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鄂1123刑初8號
被告人姜某某貪污、受賄一案,由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指定本院管轄,羅田縣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1月8日以羅檢公訴刑訴(2018)15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亞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辯護人金明、石智勇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報經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羅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利用擔任湖北省英山縣教育局局長、英山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其下屬人員,采取虛開發(fā)票等手段,套取縣教育局、民政局公款、社會捐贈資金,共計15.03萬元,用于處理個人購置相機、筆記本電腦、出國消費等個人及家庭開支費用。
二、受賄罪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教育局局長、英山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北潤禾農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和陳某1等人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其妻子陳某7(另案處理),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單位或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02.5082萬元、歐元15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戶籍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等書證;證人姜某4、陳某1、段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陳某7的供述等證據(jù)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認為:一、對起訴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受賄罪不持異議,但對受賄數(shù)額有異議。1.對被告人姜某某受賄73.1282萬元有異議,姜某4雖為被告人姜某某支付購房款73.1282萬元,但其夫婦二人借給姜某4100萬元,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可以相互抵銷的,被告人不構成受賄。姜某4墊付購房款其目的并非是為了利用被告人姜某某的職權,從姜某某處謀取利益,姜某4與姜某某是族輩叔侄關系,又是師生關系,其主動提出為其墊付款項,且姜某某的妻子陳某7為此筆墊付款承擔了刑事責任,請審判人員綜合考量,且姜某某的日記有記載,2012年7月15日交付購房款,該日記本中清楚記載姜某某還清購房款133萬元,公訴機關沒有舉示,不管姜某某這73萬余元是否歸還給姜某4,被告人姜某某都不構成犯罪;2.2014年姜某4的湖北潤禾農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英山縣民政賓館的過程中,姜某某僅僅是履行一個民政局局長的職責,在湖北潤禾農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民政賓館的整個過程中,沒有收過姜某4的一分錢;姜某某將原英山縣民政賓館承包對姜某4任董事長的潤禾農業(yè)公司,是高于在此之前別人承包的費用與條件的,有利于民政局資產效益提高,有利于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姜某4個人從未有從姜某某處獲得利益,姜某4任董事長的潤禾農業(yè)公司也沒有利用姜某某的職權獲得利益,姜某某與姜某4之間是正常的正當合法合理行使權利;3.收受陳某1、段某1、胡某1、周某2的錢屬禮尚往來。二、對貪污罪部分事實有異議。1.關于套取教育局公款1.995萬元屬包干費用,當時不是教育局一個局這樣做的,是為節(jié)約開支;2.關于相機問題,目的是為了宣傳,雖有一部分自己使用,但也有部分用于單位宣傳。教育局相機后來壞了,變現(xiàn)5000元,數(shù)額應定為5000元。另,查處的相機不應定在貪污的數(shù)額里面;三、被告人姜某某的貪污罪名,系其在偵查機關未掌握其貪污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交待,對該部分犯罪應當認定為自首。綜上,被告人如實交待,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量刑時予以考慮,建議對姜某某從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一、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利用擔任湖北省英山縣教育局局長、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其下屬人員,采取虛開發(fā)票等手段,套取縣教育局、民政局公款、社會捐贈資金,共計15.03萬元,用于處理個人購置相機、筆記本電腦、出國消費等個人及家庭開支費用。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1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教育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英山縣教育考試局(縣教育局二級單位)局長劉某1利用該局公款為姜某某個人購置一臺尼康牌D700相機及配件,共計價值2.36萬元。事后,姜某某授意劉某1將購機發(fā)票在縣教育考試局財務上報銷。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英山縣教育局財政直接支付申請書、支付憑證,英山縣教育考試局明細賬,英山縣教育考試局記賬憑證、收據(jù)、發(fā)票及附件,英山縣教育考試局出具的證明材料,英山縣教育局出具的證明材料,2013年-2017年國有資產臺賬,證人劉某1、姜某1、陳某2、徐某1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1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教育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英山縣教育局副局長段某2以虛開發(fā)票的手段,套取教育局公款1.995萬元,用于個人開支。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英山縣教育局提供的會計憑證、記賬憑證、發(fā)票,證人段某2、姜某1、佘某、王某1、郝某、姜某2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2012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司機熊某從局財務上借支公款,用于個人在國內外購物及消費,共計4.8971萬元。事后,姜某某授意熊某虛開發(fā)票,將上述費用在民政局賬務上報銷,沖抵之前個人借款。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英山縣民政局2012年7月31日11號憑證、發(fā)票、湖北省人民政府出國任務批件、名單復印件,英山縣民政局2012年10月31日7號憑證、借條復印件,英山縣民政局2013年3月31日16號憑證、7份發(fā)票復印件,中國銀行外匯兌換流水單,中國建設銀行出具的周某1信用卡對賬單流水、存款憑條,姜某某筆記本復印件,證人熊某、葉某1、陳某3、周某1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四)2015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英山縣烈士陵園管理處(縣民政局二級單位)負責人潘某用公款為自己購買一臺相機。后潘某在烈士陵園管理處賬務上,虛報工程合同套取現(xiàn)金3萬元,安排他人為姜某某購買了一臺尼康牌D810相機及配件,共計價值2.8569萬元。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尼康D810相機的發(fā)票照片,肖某提供的楊遠梅代購相機及鏡頭的訂單截圖,記賬憑證、發(fā)票、合同照片,證人潘某、肖某、姜某3、劉某2、杜某、石某1、劉某3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五)2014年8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英山縣民政局分管財務的工會主任陳某3,用公款為其購買一臺蘋果牌筆記本電腦,價值1.121萬元。事后,陳某3虛開發(fā)票將1.121萬元在民政局賬務上報銷。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英山縣民政局出具的證明,英山縣民政局提供的記賬憑證復印件及附件,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證人陳某3、段某3、王某2、柳某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六)2015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司機徐某2以慰問困難戶的名義,向時任英山縣救災物資儲備中心(縣民政局二級單位)主任余某1借支社會捐贈資金2萬元,并將該筆款項用于個人生活開支。事后,姜某某授意徐某2虛造困難戶名單,將上述2萬元在英山縣救災物資儲備中心賬務上報銷,沖抵之前的個人借款。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英山縣人民政府接收社會捐贈辦公室提供的現(xiàn)金日記賬、4份專項資金發(fā)放三聯(lián)單,英山縣縣委辦公室英辦文[2013]66號文件復印件、英辦文[2015]2號文件復印件、英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英機編[2003]7號文件復印件、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證人余某1、徐某2、段某4、段某5、王某3、李某1的證言,證人余某1、段某4的手寫說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教育局、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北潤禾農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和陳某1等人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其妻子陳某7(另案處理),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單位或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02.5082萬元、歐元150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2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和陳某7接受湖北潤禾農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姜某4(另案處理)的建議,到武漢萬達東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購置一套房產,經看房選定了第1幢13層9號寫字樓,面積144.44平方米,總價人民幣265.1282萬元。姜某4為與姜某某、陳某7處好關系以尋求日后的關照,提出為姜某某夫婦支付購房首付款,同時許諾若沒有錢就不必償還,姜某某和陳某7均表示同意。2012年6月28日至8月20日,姜某4先后多次以刷卡方式為姜某某夫婦支付了購房首付款共計人民幣133.1282萬元。期間,被告人姜某某和陳某7通過現(xiàn)金存款、銀行轉賬等方式償還姜某460萬元,剩余73.1282萬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和陳某7借給姜某4人民幣100萬元,雙方約定姜某4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款,后姜某某和陳某7將每月獲得的2萬元利息款,用于償還該房屋的按揭貸款。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武漢市商品房購買合同,銷售不動產發(fā)票及銀行卡刷卡小票,姜清馨賬戶銀行流水,姜某4尾號為8817的農業(yè)銀行卡號、尾號為2230的建設銀行卡號流水,陳某7尾號為4106的工商銀行賬戶流水、姜某4尾號為4996的工商銀行賬戶流水,姜某某尾號為9844的建設銀行賬戶銀行流水,陳某7尾號為4106的工商銀行賬戶流水,姜某4尾號為6299的工商銀行賬戶交易流水以及姜某某尾號為7448的工商銀行賬戶交易流水,陳某7尾號為9983的建設銀行、尾號為4106的工商銀行交易流水及陳某7存款憑證、徐某2存款憑證,陳某7使用的陳某4尾號為2453的銀行卡賬戶交易流水,借款100萬元的借條、欠款62萬元的欠條,姜某4提供的通話記錄截圖,姜某某筆記本復印件,民政賓館租賃合同、補充協(xié)議,英山縣民政局民政賓館出租的相關書證,英山縣民政局在“自然居”安排工作餐、接待餐的會議記錄、結算賬目憑證,證人姜某4、陳某4、徐某2、王某4、林某、段某3、葉某2、程某、余某2的證言,同案犯陳某7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2008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教育局局長、英山縣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英山縣五環(huán)新型墻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環(huán)墻材公司)、湖北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及陳某1妹妹職務晉升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五環(huán)墻材公司、金某建筑公司總經理段某1及股東胡某1、周某2等人所送人民幣共計18.5萬元、歐元150元。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書證雷家店鎮(zhèn)初級中學教學樓中標通知書、建設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以及結算賬目的記賬憑證等,方家咀鄉(xiāng)初級中學教學樓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建設施工合同以及結算賬目的記賬憑證等,英山縣思源實驗學校食堂宿舍樓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建設施工合同以及結算賬目的記賬憑證等,溫泉鎮(zhèn)彭畈中心小學宿舍樓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建設施工合同以及結算賬目的記賬憑證等,英山縣五環(huán)新型墻材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建筑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等相關資料,英山縣南河鎮(zhèn)福利院工程、英山縣雷家店鎮(zhèn)農村福利院民樓工程、楊柳灣鎮(zhèn)養(yǎng)老服務中心工程、溫泉鎮(zhèn)農村福利院“3.2”工程,烈士墓園工程等,五項工程相關的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建設施工合同以及結算賬目的記賬憑證等,陳某8、陳某9在教育系統(tǒng)工作的相關資料,陳中源任英山縣縣直幼兒園工會主任的相關資料,證人陳某1、段某1、胡某1、周某2、蔣某、陳某5、馬某回的證言,同案犯陳某7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個體工商戶胡某2承租英山縣社會福利中心樓房用于經營餐飲、賓館、承接老年服務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胡某2所送人民幣共計3.78萬元。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英山縣社會福利中心批復及法人資料,英山縣社會福利中心綜合樓經營權承租合同、結算賬目記賬憑證,英山縣如家老年服務中心申報資料、個體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公辦民營養(yǎng)護樓承包合同書、英山縣民政局英民許準字[2014]1號行政許可決定書等其他書證,證人胡某2、石某2、王某5、劉某4、胡某3、陳某6、胡某4、姜某5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四)2010年到2012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教育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湖北長安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承接縣教育局校安工程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三次收受長安公司項目經理郭某所送人民幣共計3.1萬元。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鄂發(fā)改投資[2009]1715號文件、編號為2010-007-22號招標文件、2010-007-22號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審核報告、結算賬目記賬憑證,增補工程簽證單,證人郭某、許某、詹某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五)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教育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徐某3承接英山縣烈士陵園烈士紀念碑、零散革命烈士設施維修等工程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徐某3所送人民幣共計2.5萬元。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英山縣發(fā)展和改革局英發(fā)改社會[2012]34號文件、民政部財政部民辦函[2012]103號文件、民發(fā)[2011]32號通知書,工程協(xié)議書、合同、結算賬目記賬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款書,英山縣“紅25軍”烈士紀念館及零散烈士紀念設施改造工程招標資料、湖北勁業(y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通知書、結算賬目記賬憑證、增補工程量相關資料,證人徐某3、余某2、程某、葉某2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六)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姜某6承接英山縣火葬場職工辦公室改造工程、英山縣東門日間照料中心裝修改造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姜某6所送人民幣共計0.9萬元。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工程合同、賬目結算憑證,證人姜某6、程某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七)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山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英山支公司)承保英山縣五保戶保險業(yè)務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兩次收受中國人壽英山支公司副經理李某2所送的人民幣共計0.6萬元。
本起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保險合同及結算賬目憑證,證人李某2、鄭某的證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除上述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姜某某以及同案犯陳某7的供述外,還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的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綜合證據(jù)證實:
(1)立案決定書,證明:2018年5月9日,羅田縣監(jiān)察委員會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證明:2018年5月9日,經羅田縣監(jiān)察委員會決定,并報黃岡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批準,對被告人姜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3)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主體身份信息。
(4)羅田縣執(zhí)收、執(zhí)罰繳款通知單,證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向羅田縣紀委上繳贓款162萬元。
(5)干部任免審批表、英山縣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單、黃岡市民政局黨組文件、入黨申請書,證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擔任英山縣教育局局長,2012年1月5日,擔任英山縣民政局黨組書記,同年2月10日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2015年12月8日擔任黃岡市優(yōu)撫醫(yī)院院長、黃岡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主任。1990年加入中國共產黨。
綜合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
1.姜某4為姜某某夫婦支付73.1282萬元購房款是否構成受賄?姜某某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姜某4提供幫助?
2.姜某某收受陳某1、段某1、胡某1、周某2的錢款是否屬于禮尚往來?
3.姜某某以虛假發(fā)票套取教育局公款1.995萬元是否構成貪污罪?
4.姜某某在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期間公款購買的相機是否構成貪污罪?
5.姜某某在英山縣教育局任職期間購買的相機,后變現(xiàn)5000元,其貪污金額的問題。
現(xiàn)分別評判如下:
1.姜某4為姜某某夫婦支付73.1282萬元購房款是否構成受賄。
經查,自2012年6月起,姜某4為姜某某夫婦墊付133.1282萬元購房首付款時,姜某4明確許諾姜某某夫婦有錢就還,沒有錢就不用還,后姜某某夫婦償還了姜某460萬元的情況下,余款73.1282萬元沒有再支付,姜某4也未向姜某某夫婦催要該款,姜某4證實,剩余73萬余元是送給姜某某夫婦,并表示送錢的目的是為了與姜某某夫婦保持好關系,對其及其公司給予關照。證人段某3、葉某2、程某、余某2等人的證言,同案犯陳某7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均證實被告人姜某某對姜某4予以了關照。因此,姜某4與姜某某夫婦之間有明確的行賄和受賄的合意。在此后長達六年的時間內,姜某某夫婦未償還該款,并于2013年借款100萬元給姜某4,按月收取利息,在其具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沒有償還該款,亦未向姜某4表達還款意向,雙方并不是債權債務關系。被告人姜某某夫婦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姜某4及其公司謀取了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其辯護人此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姜某某收受陳某1、段某1、胡某1、周某2的錢款是否屬于禮尚往來。
經查,姜某某夫婦二人利用姜某某在擔任英山縣教育局長、英山縣民政局局長,陳志珍在擔任英山縣人民政府副縣長、中共英山縣委常委、宣傳部長、英山縣人民政府常務副縣長、英山縣政協(xié)主席的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五環(huán)墻材公司、金某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及陳某1妹妹職務晉升等方面提供了幫助,先后多次收取五環(huán)墻材公司、金某建筑公司董事長陳某1,五環(huán)墻材公司副經理、金某建筑公司總經理段某1及胡某1、周某2所送人民幣18.55萬元、歐元150元。陳某1、段某1、胡某1、周某2等人均系與姜某某夫婦有利益關系人員。陳某1等人為了謀取利益送給姜某某夫婦錢財,他們之間超出了禮尚往來的范疇,實際上是一種權錢交易。姜某某夫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所收受的金額均應計入犯罪數(shù)額。其辯護人此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姜某某以虛假發(fā)票套取教育局公款1.995萬元是否構成貪污罪。
經查,被告人姜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了職務便利將該款據(jù)為己有,主觀方面具有故意,其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和國家機關的正?;顒右约皣腋刹柯殑盏牧疂嵭?,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其辯護人認為此款屬于包干費,其他單位亦是如此處理,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故姜某某的該行為構成貪污罪。其辯護人此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4.姜某某在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期間公款購買的相機是否構成貪污罪。
經查,該相機是被告人姜某某在擔任英山縣民政局局長期間公款購買的,該財物所有權應歸英山縣民政局所有,其在擔任黃岡市優(yōu)撫醫(yī)院院長期間,將相機帶至優(yōu)撫醫(yī)院,供自己個人使用,而英山縣民政局與黃岡市優(yōu)撫醫(yī)院系兩個獨立的法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構成了貪污罪。其辯護人此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5.姜某某在英山縣教育局任職期間購買的相機,后變現(xiàn)5000元,其貪污金額的問題。
經查,被告人姜某某在擔任英山縣教育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將公款2.36萬元購買的相機據(jù)為己有,供自己使用,有證人劉某1、姜某1、陳某2等人的證言,英山縣教育考試局記賬憑證、收據(jù)、發(fā)票,英山縣教育局、英山縣教育考試局出具的證明材料等書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予以證實,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姜某某將相機變賣了5000元,應按5000元計算貪污金額,但其既未提交相關的證據(jù)證明,又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該筆貪污金額應為2.36萬元。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shù)額較大;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應當分別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實行數(shù)罪并罰,其違法所得均應依法予以追繳。被告人姜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受賄罪行,該受賄部分系坦白;其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貪污罪行,該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故貪污罪部分系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姜某某在貪污罪中系自首,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退清了違法所得,并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某雖有悔罪表現(xiàn)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但其實施了數(shù)個職務犯罪行為,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公共財物所有權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不宜適用非監(jiān)禁刑,故對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姜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非監(jiān)禁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判處的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繳納。)
二、對未隨案移送的羅田縣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的被告人姜某某涉案款,由羅田縣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處理,對于其中屬姜某某貪污、受賄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怡煥
審 判 員 陳志全
人民陪審員 劉勝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管海林
代書記員葉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