案件概述
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刑訴〔2022〕XX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詐騙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阿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X及其辯護人郭毅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辦理教師資格證、擇校等為由騙取各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7155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XX系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XX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為此,公訴機關提交了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表、到案經過、發(fā)破立案經過、前科證明、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支付寶交易流水證明、微信聊天記錄、收條、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薛某、高某、馮某、周某、睢彥林、柳某、韓某的證言;被害人肖某、裴某、張某、王某1、范某、王某2、楊某、孔某的陳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被告人李XX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真誠悔罪,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1.2020年9月份,被告人李XX以給被害人肖某辦理幼兒園教師資格證、小學教師資格證和全日制本科畢業(yè)證為由,騙取肖某16550元人民幣,截至案發(fā)未予歸還;
2.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李XX以辦理擇校和交3000元可以減免學費為由,騙取被害人裴某33000元,截至案發(fā)尚有27000元未予歸還;
3.2021年1月4日,被告人李XX以給被害人張某調動工作為由,騙取張某62000元,截至案發(fā)尚有42000元未予歸還;
4.2020年9月份,被告人李XX以給被害人王某1兒子辦理擇校為由,騙取王某128000元,截至案發(fā)未予歸還;
5.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李XX以給被害人范某女兒辦理擇校為由,騙取范某28000元,截至案發(fā)尚有13000元未予歸還;
6.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XX以給被害人王某2女兒辦理擇校為由,騙取王某230000元,截至案發(fā)未予歸還;
7.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李XX以給被害人邵某辦理幼兒園教師資格證、小學教師資格證為由,騙取邵某10000元,截至案發(fā)尚有5000元未予歸還;
8.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李XX以給被害人孔某女兒辦理擇校和選班為由,騙取孔某10000元,截至案發(fā)未予歸還。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李XX的自然身份信息及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情況;前科證明,證明經某機關在公安信息網核查比對,發(fā)現(xiàn)李XX無其他違法犯罪記錄。
(2)到案經過及發(fā)案、立案、破案經過,證明2021年10月27日,包頭市烏素圖派出所接到報警稱李XX以給他人辦理教師資格證、本科畢業(yè)證為由,詐騙他人錢款。2021年11月8日經電話傳喚李XX至某機關接受調查詢問,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3)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支付寶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記錄及收條,證明李XX以辦證、辦學等理由收取被害人錢款的事實。
(4)認罪認罰具結書,證明被告人李XX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2.證人證言:
(1)證人薛某、周某、高某、馮某的證言,證明其四人系李XX的同事,李XX以辦理教師資格證、保育證為由騙取其幾人錢款,后均退還的事實。
(2)證人睢彥林、柳某、韓某的證言,證明其幾人系李XX所在班級學生的家長,李XX以能夠幫孩子辦理擇校事宜騙取其幾人錢款,后均退還的事實。
3.被害人肖某、裴某、張某、王某1、范某、王某2、楊某、孔某的陳述,證明其幾人系李XX的同事及學生家長,李XX以有能力辦理教師資格證、擇校、調動工作為由,騙取其幾人錢款的事實。
4.被告人李XX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以有能力辦理教師資格證、擇校、調動工作為由,騙取同事及學生家長錢款,實際并無能力辦理,后將錢款用于歸還債務、日常開銷等,且至案發(fā)均不能歸還錢款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均合法收集,證據(jù)間相互關聯(lián)印證,并經法庭質證核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7155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經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愿意接受處罰,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及量刑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規(guī)定,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李XX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XX向被害人肖某退賠人民幣16550元,向被害人裴某退賠人民幣27000元,向被害人張某退賠人民幣42000元,向被害人王某1退賠人民幣28000元,向被害人范某退賠人民幣13000元,向被害人王某2退賠人民幣30000元,向被害人邵某退賠人民幣5000元,向被害人孔某退賠人民幣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靜
人民陪審員郝二霞
人民陪審員董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