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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22刑初177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13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122刑初177號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以杭桐檢公訴刑訴〔2019〕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鑫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孫建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9年2月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在擔任桐廬縣第三人民醫(yī)院藥劑科主任、藥事管理委員會成員、副主任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282721.5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如下:

1.2011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邵某送予的人民幣313876元,并在新藥引進、藥品采購、藥品使用等過程中為邵某謀取利益。

2.2015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顧某1送予的人民幣936845.5元,并在新藥引進、藥品采購、藥品使用等過程中為顧某1謀取利益。

3.2017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荀某送予的人民幣32000元,并在醫(yī)藥數據統(tǒng)計、藥品采購等方面為荀某謀取利益。

被告人潘某某將從邵某、顧某1處收受的部分贓款用于支付醫(yī)生回扣;案發(fā)后,被告人潘某某及相關人員退繳了全部贓款。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宣讀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個人簡歷、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聘用合同、藥庫入庫匯總、藥庫進藥入庫明細、藥品采購計劃單、進藥審批單、供銷協(xié)議、會議紀要、供應商自愿捐贈方案、筆記本復印件、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邵某、顧某1、荀某、桑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微信信息及交易記錄等證據。據此認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較輕;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罪行;潘某某受賄的部分款項用于支付醫(yī)生回扣,自身沒有取得利益,案發(fā)后家屬積極退繳全部贓款;潘某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潘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1年至2019年2月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在擔任桐廬縣第三人民醫(yī)院藥劑科主任、藥事管理委員會成員、副主任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約1282721.5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如下:

1.2011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邵某送予的人民幣313876元,并在新藥引進、藥品采購、藥品使用等過程中為邵某謀取利益。

2.2015年至2019年2月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顧某1送予的人民幣936845.5元,并在新藥引進、藥品采購、藥品使用等過程中為顧某1謀取利益。

3.2017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荀某送予的人民幣約32000元,并在醫(yī)藥數據統(tǒng)計、藥品采購等方面為荀某謀取利益。

被告人潘某某將從邵某、顧某1等人處收受的部分贓款用于支付醫(yī)生回扣。

案發(fā)后,被告人潘某某及相關人員退繳了全部贓款。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證人邵某、顧某1、荀某、桑某、李某、朱某、徐某、陳某的證言相互印證。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個人簡歷、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桐廬縣事業(yè)單位聘用合同、桐廬縣第三人民醫(yī)院文件、藥品采購計劃單、進藥審批表,證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況及其崗位職責。

3、藥庫進藥入庫匯總、藥庫購入數量明細、藥庫進藥入庫明細,證明2011年至2018年期間桐廬縣第三人民醫(yī)院的藥品采購記錄。

4、記賬本復印件、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會議紀要、供應商自愿捐贈方案、捐贈表格、捐贈匯報表、現(xiàn)金繳款單,證明潘某某收受顧某1回扣的時間、金額等。

5、微信聊天記錄、微信交易記錄刻錄光盤,證明潘某某收受荀某回扣的時間、金額等。

6、歸案經過證明,證明被告人潘某某系被動歸案。

7、入賬情況證明、資金轉入證明,證明被告人潘某某及相關人員已退繳全部贓款。

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系事業(yè)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積極退繳贓款,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潘某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潘某某受賄贓款人民幣1282721.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樓柯柯

人民陪審員  葉露青

人民陪審員  姚昌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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