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滬一中刑初字第30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0-01-25
合 議 庭 : 李長坤劉鑫
審理程序: 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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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jīng)過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滬檢一分刑訴[2009]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強奸罪、搶劫罪、綁架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2月22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爽、金穎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辯護人楊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依法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1在上海市金山區(qū)石化七村附近尾隨被害人韓某,并于次日凌晨0時許從外側圍墻爬入韓某住處,持刀威脅韓某將其奸淫,事后王某1從韓某處劫得人民幣48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及手機一部。
2009年7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1至上海市盧灣區(qū)長樂路41號前一公用電話亭,持刀威脅正在通話的被害人袁芳,劫得金銀飾品、手機等物,共計價值820元。次日凌晨1時許,為抗拒抓捕,王某1持刀將行人周萍挾持為人質,并在近成都南路的延安中路路段上與警方對峙,最終被當場抓獲。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相關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入戶搶劫和暴力手段等方法劫取他人財物2次;在實施入戶搶劫過程中,還違背婦女的意志,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奸婦女1名;在公共場所實施搶劫行為敗露后,又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以抗拒警方抓捕,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搶劫罪、強奸罪、綁架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王某1犯有數(shù)罪且系累犯,還應同時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1犯搶劫罪、綁架罪不持異議,但認為王某1與被害人韓某發(fā)生性關系并未違背韓某的意志,不構成強奸罪;王某1對2009年7月26日搶劫、強奸一節(jié)應系自首。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經(jīng)濟拮據(jù)而預謀實施搶劫。2009年7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1在上海市金山區(qū)石化七村附近尾隨被害人韓某,見韓某進入石化七村768號102室。次日凌晨0時許,王某1爬圍墻進入韓某住處的天井內,進入室內后持刀威脅韓某將其奸淫,并從韓某處劫得現(xiàn)金400余元和手機一部后逃離現(xiàn)場。
2009年7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1至上海市盧灣區(qū)長樂路41號前一公用電話亭,持刀威脅正在通話的被害人袁芳,劫得袁的拎包一只,內有價值共計820元的金銀首飾、手機等物。被害人袁芳在王某1逃匿后即撥打電話報警,民警接報警后趕至現(xiàn)場搜捕。次日凌晨1時許,王某1為抗拒抓捕,持刀將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周萍劫為人質,并在近成都南路的延安中路路段上與警方對峙,凌晨2時許,王某1被民警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第一組證據(jù)證實,被告人王某1對被害人韓某強奸、搶劫的犯罪過程與后果
1.證人韓關平(系本市金山區(qū)石化七村居民)的證言證實:2009年7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其在家中聽到外面有小區(qū)居民喊救命,還有女子的哭聲,其就撥打電話報警。
2.被害人韓某的陳述證實:2009年7月26日凌晨0:40左右,其打開天井門想去關水龍頭,剛開門有一名男子持刀把其推到房間內,讓其躺在床上,稱不會傷害其,要其配合。然后就在其家里亂翻,沒翻到東西,就用刀貼住其右臉。之后用手摸其全身,脫下其衣服。其說能不能使用避孕套,那男子同意了,其讓男子從床頭柜里拿出一個避孕套,然后那男子強行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并威脅不準報警,又拿走了手機與400余元錢。期間,其的左手大拇指被那男子的刀子劃傷。韓某并對一組男性照片進行辨認,確認其中9號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某1)系2009年7月26日強奸、搶劫她的人。
3.《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本市金山區(qū)石化七村768號102室。在現(xiàn)場臥室的床上發(fā)現(xiàn)紅色塑料袋一只,袋內發(fā)現(xiàn)并實物提取避孕套一只、毛發(fā)四根。
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書》證實:(1)不能排除避孕套內斑跡中的精子、毛發(fā)2為王某1所留;(2)不能排除毛發(fā)1、毛發(fā)3為被害人韓某所留。
4.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照片及醫(yī)院出具的檢驗情況記錄證實:被害人韓某的左拇指系刀割傷。
5.被告人王某1對上述搶劫、強奸事實供認不諱,并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
第二組證據(jù)證實,被告人王某1搶劫被害人袁芳、綁架被害人周萍的犯罪過程與后果
1.被害人袁芳的陳述證實:2009年7月29日23時許,其在長樂路上一公用電話亭打電話,突然一名男子從背后用手掐住其左肩部,另一只手用銳器架在其脖子右側,并要其把包和手機交出來。其不給,該男子就搶走了包和手機并朝附近的綠化帶跑去,其隨即用公用電話撥打110報警。過了1分鐘左右,兩名民警就趕到現(xiàn)場。其包里有金戒指、銀戒指及銀質手鐲各一枚,SED牌手機一部、身份證一張。
2.被害人周萍的陳述證實:2009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當時其和男友二人走在成都南路、延安東路口,突然一名上身赤膊的男青年自南向北奔過來,身后有警察追。該男子一下子將其撞倒在地上,并持刀架在其脖子上,站在其身后。那男青年用刀劫持其在延安東路自西向東的機動車道上,朝東走一直到重慶路口,繞著延安東路隔離欄向北再向西。這時有人從身后沖過來抓住那男子持刀的手,其就一下子倒在地上。那男子向西跑了20米后被警察抓住。
證人柳正華(系被害人周萍的男友)的證言與被害人周萍的陳述相印證。
3.證人宋逸鳴(系本市盧灣公安分局民警)的證言證實:2009年7月30日凌晨零時許,其與另外一名民警接到指令后趕到本市長樂路41號搶劫現(xiàn)場。在趕到長樂路、成都路口時,發(fā)現(xiàn)一名男子從延中綠地內出來,形跡可疑。正準備對其盤問,此人便轉身逃回綠地。經(jīng)與增援民警一起對該綠地進行搜捕,至凌晨1時20分左右,該男子上身未穿衣服從綠地逃出來,在延安中路靠成都路的馬路上劫持了一名女青年,右手持刀架在女青年的脖子上,大聲叫民警退后,并要求警方提供車輛,雙方僵持了1個多小時,最后特警上前將該男子制服。
證人陶晶輝、孫琦(均系盧灣公安分局民警)的證言與證人宋逸鳴的證言相印證。
4.《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1)搶劫現(xiàn)場位于本市長樂路41號門口電話亭。(2)綁架現(xiàn)場位于瑞金一路以東、威海路以南、重慶中路以西、巨鹿路以北的近成都南路的延安中路路段,現(xiàn)場路面上有一把金屬折疊刀,刀體的末端有一段白色布條纏繞,路面上發(fā)現(xiàn)一只銀灰色金屬質手鐲。在案發(fā)現(xiàn)場的東南方向的綠化帶內有一件被丟棄的白色短袖汗衫,汗衫有缺損。
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書》證實:提取的折疊刀上捆扎的白色布條織物其顏色、織造方法、纖維種類均與提取的白色圓領衫相同,并且是白色汗衫背部下端缺損處的整體分離物。
5.《物品財產(chǎn)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SED牌N08型手機一部價值210元,金戒指一枚價值520元,銀質手鐲一枚價值80元,銀質戒指一枚價值10元。
6.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照片及醫(yī)院出具的檢驗情況記錄證實:被害人周萍頸部軟組織挫傷,右上臂刀刺傷;民警陶晶輝右手外傷、左前臂軟組織挫傷;民警孫琦右手外傷、軟組織挫傷。
7.被告人王某1對上述搶劫、綁架事實供認不諱,并對案發(fā)現(xiàn)場、劫得的金銀首飾、手機以及作案所用刀具一把等的照片進行了辨認,均予以確認。
第三組證據(jù),證實被告人王某1前科及本案案發(fā)情況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
1.《刑事判決書》、《釋放通知書》證實: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搶劫罪,于2004年4月被鞍山市千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于2008年1月刑滿釋放。
2.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韓某被搶劫、強奸一案發(fā)生后,2009年7月27日,本市金山公安分局民警通過技偵手段找到證人曹金保,經(jīng)詢問曹金保及曹金保辨認,以及對旅館信息系統(tǒng)進行查詢,確定王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7月30日,金山公安分局民警獲悉王某1被盧灣公安分局抓獲后,即與盧灣公安分局民警取得聯(lián)系。后經(jīng)審訊,王某1方交待其在7月25日晚所犯搶劫、強奸事實。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證人曹金保、劉志斌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旅館國內旅館查詢信息與上述工作情況相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2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其中1次系入戶搶劫;王某1在實施入戶搶劫過程中,又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實施強奸,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王某1在公共場所實施搶劫行為后,為抗拒抓捕又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依法應予數(shù)罪并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不構成強奸罪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1持刀非法進入被害人韓某住所,在韓某不敢反抗的情況下與韓某發(fā)生性關系,被告人王某1與韓某發(fā)生性關系的行為明顯違背韓某本人的意志,應認定為王某1構成強奸罪,故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對指控的2009年7月25日晚搶劫、強奸一節(jié)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證人曹金保、劉志斌等人的證言、旅館查詢信息及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在被告人王某1交待此節(jié)搶劫、強奸事實之前,公安機關已經(jīng)認定王某1有重大犯罪嫌疑,故不能認定王某1有自首情節(jié),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1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據(jù)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二、犯罪工具折疊刀一把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鑫
人民陪審員楊德嗣
代理審判員李長坤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曹晶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