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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4刑初302號受賄罪、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2-12   閱讀:

案由    受賄 貪污     

案號    (2019)鄂9004刑初302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受賄罪。

仙桃市人民檢察院以鄂仙檢刑訴〔2019〕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受賄罪、貪污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仙桃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元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葉淵、劉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罪

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間,被告人彭某利用其擔任仙桃市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副局長、仙桃市工商業(yè)聯合會(以下簡稱工商聯)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曾某1、程某1、華某1、陳某3等人財物,共計251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民政局團購房定向開發(fā)協議、戶籍信息、干部基本情況表等書證,證人程某1、華某1、黃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二、貪污罪

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間,被告人彭某利用其擔任民政局副局長、工商聯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侵吞公款,共計954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財務憑證、戶籍信息、干部基本情況表等書證,證人黃某、陳某1、張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索取他人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彭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

被告人彭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彭某有自首、退贓、認罪認罰情節(jié),應從輕處罰;2.彭某在貪污罪中部分行為系共同犯罪,數額涉及到量刑,應予以扣除;3.彭某系初犯、偶犯,愿意交納罰金,建議適用非監(jiān)禁刑。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間,被告人彭某利用其擔任民政局副局長、工商聯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曾某1、程某1、華某1、陳某3等人財物共計251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一)2013年初,個體老板程某1得知民政局準備團購商品房,程某1為將該項目爭取到“新城一號”小區(qū)并由其承建,程某1找到負責團購房事宜的時任民政局副局長彭某,并向彭某承諾事成之后將對彭表示感謝,彭同意。2013年7月,在彭某的幫助下,民政局以均價2880元/㎡的團購房定在由程某1和其合伙人閔某共同承建的“新城一號”小區(qū)32號、33號樓。2013年8月,程某1為感謝及繼續(xù)得到彭某的幫助,安排彭某及其朋友到內蒙古拉海爾旅游5日(含往返),并為其支付旅游費共計10000元。

彭某以其女兒彭某1名義參與團購了該小區(qū)32號樓2單元1603室、面積158.81㎡的商品房一套。按照團購價格標準,該套房屋購房總價應為476271元。程某1與合伙人閔某為感謝彭某的幫助,先后兩次為彭減免購房款共計17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程某1、閔某、陳某2、高某、彭某1、郭某、雷某1、劉某1、程某2、魯某、朱某、武某、梁某、劉某2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民政局2013年工作安排、黨組會議記錄、定向開發(fā)項目全程控管及相關稅、費等成本支出協議、團體定向購買商品房(前期)合同、民政局系統(tǒng)內職工團購房補充協議、民政局團購清單、商品房買賣合同、湖北仙晟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財務賬簿,程某5、彭某銀行流水記錄和仙桃市房產監(jiān)察大隊的購房合同備案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2年5月,個體老板華某1為安排其兒子華某2到民政局工作,送給彭某10000元。彭某將華某2從仙桃市彭場鎮(zhèn)民政辦調到民政局擔任駕駛員工作。2012年7月,華某1為彭某繼續(xù)關照華某2,再次送給彭某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華某1、胡某、李某1、華某2、柳某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民政局情況說明、華某2勞動合同書、仙桃市社會救助局聘用人員簡歷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0年1月,仙桃市漁政船檢港理局(以下稱漁政局)局長陳某3為該局向市低保局申請撥付救助資金尋求幫助,送給彭某10000元。2010年4月,彭某為該局撥付救助資金3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陳某3、雷某2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陳某3干部重要信息審核認定表、任免通知、仙桃市水產局解決禁漁期漁民生活困難請示文件、漁政局財務賬簿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四)2011年1月,民政局下屬單位湖北省四二七科研所(以下簡稱四二七科研所)所長黃某為彭某在省內推銷該所研發(fā)的火化設備,送給彭某2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黃某、程某3、王某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四二七科研所財務賬簿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五)2013年11月、2014年12月,武漢華科聚智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與工商聯合作先后開辦了兩期總裁高級研修班,武漢華科聚智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2為感謝彭某在研修班的關照及后期繼續(xù)關照,安排公司業(yè)務員陳某4送給彭某現金、購物卡共計11000元,其中2014年3月送現金3000元、2014年5月送購物卡1000元、2014年9月送購物卡2000元、2015年12月送現金3000元、2016年6月送購物卡2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陳某4、張某2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武漢華科聚智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財務明細、中共仙桃市委人才工作領導小組仙人才發(fā)[2013]1號文件、仙桃市組織部、仙桃市人才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商聯關于實施華中科技大學仙桃市“精英企業(yè)家”聯合培養(yǎng)工程的方案、總裁高級研修班報名登記表、武漢華科聚智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六)2017年11月,彭某以個人開支需要處理為由,向湖北仙粼化工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曾某1索要10000元,曾某1的妻子周某安排公司財務人員凌某以微信方式向彭某轉款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曾某1、周某、凌某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湖北仙粼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凌某微信交易及銀行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貪污事實

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間,被告人彭某利用其擔任民政局副局長、工商聯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侵吞公款共計95400元。具體分述如下:

(一)2010年8月,彭某根據湖北省政府扶貧開發(fā)辦公室的統(tǒng)一安排擬出國考察,從民政局下屬單位四二七科研所借支35000元作為考察經費,后彭因故未能出國考察。2012年10月,彭某安排四二七研究所將借支的35000元沖銷,彭某將該35000元占為已有。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黃某、彭某2、王某、羅某1、許某1、喻某、陳某5、雷某1、鮑某、郭某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四二七科研所財務賬簿票據憑證、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貧開發(fā)辦公室鄂某扶發(fā)[2010]82號文件、仙桃市人民政府扶貧開發(fā)辦公室說明、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4年至2017年7月,彭某、陳某6、孔某1先后4次在武漢、成都等地出差,彭某安排孔某1以“牌本”名義每次分給3人各1000元“斗地主”。出差回來單位后,孔某1根據彭某的安排將3人打牌的支出費用,通過虛開看望慰問會員企業(yè)名義4次在工商聯管理的仙桃市商會和沔商總會賬務賬上報銷,沖銷12000元,彭某、陳某6、孔某1各分得4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陳某6、孔某1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仙桃市商會和沔商總會財務賬簿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彭某安排其司機張某1(已判刑)按每月500元的標準,以看望慰問會員企業(yè)開支的名義,在工商聯管理的仙桃市商會財務賬上報銷29個月,共計145000元用于二人早餐費開支。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張某1、楊某楷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仙桃市商會財務賬簿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四)2017年6月9日至15日,彭某及其妻子高某、陳某1及其丈夫陳某7等人赴內蒙古海拉爾市旅游。2017年7月,彭某安排陳某1將4人往返飛機票費用共計13900元,以看望內蒙古商會的名義在由工商聯管理的沔商總會財務賬上予以報銷。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陳某1、陳某7、高某、邢某、李某2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工商聯合會記賬及報銷憑證、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商行通旅客意外傷害信息、仙桃市人大常委會及市鎮(zhèn)人大干部履職培訓班指南,仙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報銷賬簿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五)2017年11月,彭某以離職后需要接待企業(yè)老板為由,安排司機張某1分別到湖北楚苑農家小院餐飲有限公司、仙桃市鄉(xiāng)村情酒店有限公司為其個人辦理儲值消費卡,花費20000元。彭某安排張某1將辦理儲值消費卡的費用20000元,以采取虛開餐飲費、會務費發(fā)票的手段,在工商聯管理的仙桃市商會和沔商總會財務賬上予以沖銷。上述儲值消費卡均由彭某個人保管和使用。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張某1、羅某2、許某2、蔡某、劉某3、楊某、孔某1、杜某證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與辯解,湖北楚苑農家小院餐飲有限公司、仙桃市鄉(xiāng)村情酒店有限公司辦理儲值卡及消費記錄、工商聯財務報銷賬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仙桃市監(jiān)察委員會對被告人彭某涉嫌違法問題立案調查。同日,仙桃市市委巡察辦公室工作人員電話聯系彭某到工商聯辦公室,彭某到達指定辦公室后,仙桃市監(jiān)察委調查人員將彭某帶至仙桃市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調查,彭某無任何抗拒或反抗行為。2018年9月18日,對彭某采取留置措施后,彭某長時間不如實交代問題,經過近六個月的教育幫助,彭某承認了調查組已掌握的涉嫌貪污95400元的事實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程某1為其減免的購房款170000元、旅游費10000元,收受陳某310000元,收受武漢華科聚智管理咨詢有限公司11000元涉嫌受賄的事實;交代了調查組尚未掌握的涉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華某120000元、收受黃某20000元、向曾某1索要10000元的事實。2019年3月15日,彭某向仙桃市紀委退繳贓款324200元。

還查明:張某1于2019年5月10日退繳贓款34500元。陳某6、孔某1、陳某1于2018年9月分別退還4000元、4000元、5000元到工商聯賬戶。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仙桃市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彭某接受調查期間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彭某戶籍證明、干部基本情況表、公務員晉升職級審批表、入黨志愿書、中共仙桃市委組織部仙組干[2000]29號、仙組干[2001]68號、仙組干[2004]18號、仙組干[2005]12號文件、中國共產黨仙桃市委員會仙發(fā)干〔2013〕23號、仙發(fā)干〔2017〕26號,民政局仙民函[2005]1號、仙民函[2005]15號、仙民函[2007]5號、仙民函[2008]9號、仙民發(fā)[2012]8號通知、工商業(yè)聯合會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中共仙桃市委辦公室仙辦發(fā)[2002]58號文件、仙桃市機構編制委員會仙編發(fā)〔2016〕22號文件、中共仙桃市委組織部仙組干〔2017〕17號批復、沔商總會副會長名單(2015年4月3日通過)、中國共產黨工商業(yè)聯合會黨組關于工商聯與市商會、沔商總會三者之間關系的情況說明、仙桃市商會章程、仙桃市商會會費交納管理辦法、仙桃市商會登記證書、湖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仙桃市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決定書、本院(2019)鄂9004刑初197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251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個人及伙同他人侵吞公款954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貪污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多次貪污、受賄,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彭某向曾某1索賄10000元,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當庭認罪、悔罪、愿意接受處罰、部分退贓、預繳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

被告人彭某辯護人提出彭某有自首情節(jié)。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當認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沒有自動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北桓嫒伺砟辰涋k案人員電話通知到指定地點,雖無任何抗拒或反抗行為,但彭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拒不交待辦案機關已掌握其貪污95400元、受賄201000元的主要犯罪事實和未掌握受賄50000元犯罪事實。經過長達近六個月的教育幫助,才如實交待前述犯罪事實,且其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與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依照上述規(guī)定,被告人彭某不能認定為自首。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辯護人提出貪污中“牌本”、早餐、旅游機票和個人儲值消費卡費用,涉及共同犯罪的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可從輕處罰。經查,彭某指使張某1通過虛列慰問單據和餐飲費用發(fā)票,報銷早餐費用和個人儲值卡,指使孔某1分發(fā)“牌本”并虛列看望慰問會員企業(yè)予以報銷,指使陳某1以看望內蒙古商會名義報銷個人旅游往返機票犯罪中,彭某起主要作用,應對貪污全部款項承擔責任。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辯護人提出彭某屬初犯、偶犯,可以適用非監(jiān)禁刑。經查,彭某身為國家公職人員,本應帶頭遵紀守法,卻無視國家法律,公然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多次侵吞公共財物,不屬于初犯、偶犯,根據其犯罪情節(jié)及社會危險性,不宜宣告緩刑,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彭某所得贓款346400元,其中發(fā)還35000元給湖北省四二七科研所,發(fā)還12900元給仙桃市工商業(yè)聯合會,剩余贓款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文哲

審 判 員  許立坤

人民陪審員  余鐵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潘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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