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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11刑初592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17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浙0411刑初592號    

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訴刑訴[2018]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及辯護人朱麗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因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一次?,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02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姚某某在先后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原嘉興市秀城區(qū))東柵街道黨委委員、東柵街道辦事處副主任、大橋鎮(zhèn)黨委副書記、大橋鎮(zhèn)鎮(zhèn)長、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非法收受徐某1、莊某2、張某1、等人所送財物,共計價值957875元。

為證明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屬數額巨大。據此,提請本院對被告人姚某某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實均無異議,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第五節(jié)犯罪事實中,其妻曹某1支付過涉案二手車輛的購車款;公訴機關指控第十節(jié)犯罪事實中,其主觀上并無收受黃某賄賂的故意,因春節(jié)期間不適合還錢,故在春節(jié)過后及時歸還了賄賂款。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姚某某支付過二手車購車款,公訴機關指控該節(jié)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不予認可;(2)第六節(jié)犯罪事實中,收受的皮鞋、皮夾克等物屬于被告人姚某某與行賄人葛某之間的人情往來,且香煙已被消耗,無法確定真實性,故不能按照煙草專賣局的價格予以認定;(3)第十節(jié)犯罪事實中,被告人姚某某發(fā)現賄賂款后及時向行賄人表示了拒收的意思并及時退還,不是受賄;(4)被告人姚某某認罪、悔罪,積極退贓,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2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姚某某在先后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原嘉興市秀城區(qū))東柵街道黨委委員、東柵街道辦事處副主任、大橋鎮(zhèn)黨委副書記、大橋鎮(zhèn)鎮(zhèn)長、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非法收受徐某1、莊某2、張某1、陳某1、劉某、葛某、董某、蔣某2、徐某2、黃某所送財物,共計價值957875元。具體為:

(一)2002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原嘉興市秀城區(qū))東柵街道黨委委員、東柵街道辦事處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萬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興市萬盛市政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東柵經濟園區(qū)富潤路、富民路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結算等方面謀取利益,于2002年下半年收受該工程實際負責人徐某1所送的現金20000元。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在聽聞南湖區(qū)相關領導被查處后,將20000元現金退還給了徐某1。

本節(jié)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下列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1、工商登記材料、發(fā)票、銀行憑條、記賬憑證證實:萬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蔣某1,原名為嘉興市萬盛市政開發(fā)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間承接東柵經濟園區(qū)管委會市政工程,嘉興市秀城區(qū)東柵經濟園區(qū)管理委員會多次向該公司支付富民路、富潤路、韋一路的施工工程款。

2、證人蔣某1證言證實:東柵經濟園區(qū)富民路、富潤路三期工程由嘉興市萬盛市政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接,該工程承包給徐某1,由徐某1負責現場管理、提供工程材料、與園區(qū)管委會溝通、結算工程款等工作。

3、證人徐某1證言證實:2002年嘉興市萬盛市政開發(fā)有限公司中標東柵工業(yè)園區(qū)富民路、富潤路市政工程,由其具體負責。姚某某系園區(qū)分管工業(yè)的副主任,工程款的結算需姚某某同意。其為與姚某某搞好關系,在工程款結算等方面獲得關照,于2002年下半年一晚送給姚某某2萬元現金。2011年南湖區(qū)多名領導出事后,姚某某將2萬元退還。

4、證人鄒某證言證實:2001年8月,其調任東柵鄉(xiāng)黨委書記,姚某某時任東柵鄉(xiāng)(街道)黨委委員、副主任,主要負責與經濟有關的工作,也主管東柵工業(yè)園區(qū)的工作。

5、被告人姚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二)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原嘉興市秀城區(qū))東柵街道黨委委員、東柵街道辦事處副主任、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嘉興市中意電器有限公司在購買土地、廠房建造及浙江中欣置業(yè)有限公司的房地產開發(fā)建設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收受嘉興市中意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莊某2所送現金共計124400元。具體如下:

(1)2003年至2005年每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姚某某分別收受莊某2所送現金紅包2800元、2800元、3800元,共計9400元。

(2)2010年,被告人姚某某以兒子購車為名,收受莊某2所送現金100000元。

(3)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姚某某均收受莊某2所送現金紅包各5000元,共計15000元。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聽聞相關行賄人被依法調查,擔心罪行暴露,遂將其中的100000元現金退還給了莊某2。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下列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工商登記材料、戶口簿復印件證實:浙江中欣置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莊某2兒子莊某1。公司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fā)與經營。嘉興市中意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莊某1,莊某2為股東之一。

東柵經濟園區(qū)項目投資意向協(xié)議書、批復、現金繳款單、收據、進賬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實:2002年5月,嘉興市中意電器有限公司在東柵受讓國有土地并支付土地受讓金的情況。2009年莊某1在鳳某1鎮(zhèn)受讓國有土地的情況。

證人莊某1證言證實:2009年,其出面拍下了鳳某1鎮(zhèn)的一塊土地并成立了浙江中欣置業(yè)有限公司開發(fā)鳳某2苑房地產項目。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其父親莊某2應該找過當時的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姚某某溝通。

證人莊某2證言證實:2002年,其實際經營的中意電器公司落戶東柵工業(yè)園區(qū),姚某某作為東柵街道副主任,負責東柵工業(yè)園區(qū)的招商工作,在購買土地、建造廠房等方面為其協(xié)調。2009年,其兒子莊某1出資成立中欣置業(yè)公司開發(fā)鳳某1鎮(zhèn)鳳某2苑項目,姚某某作為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幫助協(xié)調過市政建設方面的問題。為表示感謝,其于2003至2005年每年春節(jié)前分別送給姚某某2800元、2800元和3800元的現金紅包;2010年姚某某稱給兒子購車缺錢,其送給姚某某10萬元現金;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節(jié)其均送給姚某某一個5000元或6000元的紅包。

5、證人陶某1的證言證實: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其擔任南湖區(qū)鳳某1鎮(zhèn)黨委委員、副鎮(zhèn)長,分管城建、交通工作。時任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的姚某某曾關照過其做好鳳某2苑項目的配合、推進工作,要求加快做好該項目的基礎設施建設工作,因此該項目在基礎設施配套建設方面的服務工作是非常順利的。

6、被告人姚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三)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原嘉興市秀城區(qū))東柵街道黨委委員、東柵街道辦事處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嘉興四通車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興市四通鋼圈制造有限公司)在企業(yè)用地、廠房建設、工程款結算等方面謀取利益,于2003年下半年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1所送的現金2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下列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1、工商登記材料證實:嘉興四通車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某1,住所地南湖區(qū)柵經濟園區(qū),原名為嘉興市四通鋼圈制造有限公司。

2、東柵經濟園區(qū)項目意向協(xié)議書、批復、進賬單、收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實:2001年4月,嘉興市四通鋼圈制造有限公司在東柵經濟園區(qū)受讓土地支付受讓金的情況。

3、證人陳某1證言證實:經姚某某牽線,其承接過東柵工業(yè)園區(qū)中意電器公司、嘉興四通車輪公司等企業(yè)的廠房建設工程,姚某某曾讓其在嘉興四通車輪公司廠房工程款結算上給予優(yōu)惠。

4、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2002年左右,其經營的嘉興市四通鋼圈制造有限公司經東柵街道書記和姚某某招商引資,落戶到東柵工業(yè)園區(qū)。姚某某作為東柵工業(yè)園區(qū)領導,在購買土地、建造廠房、通路等方面給其關照,并在廠房建造工程款結算時幫助其協(xié)商,節(jié)約了10萬多元。其為表示感謝,繼續(xù)與姚某某搞好關系,于2003年下半年送給姚某某2萬元現金。

5、被告人姚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四)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原嘉興市秀城區(qū))東柵街道黨委委員、東柵街道辦事處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嘉興市東南方商貿有限公司及其股東陳某1在企業(yè)購買土地、承接工程等方面謀取利益,于2004年至2005年初兩次收受陳某1所送的現金各250000元,共計500000元。

2011年5月,姚某某聽聞陳某1接受檢察機關詢問,擔心罪行暴露,經與陳某1商量,將500000元現金以“歸還借款”名義退還給了陳某1。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下列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1、工商登記材料證實:嘉興市東南方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某3,陳某1為監(jiān)事,住所地位于南湖區(qū)。嘉興市榮達包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法定代表人為張某2,住所地位于東柵經濟園區(qū)。

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實:嘉興市東南方商貿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受讓位于東柵經濟園區(qū)的國有土地及嘉興市榮達包裝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受讓位于東柵經濟園區(qū)的國有土地的情況。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證實:嘉興市宏大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承接了嘉興市中意電器有限公司、嘉興市四通鋼圈制造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嘉興市宏大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均為陳某1。

4、工商登記材料、證人錢某1證言證實:錢某1是嘉興市宏大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老板,2003年左右陳某1曾掛靠該公司承接過嘉興四通鋼圈制造公司、中意電器公司等企業(yè)的廠房建造工程。

5、賬本復印件、證人張某2、張某3(張某2之女)證言證實:2003年左右張某2準備在東柵工業(yè)園區(qū)拿地建廠房,遂找到時任東柵工業(yè)園區(qū)副主任姚某某幫忙,二人經商議后決定由張某2以嘉興市榮達包裝有限公司名義拿地,實際由張某2和姚某某二人共同出資,拿到土地后,二人分別在自己的地塊上建造了廠房,每幢廠房造價為100萬元左右,按進度支付工程款。于2005年年初竣工,工程款全部結清,具體付款情況由張某3記錄。

6、證人陳某1證言證實:其通過姚某某的關系在東柵工業(yè)園區(qū)供地緊張的情況下拿到了土地,并承建了園區(qū)內一些廠房從中獲利。為表示感謝,2004年,姚某某提出自己資金緊張時,其分兩次送給姚某某25萬元,共50萬元。2011年,因南湖區(qū)其他領導出事,其被檢察機關叫去談話,后又擔心因此被姚某某牽連,遂找姚某某讓姚以“歸還借款”的名義將50萬元退還。

7、還款收條、證人陳某2證言證實:姚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到其父親陳某1辦公室還錢,并要求出一份收條。其當時正好在父親辦公室,遂根據陳某1和姚某某的要求寫了一張“今收到姚某某還來借款本金伍拾萬元整,利息壹萬元,共計人民幣伍拾壹萬元整,全部現金?!钡倪€款收條給姚某某。

8、被告人姚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五)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大橋鎮(zhèn)黨委副書記、大橋鎮(zhèn)鎮(zhèn)長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嘉興市禾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在企業(yè)用地等方面謀取利益,于2007年8月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所贈的桑塔納2000型轎車1輛,2009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以將該桑塔納轎車返還折抵購車款的名義收受劉某所送的現金5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下列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1、工商登記材料證實:嘉興市禾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嘉興市眾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企業(yè)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劉某。

2、記賬憑證、現金繳款單、繳款通知單、借據、記賬聯、開票通知書證實:2009年12月眾達汽車銷售服務公司銷售給曹某1(姚某某之妻)一輛斯柯達明銳汽車,車價款共102564.10元,其中二手車置換折抵5萬元購車款。

3、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實:2005年至2009年,嘉興市禾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在大橋鎮(zhèn)受讓國有土地的情況。

4、證人劉某證言證實:2007年,其公司準備購買大橋鎮(zhèn)的一塊土地,地的西面是一名姓章的村書記的沙場碼頭,公司通過時任大橋鎮(zhèn)鎮(zhèn)長姚某某出面做工作,后章書記將碼頭搬走。2007年一天,公司副總張某4稱姚某某看中公司一輛二手車,其就提出直接讓姚某某先拿去開,手續(xù)由張某4負責操作。2009年底,姚某某到公司買車,其同意將原來的二手車折抵5萬元購車款回收。

5、證人張某4證言證實:2007年,禾眾公司想引進斯巴魯品牌汽車,在大橋鎮(zhèn)購買了一塊土地用于建設新的4S店。時任大橋鎮(zhèn)黨委副書記、鎮(zhèn)長、工業(yè)園區(qū)副主任姚某某幫忙做了協(xié)調工作,使得4S店的建設得以順利進行。此后一天,其在姚某某到公司時向姚推薦了一輛二手桑塔納轎車,其請示老板劉某,劉某表示該車不值錢,讓姚某某先拿去開。該車當時登記在公司負責二手車業(yè)務的員工焦某名下,其在沒有收款的情況下關照焦某該車已經有人買下并讓焦陪姚某某老婆辦理過戶手續(xù)。2009年下半年姚某某又到公司想購買一輛斯柯達明銳轎車,其請示劉某后將原桑塔納轎車折抵5萬元購車款回收。

6、證人焦某證言、發(fā)票、申請表、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注冊登記/轉入申請表等書證證實:其是嘉興禾眾4S店二手車部負責人。2007年一天,公司領導張某4關照其車牌號為浙F×××**的二手車已經有人買了,后讓其帶一名女子辦理該車的過戶手續(xù),將該二手車過戶到了榮達包裝公司名下。該車的賣出其沒有經手,故不清楚購車款是否支付。

7、證人章某證言、土地租用協(xié)議證實:2007年左右,禾眾4S店要買其碼頭租用的土地,希望其盡快搬離,其沒有同意,后大橋鎮(zhèn)鎮(zhèn)長姚某某親自給其做工作,其便同意馬上將碼頭搬遷。

8、證人吳某證言證實:2007年,其調回大橋鎮(zhèn)政府任職,分管招商引資、項目推進、項目服務以及環(huán)保。當時嘉興禾眾公司為了擴大規(guī)模欲再次購買土地,禾眾公司看中的地塊上有一個沙場碼頭由建國村章書記經營,公司副總張某4讓其幫忙協(xié)調,希望該碼頭盡快搬遷,但是效果不大。后其讓張某4找時任大橋鎮(zhèn)黨委副書記、鎮(zhèn)長、嘉興工業(yè)園區(qū)管委會副主任姚某某出面,該碼頭得以搬遷,禾眾公司也順利購買了土地,建設了新的4S店。

9、證人張某2、張某3證言證實:2007年左右,曹某1提出要將一輛二手汽車過戶到張某2公司名下,張某3在曹某1提供的材料上蓋了公司的章,其余事項公司沒有經手,也沒有支付過該車的購車款。

10、被告人姚某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關于被告人姚某某是否支付過二手車購車款的問題。經查:嘉興禾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證實未向姚某某提過收款事宜,具體負責此事的副總張某4亦證實在未收取購車款的情況下囑咐二手車市場負責人焦某為姚某某辦理該車過戶手續(xù),該事實能與證人焦某證言相互印證。被告人姚某某偵查階段所作供述穩(wěn)定,與在卷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實未支付過二手車的購車款,其后翻供,不予采信。辯護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納。

(六)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浙江榮某科技企業(yè)有限公司、浙江榮某電工器材有限公司在企業(yè)用地、政策支持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收受該公司股東葛某所送財物,共計價值143300。具體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節(jié)前,姚某某均收受葛某所送的人民幣現金紅包各5000元及利群(休閑〉香煙各6條(價值19200元),共計39200元。

(2)2009年至2015年每年中秋節(jié)前,姚某某均收受葛某所送的利群(休閑〉香煙各4條,共計價值22400元。

(3)2011年上半年,姚某某收受葛某以給其妻子探病為名所送的人民幣現金紅包5000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姚某某帶其妻子在杭州大廈購買皮夾克、皮鞋時,由葛某為其付款7500元。

(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姚某某收受葛某所送的人民幣現金50000元。

(6)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節(jié)前,姚某某均收受葛某所送的利群(休閑〉香煙各6條,共計價值19200元。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聽聞相關行賄人被依法調查,擔心罪行暴露,遂將其中20000元現金退還給了葛某。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下列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1、工商登記材料證實:浙江榮某科技企業(yè)有限公司、浙江榮某電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企業(yè)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曹某2(葛某之妻)。

2、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租賃協(xié)議、收據證實:2009年,浙江榮某電工器材有限公司向鳳某1鎮(zhèn)永紅村經濟合作社租賃土地及2012年浙江榮某科技企業(yè)有限公司受讓位于鳳某1鎮(zhèn)的國有土地的情況。

3、會議記錄證實:2010年至2011年期間,姚某某兩次主持召開鳳某1鎮(zhèn)黨政聯席會議,討論榮某科技產業(yè)園政策、企業(yè)用地等問題。

4、證人葛某證言證實:其在鳳某1辦企業(yè)期間,姚某某在企業(yè)用地等方面給其公司幫助,為表示感謝,其于2009年至2015年期間多次贈送給姚某某財物。其中香煙系其從專門銷售煙酒的超市購買。

5、被告人姚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關于收受葛某所贈皮夾克、皮鞋的性質問題。經查,行賄人葛某以當場買單的方式為姚某某支付購物款,與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企業(yè)用地等方面為葛某謀取利益掛鉤,具備權錢交易的本質,屬于受賄性質。辯護人提出此節(jié)屬人情往來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收受香煙的價值計算問題。經查:被告人姚某某在卷供述均未對所受香煙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行賄人亦證實其向姚某某行賄的香煙為正規(guī)商店購買,辯護人對香煙的真實性提出質疑,證據不足,不予采納。

(七)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嘉興市中聯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企業(yè)承接項目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所送現金共計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下列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1、工商登記材料證實:嘉興市中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業(yè)信息,公司位于鳳某1鎮(zhèn),法定代表人董某。

2、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加工定作合同、中標通知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證實:嘉興市中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鳳某2苑一期、二期建設供應了混凝土。

3、證人莊某2證言證實:在建設××小區(qū)××曾××其向鳳橋鎮(zhèn)本地企業(yè)購買建材,并向其介紹了董某。后其與董某簽訂了供貨協(xié)議,由董某的企業(yè)提供水泥建材。

4、證人董某證言證實:姚某某擔任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曾在多個場合要求企業(yè)建設中在同等條件下需使用其公司的混凝土,對其企業(yè)發(fā)展幫助很大。為表示感謝,其曾多次贈送姚某某財物。包括2010年春節(jié)期間送過5000或10000元現金紅包,2009年下半年或2010年上半年一天,以恭喜姚某某買新車為由送過3000或5000元紅包,其余還送過一些擺件等物品。

5、被告人姚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八)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嘉興市浩篁紡織廠、嘉興天益機械有限公司在企業(yè)用地、政策支持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嘉興市浩篁紡織廠負責人蔣某2所送的現金共計20000元。

2011年上半年,姚某某在聽聞南湖區(qū)相關領導被查處后,擔心罪行暴露,將其中10000元現金退還給了蔣某2。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下列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1、工商登記材料證實:嘉興市浩篁紡織廠及嘉興天益機械有限公司的企業(yè)信息。嘉興市浩篁紡織廠負責人蔣某2,2016年5月住所地由南湖區(qū)。嘉興天益機械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徐某3(蔣某2之妻)

2、會議紀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實:姚某某主持召開鳳某1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主任辦公會議,先后解決浩篁紡織車間擴建消防通道及用地政策事宜。2011年7月28日嘉興天益機械有限公司受讓南湖區(qū)鳳某1鎮(zhèn)中興路北側國有土地的情況。

3、證人蔣某2證言證實:其在鳳某1辦企業(yè)期間,姚某某為其公司在企業(yè)用地等方面提供幫助,為表示感謝,其在2009年底2010年初和2010年底2011年初分別送給姚某某1萬元,2011年6、7月左右,南湖區(qū)王某等領導出事后,姚某某退還給其1萬元。

4、被告人姚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九)2010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嘉興市華夢毛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在企業(yè)搬遷等方面謀取利益,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該公司副董事長徐某2所送現金3000美元,折合人民幣20175元。

2012年上半年,姚某某聽聞相關行賄人被依法調查,擔心罪行暴露,遂向徐某2退還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下列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1、工商登記材料證實:嘉興市華夢毛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yè)信息,徐某2為副董事長、自然人股東,2012年9月3日公司地址由嘉興市城東路967號變更至嘉興市南湖區(qū)鳳某1鎮(zhèn)蓮花路北1幢。

2、鳳某1鎮(zhèn)人民政府函、會議紀要、工業(yè)用地規(guī)劃設計條件證實:2007年擬競拍鳳某1鎮(zhèn)工業(yè)功能區(qū)蓮花路北側,占地面積4.076公頃的工業(yè)地塊,競買對象是具有電氣機械及器材或塑料制品制造業(yè)經營范圍的公司、企業(yè)。

3、工商登記材料、地籍調查表、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xié)議、土地使用證等書證證實:嘉興市歐博電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成立,法人為徐某2。2008年2月16日,嘉興歐博電氣科技有限公司獲得鳳某1鎮(zhèn)蓮花路北,28451平方米使用權。

4、請示、批復、會議紀要等書證證實:2011年2月25日,嘉興市召開會議專題研究嘉興市華夢毛紡織有限公司整體搬遷有關事宜。同意華夢公司以“合資-搬遷-土地變更-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思路實施整體搬遷,要求各部門支持配合的情況。

5、公司合并協(xié)議、股東會決議、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房權證等書證證實:2011年3月22日,嘉興市華夢毛紡織有限責任公司與嘉興歐博電氣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同年3月28日,嘉興歐博電氣科技有限公司轉讓鳳某1鎮(zhèn)蓮花路北土地28451平方米給嘉興市華夢毛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嘉興歐博電氣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注銷,存續(xù)公司為嘉興市華夢毛紡織有限責任公司。

6、2010年三季度中國銀行美元兌換人民幣外匯牌價證實:2010年第三季度美元兌換人民幣的價格。

7、證人童某1證言證實:華夢毛紡織廠不符合鳳某1鎮(zhèn)新篁工業(yè)園區(qū)的產業(yè)定位,后經時任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姚某某拍板同意,通過市里協(xié)調,企業(yè)搬遷到鳳某1鎮(zhèn)。

8、證人徐某2證言證實:華夢毛紡織廠準備搬遷到鳳某1鎮(zhèn)的過程中,獲得了時任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姚某某的支持。為表示感謝并繼續(xù)與姚某某搞好關系,2010下半年,姚某某要去歐洲考察時其按照蔣某2說的準備了3000元美金給姚某某。2012年5月左右,姚某某通過陶某2還給其20000元人民幣。

9、證人蔣某2證言證實:2010年下半年姚某某給其打電話,稱自己要出國,讓其問徐某2有沒有3000美金,后徐某2給其3000美金讓其給姚某某。

10、證人陶某2證言證實:其之前聽蔣某2說姚某某出國之前向徐某2要過一些美金。2012年5、6月左右姚某某給其2萬元人民幣讓其給徐某2,稱是換美金的錢。

11、被告人姚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十)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嘉興市宏豐機械有限公司在企業(yè)擴大生產、政策支持等方面予以關照,于2011年春節(jié)前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所送現金50000元。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在聽聞南湖區(qū)相關領導被查處后,擔心罪行暴露,將此款退還給黃某。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下列主要證據予以證實:

1、工商登記材料證實:嘉興市宏豐機械有限公司位于鳳某1鎮(zhèn)石某工業(yè)功能區(qū),法定代表人黃某。

2、會議紀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實:2010年期間,姚某某多次主持召開會議對宏豐機械有限公司作為加西貝拉配套企業(yè)給予土地、用電、稅收等方面的政策扶持。2010年、2015年嘉興市宏豐機械有限公司二次受讓位于鳳某1鎮(zhèn)的國有土地情況。

3、證人黃某證言證實:2010年春節(jié)前,其到姚某某家拜年,將財物放在姚某某家中后即離開,次日,姚某某將其中2萬元紅包還給其。同年其公司欲接手加西貝拉的配套產業(yè)業(yè)務,在土地指標及資金保障方面得到了時任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姚某某的大力支持,為表示感謝,2011年春節(jié)前,其再次去姚某某家拜年,送了姚某某5萬元現金及一些土特產,這次在姚某某家中坐了一會兒,喝了茶才離開。公司項目于2011年3月正式投產,當年銷售額達到1.6億元。2011年上半年一天,姚某某到其公司將5萬元歸還。期間,姚某某從未向其提過要歸還5萬元的情況。

4、證人任某證言證實:七、八年前年中的一天,天氣有點熱了,姚某某到公司給其5萬元讓其交給黃某。

5、被告人姚某某在卷供述證實:其于2008年調任鳳某1鎮(zhèn)黨委書記后認識了在鳳某1辦企業(yè)的黃某,在黃某的公司上馬加西貝拉公司新配套項目擴大經營的關鍵階段,幫助協(xié)調解決了土地、資金、電力擴容等問題。2010年春節(jié),黃某到其家中拜年,送給其2萬元現金,其考慮到當時黃某的公司剛要起步做加西貝拉的配套產業(yè),盈利前景尚未確定,故未收受黃某的賄賂款。2011年春節(jié),黃某再次到其家中拜年,送給其5萬元現金。當時黃某公司新配套項目即將投產,盈利前景已經鎖定,因此其收受了該筆款項。2011年上半年,其得知南湖區(qū)一批領導干部因職務犯罪相繼被查處,遂將該5萬元現金退還。

關于被告人姚某某是否具有收受黃某50000元賄賂款的主觀故意問題。經查:被告人姚某某收受黃某賄賂的時間為2011年春節(jié)(當年正月初一為2011年2月3日),而其歸還賄賂款的原因為得知南湖區(qū)一批領導干部因職務犯罪被查處、害怕自己罪行敗露,結合南湖區(qū)王某等人被立案調查的時間以及行賄人黃某及證人任某的證言可以證實其還款時間應為2011年4月之后,且還款之前從未向黃某表示過拒收該賄賂款。被告人姚某某在卷供述對于為何收受行賄人黃某賄賂的主觀故意及還款時間均一致、穩(wěn)定,其當庭翻供,無法與在案證據相互印證,不予采信。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姚某某妻子曹某1已代為退出贓款300000元;嘉興市秀洲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分別從行賄人徐某1處扣押贓款20000元,從行賄人莊某2處扣押贓款100000元,從行賄人陳某1處扣押贓款500000元,從行賄人葛某處扣押贓款20000元,從行賄人蔣某2處扣押贓款10000元,從行賄人徐某2處扣押贓款20000元,從行賄人黃某處扣押贓款50000元。

全案其他證據:

1、戶籍信息、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政府文件等書證證實: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職情況,無違法犯罪前科。

2、扣押通知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現金繳款單證實:秀洲區(qū)監(jiān)委從行賄人處扣押的贓款情況及被告人家屬代為退贓情況。

3、立案決定書證實:2011年4月8日王金明濫用職權、受賄一案被嘉興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2011年5月沈文新受賄一案被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4、歸案情況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歸案情況,無自首情節(jié)。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共計957875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能自愿認罪、積極退贓,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姚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酌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三十五萬元(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賄賂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琦

人民陪審員  沈永根

人民陪審員  楊躍興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錢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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