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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403刑初55號挪用公款、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31   閱讀:

案由    挪用公款 受賄     

案號    (2019)魯0403刑初55號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二刑訴[20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卓紅、韓榮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暉及其辯護人趙長森、張守艷,被告人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

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張某在擔任薛城區(qū)臨城街道南臨城小學(下稱南小)校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南小名義,或者和薛城區(qū)常莊鎮(zhèn)東點聯(lián)校(下稱東點聯(lián)校)校長張濤(另案處理)一起,以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名義向他人借款1,977,120元歸個人使用,挪用時間超過三個月,至案發(fā)尚有1,835,000元未能退還。被告人宋暉明知張某是以學校名義向他人借款,并由其個人使用的情況下,仍為借款提供擔保。被告人張某涉案數(shù)額1,977,120元,被告人宋暉涉案數(shù)額265,000元。

1、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張某以南小基建為由,先后多次以南小名義與孫某1、王某3、何某等10人簽訂借款協(xié)議,共計借款1,440,000元,借款協(xié)議均加蓋南小公章。以上借款未交該校財務入賬,被張某挪用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和個人日常支出。案發(fā)前已歸還355,000元,至案發(fā)尚未歸還1,085,000元。

2、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張某和東點聯(lián)校校長張濤一起,以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學?;橛?,以兩學校名義與任某簽訂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協(xié)議,并加蓋兩學校公章。協(xié)議所借款項,由任某預扣利息15,000元,實際借得485,000元。該款未交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財務入賬,用于償還張某個人債務以及張某和張濤個人日常支出。2018年3月26日,張某歸還本金30,000元。2018年6月2日,被告人宋暉在明知該筆借款是以學校名義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并被張某個人使用的情況下,在該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擔保延續(xù)借款。同年8月,被告人張某歸還本金190,000元,至案發(fā)尚未歸還265,000元。

3、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張某和東點聯(lián)校校長張濤一起,以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學?;橛桑詢伤鶎W校名義與單某簽訂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協(xié)議,并加蓋兩校公章。協(xié)議所借款項,由單某預扣利息15,000元,實際借得485,000元。該款未交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財務入賬,用于償還張某個人債務以及張某和張濤個人日常支出,至案發(fā)未歸還。

(二)受賄罪

2015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小校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賄送的現(xiàn)金、購物卡共計210,000元;并和被告人宋暉一起,利用張某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送的現(xiàn)金131,5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被告人張某涉案數(shù)額341,500元,被告人宋暉涉案數(shù)額131,500元。

1、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張某收受南小教師張某1、張某2、褚某1三人賄送的現(xiàn)金、購物卡共計6,000元,為3人在職稱評定、工作調(diào)整等方面提供幫助。

2、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張某在向南小工程施工方陳某支付工程款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三次以扣留工程款方式向陳某索賄共計45,000元。

3、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不符合入學條件的90余名學生在辦理入學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多次索取、收受張某6、王某6、孟某等人賄送的現(xiàn)金、購物卡共計159,000元。

4、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張某、宋暉一起,利用被告人張某職務上的便利和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不符合入學條件的30余名學生在辦理入學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索取、收受王某6、謝某等人財物共計131,500元。案發(fā)前,被告人宋暉將其中的53,500元退還給行賄人謝某。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上繳受賄所得10,000元。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情節(jié)嚴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宋暉為張某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提供幫助,超過三個月未還,數(shù)額較大;和張某共謀,利用張某職務上的便利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張某、宋暉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宋暉均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均表示當庭認罪。

辯護人趙長森、張守艷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宋暉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其僅是為已經(jīng)挪用款項的延期還款進行擔保,而此時挪用行為已經(jīng)完成,被告人宋暉沒有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2、被告人宋暉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亦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其并沒有占有行賄人的財物,不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即使構成犯罪,情節(jié)也顯著輕微,應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

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小校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南小名義,或者和東點聯(lián)校校長張濤(另案處理)一起,以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名義向他人借款1,977,120元歸個人使用,挪用時間超過三個月,至案發(fā)尚有1,835,000元未能退還。被告人宋暉明知張某是以學校名義向他人借款,并由其個人使用的情況下,仍為借款提供擔保。被告人張某涉案數(shù)額1,977,120元。

1、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張某以南小學?;橛?,先后多次以南小名義與孫某1、王某3、何某等10人簽訂借款協(xié)議,共計借款1,440,000元,借款協(xié)議均加蓋南小公章。以上借款未交該校財務入賬,被張某挪用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和個人日常支出。案發(fā)前已歸還355,000元,至案發(fā)尚未歸還1,085,000元。

2、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張某和東點聯(lián)校校長張濤一起,以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學?;橛?,以兩學校名義與任某簽訂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協(xié)議,并加蓋兩學校公章。協(xié)議所借款項,由任某預扣利息15,000元,實際借得48,5000元。該款未交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財務入賬,用于償還張某個人債務以及張某和張濤個人日常支出。2018年3月26日,張某歸還本金30,000元。2018年6月2日,被告人宋暉在明知該筆借款是以學校名義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并被張某個人使用的情況下,在該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擔保延續(xù)借款。同年8月,被告人張某歸還本金190,000元,至案發(fā)尚未歸還265,000元。

3、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張某和東點聯(lián)校校長張濤一起,以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學?;橛?,以兩所學校名義與單某簽訂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協(xié)議,并加蓋兩校公章。協(xié)議所借款項,由單某預扣利息15,000元,實際借得48,5000元。該款未交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財務入賬,用于償還張某個人債務以及張某和張濤個人日常支出,至案發(fā)未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宋暉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同案犯張濤供述,證人王某1、王某2、周某、邢某、何某、高某1、高某2、殷某1、孫某1、王某3、單某、任某、李某、張某3、盛某、馮某、張某4、張某5、宋某1、褚某2、王某4、王某5、秦某等人證言,借款協(xié)議、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活期賬戶明細、薛城區(qū)常莊鎮(zhèn)教育辦公室文件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二)受賄罪

2015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南小校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賄送的現(xiàn)金、購物卡共計210,000元;并和被告人宋暉一起,利用張某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送的現(xiàn)金131,5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被告人張某涉案數(shù)額341,500元,被告人宋暉涉案數(shù)額131,500元。

1、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張某收受南小教師張某1、張某2、褚某1三人賄送的現(xiàn)金、購物卡共計6,000元,為3人在職稱評定、工作調(diào)整等方面提供幫助。

2、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張某在向南小工程施工方陳某支付工程款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三次以扣留工程款方式向陳某索賄共計45,000元。

3、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不符合入學條件的90余名學生在辦理入學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多次索取、收受張某6、王某6、孟某等人賄送的現(xiàn)金、購物卡共計159,000元。

4、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張某、宋暉一起,利用被告人張某職務上的便利和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不符合入學條件的30余名學生在辦理入學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索取、收受王某6、謝某等人財物共計131,500元。案發(fā)前,被告人宋暉將其中的53,500元退還給行賄人謝某。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上繳受賄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宋暉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1、張某2、褚某1、陳某、李某、張某6、王某6、孟某、謝某、張某7、于某、趙某、張某8、楊某、黃某、狄某、孫某2、宋某2、沈某、王某7、常某、殷某2、朱某、郭某1、郭某2、張某3、侯某、王某8、劉某、宋某3、袁某等人證言,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收條、南小未經(jīng)正常招生流程入學學生名單、招生流程情況說明、招生簡章、任職文件、干部履歷表、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情節(jié)嚴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被告人宋暉和被告人張某勾結,伙同受賄,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部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同時犯兩種罪行,依法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某、宋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退交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宋暉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與張濤以南小和東點聯(lián)校名義向他人借款,在該筆借款到期無法償還后,被告人宋暉僅是在原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擔保進行延期借款,在被告人宋暉簽字擔保之前挪用公款的行為已經(jīng)發(fā)生,被告人宋暉的行為與挪用公款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被告人宋暉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對辯護人此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7年9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宋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張某退賠被害單位共計人民幣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繼續(xù)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七萬八千元,其中,向被告人張某追繳二十萬元,向被告人張某、宋暉追繳七萬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王 濤

人民陪審員  劉啟會

人民陪審員  王 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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