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贛0703刑初216號
贛州市南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贛康檢公訴刑訴(2019)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犯受賄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9月30日向本院變更指控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犯單位受賄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贛州市南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甘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辯護人陳正南、康軍、林軍、涂健、陳蘭輝,指定辯護人幸世龍、曾凡珍、劉明星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延期審理一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鐘蔚輔系南康區(qū)畜牧水產局蓉江畜牧獸醫(yī)站原站長,獸醫(yī)站防檢員系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八人,獸醫(yī)站工作人員的工資系由財政全額撥付。2016年5月,鐘蔚輔與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與城區(qū)屠宰場劉某1商議,由劉某1彌補獸醫(yī)站工作人員工資低的不足,并商定按每頭豬五元檢疫費的標準進行現金收取,以及該5元不開收入票據。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城區(qū)屠宰場一共屠宰生豬46606頭,劉某1按照上述生豬屠宰數一共給付鐘蔚輔、被告人鄒某某1等九人233030元。2017年2月開始,城區(qū)屠宰場財務人員黃金蘭負責按照劉某1交代需要送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數額以現金方式拿給獸醫(yī)站,并在劉某1不知情的情況下每月從中扣下部分現金用于補貼劉某1的開支,所扣下的錢由黃金蘭交給劉某1妻子黃某1。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黃金蘭一共經手送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480000元。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蓉江畜牧獸醫(yī)站一共收受劉某1713030元,并由鐘蔚輔、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九人平分,每人分得79226元。鐘蔚輔及被告人鄒某某1等人收受劉某1好處費之后,在屠宰場的日常檢疫檢驗、無害化處理及消毒等監(jiān)督環(huán)節(jié)給予關照。
公訴機關為證明其指控,提交了以下證據:人口信息登記表、江西省政府非稅收入繳款書、情況說明、畜牧水產局文件、畜牧水產局報告、生豬定點屠宰數量月報表、財政局、發(fā)改委文件、南康區(qū)畜牧水產局文件、農業(yè)部辦公廳文件等書證;證人劉某1、敬某、王某、黃某2、曾某、黃某1、陳某、袁某的證言;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及同案人鐘蔚輔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南康區(qū)畜牧水產局蓉江畜牧獸醫(yī)站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單位受賄罪,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作為直接責任人,收受他人財物,為劉某1等黑社會性質組織充當保護傘,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鄒某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對指控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保護傘有異議。
被告人劉某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對指控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保護傘有異議。
被告人劉某某3辯解稱其沒有享受國財政撥款,對受賄的具體數額不清楚,對指控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保護傘有異議。
被告人康某某4辯解稱其實際收受的數額是在監(jiān)察委計算的75892元,對指控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保護傘有異議。
被告人謝某某5辯解稱每頭豬收5元的檢疫費,她沒有一起商量過,對指控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保護傘有異議。
被告人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均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均對指控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保護傘有異議。
辯護人陳正南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1、被告人不構成保護傘。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劉某1等人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為劉某1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fā)展壯大提供幫助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人不具有行政執(zhí)法資格這一充當保護傘的公權力,主觀上沒有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的意愿,客觀上也未實施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2、起訴書指控的受賄數額缺乏證據證實。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共受賄48萬元,僅有證人黃金蘭的證言,且與黃金蘭提供的現金日記賬不一致。同時,根據鐘蔚輔等8人的供述,每人平均所得75892元,9人總計應為683028元。根據南康區(qū)監(jiān)察委出具的情況說明,除林某某7外,其余7人均已退繳各自的違法所得75892元,足以證實本案受賄款項總額為68萬余元,而不是起訴書指控的71萬余元。
指定辯護人幸世龍?zhí)岢?,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1、被告人劉某某2不應定性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保護傘。被告人劉某某2只是在站長的領導下工作,打擊壟斷和強迫交易不是他們的職責范圍,劉某某2也并沒有因為分得補貼而導致工作態(tài)度發(fā)生本質變化,沒有為劉某1等人提供便利,劉某某2實施的日常檢疫工作與劉某1等人黑惡勢力發(fā)展壯大沒有因果關系。2、被告人劉某某2有自首情節(jié),如實供述,已全部退繳犯罪所得,認罪態(tài)度好,在本次犯罪中作用較小,法律意識淡薄,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
指定辯護人曾凡珍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偵查機關存在誘供行為,訊問被告人時算好數據讓被告人承認金額,誘供的證據無效。
辯護人康軍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1、被告人康某某4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保護傘。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8名被告人構成保護傘。被告人不主動及時進行工作,是不作為的,與保護傘的積極、主動作為的方式相反。2、起訴書指控的受賄數額不準確。根據證人黃某2、黃某1、劉某1的證言,均表明黃金蘭扣除了一部分錢給黃某1,但是具體數額記不清了。起訴書按照未扣除的數額予以認定受賄金額,不準確。3、被告人康某某4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積極主動退贓,社會危害性較輕,初犯、沒有前科,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
指定辯護人劉明星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5為劉某1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保護傘證據不足。根據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對城區(qū)屠宰場的檢疫監(jiān)管工作都是照章辦事,沒有因為收取補助款對城區(qū)屠宰場劉某1等人任何關照。2、被告人謝某某5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案發(fā)后積極主動退還了全部犯罪所得,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系從犯,建議判處一年以下管制。
辯護人林軍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1、被告人林某某7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保護傘。被告人林某某7等人主觀上沒有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保護傘的故意,他們并不知道劉某1等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收受錢款是為了彌補自己的低收入。黃金蘭也沒有將檢疫費全部給獸醫(yī)站。被告人林某某7等8人是接受單位委派從事檢疫工作,沒有執(zhí)法權,沒有為劉某1等人黑惡勢力違法犯罪提供便利條件及包庇或者縱容,日常工作也不存在放松檢疫的問題。2、被告人林某某7系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悔罪,退還了部分贓款。她自己身體不好,患有多種疾病,家庭非常困難,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
辯護人涂健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1、被告人黎某某6不構成劉某1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保護傘。起訴書認定劉某1等人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證據不足,被告人黎某某6等人從劉某1處收取補貼,是為了彌補工資太低,收取補貼后未有意幫助劉某1等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也未提供方便。2、被告人黎某某6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當庭認罪悔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全部退贓,系初犯,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辯護人陳蘭輝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1、被告人吳某某8未充當保護傘。被告人吳某某8對屠宰場可能涉及的犯罪并不知情,無編制、無行政執(zhí)法權,未為黑惡勢力違法犯罪提供便利條件。2、起訴書認定受賄數額713030元錯誤。僅依據證人黃金蘭的證言認定數額,證據不足。應當根據監(jiān)察委查明的683030元認定數額。3、被告人吳某某8系初犯,無前科,認罪態(tài)度好,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退繳全部非法所得,建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鐘蔚輔系南康區(qū)畜牧水產局蓉江畜牧獸醫(yī)站原站長,獸醫(yī)站有防檢員系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八人,獸醫(yī)站工作人員的工資系由財政全額撥付。2016年5月,鐘蔚輔與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九人與城區(qū)屠宰場劉某1商議,由劉某1彌補獸醫(yī)站工作人員工資低的不足,并商定按每頭豬5元檢疫費的標準,每月支付給鐘蔚輔等九人,不開具收入票據。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城區(qū)屠宰場一共屠宰生豬46606頭,劉某1按照上述生豬屠宰數一共給付鐘蔚輔、被告人鄒某某1等人233030元由九人平分。2017年2月開始,城區(qū)屠宰場財務人員黃金蘭負責按照劉某1交代,將需要送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數額以現金方式拿給獸醫(yī)站,黃金蘭在劉某1不知情的情況下,每月從應支付的數額中扣下部分現金交給劉某1妻子黃某1。余款再交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鐘蔚輔、鄒某某1、康某某4、吳某某8、林某某7、劉某某2、劉某某3、謝某某5、黎某某6九人平分,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平均每人每月分得2500元左右。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九人共收受賄賂68萬元左右。鐘蔚輔、被告人鄒某某1等人收受劉某1好處費之后,在屠宰場的日常檢疫檢驗、無害化處理及消毒等監(jiān)督環(huán)節(jié)給予關照,明知所得錢款系劉某1在每戶屠宰戶的屠宰費用中增加了5元檢疫費而來而繼續(xù)收取,放松監(jiān)管,為劉某1涉黑團伙的發(fā)展壯大提供了幫助和保護。歸案后,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吳某某8退繳贓款75892元受賄款,被告人林某某7退繳贓款316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人口信息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鄒某某1等8人已經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由南康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調查;
(3)江西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實被告人鄒某某1等8人在調查期間將犯罪所得退繳的事實;
(4)關于鄒某某1等8人歸案情況說明、關于鄒某某1等8人在監(jiān)委接受調查期間的情況說明。證實調查人員于2018年11月22日至23日口頭通知被告人鄒某某1等8人在區(qū)紀委監(jiān)委辦案區(qū)談話,被告人鄒某某1等8人承認了收受城區(qū)屠宰場補貼的犯罪事實,在調查期間被告人鄒某某1等八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5)南康區(qū)畜牧水產局出具的關于蓉江獸醫(yī)站鐘蔚輔、鄒某某1等9位防檢員從事防檢崗位工作年限的情況報告,證實被告人康某某4、林某某7、吳某某8、黎某某6、劉某某3、鄒某某1、謝某某5、劉某某2以及同案人鐘蔚輔于2005年開始從事防檢工作;
(7)南康區(qū)城區(qū)生豬定點屠宰場當月宰殺數量統計表,證實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城區(qū)屠宰場一共屠宰生豬46606頭;
(8)2017年匯總表,證實2017年殺豬數為101099頭;
(9)2018年1至8月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統計月報表,證實2018年1至8月,屠宰數為75703頭;(證據卷三P49-56)
(10)財政部、國家發(fā)改委文件,證實2015年取消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費;
(11)贛州市南康區(qū)畜牧水產局關于印發(fā)《贛州市南康區(qū)基層畜牧獸醫(yī)人員保障與獎勵工作方案》(試行)的通知、關于印發(fā)《2018年南康區(qū)基層畜牧獸醫(yī)站綜合(績效)考評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關于印發(fā)《贛州市南康區(qū)畜牧水產局考核獎懲辦法》的通知,證實基層畜牧獸醫(yī)站的工作人員工資為財政撥付,負責蓉江轄區(qū)動物防疫、動物產地檢疫、屠宰檢疫檢驗、市場巡查等;
(12)畜牧獸醫(yī)站駐場工作職責、農業(yè)部辦公廳關于做好2014年生豬定點屠宰質量安全監(jiān)管工作的通知、屠宰企業(yè)相關職責、江西省農業(yè)廳關于加強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康區(qū)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證實基層畜牧獸醫(yī)站有明確的工作職責要求。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2016年5、6月份,蓉江畜牧獸醫(yī)站幾個女工作人員康某某4、黎某某6等人跟他說,獸醫(yī)站工作人員工資低,工作辛苦,希望城區(qū)屠宰場幫收點白肉檢疫費,彌補一下工作人員。并提出了每頭豬8元的標準。過了十天左右,他在南康四小對面博盛酒店請鐘蔚輔等9人吃飯來討論標準的事,康某某4、黎某某6等幾個女工作人員說按6元每頭豬的標準。他說6元的標準太高了,代宰戶不一定會同意。后鄒某某1說定5元的標準,并且蓉江畜牧獸醫(yī)站工作人員說沒有票,要拿現金。后來,他跟周少波匯報了這個事,又跟陳燕飛說了這個事情,并叫陳燕飛通知代宰戶們下個月開始每頭豬的代宰費提高5元,這5元錢是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鐘蔚輔等9人的“檢疫費”,只收取現金。他還交代敬某,以后代宰戶每頭豬會多交5元,這5元不要寫進代宰費票中,也不要做進屠宰場的賬上,敬某答應了。從2016年6月開始,每個代宰戶開始每頭豬多交5元,他和王某也都不例外。每個月初,他和敬某都會對賬,其中就包括這5元的對賬,屠宰量是根據曾某統計的數據,對完賬后,敬某就會在他應上交的利潤中扣除這每頭豬5元的錢,并把其他代宰戶交的每頭豬5元的錢交給他。每月的10日前,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人都會到他這里拿錢,一般都是劉某某2來領錢,后來鐘蔚輔叫他把錢給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等女工作人員,他就叫在場里替他管錢的大姨子黃金蘭把錢給康某某4等人。這筆錢是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工作人員主動問他們要的,鐘蔚輔等9人負責城區(qū)屠宰場的檢疫檢驗工作,蓉江畜牧獸醫(yī)站是他們的監(jiān)管部門,如果不給錢,隨時可以在工作中刁難他們。鐘蔚輔9人沒有幫助城區(qū)屠宰場做事,只做了本職工作。
(2)證人敬某的證言,證明從2016年6月開始屠宰場多收代宰戶每頭豬5元,并將該筆錢交給劉某1的事實。劉某1在2016年6月份交代他,說從下個月開始代宰戶每頭豬會多交5元,這5元不要入賬,也不要登記進現金賬,每個月收齊后,就單獨拿給劉某1。從2016年7月開始,代宰戶就確實會每頭豬多交5元,他就按劉某1交代的,把每頭豬的這5元收齊后全部拿給劉某1。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從2016年6、7月開始代宰費漲價5元且該5元不開票的事實。從2016年6、7月份開始,代宰費漲到了每頭豬80元,但是開票還是只按每頭豬75元開,漲的這5元是不開票的。不清楚屠宰場是以什么名義將代宰費漲價的,當時他只是給周少波打工,領工資的,代宰費漲價不涉及到他個人利益,就沒去了解,但是他在他自己2016年6、7月份的對賬單里見到過單列了每頭豬5檢疫費,這筆檢疫費沒有算入代宰費和管理費。
(4)證人黃金蘭的證言,證明劉某1每個月都要給幾萬元現金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人,她從2017年2月份開始會從劉某1交代要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金額中扣除一部分后再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人。從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一共有21個月,她拿了錢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人。她每個月拿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人絕大部分時間是26000元至30000多元不等,分到蓉江畜牧獸醫(yī)站每個人每年至少30000元。
(5)證人曾某的證言,證明他每天統計的屠宰數量并作成日報表的事實。每天都會統計當天的屠宰數量,并發(fā)在微信群里給所有的代宰戶進行核對,等代宰戶們核對確認后,再做成日報表,月底的時候根據本月的日報表累加得出屠宰總數,填寫到《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統計月報表(定點屠宰企業(yè)用)》,這個數字是真實的每月屠宰總數。每天都由他給所有的待宰的豬打鋼印做標記,這個鋼印標記既標記了豬屬于哪個代宰戶,也標記了當天該代宰戶宰殺的數量。
(6)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明黃金蘭在幫劉某1管賬期間,劉某1每個月要拿幾萬元現金給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人,黃金蘭每個月會私自從中扣下部分現金給她。劉某1不知道她和黃某2扣下錢的事,黃某2一共給了多少現金她記不清了,錢都用于家庭或者生意經營開支了。
(7)證人陳某、袁某的證言,證明從2016年下半年開始,每頭豬的代宰費提高了5元,但該5元不會計入登記的代宰費中。過了一年左右,他和其他代宰戶聊天的時候,別人告訴他每頭豬多收的這5元是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人要的,省得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人在門口檢疫的時候卡他們的生豬,這個事是他們去問了劉某1才知道的。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某某4的供述,證明2016年5、6月的一天,吳某某8告訴她在鐘蔚輔、鄒某某1值班的時候,鐘蔚輔、鄒某某1和劉某1喝茶閑聊時與劉某1談過工作辛苦、待遇差的事,過了幾天,蓉江畜牧獸醫(yī)站大部分人(大概有6、7人)一起在辦公室開會時,她和幾個女工作人員把希望城區(qū)屠宰場提高標準、想叫劉某1說多拿點錢的事情跟鐘蔚輔說了,鐘蔚輔表示下次一起和劉某1商量一下,大家都同意了。過了幾天獸醫(yī)站9人把劉某1叫來一起商量這件事,最終決定按5元每頭豬的標準,劉某1每個月的5、6號把錢以現金方式支付給獸醫(yī)站,畜牧獸醫(yī)站不開具相關的票據,劉某1都答應了。從第二個月開始,劉某1就每個月給獸醫(yī)站9人一筆錢,每次都是現金,過了兩、三個月,蓉江畜牧獸醫(yī)站工作人員從代宰戶那里知道劉某1給他們的費用是以“檢疫費”的名義向城區(qū)屠宰場的代宰戶多收取了每頭豬5元,但蓉江畜牧獸醫(yī)站9人均沒有制止。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劉某1給獸醫(yī)站的錢由九人平分。直到2018年9月份劉某1等人涉黑被抓,他們才不敢拿這筆錢。劉某1給這筆費用是想請蓉江畜牧獸醫(yī)站9個人在工作上關照一下其經營的城區(qū)屠宰場。對屠宰場的監(jiān)管工作上放松一點,少找城區(qū)屠宰場的麻煩。按照相關規(guī)定,他們需在屠宰場進行屠宰的時候到崗進行檢疫,但獸醫(yī)站9人很少在城區(qū)屠宰場進行屠宰時到崗,在前一天下午城區(qū)屠宰場生豬進場的時候就打好白肉檢疫票,然后把票放在代宰戶的抽屜里,有些白肉根本沒有進行檢疫;在病死豬和“三腺”無害化處理方面,沒有對焚燒過程進行全監(jiān)督,對三腺計量也沒有去實際稱量,相關無害化處理的簽字大部分都是事后補簽的。在尿檢方面沒有嚴格按照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對屠宰場的一些違規(guī)行為予以了變通。
(2)被告人劉某某2的供述,證明2016年上半年,鐘蔚輔向劉某1提出由屠宰場每個月給他們一筆補助,劉某1答應了。過了幾天,鐘蔚輔打電話叫他去四小對面的柴火魚吃飯,當時他們獸醫(yī)站的9個人都到齊了,商量后定下按每頭豬5元的標準收取。從第二個月開始,劉某1每月10號左右以現金的方式給他們補助,錢由他們9個人平分。有些時候他們還是沒有嚴格按要求履行職責,因為凌晨三點起床實在是太早了,他們有時候不能按時到崗履職。對于無害化處理的監(jiān)督也存在缺失的情況,有些時候監(jiān)督不到位,也存在臺賬簽字不認真審核,盲目簽字的情況。這些豬肉在他們工作人員到達之前就會上市,檢疫票在屠宰場宰殺之前,他們就已經提前拿給屠宰戶了,屠宰戶殺完豬之后就帶著該檢疫票上市場。事后聽代宰戶說每頭豬要多交5元給屠宰場,這個時候才知道劉某1是從代宰戶那里收每頭豬5元。他們基本上每個人每月平均能分到是兩千多元,每人每年至少能拿到30000元。
(3)被告人林某某7的供述,證明2016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鐘蔚輔跟她們說,劉某1覺得她們工作辛苦、工資待遇差,會給她們一筆錢彌補。她們9個人還討論一下,提出按每頭豬5元的標準。后來劉某1還請她們9個人去了四小對面的博盛酒店吃了頓飯,吃飯的時候也說了這個事。從第二個月開始,劉某1就每個月給她們一筆現金補助,由她們9個人平分。按劉某1給她們這筆補貼之前她們會對屠宰場的病死豬和三腺重量進行嚴格監(jiān)督,但是劉某1開始給她們發(fā)補貼后,她們就不會去認真確認了,屠宰場拿統計報表給她們簽字,她們就直接簽字了,對數字和重量不進行審核確認。她們每人每月能分到的錢大部分時間是3000元左右,少部分時間只有2000元左右,每年至少能拿到30000元。
(4)被告人黎某某6的供述,證明2016年6月份左右,鐘蔚輔說劉某1覺得她們工作辛苦、工資待遇差,會給她們一筆錢彌補,后來她們就跟劉某1定下了每頭豬5元的標準,劉某1還請她們9個人去四小對面的博盛酒店吃了飯。之后劉某1每個月給她們一筆現金,由她們9人平分。劉某1每個月拿補貼給蓉江獸醫(yī)站,一個是因為蓉江獸醫(yī)站是城區(qū)生豬定點屠宰場的監(jiān)管部門,劉某1希望得到她們的關照,另外一個就是鐘蔚輔跟她說的是劉某1要她們幫屠宰場做尿檢、消毒臺賬。但是她們沒有幫屠宰場做過尿檢、消毒臺賬。每人每月拿到手2000至3000元左右不等。
(5)被告人吳某某8的供述,證明2016年5月左右的一天,鐘蔚輔跟她們獸醫(yī)站的其他人說,劉某1看她們平時工作辛苦,工資低,愿意每個月給她們補助,彌補一下她們的工資,大家都同意。過了幾天,鐘蔚輔打電話叫她去四小對面的柴火魚飯店吃飯,她到的時候,其他人基本上都到了,劉某1也在。吃飯的時候,確定補助標準是每頭豬5元,大家都同意。從吃完飯的第二個月開始,劉某1每個月都會給她們一筆補助。過了幾個月,有些代宰戶來她們辦公室喝茶,聽說她們獸醫(yī)站向代宰戶收取了5元,這個時候她才知道劉某1給她們的補助是從代宰戶這里收的。她們每個人每個月從城區(qū)屠宰場得3000元左右,每個人得的錢都一樣。她們沒有幫城區(qū)生豬定點屠宰場做過尿檢、消毒臺賬,她們做的都是工作職責范圍內應當做的尿檢消毒臺賬,而且都說是以這個名義給她們補助。
(6)被告人鄒某某1的供述,證明劉某1答應每個月給他們補助,也是希望得到他們在工作上的幫助、關照,他們獸醫(yī)站是屠宰場的直接監(jiān)管部門,有些檢查劉某1都拿他們做的臺賬應付檢查。同時,在無害化處理上,他們把關也比較松,對屠宰場報的無害化處理臺賬未按時、嚴格審核。屠宰場每個月給他們每人都是2000多元或者3000多元左右,平均下來每個人能拿到30000元。
(7)被告人謝某某5的供述,證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她們站里9個人在辦公室喝茶時,鐘蔚輔說劉某1覺得她們工作辛苦、工資低,會給一筆錢彌補一下,當時她們9個人還討論了一下收多少錢合適。過了幾天,劉某1請她們站里9個人在四小對面的博盛酒店吃飯,吃飯時還聊了這個事,明確了每頭豬5元的標準。劉某1從說好后第二個月開始,每個月給一筆現金給9個人。過了2、3個月,她們從代宰戶那里知道劉某1是以“檢疫費”的名義向代宰戶多收取了5元,但她們都沒有制止,默認了劉某1的行為。她們9個人每人每月從城區(qū)屠宰場得3000元左右,每個人得的錢都一樣。這筆錢是以幫屠宰場消毒尿檢的名義發(fā)放的補貼,實際上這些都是她們的本職工作。
(8)被告人劉某某3的供述,證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他們站里9個人在辦公室喝茶時,鐘蔚輔說劉某1覺得他們工作辛苦、工資低,打算以幫屠宰場做事的名義彌補一點,當時他們9個人還討論了一下按多少標準收取。過了幾天,劉某1請他們站里9個人在四小對面的博盛酒店吃飯,吃飯時還聊了這個事,最后定下每頭豬5元的標準。劉某1從說好后第二個月開始,每個月給一筆現金給9個人。后來他們從代宰戶那里知道劉某1是以“檢疫費”的名義向代宰戶多收取了5元。他們9個人每人每月從城區(qū)屠宰場得3000元左右,每個人得的錢都一樣。
(9)同案人鐘蔚輔的供述,證明2015年之前,他們還可以收檢疫費,每天會到市場巡查、收費。2015年后,就取消檢疫收費,他們就不去市場巡查了。每個畜牧獸醫(yī)站只有站長才有行政執(zhí)法證,蓉江畜牧獸醫(yī)站只有他有行政執(zhí)法證,其他八個人都沒有。2016年5月的一天,他在劉某1辦公室喝茶的時候,劉某1說他們工作比較辛苦,工資待遇低,提出由屠宰場彌補一下他們的工資。他說要跟站里其他人商量一下。他與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林某某7、吳某某8、謝某某5、黎某某6在站里辦公室一起商量,最后確定按每頭豬5元的標準收費,并告訴了劉某1,劉某1同意從6月開始給他們錢。過了三、四天,他們蓉江畜牧獸醫(yī)站9個人和劉某1在南康四小對面的博盛酒店吃飯的時候又明確了一下,劉某1給他們每個月每頭豬5元的費用。劉某1會在下一個月付上一個月的錢給他們。在劉某1給他們相關費用開始后過了兩、三個月,他們蓉江畜牧獸醫(yī)站9個人從代宰戶那里知道,劉某1給他們的費用是以“檢疫費”的名義向城區(qū)屠宰場的代宰戶在代宰費中多收取了每頭豬5元,但他們蓉江畜牧獸醫(yī)站9人沒有制止,默認了劉某1向代宰戶收取的5元每頭豬的“檢疫費”,直到2018年9月份劉某1等人涉黑被抓,他們才不敢得這個錢了。從2016年7月份至2018年1l月份,他們畜牧獸醫(yī)站9名工作人員從城區(qū)屠宰場得的錢由他們9個人平分了。蓉江畜牧獸醫(yī)站是城區(qū)生豬定點屠宰場的監(jiān)管單位,主要工作就是監(jiān)督屠宰場的日常檢疫檢驗、無害化處理和尿檢、消毒。按照相關規(guī)定,他們需在屠宰場進行屠宰的時候到崗進行檢疫,但他們9人很少在城區(qū)屠宰場進行屠宰的時候到崗,他們在前一天下午城區(qū)屠宰場生豬進場的時候打好白肉檢疫票,然后把票放在代宰戶的抽屜里,有些白肉根本沒有進行檢疫;在病死豬和“三腺”無害化處理方面,沒有對焚燒過程進行全監(jiān)督,對三腺計量也沒有去實際稱量,相關無害化處理的簽字大部分都是事后補簽的。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南康區(qū)畜牧水產局蓉江畜牧獸醫(yī)站作為國家財政撥付工資的單位,為彌補獸醫(yī)站全體工作人員工資、福利,收取服務對象財物,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作為蓉江畜牧獸醫(yī)站的工作人員,系單位受賄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八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單位受賄罪,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八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吳某某8積極退繳全部贓款75892元,被告人林某某7退繳部分贓款31600元,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上交國庫。關于被告人謝某某5提出其未參與商議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謝某某5本人、其他7名被告人、同案人鐘蔚輔及證人劉某1的筆錄中均提到,劉某1與蓉江畜牧獸醫(yī)站9名工作人員在南康四小對面的博盛酒店吃飯時明確了收取現金的標準。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幸世龍、康軍、林軍提出被告人劉某某2、康某某4、林某某7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八名被告人均系監(jiān)察委通知到監(jiān)察委辦案區(qū)接受調查,經調查人員做思想工作,承認了收受城區(qū)屠宰場補貼的事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自首的條件。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八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中鐘蔚輔與被告人鄒某某1、劉某某2、劉某某3、康某某4、謝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吳某某8九人共同與劉某1商議收取錢款的標準,以及只收現金不開票的收取方式,收到的錢款也是由九人平分,因此,應當認定九人為共同犯罪,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某某1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下刑期計算及罰金繳納方式相同)
二、被告人劉某某2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某3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康某某4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謝某某5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黎某某6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林某某7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吳某某8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九、八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各75892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其中,被告人林某某7已繳31600元,其他七被告人均已繳75892元,公訴機關未隨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春新
審 判 員 黃秀琴
人民陪審員 黎茂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施 思
代理書記員 蔣 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