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城陽檢一部刑訴[2022]Z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并告知相關訴訟權利,于2022年8月3日適用普通程序(認罪認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炳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矯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2020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冒充于某某、孫某某、劉某某、滕謀謀身份信息,簽名制作假借條,使用于某某等四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微信二維碼收款碼,自被害人孔某處騙取貸款65100元,該款項后被張某某用于工地工人開支。2021年5月1日,張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張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被抓獲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主觀惡性較??;建議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主動繳納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收款照片、情況說明、接受證據(jù)清單、證據(jù)材料、諒解書、辨認筆錄、電話查詢記錄、證人劉某、秦某、滕某的證言、被害人孔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該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的主要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酌情予以采納。結合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仲雷
人民陪審員楊洋
人民陪審員蔡淑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萌
書記員賈貝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