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西安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長安刑初字第0007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26
合 議 庭 : 郝海榮孟選民姚化鵬
審理程序: 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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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西安市長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長檢刑訴(201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搶劫罪、強奸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安市長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黃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辯護人高德洋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西安市長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3時許,被告人樊某某駕駛黑色轎車經過某市某路時,看見被害人李某獨自一人在路邊打出租車,遂靠近搭訕。得知李某到某廣場時,以順路送李某為由將其騙上車后,便駕車向某方向行駛欲行不軌。李某發(fā)現(xiàn)方向不對后以打電話為由要下車,并將車門打開,被被告人樊某某拉住,并將車門鎖上,讓其在車上打完電話后繼續(xù)向灃峪口方向行駛。在行駛的過程中李某害怕到灃峪口后人身自由被限制和人身受到傷害,便提出發(fā)生性關系,便于脫身。被告人樊某某將車停在某區(qū)郭杜街辦書香路旁偏僻處,在車上與李某發(fā)生了性關系。因害怕李某打電話報警,便將李某的一部“蘋果”5型手機(價值1199.00元)及一部“三星”S7562i型手機(價值4720.00元)拿走,將李某扔在原地后逃離現(xiàn)場。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物證鑒定;公安機關破案、抓獲經過;證人證言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強奸罪。提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辯稱樊某某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是被害人主動提出的,是被害人自愿的,樊某某沒有強迫、威脅被害人;被害人的手機是被害人落在樊某某車上的,樊某某并不知道,事后樊某某扔掉了。因此樊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強奸罪、搶劫罪。應當宣告樊某某無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3時許,被告人樊某某駕駛陜轎車經過十字時,看見被害人李某獨自一人在路邊打出租車,遂靠近搭訕。得知李某到某廣場時,便提出順路送李某,李某同意后上車。樊某某與李某閑聊中提議二人一同去吃飯,遂駕車向長安區(qū)灃峪口方向行駛。在行駛的過程中李某怕到灃峪口后人身自由被限制和人身受到傷害,便主動提出與樊某某發(fā)生性關系。被告人樊某某將車停在長安區(qū)郭杜街辦書香路旁偏僻處,在車上與李某發(fā)生了性關系。嗣后,樊某某將李某的一部“蘋果”5型手機(價值1199.00元)及一部“三星”S7562i型手機(價值4720.00元)拿走,將李某扔在原地后逃離現(xiàn)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6日晚10點左右我將公司副總送到小寨,開著公司的黑色“奧迪”,到高新區(qū)高新二路看見路邊一個穿黑衣服的女孩在擋出租車,就開車過去和她搭訕、問路,她說去小寨附近唱歌,我要求送她,她就上了車坐在副駕駛位,我開車一直向南走,告訴她我叫樊某,陜北人,家在灃峪口住別墅,到楓林綠地附近時,她叫我停車,要下車打電話,我沒停,她把車門打開我拉住她左手,讓她把門關上,等車停了再說。過了十字,我把車停在路邊,鎖上車門,搖下車窗,讓她給朋友打電話,她要求下車,我說快到了,送她過去,她說好的,我就繼續(xù)往南走,我說到灃峪口吃燒烤,我家里有KTV包房,可以唱歌。她沒說什么,車快到西灃公路高速收費站時,她大概不想跟我去灃峪口,她應該想到我把她往灃峪口拉是想和她發(fā)生性關系,就說在附近找個地方玩一下車震。我把車停到郵電大學和陜西師大中間那條路上,和她到車后座,她把自己外套脫了,內褲脫了,我把她胸衣脫了,我把自己衣服脫了,躺在座位上,她面對我坐在我身上,我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過了一會,我讓她背對我坐在我身上,幾分鐘后要射精時從她陰道拔出來射在一張A4紙上,在車后備箱拿了一條毛巾讓她擦,穿上衣服兩人在車上聊了一會兒,她要給我“吹”。我害怕她報警,讓她把三星手機卡從手機里取出來,把手機放在車上,下車時她還要拿她放在車上的兩部手機,我沒讓她拿,她可能害怕,就把手機放在我車上就走了。我開車走了一公里左右,把她的兩部手機和給她擦的毛巾都扔了。
一部手機是白色“蘋果”5,一部是“白色”三星手機。
2、被害人李某的陳述:
2013年7月11日陳述:那天晚上是我主動提出來和他“車震”的,我害怕去灃峪口他家有危險,不想去,我估計只有和他發(fā)生關系了才能脫身,所以我就想既然不可避免要發(fā)生關系,在車上發(fā)生完對我人身不會構成太大威脅。
我們把車停好后,他說前排空間小,讓去后排,然后他就把我連體服的拉鏈拉開,我害怕他傷害我,就配合的脫掉了外衣,他拿我內衣內褲脫掉,我就躺在車座位上,他脫掉衣服,然后趴在我身上……后來讓我坐在他身上,繼續(xù)……我們聊了四、五分鐘,他又讓我口交……之后他就要翻我的包,我開始不讓他翻,后來他還是把包拿過去把我的“蘋果”手機拿去,然后又從我手里把我用的“三星”手機拿去。
3、證人證言
(1)陳某某證言:昨天晚上我和朋友在某廣場玩,11點20左右,我給李某打電話問她去范特西玩不,讓她先在萬達等我,她同意了,李某說坐他朋友的車來,等了好長時間,她總說馬上到,直到零點三十九分開始我打了五個電話,李某都沒有接,大約一點多一點,我在微信里接到李某的信息,李某說她在陜師大被人搶了,我就坐車到郭杜找到她,沒有感覺到她是被人控制或強行拉走的。
(2)柴某某(系某售樓部崗亭值班保安)證言:
2013年7月7日凌晨1時左右,我正在值班,一個女孩哭著跑過來向我借手機,說給朋友打電話她被搶了,后她又撥打110直到警察過來。該女孩20歲左右,身高160公分,較瘦,身穿黑色連衣裙,披肩長發(fā)。女孩說她在高新路打車沒打到,一輛黑色轎車過來問她走不,她以為是黑車就上去了,后來感覺不對想下車,男的把車門鎖著不讓她下,就拉到這里把她兩部手機搶了。
4、書證
(1)報案材料、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抓獲經過、破案經過
證實了本案系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7月7日報案,稱其被一駕駛黑色“奧迪”車的男子拉到書香路強奸,并搶走其兩部手機。7月10日將樊某某抓獲。
(2)辨認筆錄及照片
證實了樊某某在見證人的見證下,能夠辨認出被害人;被害人李某在見證人的見證下能夠辨認出樊某某。
(3)指認現(xiàn)場筆錄、照片,現(xiàn)場平面圖
證實了樊某某指認其騙受害人上車的地點、與受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地點、丟棄受害人兩部手機地點的案發(fā)現(xiàn)場的具體地理位置、周邊環(huán)境。
被害人指認作案開的車輛及自己報警的地方。
(4)監(jiān)控調取
該證據(jù)顯示2013年7月6日23時57分,“奧迪”A6車由南向北經過西灃路—雁環(huán)路十字。
(5)扣押物品清單及領條
證實扣押黑色“奧迪”A6車一輛,于同月12日發(fā)還。
樊某某黑色蘋果5手機一部,被樊某某哥哥領取。
(6)通信業(yè)務受理、銷售單據(jù)
被害人李某曾辦理過聯(lián)通業(yè)務
蘋果5,價格4720元,2013年6月11日購買。
(7)門診病歷
該證據(jù)證實被害人經查體診斷系已婚處女膜破裂。
(8)戶籍證明
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確實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某強奸婦女,搶劫財物,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強奸罪、搶劫罪。西安市長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強奸罪、搶劫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樊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樊某某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是被害人主動提出的,是被害人自愿的,樊某某沒有強迫、威脅被害人;被害人的手機是被害人落在樊某某車上的,樊某某并不知道,事后樊某某扔掉了。因此樊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強奸罪、搶劫罪。經查,被告人樊某某在深夜與被害人搭訕,并以送被害人為名邀請被害人上車,但在上車后并沒有去李某的目的地,卻駛向了灃???,其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欲對李某圖謀不軌。李某之所以主動提出與樊某某發(fā)生性關系,是為了規(guī)避危險,防止其人身受到傷害,是一種迫于無奈的自救行為,因此,樊某某雖沒有采取暴力威脅手段,但其行為從客觀上已給被害人造成了威脅,后與李某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應構成強奸罪。搶劫一節(jié),李某有兩部手機,一部“三星”手機正在使用中,可以解釋為忘在車上,而“蘋果”手機是放在被害人包里的,不存在忘在車上,且李某證實是樊某某從其包中拿走的,因此,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樊某某應數(shù)罪并罰,案件發(fā)生后,被告人樊某某家屬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相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2018至年1月20日止),并處罰金一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自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姚化鵬
審判員郝海榮
審判員孟選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