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刑訴(202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黃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李自強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在周口市川匯區(qū)××村××年征遷過程中,因不符合拆遷補償政策,利用虛假結婚證騙取征遷安置補償款271178元。案發(fā)后石某某退還補償款271178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某虛構事實,詐騙國家征遷安置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建議對被告人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0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對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事實不持異議,但被告人存在以下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到案后如實供述,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贓款已經(jīng)全部退還,當庭自愿認罪,有較好的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意愿;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已經(jīng)認識到錯誤行為導致的法律后果,建議在三年以下判處刑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庭審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周口市川匯區(qū)××村××年征遷過程中,因不符合拆遷補償政策,利用虛假結婚證騙取征遷安置補償款271178元。案發(fā)后石某某退還補償款271178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22年3月23日向我院自愿繳納罰金20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石某某戶籍信息及無前科證明各一份、抓獲經(jīng)過一份、周口市川匯區(qū)分局提取石某某假結婚證件信息、周口市中心城區(qū)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xié)議、宅基地認定表、征收補償審核表各一份、川匯區(qū)房屋征收中心出具關于石某某詐騙數(shù)額認定的情況說明一份、石某某退還拆遷補助款轉賬憑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周口市川匯區(qū)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虛構事實,詐騙國家征遷安置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辯護人建議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的其他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認罰,無犯罪前科,積極退賠全部贓款,可以依法從輕從寬處理。被告人石某某有悔罪表現(xiàn),經(jīng)社區(qū)評估符合矯正條件,宣告緩刑對所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適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已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金光
審判員晉京豫
審判員董曉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賈赫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