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枉法仲裁
案號 (2019)皖0881刑初73號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19]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枉法仲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前,2019年2月13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已指定本案由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4日和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某、蔣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楊尚美、胡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涉嫌受賄22.8657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安慶仲裁委員會副主任、秘書處秘書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企業(yè)和個人的案件仲裁提供關照,幫助相關企業(yè)和個人謀取利益,收受和索取相關企業(yè)和個人財物合計人民幣228657元,其中現(xiàn)金155000元、購物卡價值25000元、要求他人為其支付餐費48657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9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安慶市光明鐘表眼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人民幣合計10萬元以及價值2萬元購物卡,對王某申請的仲裁案件給予關照。
1、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節(jié)期間,王某都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送給其價值2000元金華聯(lián)購物卡,五年合計1萬元購物卡,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節(jié)期間,王某兩次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每次送給其價值4000元金華聯(lián)購物卡,兩年合計8000元購物卡,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6年5月,王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送給其價值2000元金華聯(lián)購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4、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暗示下,王某分別于2016年1月、2月、3月、4月、6月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每次送給其2萬元現(xiàn)金,共計10萬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2014年9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兩次收受安徽中宜科技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蘇紹興合計價值5000元世紀華聯(lián)購物卡,兩次要求蘇紹興為其支付餐費共計22657元,對蘇紹興申請的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推進和協(xié)調等方面給予關照。
1、2014年9月,蘇紹興安排其辦公室主任胡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送給王價值4000元世紀華聯(lián)購物卡,該王予以收受;
2、2015年春節(jié)后,蘇紹興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送給王價值1000元世紀華聯(lián)購物卡,該王予以收受;
3、2016年9月30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蘇紹興安排胡某到安慶尊悅酒店為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私人餐費2659元;
4、2018年初,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蘇紹興安排胡某到安慶同仁藥膳齋飯店為被告人王某某支付餐費19998元。
(三)2016年底,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銅陵華誠咨詢有限公司安慶分公司負責人黃某為其支付安慶市人民路美麗都飯店餐費26000元,對黃某的公司進入仲裁委司法鑒定庫及承接鑒定工程業(yè)務等方面給予關照。
(四)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安慶市第一建筑安裝工程公司項目負責人徐基國妻子馮某5000元現(xiàn)金,對徐基國申請的仲裁案件給予關照。
(五)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安慶市迎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有經濟糾紛需要申請安慶仲裁委仲裁的情況下,以借款的名義向程某索要5萬元。當天下午下班前,程某來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中,將準備好的5萬元現(xiàn)金拿給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收下后開具兩張借條,每張借條2.5萬元,分別約定還款時間為“年底歸還”與“春節(jié)后歸還”,欠條落款時間均為“2016年8月9日”。2017年3月,程某的仲裁申請經被告人王某某批準受理立案。截止案發(fā)前,被告人王某某都未歸還早已到期的“借款”,且二人均未再提過還款一事。
二、涉嫌枉法仲裁
被告人王某某任安慶仲裁委員會副主任、秘書處秘書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受理不該受理的仲裁案件,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涉嫌構成枉法仲裁罪。
(一)2015年3月,申請人王某申請仲裁與被申請人汪四意、江小毛、安慶西城公共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何家友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申請仲裁的依據僅有一份借款人汪四意、擔保人何家友簽字的擔保書,擔保書中注有“本筆借款如發(fā)生歸還爭議,依法仲裁”。被告人王某某因收受王某錢卡,在明知該仲裁案件僅有單方仲裁意思表示,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且雙方當事人亦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圍的情況下,仍對此案予以批準受理立案,違反了法定程序。同年6月9日,安慶仲裁委作出宜仲裁(2015)30號仲裁裁決。同年6月25日,申請人王某依據此裁決書申請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二)2016年2月17日,王某向安慶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與李義文、林延生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申請仲裁的依據僅有一張李義文出具的借條,借條上注明“若發(fā)生還款爭議,雙方約定仲裁解決”。被告人王某某因收受王某錢卡,在明知該仲裁案件協(xié)議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且雙方當事人亦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圍的情況下,仍對此案予以批準受理立案,違反了法定程序。2016年3月30日,仲裁庭在被申請人不到庭的情況下,進行了缺席審理,同年5月25日,安慶仲裁委作出宜仲裁(2016)14號仲裁裁決,同年6月29日,申請人王某依據此裁決書申請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提供關照、謀取利益并索取和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已涉嫌構成受賄罪、枉法仲裁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枉法仲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雖向法庭提交認罪認罰具結書,但從庭審(2019年4月4日)看,達不到認罪標準。被告人王某某有索賄情節(jié)(三次主動要求他人為自己私人餐費買單48657元;以借款為名向程“借款”5萬元;王某在其暗示下送10萬元,應當認定為索賄,索賄金額為19.8657萬元),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受賄事實構成坦白。案發(fā)后其家屬已代其退贓,可酌定從輕處罰。關于枉法仲裁罪,被告人在留置期間交代的事實與庭審中的相關陳述不一致,不構成坦白。建議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至二十二萬元;以枉法仲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至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至二十二萬元。
補充公訴意見為:被告人王某某為惡勢力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王某提供仲裁關照,宜定性為惡勢力集團“保護傘”,在量刑時請予以充分考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辯稱:對指控的受賄罪罪名沒有異議,對受賄金額有異議。對王某的賄賂數額大部分沒有異議,至于2015年之前的1.8萬元購物卡和香煙是我們的人情來往。王某作為一個自然人在仲裁委辦理案件,從案件的受理到裁決我沒有提供任何幫助,他也沒有向我有任何請托事項。即使王某在2014年在申請仲裁關于華茂房地產的案子,仲裁委也裁決他敗訴。對蘇紹興結算的2萬元餐費認定為受賄有異議,我們認識很早,與他在工作中沒有交往,且是在我離開仲裁委后才叫他買單,而且我和他有親屬關系,我們之間是人情往來。關于黃某這一起是不存在的,安慶仲裁委在我離開前是沒有鑒定庫的,他進入鑒定庫我是事后才知道,我沒有給他提供幫助。程某的5萬元是民間借貸關系,當時程某找我的時候,我明確答復他沒有仲裁條款是不能仲裁的。我向他借款與工作無關,我借錢的時候寫了借條,他的案件立了以后我已經離職了,他的案件審理我沒有干預。我離開仲裁委的那一天程某到我辦公室讓我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們之間有借款這件事,以免影響他案件的審理。關于枉法仲裁罪,第一起案件雙方當時沒有異議,第二起案件雖是缺席裁決但雙方當事人也沒有異議。我雖是安慶仲裁委負責人,但沒有對仲裁員施加壓力,也沒有管理審理工作,對枉法仲裁罪有異議。希望法庭考慮到我是初犯,并患有關節(jié)炎,身體狀態(tài)不佳,能對我從輕處罰,讓我重新做人。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楊尚美律師的辯護意見是:一、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對其定性無異議,但對認定的受賄罪的金額有異議。被告人王某某向程某借的5萬元系正當的借款行為,雙方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而非刑事法律規(guī)制的受賄犯罪行為。借貸發(fā)生時間是2016年8月,期間程某的案件不符合仲裁委的立案條件,因此說不上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借為名行索賄之事,沒有具體的請托事項。程某說王某某若還錢,其是會要的。關于黃某那一起事實,仲裁委司法鑒定庫到底是什么時候建立的不明,按照黃某的說法是2015年進入的,王某某說法是2017年建立的,發(fā)文表明是2018年才建立的。因此指控的證據不足。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應以枉法仲裁罪追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雖然在仲裁活動中有違反程序行為,但無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對仲裁案件受理有主要職責。2、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兩起仲裁活動中的行為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程度。三、辯護人認為即使被告人王某某構成枉法仲裁罪,根據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也只能按照牽連犯從一罪(受賄罪)處罰。受賄行為與枉法仲裁行為是原因和結果的關系。仲裁委工作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適用“實施瀆職犯罪并受賄的,數罪并罰”。四、關于被告人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1、本案涉及的是數罪而非一罪,而被告人王某某在監(jiān)察委立案時只是受賄罪,而未涉及枉法仲裁罪。從公訴方舉出的《歸案經過及認罪態(tài)度說明》可知,是王某某主動供述的。因此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即使被告人王某某構成枉法仲裁罪,法院應認定為自首。依據《刑法》相關規(guī)定,對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2、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全部犯罪事實,其中只有王某的10萬元是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線索,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犯罪分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節(jié)之一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規(guī)定,應當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認罪悔罪,全部退贓,積極配合組織調查,這些從輕情節(jié),也請法庭對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時一并考慮。4、王某某在開庭前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對情節(jié)的異議,不能否認認罪認罰的事實。綜上,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以受賄罪判處,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胡娜律師的補充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不屬于惡勢力集團的保護傘。根據安慶市公安局關于王某為首的惡勢力犯罪集團案情匯報中,王某為首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共涉嫌9起刑事案件,僅有第2起王某與張向文的這筆與被告人王某某有關,但根據王某的供述王某某在該起案件中并沒有提供任何幫助,相反,王某敗訴后以各種方式(甚至用鐵鏈鎖住仲裁委的大門)威脅王某某,所以在這起事實中王某某是受害者。至于指控的兩起枉法仲裁事實,不能因王某由于其他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就否定其作為一個普通民事主體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權利,被告人王某某的違規(guī)受理行為不應定性為“保護傘”。
經審理查明:安慶仲裁委員會主要受理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各類經濟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仲裁委具有受理、調解、仲裁等權限,仲裁委秘書處系事業(yè)單位法人性質。根據規(guī)定,安慶仲裁委副主任可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職責,仲裁委主任可指定仲裁員等職權。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11月份開始擔任安慶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副縣級),2005年至2017年3月?lián)卧撝俨梦敝魅?。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安慶仲裁委員會副主任、秘書處秘書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相關企業(yè)和個人的案件仲裁提供關照,幫助相關企業(yè)和個人謀取利益,收受和索取相關企業(yè)和個人財物合計人民幣228657元,其中現(xiàn)金155000元、購物卡價值25000元、要求他人為其支付餐費48657元。并在明知兩起案件不符合仲裁受理條件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之便予以受理并進行仲裁,徇私情、謀私利。具體事實如下:
一、受賄事實
(一)2009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受安慶市光明鐘表眼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給予的人民幣合計10萬元以及價值2萬元購物卡,對王某申請的仲裁案件給予關照。
1、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節(jié)期間,王某都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送給其價值2000元金華聯(lián)購物卡(合計價值1萬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節(jié)期間,王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每次送給其價值4000元金華聯(lián)購物卡(合計價值8000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6年5月,王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送給其價值2000元金華聯(lián)購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4、在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女兒在南京買房缺錢和王某仲裁案件難以處理等暗示下,王某分別于2016年1月、2月、3月、4月、6月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每次送給其2萬元現(xiàn)金,共計10萬元,王某某均予以收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
1、主體身份及任職分工材料:干部任免審批表、安慶市人民政府增補批復、安慶市組織部職務通知、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等,證明王某某于2001年11月起任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副縣級),2005年起任仲裁委副主任,2017年3月卸任。安慶仲裁委秘書處系事業(yè)單位法人性質,被告人王某某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2、《仲裁規(guī)則》、《仲裁暫行規(guī)則》,證明王某某在擔任仲裁委相關職務期間享有的職權,即仲裁委副主任可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職責,仲裁委具有受理、調解、仲裁等權限,仲裁委主任可指定仲裁員等職權。
3、無犯罪記錄證明,證實經查詢,王某某無前科劣跡。
4、情況說明、王某仲裁案件情況一覽表,證實2000年至2018年,王某在安慶仲裁委共申請仲裁案件34件,案件數量系以自然人身份作為當事人最多的。
5、王某申請仲裁案件書證材料,證實2009年至2016年期間,王某向安慶仲裁委申請仲裁的部分案件材料,有王某某同意受理案件,指定仲裁員等簽字批示。
二、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系安慶仲裁委申請仲裁案件的當事人,2009年至2016年6月,先后送給王某某10萬元現(xiàn)金及2萬元購物卡,目的是為了在仲裁案件中得到關照。其中,王某某借華茂案件向其暗示索賄,王某某稱其案件爭議很大,有很多人找他,需要仲裁委和仲裁員的支持,王某某的女兒在南京買房,急需用錢,但是公務員的工資低等。因為王某某多次暗示,其才分5次,每次送給王某某2萬元,王均收下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09年至2016年,共收受王某財物12萬元,其中購物卡2萬元,現(xiàn)金10萬元,在王某申請的仲裁案件中,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給王某提供便利。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二)2014年9月至2018年初,安徽中宜科技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紹興為了獲取被告人王某某對其公司申請的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推進和協(xié)調等方面給予的關照,先后自己或安排他人送給王某某價值合計5000元的世紀華聯(lián)購物卡,為王某某支付餐費共計22657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9月,蘇紹興安排其公司辦公室主任胡某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送給其價值4000元世紀華聯(lián)購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春節(jié)后,蘇紹興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送給其價值1000元世紀華聯(lián)購物卡,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10月1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蘇紹興安排胡某到安慶尊悅酒店為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私人餐費2659元;
4、2018年2月14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蘇紹興安排胡某到安慶同仁藥膳齋飯店為被告人王某某結算私人餐費1999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蘇紹興公司申請仲裁書證材料,證實該仲裁案件于2013年12月16日申請仲裁,由王某某批示予以受理并指派辦案秘書辦理。2014年8月28日經仲裁裁決,申請方1億多元土地款分成申請獲支持。
2、行賄款報銷材料,證實2018年2月14日中宜公司向同仁藥膳齋匯款19998元,2016年10月1日中宜公司向安慶尊悅酒店匯款2659元,這兩筆錢(均是王某某私人餐費)相繼在中宜公司賬目上以招待費、餐飲費入賬。
3、蘇紹興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10月份及2015年春節(jié)期間共送給王某某5000元購物卡,2015年及2018年共給王某某結過兩次飯店欠款。
二、證人證言
1、蘇紹興(中宜公司法人代表)的證言,證實應王某某主動要求,先后兩次安排公司人員胡某為王某某私人飯費結賬,一次是在2016年10月1日結賬2659元,另一次是2018年2月在同仁藥膳齋結賬19998元。另外,先后在2014年10月及2015年春節(jié)上班后分別送給王某某購物卡4000元、1000元,合計5000元。王某某作為安慶仲裁委員會秘書處秘書長,為自己申請的仲裁案件提供了不少關照,曾經開玩笑說案件結了以后請他喝高檔茅臺,但是最后沒有請他喝也沒有送他茅臺。
2、胡某(中宜公司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大約在2014年9月的一天,當時蘇紹興讓其去辦公室領4000元世紀華聯(lián)的購物卡,給安慶仲裁委員會王某某送過去,其把4000元購物卡放在王某某的桌子上就走了,送的4000元購物卡王某某收下了。2016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蘇紹興給其打電話讓其給安慶仲裁委員會副秘書長王某某結下賬,其在尊悅酒店支付了2659元,是其個人刷信用卡的,后來在公司報銷了;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蘇紹興給其打電話讓其給王某某結賬,其在同仁藥膳齋支付了19998元。
3、陳某(同仁藥膳齋酒店老板)的證言,證實王某某經常在其飯店吃飯簽單,大概是2017年年底的時候打電話給王某某讓其結賬大概2萬元,王某某當時說他會讓人過來結賬。大概是2018年1、2月份,有人替王某某結了2萬元的賬。這些餐費沒聽說是公務招待,應該是王某某私人飯費。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9月的一天在中宜公司仲裁案件結束后,蘇紹興公司辦公室的一名姓胡的工作人員送給其4000元購物卡,2015年過年春節(jié)上班后,蘇紹興送給其1000元購物卡,共計5000元購物卡,其均收下。其兩次要求蘇紹興為其私人餐費結過賬,兩次餐費共計22657元,之所以要求蘇結賬是因為蘇曾說過他的仲裁案件結束后請其喝三十年、一瓶一萬元的茅臺酒,最后酒沒喝成,故讓蘇結賬。過去蘇紹興在仲裁委的案件,其很支持他,對推動案子的順利進行起重要作用。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三)2016年1月,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下,銅陵華誠咨詢有限公司安慶分公司負責人黃某為其支付安慶市人民路美麗都飯店餐費26000元,對黃某的公司進入仲裁委司法鑒定庫及承接鑒定工程業(yè)務等方面給予關照。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安慶仲裁委秘書處情況說明,證實2018年3月26日起仲裁委發(fā)文制定《仲裁司法鑒定程序》搖號指定鑒定機構,間接證實在此之前系人為指定。
2、黃某情況說明、銀行流水(黃某中國銀行),證實2016年1月29日黃某為王某某刷卡支付2.6萬元酒店消費賬。
3、仲裁司法鑒定庫名冊、華誠公司鑒定意見書等,證實華誠公司進入司法鑒定庫名單并承接了安慶仲裁委的一個造價鑒定業(yè)務。
二、證人黃某(銅陵華誠咨詢公司安慶分公司負責人)的證言,證實2016年年初,應王某某要求為其在安慶人民路美麗都飯店26000元的個人消費結過賬。2015年下半年其公司進入安慶市仲裁委的仲裁司法鑒定庫,2016年1月6日其公司在安慶仲裁委承接了一個工程造價鑒定業(yè)務(桐城市大沙河綜合治理柏年河段一標區(qū)),這些都離不開王某某的積極協(xié)調和關照。王某某還多次提到會把其公司推廣到安徽省其他城市的仲裁機構。2016年上半年送給王某某兩條細荷花香煙、2017年春節(jié)期間送給王某某兩條頂級迎客松香煙。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6年年初曾打電話要求黃某為自己結過一次26000元的私人飯費。黃某所在的銅陵華誠咨詢公司安慶分公司順利進入仲裁委司法鑒定庫及承接了一個鑒定業(yè)務,其均積極協(xié)調和推進。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四)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銅陵華夏建筑公司項目負責人徐基國妻子馮某送給的現(xiàn)金5000元,對徐基國申請的仲裁案件給予關照。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仲裁案件書證材料,證實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銅陵華夏建筑公司與桐城客運公司糾紛案件在安慶仲裁委仲裁,后調解結案。
二、證人證言
1、馮某(徐基國妻子)的證言,證實2016年11月中旬其送過王某某一次現(xiàn)金5000元,王某某當時推辭了一下就收下了。他一方面幫助其積極協(xié)調推動案件仲裁的受理、立案和案件的快速推進,另一方面也幫其選定了在建筑工程領域比較熟悉的仲裁員嚴慧蘭作為首裁仲裁此次案件。
2、徐基國(銅陵華夏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項目負責人)的證言,證實2016年其借用銅陵華夏建筑公司的資質承接工程,與安徽省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桐城客運分公司發(fā)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最后是通過安慶仲裁委處理的,其妻子馮某給王某某5000元現(xiàn)金的事情其事后才知道的。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6年11中旬馮某在其辦公室送給其現(xiàn)金5000元,說她不懂仲裁程序希望其關照一下。其一方面幫馮積極協(xié)調推動案件仲裁的受理、立案和案件的快速推進,另一方面幫馮選定了在建筑工程領域比較熟悉的仲裁員,仲裁此次案件。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五)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安慶市迎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有經濟糾紛需要申請安慶仲裁委仲裁的情況下,以借款的名義向程某索要5萬元。當天下午下班前,程某來到被告人王某某仲裁委辦公室中,將準備好的5萬元現(xiàn)金交給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收下后開具兩張借條,每張借條2.5萬元,分別約定還款時間為“年底歸還”與“春節(jié)后歸還”,借條落款時間均為“2016年8月9日”。2017年3月,程某的仲裁申請經王某某批準受理立案。截止案發(fā)前,被告人王某某都未歸還早已到期的“借款”,且二人均未再提過還款一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借條”兩張,證實出具借款時間是2016年8月份,分別約定2016年年底及2017年春節(jié)后還。
2、仲裁案件材料:受理審批表、仲裁申請書、宜仲裁(2017)12號仲裁裁決書等,證實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安慶迎春房地產公司與大橋管委會糾紛案件仲裁。
二、證人程某(安慶迎春房地產公司法人)的證言,證實其公司與安慶宜秀經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之間的仲裁案件于2017年3月10日經安慶仲裁委受理立案,2018年11月22日安慶仲裁委作出裁決,裁決合同有效。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王某某打電話給其,說要向其借款5萬元,其說沒問題,大概下午5點多其就來到王某某辦公室,從包里拿出扎好的五疊現(xiàn)金,王某某收到錢后當面給其打了兩張借條,各借款2.5萬元,一張上面注明2016年年底歸還,另一張注明春節(jié)后歸還。現(xiàn)過期兩三年了,王某某均沒有歸還,其也沒有向王某某要過這5萬元,那段時間其有求于他,其和大橋管委會的糾紛想去仲裁委解決,經常找他商討事情如何解決,如何盡快進入仲裁,也拜托他案件進入仲裁程序后多關照。王某某也答應給其支持,其也感覺到有求于他,這點兩人心知肚明,所以開口向其借款5萬元,其不知道這5萬元是真借還是以借為名向其要,所以其沒有主動催要,后來案件進入仲裁委由王某某批準受理立案,王某某還是沒有歸還5萬元,其就知道王某某想要這五萬元,其就更不好催要了,如果王主動還其5萬元,其會收的。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其打電話給程某,說向他借款5萬元,他說沒問題,大約下午5點多,程某就來到其辦公室,從包里拿出銀行包扎好的5摞現(xiàn)金,放在其辦公桌上,當時辦公室只有其和程某兩個人,其收到錢后當面給程打了各借款2.5萬元的借條,一張上面注明2016年春節(jié)后歸還,另一張注明2016年下半年歸還(與借條有出入),他收下了借條和其聊了幾句就離開了。2012年以來其個人在外面飯店欠下了3萬多元的餐飲費,其中惠園飯店的8000元左右、同仁藥膳齋的1.2萬元左右、美麗都飯店的7000元左右、春色亭飯店的8000元左右,他們幾家催得急,經常打電話給其,其借款是為了還這些飯店的欠款,借款都過期兩三年了其沒有歸還給程某。1月9日筆錄中其講到自己明知程某是因為仲裁的事情跟其走的近,知道程某有求于其不會拒絕其要求,遂向程某借款。1月12日筆錄中對借條時間進行更正。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二、枉法仲裁事實
(一)2015年3月,申請人王某申請仲裁與被申請人汪四意、江小毛、安慶西城公共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何家友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申請仲裁的依據僅有一份借款人汪四意、擔保人何家友簽字的擔保書,擔保書中注有“本筆借款如發(fā)生歸還爭議,依法仲裁”。被告人王某某因收受王某錢卡,在明知該仲裁案件僅有單方仲裁意思表示,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且雙方當事人亦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圍的情況下,仍對此案予以批準受理立案,違反了法定程序。同年6月9日,安慶仲裁委作出宜仲裁(2015)30號仲裁裁決。同年6月25日,申請人王某依據此裁決書申請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二)2016年2月17日,王某向安慶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與李義文、林延生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申請仲裁的依據僅有一張李義文出具的借條,借條上注明“若發(fā)生還款爭議,雙方約定仲裁解決”。被告人王某某因收受王某錢卡,在明知該仲裁案件協(xié)議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且雙方當事人亦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圍的情況下,仍對此案予以批準受理立案,違反了法定程序。2016年3月30日,仲裁庭在被申請人不到庭的情況下,進行了缺席審理,同年5月25日,安慶仲裁委作出宜仲裁(2016)14號仲裁裁決,同年6月29日,申請人王某依據此裁決書申請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仲裁暫行規(guī)定》(第四條),證實仲裁協(xié)議包括雙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仲裁委員會意思表示,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亦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仲裁協(xié)議無效。
2、王某與汪四意等仲裁案件材料,證實王某于2015年3月11日申請仲裁,申請仲裁的依據僅憑《擔保書》中“本筆借款發(fā)生歸還爭議,依法仲裁。”并未約定明確仲裁機構,也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王某某仍于當日簽批同意受理,2015年6月9日作出仲裁裁決。
3、王某與李義文等仲裁案件材料,證實王某于2016年2月17日申請仲裁,申請仲裁的依據憑《借條》中“若發(fā)生還款爭議,雙方約定仲裁解決”,并未約定明確仲裁機構,也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王某某仍于當日簽批同意受理,開庭筆錄顯示被申請人李義文、林延生均未到庭,2016年5月25日作出對王某有利的仲裁裁決。
4、執(zhí)行案件審理流程管理信息表、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執(zhí)行通知書、執(zhí)行裁定書等,證實王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宜秀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其與李義文等仲裁案件的裁決,宜秀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以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結案。
5、立案審批表、執(zhí)行申請書、執(zhí)行通知書、和解協(xié)議、還款承諾書等,證實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安慶中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其與汪四意等仲裁案件裁決,安慶中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雙方當事人達成執(zhí)行和解并履行完畢結案。
二、方虎(安慶仲裁委原聯(lián)絡科科長,已判決),證實王某申請的兩起仲裁案件(被申請人為汪四意、李義文等),按照規(guī)定不應當受理,其也向王某某匯報了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情況,王某某也看到無效的仲裁協(xié)議,但仍舊批準受理,王某某與王某關系很好,其認為王某某同意受理也有這方面的因素。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仲裁委主任由副市長擔任,主任不管事,都是其作為副主任主持工作。案件受理流程一般先是辦案秘書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簽署自身意見,再報給其審批,其簽字同意后就會指定給相應的辦案秘書去辦理,對王某申請的兩起仲裁案件不應當予以受理,其在雙方未約定仲裁協(xié)議的情況下,對仲裁案件的受理予以批準,違反了法定程序,當時辦案秘書方虎向其請示并匯報了此事。其當時看見申請人是王某,一方面王某與其交往較多,平時會送其一些香煙和酒,另一方面大多都是小額貸款案件,沒多大問題,所以一般都會開綠燈,批準受理,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給予他便利和關照。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2018年10月18日,安慶市紀委監(jiān)察委接到安慶市公安局掃黑辦移交的有關問題線索,經該委領導批示成立核查組對王某某有關問題線索進行初核。同年12月6日,決定對王某某的違紀違法問題進行立案調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間,積極配合組織調查,主動交代其自身違法違紀問題。其中,除與安慶市光明鐘表眼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間的違紀違法問題屬組織已經掌握的外,其它王某某交代的違紀違法問題都是組織尚未掌握,系其主動坦白的。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居女友代其向安慶市監(jiān)察委退繳違法所得22865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安慶市公安局掃黑辦移交線索,證實王某案件被定性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
2、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實涉案贓款已全額退繳。
3、王某某到案經過及認罪態(tài)度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系留置歸案,留置期間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配合組織調查,除了其與王某之間的違法違紀問題屬于組織已經掌握之外,其余部分均系其主動交代。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結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對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綜合評述如下: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辯解的其在2013年之前收受王某的購物卡、其收受蘇紹興的購物卡及讓蘇紹興、黃某為其支付的餐費均屬朋友、熟人之間的人情往來,不應屬于受賄事實的辯解意見,經查,區(qū)分某個行為是受賄事實還是正常的人情往來主要看雙方交往是否與職務有關、是否對等、是否存在利益關聯(lián)并藉此獲取非法利益、是否符合普通人的行為和認知模式。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與王某在2013年之前的交往只有王某單方的送煙送酒送購物卡等,而且王某之所以送財物給其正是看中其在仲裁委的職務,有求于被告人王某某,故王某某在2013年之前收受王某送其的購物卡不屬于人情往來而是受賄。關于王某某與蘇紹興的關系,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間表示其雖與蘇紹興認識較早,但二人真正交往多是因為蘇紹興的公司有案件需仲裁,蘇紹興曾向其提出過關照案件的請求,最終經仲裁裁決安慶市大橋開發(fā)區(qū)管委會支付中宜公司土地分成款1.7億元。雖然蘇紹興是在仲裁案件結束后才讓其公司員工送給王某某購物卡和幫王某某支付餐費的,但原由是為了感謝王某某對其仲裁案件提供關照,而不是雙方的人情往來,這一情況有蘇紹興的證言予以證明,故對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關于王某某辯稱其未為黃某提供過幫助的意見,經查,根據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謀取利益包括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三種情形。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間供述黃某的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就進入了安慶仲裁委的仲裁司法鑒定庫,之后承接了安慶仲裁委一個仲裁案件中的鑒定業(yè)務,與其幫助和支持分不開。從黃某的證言看,其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進入安慶仲裁委的司法鑒定庫,2016年1月6日在安慶仲裁委承接了工程造價鑒定,且表示之所以送其香煙和幫其支付2.6萬元餐費是為了感謝王某某的支持和幫助,保持良好關系,從而使公司獲得更多的機會(參與仲裁鑒定)。因此,在黃某公司進入仲裁委鑒定庫及支付餐費的目的方面王某某在調查期間供述與黃某的證言基本一致,故對王某某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王某某與程某之間的5萬元是民間借貸還是受賄,經查,區(qū)分受賄與正常的借貸不僅看雙方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xù),還應綜合考量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項的去向,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是否有歸還的能力,未歸還的原因等。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辯稱其借款理由是因為其個人有欠款和春節(jié)期間的開銷,但該理由與實際情況不符,其5萬元并未用于歸還欠款,從同仁藥膳齋老板證言看,其并沒有在2018年向王某某催過款,尊悅酒店的賬單在2016年已經結清。王某某當時有還款能力但卻既無還款行為也無還款的意思表示。從被告人王某某與程某關系看,二人并非朋友關系,從程某的證言看,其是因為有案件需求于被告人王某某,而且有意、主動結交,且除了這5萬元外,雙方再無其他經濟往來,二人之間交往僅限于仲裁事務上的交流與咨詢。故被告人王某某與程某之間的5萬元名為借款,實為索賄。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當庭對有關受賄性質的辯解是否還屬于認罪認罰的問題,經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審理期間(開庭之前)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但其在庭審中否認了大部分受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該辯解已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提出異議或變更,故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第五條規(guī)定的視為其撤回認罪認罰,其行為不符合認罪認罰的條件。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指控的枉法仲裁罪不能成立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該罪的主體是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安慶仲裁委員會副主任,是實際負責人,方虎證言中明確提到受理仲裁案件最終由王某某決定,且方虎已經書面向王某某匯報,王某某明知王某兩件不符合仲裁的受理條件,對案件仍予以受理,其對該兩起違規(guī)受理的案件負有主要職責。關于是否構成情節(jié)嚴重,因案件受理、審查是仲裁案件開展的一個前提和組成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主觀徇私情為王某提供幫助意圖明顯,客觀上違反仲裁程序規(guī)定,受理兩件不符合規(guī)定且涉案標的達360余萬元的仲裁案件,嚴重擾亂了仲裁秩序,損害仲裁的公平、公正原則,損害了仲裁機構的威信,達到“情節(jié)嚴重”標準。對辯護人提出即使構成枉法仲裁罪,也屬牽連犯按一罪處罰的意見,經查,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結果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是否屬牽連犯,既要看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之間是否具備牽連關系,同時亦要從量刑均衡角度考察,是否能在受賄罪量刑幅度內體現(xiàn)對枉法仲裁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如若不能則與罪行均衡原則相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款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徇私枉法等),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仲裁員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立法和實踐中已將其排除在上述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之外,故不能按牽連犯處理,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辯護人提出即便王某某的行為構成枉法仲裁罪,其也屬于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法律上設立自首的目的是為了鼓勵違法犯罪的人員通過真誠認罪、悔罪從而減輕違法犯罪行為對社會、他人造成的傷害,節(jié)省辦案資源等。被告人王某某從審查起訴階段到審判階段一直不愿意對枉法仲裁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對枉法仲裁的事實予以否認,且表示對該罪不愿意認罪。故從其行為表現(xiàn)和認罪態(tài)度上看,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王某某辯解其未對王某提供過幫助行為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屬于惡勢力犯罪集團保護傘的辯護意見,經查,“保護傘”是指國家公職人員利用手中權力,參與涉黑惡違法犯罪,或包庇、縱容黑惡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為黑惡勢力違法犯罪提供便利條件,幫助黑惡勢力逃避懲處的行為。其中,“枉法仲裁型”即屬于保護傘類型之一。本案根據前述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了枉法仲裁罪,即為王某犯罪集團受理了二起本不應該受理的仲裁案件,故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為惡勢力犯罪集團“保護傘”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提供關照,幫助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多次索賄行為,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受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賄犯罪中具有坦白情節(jié)、全部退贓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枉法仲裁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罪名亦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應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為涉惡案件的王某提供仲裁幫助并收受其賄賂,充當王某惡勢力犯罪集團的“保護傘”,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一萬元;犯枉法仲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228657元,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玲
審 判 員 葉險峰
人民陪審員 王李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鮑黎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