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皖0828刑初168號
岳西縣人民檢察院以岳檢刑訴[2019]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9年7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岳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同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儲佳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岳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7日,岳西縣森城生態(tài)農(nóng)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城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為感謝吳某某對該公司提供的幫助,送給吳某某現(xiàn)金49900元。2018年3月岳西縣紀委監(jiān)委對被告人吳某某的有關問題展開調(diào)查,同年5月8日被告人吳某某通過安徽永峰生態(tài)農(nóng)林有限公司的儲某4將該50000元借給王某1,同年7月上旬,王某1歸還該50000元后,吳某某指示儲某4將該50000元退給了王某1。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十萬元。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吳某某犯受賄罪及事實均不持異議,提出:1、被告人吳某某接紀委電話通知接受談話過程中,如實交代自己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2、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并自愿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且系初犯,在工作中現(xiàn)實表現(xiàn)良好,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吳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岳西縣森城生態(tài)農(nóng)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城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為感謝吳某某對該公司提供的幫助,送給吳某某現(xiàn)金49900元。2018年3月岳西縣紀委監(jiān)委對被告人吳某某的有關問題展開調(diào)查,同年5月8日被告人吳某某通過安徽永峰生態(tài)農(nóng)林有限公司的儲某4將該50000元借給王某1,同年7月上旬,王某1歸還該50000元后,吳某某指示儲某4將該50000元退給了王某1。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立案決定書、反映問題線索擬辦單、到案經(jīng)過、吳某某的身份證明、工作簡歷、扣押物品清單、取現(xiàn)、存款及銀行記錄、林業(yè)補助資金通知、2015、2016年項目資料,項目情況匯報,關于給予吳某某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紀委初步核實呈批表,現(xiàn)場勘驗報告,證人王某1、王某2、儲某1、儲某2、葉某、張某、汪某、陳某、金某、儲某3、李某、王某3的證言,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相關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利用擔任岳西縣林業(yè)局開發(fā)公司(開發(fā)辦)負責人的職務便利,收受賄賂499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岳西縣紀委在已掌握被告人吳某某收受他人賄賂5萬元線索的情況下,通知被告人吳某某到紀委接受談話,被告人吳某某如實供述了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真誠悔罪,積極退贓,自愿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岳西縣人民檢察院的建議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吳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的贓款499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東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佩玲
代書記員 葉大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