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刑訴【2022】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永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李震、方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駕駛魯A××**轎車、李以奪(已判決)駕駛魯P6××**轎車在聊城市莘縣××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借此騙取保險公司13610元。該起事故沒有事故車輛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人李某未分得贓款,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已全額退賠保險公司并取得諒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1.戶籍證明、保險公司理賠材料等書證;2.同案人員李以奪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提供虛假事實,隱瞞真相,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騙取保險金,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李以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被告人李某構(gòu)成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李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2、被告人李某屬于從犯,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對方的諒解,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xiàn)較好,真誠認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夠從輕對被告人李某的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駕駛魯A××**轎車、李以奪(已判決)駕駛魯P6××**轎車在山東省莘縣××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借此騙取保險公司13610元。該起事故沒有事故車輛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人李某未分得贓款,案發(fā)后,同案犯李以奪全額退賠保險公司。被害人保險公司對被告人李某予以諒解。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提供虛假事實,隱瞞真相,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騙取保險金,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李某經(jīng)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同案犯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在本次犯罪中系從犯,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7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洪民
人民陪審員孫孝斌
人民陪審員李志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周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