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渭濱檢刑訴[202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婧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馬某某虛構自己認識寶雞市渭濱區(qū)招商公司市容科科長李某,可以幫助被害人蔡某某朋友在渭濱區(qū)經一路東口步行街辦理“活動售貨亭”的事實,以需要給開發(fā)商、領導及管事的經理等人送禮為由,總計騙取被害人蔡某某65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案件移送函、民事裁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李某情況說明、寶雞朝九商業(yè)運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說明、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轉賬記錄截圖、微信、支付寶交易明細、蔡某某還款證明、照片、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孫某某、黨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認定被告人馬某某有詐騙犯罪前科、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馬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8000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馬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馬某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2022年3月4日經民警勸解后主動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案件移送函、民事裁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李某情況說明、寶雞朝九商業(yè)運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說明、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轉賬記錄截圖、微信、支付寶交易明細、蔡某某還款證明、照片、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孫某某、黨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曾因犯詐騙罪被判處刑罰,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經勸解主動到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馬某某退賠被害人蔡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包亞娟
人民陪審員陳珉
人民陪審員董榮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徐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