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閩0203刑初578號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訴(2019)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少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邱祖芳、邊明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系廈門市特勤機動大隊主任科員,2015年10月起借調(diào)至廈門市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車管所”)工作。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間,被告人林某利用負責駕管、車管業(yè)務辦理的職務便利,接受戴某1、李某1、高某等三人請托,違規(guī)辦理駕駛?cè)水惖貙忩灅I(yè)務7376筆,并從中收受上述三人送予的“感謝費”共計人民幣312750元(以下幣種均同)。具體事實如下:
1.2018年9月底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利用職便違規(guī)幫助戴某1辦理異地駕駛?cè)藢忩灅I(yè)務2500余筆,并在車管所一樓窗口、車管所附近路邊以現(xiàn)金方式收受戴某1送予的“感謝費”共計110000元,以支付寶轉(zhuǎn)賬方式收受戴某1送予的“感謝費”共計14750元。
2.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利用職便違規(guī)幫助李某1辦理異地駕駛?cè)藢忩灅I(yè)務近4000筆,并在車管所一樓窗口、李某1店鋪等地以現(xiàn)金方式收受李某1送予的“感謝費”共計110000元,以微信轉(zhuǎn)賬方式收受李某1送予的“感謝費”共計55000元。
3.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利用職便違規(guī)幫助高某辦理異地駕駛?cè)藢忩灅I(yè)務400余筆,并以微信轉(zhuǎn)賬方式收受高某送予的好處費共計23000元。
被告人林某收取上述錢款后,將部分款項存入其親友陳某1、胡某的賬戶中,其余部分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和日常開銷。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林某因違規(guī)辦理駕駛?cè)水惖貙忩灅I(yè)務被廈門市公安局停職,同年3月20日因違反工作紀律被廈門市公安局采取禁閉措施。在禁閉期間,被告人林某主動供認了上述事實。2019年3月26日,廈門市思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被告人林某進行立案調(diào)查。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的家屬向中共廈門市思明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退繳贓款284750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某的家屬向本院預繳贓款2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供認不諱,并有被告人林某的庭前供述、辯解,證人李某1、戴某1、高某、陳某1、胡某、戴某2、陳某2、謝某、王某、姜某、曾某1、陳某3、李某2、代某、毛某、韓某、何某1、應某某、劉某、曾某2、張某、懂某某、楊某、萬某、趙某、何某2等的證言,被告人林某的崗位情況說明、干部調(diào)動介紹信、在職人員基本信息報表、任職通知文件、關于下放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車駕管部門業(yè)務管理權(quán)限的通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系統(tǒng)”駕駛證業(yè)務用戶權(quán)限申請表、關于林某辦理異地審驗業(yè)務的情況說明、駕駛?cè)水惖貙忩灅I(yè)務清單、駕駛?cè)水惖貙忩灅I(yè)務相關規(guī)定、公安部、省公安廳關于駕駛?cè)水惖貙忩灅I(yè)務異常的通報、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暫扣款物清單、暫時扣留財物收據(jù)、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中共廈門市紀委駐市公安局紀檢組、廈門市思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經(jīng)常居住證明及強制措施法律文書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12750元,數(shù)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收受多人賄賂,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因違反工作紀律被其所在單位調(diào)查期間,主動供述受賄事實,系自首,且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的家屬已代其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情節(jié),結(jié)合考慮到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現(xiàn),且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對其適用緩刑當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決定對其從輕懲處,并宣告緩刑。辯護人關于對其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另,退繳在案的贓款應予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分別退繳在中共廈門市思明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的贓款人民幣284750元及退繳在本院的贓款人民幣28000元均予以沒收,并由現(xiàn)扣押機關依法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燕)
人民陪審員 (黃鷺達)
人民陪審員?。蔓愑ⅲ?/p>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代書記員( 鄭舒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