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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22刑初105號受賄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2-25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鄂0322刑初105號

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8]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阮國讓、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皮志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在擔任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期間,在該法院相關工程建設、案件審理、內部職工職務調整等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56.4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事實如下:

1.收受工程承包商何某現金14.5萬元和價值8萬元的東風標致408轎車一輛。

2011年至2015年,個體工程承包商何某先后承攬了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建設工程及基礎設施配套工程和室內外裝修工程。期間,為了承攬該法院上述工程項目及在工程款結算、撥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劉某某的關照,何某先后七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14.5萬元和價值8萬元的東風標致408轎車一輛,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1年農歷臘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0.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義在竹溪縣水務局(168賓館)附近的路邊,送給劉某某現金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何某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在劉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的新居,送給劉某某現金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義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原辦公樓附近,送給劉某某現金3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5)2014年9月的一天,何某以過中秋節(jié)的名義到劉某某十堰的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6)2014年農歷臘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義在竹山縣縱橫大道路邊,送給劉某某現金4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7)2014年4月,何某在十堰市重慶路路口愛隆名車行購置一輛價值8萬元的東風標致408轎車,送給劉某某,劉某某予以收受,后何某按照劉某某的指示,將該車過戶至劉某某指定的人員名下。

2015年2月27日,中共十堰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信訪室以被告人劉某某收受相關工程承包商賄賂等問題,向被告人劉某某發(fā)出《信訪通知書》,當年3月,湖北省委第四巡視組巡視竹山期間,被告人劉某某為掩蓋其犯罪事實,于2015年4月,在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附近將此車退還給何某。

2.收受湖北利德億鑫電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現金5萬元。

2015年6月的一天,趙某得知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審判法庭信息化系統(tǒng)集成工程正待招標,為與被告人劉某某處理好關系,并希望通過被告人劉某某承攬該工程項目,趙某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3.收受竹山縣個體老板許某現金2萬元。

2012年,許某因個人建房需要占用竹山縣秦古人民法庭的部分土地,多次與該法院領導溝通協調。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晚上,為了尋求被告人劉某某的幫助和支持,許濤到竹山縣人民法院家屬樓5樓被告人劉某某的宿舍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4.收受竹山縣農商銀行原董事長姜某現金4萬元。

2013年臘月至2014年臘月,竹山縣農商銀行原董事長姜某為感謝被告人劉某某在該銀行相關民事及執(zhí)行案件中的幫助和支持,先后兩次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共計4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姜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姜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5.收受竹山縣農商銀行副行長冷某現金1.2萬元。

2011年臘月至2012年臘月,竹山縣農商銀行副行長冷某為感謝被告人劉某某在該銀行相關民事及執(zhí)行案件中的幫助和支持,先后兩次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共計1.2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1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冷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0.6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冷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0.6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6.收受竹山縣個體老板吳某現金2萬元。

2012年臘月至2013年臘月,吳某因涉及多起民事、執(zhí)行案件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執(zhí)行,為尋求被告人劉某某在上述案件中給予關照,吳某先后兩次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共計2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吳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吳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7.收受十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干部劉某1現金2萬元。

2013年下半年,劉某的姻親楊斌受賄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3年7月的一天,為使楊某1得到從輕判決,劉某1在竹山賓館前路邊,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8.收受竹山縣國土局原副局長陳某現金1萬元。

2013年9月,竹山縣國土局原副局長陳某用職權、受賄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經判決陳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為感謝被告人劉某某在該案件審理中的關照,陳某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9.收受竹山縣國土局原局長朱某2現金0.7萬元。

2012年至2013年,竹山縣國土局多名干部職務犯罪案件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朱某2為了取得被告人劉某某對其工作的支持和在相關案件中給予關照,先后兩次送給劉某某現金共計0.7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3年農歷正月的一天,朱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0.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朱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0.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10.收受竹山縣住建局原局長胡某1現金1萬元。

2012年臘月至2013年臘月,胡某1為處理好與被告人劉某某之間的關系,并尋求劉某某在住建局相關行政、執(zhí)行案件中的幫助和支持,先后兩次送給劉某某現金共計1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胡某1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0.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胡某1以拜年的名義到劉某某辦公室,送給劉某某現金0.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11.收受丹江口市個體老板朱某3勝現金1萬元。

2014年10月,朱某的親戚郭某盜竊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4年10月的一天,為使郭某亮得到從輕判決,朱某3勝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2.收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庭長武某現金1萬元。

2014年下半年,羅某聚眾斗毆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武某受其親戚陳某所托,多次聯系被告人劉某某,請求被告人劉某某提供幫助和關照。該案判決后,武某為了感謝劉某某的幫助和關照,于2015年5月,在十堰市朝陽路派出所門前武某的車上,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3.收受竹溪縣客運站工作人員張某現金1萬元。

2013年10月,張某交通肇事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為了得到從輕判決,張某在竹溪縣婦幼保健院后河堤邊飯店,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4.收受竹山縣人社局原局長李某1現金0.5萬元。

2012年,李某1在擔任竹山縣人社局局長期間,寧夏長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訴竹山縣人社局原二級單位竹山縣技工學校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為尋求被告人劉某某對該案件的關照,李某1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5.收受竹山縣信訪局原局長黃某現金0.5萬元。

2013年,黃某的親戚胡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3年3月的一天,為使胡某2得到從輕判決,黃某受胡某2妻子高某所托,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6.收受竹溪縣公安局干部樊某現金0.5萬元。

2014年12月,李某盜竊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4年年底的一天,為使李某2得到從輕判決,樊某受李某2所托,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7.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政治處主任朱某1現金1.8萬元。

2011年至2013年,朱某1為請被告人劉某某提撥其擔任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職務,先后三次送給劉某某現金共計1.8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1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朱某1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0.3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朱某1以拜年的名義到十堰市北京路人民商場樓上劉某某租住的房屋,送給劉某某現金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朱某1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劉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的新居,送給劉某某現金0.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6月,經劉某某同意,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向中共竹山縣委組織部呈報請示,擬提拔朱某1擔任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政治處主任。2015年9月,中共竹山縣委下發(fā)通知,決定朱某1擔任竹山縣人民法院政治處主任職務。

18.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審判監(jiān)督庭庭長楊某2現金1.2萬元。

2012年至2013年,楊某為請被告人劉某某提拔其擔任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職務,先后兩次送給劉某某現金共計1.2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楊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3月的一天,楊某2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劉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的新居,送給劉某某現金0.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6月,經劉某某同意,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向中共竹山縣委組織部呈報請示,擬提拔楊某擔任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工會主席,后因干部職數問題,竹山縣委未同意竹山縣人民法院的請示意見。

19.收受竹山縣城關人民法庭庭長萬某現金1.5萬元。

2011年至2014年,時任竹山縣得勝人民法庭庭長萬某為處理好與被告人劉某某之間的關系,并在職務調整和晉升中得到劉某某的幫助,先后六次送給劉某某現金共計1.5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1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萬某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0.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農歷4月的一天,萬某以祝賀生日的名義到十堰埡子一農家某,送給劉某某現金0.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萬某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0.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3月的一天,萬某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劉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的新居,送給劉某某現金0.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萬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0.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6)2014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萬某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0.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0.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劉某2現金2.6萬元。

2011年至2013年,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劉某2為處理好與被告人劉某某之間的關系,并請求劉某某解決其個人編制,先后六次送給劉某某現金共計2.6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1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劉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0.3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農歷4月的一天,劉某2以祝賀生日的名義在十堰市鄖陽區(qū)櫻桃溝一農家某,送給劉某某現金0.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劉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3月的一天,劉某2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劉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的新居,送給劉某某現金0.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農歷4月的一天,劉某2以祝賀生日的名義到十堰市凱悅酒店,送給劉某某現金0.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6)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劉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1.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柯某現金2萬元。

2012年至2013年,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柯某為處理好與被告人劉某某之間的關系,并請求被告人劉某某解決其個人編制,先后四次送給劉某某現金共計2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2年農歷4月的一天,柯某以祝賀生日的名義在十堰市五堰一賓館房間,送給劉某某現金0.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柯某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0.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柯某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劉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的新居,送給劉某某現金0.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柯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0.5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胡某3現金1.4萬元。

2013年,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胡某3為處理好與被告人劉某某之間的關系,并請求被告人劉某某解決其個人編制,先后三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1.4萬元,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3年農歷正月的一天,胡某3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劉某某家中,送給劉某某現金0.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3月的一天,胡某3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劉某某位于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的新居,送給劉某某現金0.2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胡中田以拜年的名義到竹山縣人民法院家屬樓5樓劉某某的宿舍,送給劉某某現金1萬元,劉某某予以收受。

2015年2月27日,中共十堰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信訪室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受賄等問題,向其發(fā)出《信訪通知書》,同年3月,湖北省委第四巡視組巡視竹山期間,2015年5月,被告人劉某某因擔心其違紀違法行為暴露,為掩蓋其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將收受萬某的現金1萬元上交至竹山縣人民法院紀檢組,并退還楊某2現金0.8萬元、退還劉某2現金2萬元、退還柯某現金1.5萬元、退還胡某3現金1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退清了全部贓款。

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并隨案移送了相關證據材料。

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我有自首和退贓的法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請求依法從輕處罰。

辯護人皮志良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的罪名無異議。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真誠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并愿意繳納罰金,收受他人財物系被動收受,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請求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在擔任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期間,自2011年農歷臘月至2015年6月,在該法院相關工程建設、案件審理、內部職工職務調整等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56.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收受個體工程承包商何某現金14.5萬元及價值8萬元的東風標致408轎車一輛。

2011年至2015年,個體工程承包商何某先后承攬了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建設工程及基礎設施配套工程和室內外裝修工程。何某為了承攬該法院上述工程項目及在工程款撥付、結算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劉某某的幫助,先后七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14.5萬元及價值8萬元的東風標致408轎車一輛,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1年農歷臘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義在竹溪縣水務局(168賓館)附近的路邊,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何某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在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的新居,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義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原辦公樓附近,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3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5)2014年4月,何某在十堰市茅箭區(qū)重慶路路口愛隆名車行購買一輛價值8萬元的東風標致408轎車,送給被告人劉某某,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后何某按照被告人劉某某的授意,將該車過戶至被告人劉某某的親戚徐某名下,該車由被告人劉某某管理和使用。

(6)2014年9月的一天,何某以過中秋節(jié)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7)2014年農歷臘月的一天,何某以拜年的名義在竹山縣縱橫大道路邊,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4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收受湖北利德億鑫電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現金5萬元。

2015年6月的一天,湖北利德億鑫電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得知竹山縣人民法院審判法庭信息化系統(tǒng)集成工程正待招標的消息,為了與被告人劉某某處理好關系,并希望通過被告人劉某某承攬該工程項目,趙某在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3.收受竹山縣個體經營者許某現金2萬元。

2012年,竹山縣個體經營者許某因個人建房需要占用竹山縣人民法院秦古人民法庭的部分圍墻和菜地,多次與該法院領導溝通協調。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晚上,為了尋求被告人劉某某的幫助和支持,許某到竹山縣人民法院家屬樓5樓被告人劉某某的宿舍,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4.收受湖北竹山農商銀行原董事長姜某現金4萬元。

2013年農歷臘月至2014年農歷臘月,湖北竹山農商銀行原董事長姜某為了感謝被告人劉某某在該銀行相關民事及執(zhí)行案件中的幫助和支持,先后兩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4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姜某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姜某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2

2011年農歷臘月至2012年農歷臘月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5.收受湖北竹山農商銀行副行長冷某現金1.2萬元。,湖北竹山農商銀行副行長冷某為了感謝被告人劉某某在該銀行相關民事及執(zhí)行案件中的幫助和支持,先后兩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1.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1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冷某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6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冷某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6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6.收受竹山縣個體經營者吳某現金2萬元。

2012年農歷臘月至2013年農歷臘月,竹山縣個體經營者吳某因涉及多起民事、執(zhí)行案件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執(zhí)行,為了尋求被告人劉某某在上述案件的審理、執(zhí)行中的幫助,先后兩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吳某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吳某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7.收受十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竹山辦事處原主任楊某1現金2萬元。

2013年下半年,十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竹山辦事處原主任楊斌涉嫌受賄罪一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3年7月的一天,楊某1為了得到從輕處罰,委托其姻親十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干部劉某1在竹山賓館前路邊,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8.收受竹山縣國土資源局原副局長陳某現金1萬元。

2013年9月,竹山縣國土資源局原副局長陳某涉嫌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一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3年11月27日,陳某犯受賄罪,被竹山縣人民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2013年臘月的一天,為了感謝被告人劉某某在該案件審理中的關照,陳某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9.收受竹山縣國土資源局現金0.7萬元。

2012年至2013年,竹山縣國土資源局多名干部涉嫌職務犯罪案件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時任竹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的朱某2為了得到被告人劉某某對其工作的支持和在竹山縣國土資源局多名干部職務犯罪案件審理中的關照,先后兩次代表竹山縣國土資源局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0.7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3年農歷正月的一天,朱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朱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0.收受竹山縣住建局原局長胡某1現金1萬元。

2012年臘月至2013年臘月,胡某1為了處理好與被告人劉某某之間的關系,并尋求被告人劉某某在竹山縣住建局相關行政、執(zhí)行案件中的幫助和支持,先后兩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胡某1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胡某1以拜年的名義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1.收受丹江口市個體經營者朱某3勝現金1萬元。

2014年10月,丹江口市個體經營者朱某的親戚郭某涉嫌盜竊罪一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4年10月的一天,為了使郭某亮得到從輕處罰,朱某3勝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2.收受十堰市個體經營者陳某現金1萬元。

2014年下半年,十堰市個體經營者陳某的女婿羅某涉嫌聚眾斗毆罪一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為了使羅某得到從輕處罰,陳某委托其親戚十堰市中院干部武某,多次請求被告人劉某某對該案件予以關照。該案判決后,為了感謝被告人劉某某的關照,于2015年5月的一天,陳某委托武某在十堰市朝陽路派出所門前武某的車上,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3.收受竹溪縣個體駕駛員張某現金1萬元。

2013年10月,竹溪縣個體駕駛員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為了使張某得到從輕處罰,張某在竹溪縣婦幼保健院后河堤邊飯店,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4.收受竹山縣人社局原局長李某1現金0.5萬元。

2012年,李某1在擔任竹山縣人社局局長期間,長城(寧夏)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訴竹山縣人社局及其原二級單位竹山縣技工學校、竹山縣財政局、劉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為了尋求被告人劉某某對該案件的關照,李某1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5.收受竹山縣個體經營者高某現金0.5萬元。

2013年,竹山縣個體經營者高某的丈夫胡某涉嫌非法采礦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賄罪一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3年3月的一天,為了使胡某2得到從輕處罰,高某委托其親戚竹山縣信訪局原局長黃某,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6.收受竹溪縣個體駕駛員李某2現金0.5萬元。

2014年12月,竹溪縣個體駕駛員李某等人涉嫌盜竊罪一案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審理。2014年年底的一天,為了使李某2得到從輕處罰,李某委托竹溪縣公安局干部樊某,到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7.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干部朱某1現金1.8萬元。

2011年臘月至2013年3月,時任竹山縣人民法院監(jiān)察室主任朱某1為了請被告人劉某某提拔其擔任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政治處主任職務,先后三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1.8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1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朱某1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3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朱某1以拜年的名義到十堰市北京路人民商場樓上被告人劉某某租住的房屋,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朱某1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的新居,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8.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干部楊某2所送現金1.2萬元。

2012年臘月至2013年3月,時任竹山縣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審判監(jiān)督庭庭長楊某為了請被告人劉某某提拔其擔任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職務,先后兩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1.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楊某2以拜年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3月的一天,楊某2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的新居,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19.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干部萬某現金1.5萬元。

2011年臘月至2014年臘月,時任竹山縣人民法院得勝人民法庭庭長萬某為了處理好與被告人劉某某之間的關系,并在職務調整和晉升中得到被告人劉某某的幫助,先后六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1.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1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萬某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農歷4月的一天,萬某以祝賀生日的名義到十堰埡子一農家某,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萬某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3月的一天,萬某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的新居,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萬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6)2014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萬某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014年6月,經被告人劉某某同意,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向中共竹山縣委組織部呈報請示,擬提拔朱某1任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政治處主任職務、擬提拔楊某任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工會主席職務;經被告人劉某某提請,擬交流萬某任竹山縣人民法院城關人民法庭庭長職務。2015年9月,中共竹山縣委決定朱某1任竹山縣人民法院政治處主任職務,竹山縣人大常委會決定萬某任竹山縣人民法院城關人民法庭庭長職務。因干部職數問題,中共竹山縣委未同意竹山縣人民法院提拔朱某1任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職務和楊某任竹山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工會主席職務的請示意見。

20.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劉某2所送現金2.6萬元。

2011年臘月至2013年臘月,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劉某2為了處理好與被告人劉某某之間的關系,并請求被告人劉某某解決其個人編制,先后六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2.6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1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劉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3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農歷4月的一天,劉某2以祝賀生日的名義在十堰市鄖陽區(qū)櫻桃溝一農家某,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劉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3月的一天,劉某2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的新居,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農歷4月的一天,劉某2以祝賀生日的名義到十堰市凱悅酒店,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6)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劉某2以拜年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1.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柯某所送現金2萬元。

2012年農歷4月至2013年農歷臘月,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柯某為了處理好與被告人劉某某之間的關系,并請求被告人劉某某解決其個人編制,先后四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2年農歷4月的一天,柯某以祝賀生日的名義在十堰市五堰一賓館房間,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柯某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被告人劉某某的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3月的一天,柯某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的新居,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4)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柯某以拜年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5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胡某3所送現金1.4萬元。

2013年,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胡某3為了處理好與被告人劉某某之間的關系,并請求被告人劉某某解決其個人編制,先后三次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共計1.4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均予以收受。具體情況為:

(1)2013年農歷正月的一天,胡某3以拜年的名義到竹溪縣縣委政府家屬院被告人劉某某家中,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3月的一天,胡某3以祝賀搬家的名義到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被告人劉某某的新居,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0.2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農歷臘月的一天,胡中田以拜年的名義到竹山縣人民法院家屬樓5樓被告人劉某某的宿舍,送給被告人劉某某現金1萬元,被告人劉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6月、9月,被告人劉某某安排竹山縣人民法院政治處向竹山縣編辦呈報請示,請求解決竹山縣人民法院聘用人員劉某2、柯某、胡某3三人的編制,后竹山縣編辦未同意該請示意見。

2015年2月27日,中共十堰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信訪室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受賄等問題,向被告人劉某某發(fā)出《信訪通知書》,同年3月,湖北省委第四巡視組巡視竹山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因擔心其違紀違法行為暴露,為掩蓋其犯罪事實,于2015年4月,在十堰市正國際小區(qū)附近將收受何某的東風標致408轎車一輛退還給何某;2015年5月,將收受竹山縣人民法院干部萬某的現金1萬元上交至竹山縣人民法院紀檢組,在竹山縣人民法院楊某2辦公室退還楊某2現金0.8萬元、在竹山縣人民法院劉某辦公室退還劉某現金2萬元、在竹山縣人民法院檔案室退還柯某現金1.5萬元、在竹山縣人民法院被告人劉某某辦公室退還胡某3現金1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在提起公訴前,于2018年6月26日向十堰市紀委監(jiān)委退繳贓款56.4萬元。被告人劉某某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宣布采取強制措施時自動向十堰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并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十堰市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案件移送函、十堰市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干部任免審批表、竹山縣人民法院文件、十堰市人大常委會文件、中標通知書、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工程結算會計憑證、銀行交易明細、情況說明、竹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裁定書、審判委員會討論筆錄、竹山縣縣委文件、中共十堰市紀委信訪通知書及函詢通知、十堰市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劉某某接受調查期間有關情況說明、湖北省暫扣款物票據、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何某、張某、武某、朱某1等人的證言;3.視聽資料;4.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劉某某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宣布采取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并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清了全部贓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案發(fā)前已退還財物13.3萬元,其尚有違法所得43.1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所判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劉某某的違法所得43.1萬元予以追繳,由暫扣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明廷建

審判員  張建強

審判員  王金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陳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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