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皖1225刑初30號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職刑訴[20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2月28日、同年3月2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某、方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韓應征、韓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以來,被告人潘某某在擔任阜南縣焦陂鎮(zhèn)副鎮(zhèn)長、黨委副書記期間,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合計價值58941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0年4月份,潘某某接受朱某幫忙辦理房產(chǎn)證請托,收受朱某2000元好處費。
2、2011年8月份,焦陂鎮(zhèn)政府與海子梅簽訂了焦陂鎮(zhèn)政府院內(nèi)環(huán)境整治施工協(xié)議。在施工過程中,部分群眾阻擾施工,潘某某接受海子梅請托,代表焦陂鎮(zhèn)政府出面平息事端。工程結束后,潘某某收受海子梅4000元感謝費。
3、2012年9月份,潘某某接受馬某請托,為焦陽小區(qū)購房戶辦理房屋產(chǎn)權登記提供幫助,收受馬某10000元現(xiàn)金。2018年8月份,阜南縣紀委到焦陂鎮(zhèn)核查土地房產(chǎn)問題時,潘某某懼怕案發(fā),將該10000元予以退還。
4、2013年4月份,潘某某接受吳某請托,對吳某翻建房屋進行關照,收受吳某價值4000元的阜陽商廈購物卡。
5、2014年10月份,潘某某接受劉某請托,對劉某建房進行關照,收受劉某2000元現(xiàn)金。
6、2015年上半年,潘某某接受邢某請托,承諾幫助邢某辦理房產(chǎn)證,收受邢某3000元現(xiàn)金。
7、2014年期間,熊某在焦陂鎮(zhèn)街道西段非法建房,潘某某接受熊某請托,對其非法建房進行關照。2015年春節(jié)期間,潘某某收受熊某10000元感謝費。事后,潘某某替熊某繳納了5175元耕地占用稅。
8、2016年5月份,潘某某收受楊某2一塊價值9116元的梅花牌手表,后潘某某對楊某2承包焦陂鎮(zhèn)焦陂村移民道路竣工驗收及工程款撥付給予關照。
9、2017年3月份,潘某某收受曹某20000元現(xiàn)金,承諾為曹某介紹工程。5月份,因紀檢部門對其進行廉政談話,擔心案發(fā),潘某某將該20000元予以退還。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在擔任阜南縣焦陂鎮(zhèn)副鎮(zhèn)長、黨委副書記期間,利用其分管土地城建工作的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十一萬元,并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不持異議,但認為潘某某主動供述紀委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主動繳納罰金,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其收取曹某的2萬元,已主動退還,不應評價為受賄,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建議對潘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監(jiān)察委掌握其收受曹某、熊某、馬某、吳某財物3.8825萬元的線索對其調(diào)查期間,主動交代了收受劉某、邢某、海子梅、朱某、楊某2財物價值合計2.0116萬元的犯罪事實。潘某某在提起公訴前主動向縣紀委退出違法所得1.9825萬元和瑞士梅花牌手表一塊,馬某向縣紀委上繳行賄款1萬元。2019年1月22日、同年3月1日,潘某某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阜南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對潘某某從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適用緩刑,并處罰金11萬元。本案在審理期間,潘某某主動退出違法所得2萬元。經(jīng)本院委托阜南縣司法局對潘某某的社區(qū)影響進行評估,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的朱某、朱永勝房產(chǎn)檔案、《焦陂鎮(zhèn)政府院內(nèi)環(huán)境整治施工協(xié)議》、付款憑據(jù)、李傳英等人審批表、初始登記申請書、房屋建筑白蟻防治合同書、村民宅基地建設規(guī)劃許可申請書、房屋建筑面積測量報告等房產(chǎn)檔案、國稅局耕地占用稅繳納清單,熊某、海子梅出具的“證明”、阜南縣發(fā)改委文件、中標通知書、資金撥付審批表、發(fā)票、審計報告、營業(yè)執(zhí)照、拆遷合同、撥付資金審批表、發(fā)票、付款憑證,戶籍證明、被告人潘某某個人簡歷、黨員基本信息采集表、中共阜南縣委組織部南組干任〔2016〕8號“文件”、阜南縣焦陂鎮(zhèn)政府文件、中共阜南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暫扣涉案款物登記表、呈批表、繳款單、中共阜南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南紀〔2018〕265號《關于給予潘某某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阜南縣監(jiān)察委員會監(jiān)察決定書南監(jiān)〔2018〕70號《關于給予潘某某開除公職處分的決定》、阜南縣公安局“查詢信息說明”、阜南縣紀委“到案經(jīng)過”、《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阜南縣司法局南司調(diào)評(2019)字0033號《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書》,證人朱某、海子梅、楊某1、馬某、吳某、劉某、邢某、熊某、楊某2、曹某證言以及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關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收受曹某2萬元不應評價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潘某某收受曹某2萬元現(xiàn)金,承諾為曹某介紹工程,后因紀檢部門對其進行廉政談話,擔心案發(fā),才將該款予以退還。從其收取、退還賄賂的背景、主觀意圖,結合其占有該錢款其長達二個月之久的客觀情況,其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價值達58941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受刑事處罰。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其主動退出違法所得,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當庭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潘某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潘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賄賂,主觀惡性較大,應予以嚴懲,其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三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故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其他相關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司法行政機關關于潘某某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懲罰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chǎn)的所有權不受侵犯,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瑞士梅花牌手表一塊,依法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 峰
審 判 員 李可眾
人民陪審員 楊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杜朋
書記員劉美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