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鄂1224刑初122號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5月28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8〕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7月6日組織控辯雙方召開了庭前會議,2018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皮志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谷峰、殷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收受恩施州騰龍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及其妻子李某的7萬元人民幣。
(一)2012年春節(jié)期間,恩施州騰龍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為感謝被告人李某的丈夫楊某在擔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長等職務期間提供的幫助,在宣恩縣曉關楊某的老家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李某2萬元人民幣。事后,李某將收款的情況告訴楊某,并將該款用于家庭開支。
(二)2013年春節(jié)期間,岳某與妻子李某一起到宣恩縣曉關楊某老家給楊某拜年,岳某向楊某提出其經營的企業(yè)申請了政府部門提供的企業(yè)發(fā)展基金,請楊某關照,李某送給李某5萬元人民幣。事后,李某將收款的情況告訴楊某,并將該款用于家庭開支。2013年上半年,恩施州騰龍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獲得了政府部門提供的共計5000萬元“武陵山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fā)展實驗區(qū)產業(yè)發(fā)展基金”。
二、被告人李某收受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某及其妻子陳某的6萬元人民幣。
(一)2010年春節(jié)前夕,劉某到宣恩縣曉關楊某的老家給楊某拜年。為了得到楊某的幫助,劉某將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送給了李某。事后,李某將收款的情況告訴楊某,并將該款用于家庭開支。
(二)2011年春節(jié)期間,劉某與妻子陳某等人到宣恩縣曉關楊某的老家給楊某拜年。為了得到楊某的幫助,陳某將事先與劉某準備好的2萬元人民幣送給了李某。事后,李某將收款的情況告訴楊某,并將該款用于家庭開支。
(三)2012年春節(jié)期間,劉某到宣恩縣曉關楊某的老家給楊某拜年。為了得到楊某的幫助,劉某將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送給了李某。事后,李某將收款的情況告訴楊某,并將該款用于家庭開支。
為證實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同時其辯護人提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的犯罪事實及其定性沒有異議;被告人李某收受賄賂雖然數額較大,但主觀惡意較小,犯罪情節(jié)較輕;被告人李某具有從犯、坦白認罪、主動退贓情節(jié),系初犯,真誠悔罪,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收受恩施州騰龍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及其妻子李某的7萬元人民幣。
(一)2012年春節(jié)期間,恩施州騰龍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為感謝被告人李某的丈夫楊某在擔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長等職務期間提供的幫助,在宣恩縣曉關楊某的老家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李某2萬元人民幣。事后,李某將收款的情況告訴楊某,并將該款用于家庭開支。
(二)2013年春節(jié)期間,岳某與妻子李某一起到宣恩縣曉關楊某老家給楊某拜年,岳某向楊某提出其經營的企業(yè)申請了政府部門提供的企業(yè)發(fā)展基金,請楊某關照,李某送給李某5萬元人民幣。事后,李某將收款的情況告訴楊某,并將該款用于家庭開支。2013年上半年,恩施州騰龍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獲得了政府部門提供的共計5000萬元“武陵山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fā)展實驗區(qū)產業(yè)發(fā)展基金”。
二、被告人李某收受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某及其妻子陳某的6萬元人民幣。
(一)2010年春節(jié)前夕,劉某到宣恩縣曉關楊某的老家給楊某拜年。為了得到楊某的幫助,劉某將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送給了李某。事后,李某將收款的情況告訴楊某,并將該款用于家庭開支。
(二)2011年春節(jié)期間,劉某與妻子陳某等人到宣恩縣曉關楊某的老家給楊某拜年。為了得到楊某的幫助,陳某將事先與劉某準備好的2萬元人民幣送給了李某。事后,李某將收款的情況告訴楊某,并將該款用于家庭開支。
(三)2012年春節(jié)期間,劉某到宣恩縣曉關楊某的老家給楊某拜年。為了得到楊某的幫助,劉某將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送給了李某。事后,李某將收款的情況告訴楊某,并將該款用于家庭開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主動退繳贓款人民幣13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證明、武漢市武昌區(qū)地方稅務局干部任免審批表等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任職情況的事實。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被傳喚到案的事實。
3、入賬匯款憑單證實:被告人李某已退贓的事實。
4、恩施州騰龍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借款申請、借款協議書、恩施市人民政府文件、恩施市財政局文件、農村商業(yè)銀行對公通存收款人回單、中國農業(yè)銀行業(yè)務憑證、湖北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來往結算票據、銀行業(yè)務憑證、民事起訴狀、律師函、還款承諾、還款說明等相關資料證實:恩施州騰龍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獲得政府部門提供的產業(yè)發(fā)展基金及借款的事實。
5、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證實: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相關登記情況的事實。
6、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岳某及妻子為獲得其在恩施州擔任領導職務的幫助,為岳某的騰龍水泥廠建設及獲得產業(yè)發(fā)展基金的支持,在2012年及2013年以拜年的名義向其妻子李某送了合計7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7、證人岳某的證言證實:其經營的騰龍水泥公司,自2007年至2014年,為獲得楊某的關照,多次以拜年的名義向楊某送現金,其中,2012年和2013年春節(jié)期間,與妻子李某一起以拜年的名義,向楊某拜年,送給楊某的妻子李某合計7萬元現金的事實。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春節(jié)給楊某和李某拜年時,向李某送了5萬元錢的事實。
9、證人劉某、陳某的證言證實:劉某與妻子陳某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春節(jié)期間以拜年名義共計送給李某6萬元的事實。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實:其受賄13萬元的事實經過。
以上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楊某的特定關系人,明知楊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仍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13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坦白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能積極全額退贓,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具體情節(jié)、危害后果以及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二、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13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金海
人民陪審員 成崇喜
人民陪審員 吳遠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永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