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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刑終38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2-02   閱讀:

案由    私分國有資產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鄂13刑終38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受賄罪。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受賄罪一案,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鄂1303刑初40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宋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宋某某的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507983.42元,上繳至國庫。被告單位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原審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隨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魏從平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董立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并提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間,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以先將單位工作人員個人所得稅計入應發(fā)工資總額再扣繳的方式,將國有資產484357.47元私分,宋某某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2010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間,宋某某利用其擔任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主任職務的便利,非法貪污公款合計41799元,伙同財務人員靳某、梅某共同貪污公款39460元,總計81259元。2007年至2017年期間,宋某某為被監(jiān)理對象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現金合計139000元。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侵犯了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權,被告單位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宋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擔任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主任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用于個人購買手機、個人車輛保養(yǎng)及個人賭博,數額較大,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判決:一、被告單位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宋某某的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507983.42元,上繳至國庫。

上訴人宋某某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稱:1、原判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不當,其性質屬于濫發(fā)工資,該部分工資于2017年12月已經全部清退;2、40800元是為辦理單位業(yè)務支出,不是個人打麻將賭資,不屬于貪污,用公款為部分人員買手機是方便工作,不屬于貪污;3、我與部分行賄人之間存在人情往來,原判刑罰過重,請求予以改判。其辯護人還提出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經審理查明:

一、私分國有資產

2011年4月,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主管會計靳某向宋某某提出單位職工在發(fā)放每月績效工資時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宋某某想到將個人所得稅加到應發(fā)工資中去,應由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就變成由單位單位繳納,其個人和其他職工都能夠從中獲益。宋某某遂以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的名義決定在職職工均用單位資金繳納個人應繳所得稅,即將職工個人所得稅金額加入應發(fā)績效工資總額再予以扣繳,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員沒有提出異議。梅某按照決定制作了單位14名在職職工的應發(fā)績效工資發(fā)放表格,經宋某某簽字審批后按新標準發(fā)放了績效工資。2013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間,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用單位資金繳納了應由其單位職工個人承擔的個人所得稅,金額合計484357.47元,其中宋某某為313798.42元。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被告人宋某某均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證人梅某、靳某、張明炎、馬某、陳某、閔某、湯某、孫某、蘇某、鄭某、楊某1、齊某、李某1的證言。2、湖北民生拓展會計事務有限公司鑒證報告。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二、貪污事實

2010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擔任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主任職務的便利,貪污公款合計41799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以報銷私車保養(yǎng)費的方式貪污公款999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個人在隨州騰馭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大眾牌夏朗七座商務車。2016年5月28日,宋某某安排單位司機庹洪波將上述供其家庭使用的商務車進行維修保養(yǎng),并要求庹洪波將維修費用在單位財務賬上予以報銷。該車在隨州騰馭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保養(yǎng)費用共計999元,庹洪波要求隨州騰馭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將維修車輛信息客戶名稱改為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2016年6月2日宋某某簽字后,此999元的維修保養(yǎng)費用在單位財務賬上予以報銷。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2、隨州騰馭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結算單、增值稅普通發(fā)票。3、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財務記賬憑證。4、證人庹洪波、梅某的證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二)以報銷協調工程項目費用名義支付個人打麻將賭資的方式貪污公款40800元

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打麻將輸掉4000元,告訴梅某自己為跑項目打牌輸了4000元,要求梅某從單位財務上拿4000元給自已,以虛假支出的方式在財務賬上予以核銷。梅某從單位備用金中支出4000元現金給宋某某。

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打麻將輸掉5000元,告訴梅某自己為跑項目打牌輸了5000元,要求梅某從單位財務上拿5000元給自已,以虛假支出的方式在財務賬上予以核銷。梅某從單位備用金中支付給宋某某5000元現金。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打麻將輸掉2000元,告訴梅某自己為跑項目打牌輸了2000元,要求梅某從單位財務上拿2000元給自已,以虛假支出的方式在財務賬上予以核銷。梅某用單位備用金支付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打麻將輸掉2000元,告訴梅某自己為跑項目打牌輸了2000元,要求梅某從單位財務上拿2000元給自已,以虛假支出的方式在財務賬上予以核銷。梅某用單位備用金支付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打牌輸掉8800元,告訴梅某自己為跑項目打牌輸了8800元,要求梅某從單位財務上拿8800元給自已,以虛假支出的方式在財務賬上予以核銷。梅某用單位備用金支付給宋某某8800元現金。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打麻將輸掉4000元,告訴梅某自己為跑項目打牌輸了4000元,要求梅某從單位財務上拿4000元給自已,以虛假支出的方式在財務賬上予以核銷。梅某用單位備用金支付給宋某某4000元現金。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打麻將輸掉4600元,告訴梅某自己為跑項目打牌輸了4600元,要求梅某從單位財務上拿4600元給自已,以虛假支出的方式在財務賬上予以核銷。梅某用單位備用金支付給宋某某4600元現金。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打麻將輸掉2400元,告訴梅某自己為跑項目打牌輸了2400元,要求梅某從單位財務上拿2400元給自已,以虛假支出的方式在財務賬上予以核銷。梅某用單位備用金支付給宋某某2400元現金。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打麻將輸掉8000元,告訴梅某自己為跑項目打牌輸了8000元,要求梅某從單位財務上拿8000元給自已,以虛假支出的方式在財務賬上予以核銷。梅某用單位備用金支付給宋某某8000元現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梅某個人筆記本復印件。2、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相關財務憑證及虛開發(fā)票證明材料。3、武漢南方測繪儀器有限公司產品介紹材料和財務記賬憑證。4、證人梅某、江某、靳某的證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三、受賄事實

2007年至2017年期間,宋某某為被監(jiān)理對象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現金合計139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張某1賄賂65000元

2008年,張某1從原武漢水電工程處分包隨州市厥水堤防工程的擋土墻工程。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是該堤防工程的監(jiān)理方,宋某某是監(jiān)理總工程師。監(jiān)理方主要對施工單位“三控制、兩管理、一協調”,即:質量控制、進度控制、資金控制、合同管理、安全管理、協調業(yè)主方和施工單位的關系。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張某1于2008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隨州市城區(qū)在水一方附近送給宋某某20000元現金;于2008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給其5000元現金。

2010年,張某1等人借用南京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資質,承接隨縣厥水河治理暨風光帶建設第一標段和第三標段工程。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是隨縣厥水河治理暨風光帶建設項目的監(jiān)理方,宋某某是監(jiān)理總工程師。為尋求宋某某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張某1于2011年4月的一天,在隨州市送給宋某某5000元現金;于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隨縣厲山老街給宋某某5000元現金;于2012年5月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5000元現金;于2012年5月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給其5000元現金。

2012年,張某1從湖北水總水利水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水總公司”)分包白云湖攔河閘除險加固工程的附屬工程。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是該工程的監(jiān)理方,宋某某是監(jiān)理總工程師。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張某1于2014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齊星湖賓館附近送給宋某某5000元現金;于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宋某某5000元現金;于2015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齊星湖附近給宋某某5000元現金;于2015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給其5000元現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隨州市厥水堤防工程的擋土墻工程相關資料、隨縣厥水河工程第一標段和第三標段相關資料、白云湖攔河閘除險加固工程相關資料。2、白云湖攔河閘除險加固工程各個項目的轉包合同。3、湖北水總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4、證人張某1的證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二)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何某1賄賂15000元

2010年,何某1等人借用南京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資質,承接隨縣厥水河治理暨風光帶建設第四標段和橡膠壩工程。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是隨縣厥水河治理風光帶項目和橡膠壩工程項目的監(jiān)理方,宋某某是監(jiān)理總工程師。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何某1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3000元現金;于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隨州舜井大橋附近給宋某某3000元現金;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給其3000元現金;于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隨州舜井大橋附近給宋某某3000元現金;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給其3000元現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隨縣厥水河工程四標段相關資料,隨縣厥水河橡膠壩建設工程相關資料,工程結算票據相關資料。2、證人何某1證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三)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聶某賄賂18000元

2005年12月,湖北水總公司承接曾都區(qū)兩河口水庫除險加固工程,聶某為現場項目經理。該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宋某某是監(jiān)理總工程師。為尋求宋某某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聶某于2006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于2007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聶某將上述4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2008年3月,湖北水總公司承接新峰水庫除險加固項目,聶某為現場項目經理。該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宋某某是監(jiān)理總工程師。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聶某于2008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給其2000元現金。聶某將上述2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湖北水總公司承接隨中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2007年項目、2008年項目、2009年項目、2010年項目、2011年項目、2012年項目、2013年項目,均任命聶某為現場項目經理。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宋某某是監(jiān)理總工程師。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聶某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于2010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于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給其2000元現金;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于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聶某將上述12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兩河口水庫除險加固溢洪道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監(jiān)理合同,兩河口水庫除險加固溢洪道重建工程結算票據相關資料。2、隨縣新峰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施工協議書、監(jiān)理合同書,隨縣新峰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結算票據相關資料。3、隨中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工程2007年度至2014年度施工合同、監(jiān)理合同,隨中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工程結算票據相關資料。4、湖北水總公司財務憑證。5、證人聶某的證言。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四)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張某2應賄賂13000元

2012年,湖北水總公司承接白云湖攔河壩除險加固工程,張某2應為現場項目經理。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宋某某是監(jiān)理總工程師。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張某2應于2013年臘月初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5000元現金;于2014年臘月初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5000元現金。張某2應將上述10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2013年,湖北水總公司承接吳山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張某2應為現場項目經理。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宋某某是監(jiān)理總工程師。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張某2應于2015年臘月初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3000元現金。張某2應將上述3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隨縣吳山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水利工程施工監(jiān)理合同書、隨縣吳山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辦公室2014年3月、5月、10月、2015年1月、4月、9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工程價款月付款證書、2014年1月至12月會計憑證、2015年1月至9月會計憑證、2016年1月至12月的會計憑證、2017年1月至12月的會計憑證。2、白云湖攔河壩工程結算票據相關資料。3、湖北水總公司關于白云湖攔河閘項目有關的會計憑證,財務報銷憑證。4、證人張某2應的證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五)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李某2賄賂8000元

2008年,湖北水總公司承接環(huán)潭水庫除險加固項目,李某2為現場項目經理。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李某2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于2010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李某2將上述4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2013年,湖北水總公司承接黑龍口水庫除險加固項目,李某2為現場項目經理。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李某2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于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李某2將上述4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隨縣環(huán)潭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監(jiān)理合同、財務憑證。2、隨縣黑龍口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監(jiān)理合同、工程財務憑證。3、湖北水總公司財務憑證。4、證人李某2的證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六)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汪某賄賂6000元

2015年,湖北水總公司承接丁家埡水庫工程大壩等擋水工程施工第一標段,汪某為現場項目經理。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宋某某是監(jiān)理總工程師。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汪某于2015年年底的一天,在宋某某辦公室送給其2000元現金。汪某將上述2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2015年至2017年,湖北水總公司承接隨中灌區(qū)2015年項目、2016年項目、2017年項目,汪某均為現場項目經理。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汪某于2016年年底的一天,在隨州濱湖灣小區(qū)附近送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于2017年年底的一天,在隨州濱湖灣小區(qū)附近送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汪某將上述4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隨縣丁家埡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合同協議書、監(jiān)理合同書、會計憑證。2、隨州市隨中灌區(qū)續(xù)建配套與節(jié)水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監(jiān)理合同書、會計憑證。3、湖北水總公司財務記賬憑證。4、證人汪某的證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七)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公司總經理楊某2賄賂4000元

2013年以后,湖北水總公司承接的隨州范圍內的水利工程項目,均為湖北水總公司二分公司業(yè)績,楊某2自2012年以來,一直任二分公司總經理,上述水利工程的監(jiān)理方均為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宋某某在大部分水利工程中任監(jiān)理總工程師。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上給予湖北水總公司在隨州各個項目上的支持,楊某2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濱湖灣小區(qū)門口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于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濱湖灣小區(qū)門口送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楊某2將上述4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湖北水總公司財務憑證及對應的單據。2、證人楊某2的證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八)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何某2賄賂8000元

2010年,湖北大禹水利水電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大禹公司”)承接青林水庫除險加固項目,何某2為現場項目副經理。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何某2于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青林水庫項目部何某2辦公室送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青林水庫項目部何某2辦公室送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何某2將上述4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2013年,湖北大禹公司承接魯城河水庫除險加固項目,何某2為現場項目副經理。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何某2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魯城河水庫項目部何某2辦公室送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于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魯城河水庫項目部何某2辦公室送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何某2將上述4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隨縣青林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合同協議書、監(jiān)理合同書、財務會計憑證。2、隨縣魯城河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合同協議書、監(jiān)理合同書、財務會計憑證。3、湖北大禹公司財務記賬憑證。4、證人何某2的證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九)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況玉峰賄賂2000元

2014年湖北大禹公司承接隨縣均川閘除險加固工程,任命況玉峰為現場項目副經理。工程監(jiān)理方是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為尋求宋某某能夠在工程項目,特別是結算工程款上予以關照,況玉峰于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曾都賓館附近送給宋某某2000元現金。況玉峰將上述2000元在工程項目上予以報銷。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隨縣均川閘除險加固工程合同協議書、監(jiān)理合同書、財務記賬憑證。2、湖北大禹公司財務記賬憑證。3、證人況玉峰的證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自書材料。

2002年,隨州市水利水電建筑設計院(以下簡稱“設計院”)出資組建隨州市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同時申請辦理設立登記。2003年1月2日,隨州市曾都區(qū)水利水產局批復同意成立該中心。2003年10月9日,隨州市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注冊成立,經濟性質為“國有經濟”。2007年,隨州市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名稱變更為“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

2003年3月,為便于隨州市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業(yè)務開展,設計院從該單位選派宋某某、張明炎、馬某等9人到曾廣中心工作,后陸續(xù)以設計院名義招入楊某1等5人,截止2017年12月,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正式在編人員14人編制全部在設計院。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共同貪污錯誤,被中共隨州市紀委派出第五紀工委給予黨內警告處分。

隨州市曾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18年3月21日對宋某某涉嫌違法問題進行立案調查,并于同月22日對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宋某某在調查期間如實交待了私分國有資產484357.47元的犯罪事實,虛列支出套取公款40800元用于打麻將及虛列支出套取公款39460元用于購買手機的事實。宋某某在調查期間主動交代了調查人員尚未掌握的虛列支出套取公款999元用于其個人車輛保養(yǎng)的貪污犯罪事實及其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被監(jiān)理對象張某1等9人共計139000元的受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證實:1、隨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隨紀監(jiān)指〔2018〕02號指定辦理通知書,隨州市曾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曾監(jiān)立〔2018〕001號立案決定書。2、隨州市曾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關于被調查人宋某某接受調查期間有關情況的說明》、《關于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的復函》。3、被告人宋某某的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4、中共隨州市水利局黨組文件《宋某某同志任職簡歷》,中共隨州市水利局黨組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隨州市水利局黨組隨水黨組〔2009〕11號文件,中共隨州市水利局黨組隨水黨組〔2010〕7號文件,中共隨州市水利局黨組隨水黨組〔2011〕15號文件,中共隨州市水利局黨組隨水黨組〔2013〕2號文件,中共隨州市水利局黨組隨水黨組〔2014〕3號文件,中共隨州市水利局黨組隨水黨組〔2007〕3號文件。5、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驗資報告書復印件、企業(yè)變更登記申請書復印件、資質等級證書復印件、公司章程復印件、關于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人員的情況說明。6、隨州正信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驗資報告書。7、隨州市曾都區(qū)水利水產局《關于成立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的批復》(曾水函〔2002〕17號文件)。8、隨州市水利水電建筑設計院向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投資的財務賬據。9、隨州市水利水電建筑設計院財務記賬憑證。10、隨州市水利水電規(guī)劃勘測設計院《關于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人員的情況說明》。11、中共隨州市紀委派出第五紀工委《關于給予宋某某黨內警告處分的決定》(隨紀派發(fā)〔2010〕5號)文件。12、證人劉某的證言。

上列證據,均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系隨州市水利水電建筑設計院出資組建,后經多次變更登記為現名稱,經濟性質為獨資國有企業(yè),宋某某由隨州市水利局任命為單位負責人??梢哉J定被告單位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犯為全民所有制企業(yè),被告人宋某某系國家工作人員。被告單位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侵犯了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權,被告人宋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因私分國有資產罪只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對被告單位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依法不予處罰,故原審判決被告單位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不當。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擔任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主任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用于個人車輛保養(yǎng)及個人所有,數額較大,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擔任隨州曾廣水利水電工程咨詢中心主任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宋某某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曾因貪污受過黨紀處分,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情形。被告人宋某某決定以單位名義用曾廣中心資金繳納職工個人應繳所得稅,其目的是為了將應由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變成由單位繳納,該行為不屬于正常的發(fā)放工資行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報銷協調工程項目費用的名義支付個人打麻將賭資,無證據證實其為開展單位業(yè)務陪客人打麻將而輸錢給他人,故該部分金額應認定為其貪污數額。被告人宋某某用公款39460元為自己及單位其他相關人員購買手機屬于違規(guī)配備通信工具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貪污,原審將該部分金額認定為貪污數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某原在調查機關的供述及行賄人的證言均證實其與行賄人之間沒有正常人情往來,宋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受賄款項中部分屬于人情往來無證據證實,對該辯護、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私分國有資產和貪污的犯罪事實,在其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和貪污罪中可以認定為坦白,對其從輕處罰,但原審對其犯私分國有資產罪量刑過重,本院予以改判;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主動供述了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對其受賄罪可視為自首,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隨州市曾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及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材料證實宋某某于2017年退繳違紀資金不包含其個人私分國有資產313798.42元部分,故宋某某及其辯護人稱該款項已經退繳的理由及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1303刑初400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對被告人宋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對受賄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銷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1303刑初40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違法犯罪所得494597.42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文

審判員 王 瓊

審判員 陳赤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鄧議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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