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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3刑初401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12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503刑初401號    

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潯檢刑訴[2019]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周某某適用認罪認罰制度。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肖永杰、趙嘯晨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先后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嘉興工業(yè)園區(qū)巡回法庭(以下簡稱巡回法庭)、鳳橋人民法庭(以下簡稱鳳橋法庭)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相關民事案件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在案件審理中謀取利益,并收受前述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財物共計128600元。其中,收受浙江龍業(y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馮某賄賂款共計70600元,收受從事民間借貸的人員余某賄賂款共計13000元,收受嘉興市宏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賄賂款共計15000元,收受浙江恒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賄賂款共計25000元,收受浙江嘉誠中天律師事務所董某所送中石化加油充值卡5張(價值5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屬代其退繳贓款128600元。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惟提出,其未違法行使職權。

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2017年10月周某某收受馮某2萬元應認定為人情往來,不應認定為受賄;起訴書指控的周某某收受馮某3600元購買葡萄費用,因購買的葡萄系用于法庭公務,不應認定為受賄。同時,部分案件系撤訴、調解方式結案,周某某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未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應認定為受賄。

經審理查明: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先后擔任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巡回法庭、鳳橋法庭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相關民事案件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在案件審理中謀取利益,收受前述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所送財物共計128600元,分述如下:

(一)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先后擔任巡回法庭、鳳橋法庭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為浙江龍業(yè)建材有限公司謀取利益,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馮某所送賄賂共計70600元,具體如下:

1.2012年至2018年,馮某先后九次在中秋節(jié)、春節(jié)期間送給被告人周某某現(xiàn)金共計4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7年10月一天,馮某在嘉興市印象飯店內以結婚禮金名義送給被告人周某某現(xiàn)金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3.2018年上半年一天,馮某在嘉興市玉如意飯店內送給被告人周某某現(xiàn)金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4.2012年至2013年,馮某兩次為被告人周某某報銷購買葡萄的費用,每次1800元,共計3600元,被告人周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2016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擔任巡回法庭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為從事民間借貸的人員余某謀取利益,收受余某所送賄賂共計13000元,具體如下:

1.2016年一天,余某在嘉興市名典公寓樓下送給被告人周某某價值3000元的江南大廈代金券,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10月一天,余某在嘉興市交叉口處,送給被告人周某某現(xiàn)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擔任鳳橋法庭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為嘉興市宏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謀取利益,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所送賄賂共計15000元,具體如下:

1.2017年年底一天,吳某在嘉興市南湖區(qū)新領域廣場商務樓內送給被告人周某某現(xiàn)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2.2018年上半年一天,吳某在上述同一地點,送給被告人周某某5張共計價值5000元的購物卡,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四)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先后擔任巡回法庭、鳳橋法庭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為浙江恒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謀取利益,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所送賄賂共計25000元,具體如下:

1.2016年上半年一天,張某在周某某的巡回法庭辦公室內送給周某某現(xiàn)金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2.2017年上半年一天,張某在其車內送給被告人周某某5張共計價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收受。

(五)2019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周某某在擔任鳳橋法庭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為浙江嘉誠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董某謀取利益,在嘉興市印象飯店內收受董某所送計價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某的親屬代其退繳贓款1286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有關被告人周某某任職的書證,證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2月起任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嘉興工業(yè)園區(qū)巡回法庭庭長,2017年5月起任南湖區(qū)人民法院鳳橋法庭庭長。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證明2011年至2019年期間,馮某、余某、吳某、張某、董某本人,或經營的公司,或作為代理人,有案件由其本人審理或其負責的人民法庭審理。幾人為同其搞好關系,送給其現(xiàn)金、購物卡、加油充值卡及煙酒等物品,其予以收受。其收受馮某所送現(xiàn)金70600元及煙酒等,收受余某所送現(xiàn)金、代金券共13000元及煙酒等,收受吳某所送現(xiàn)金、購物卡共15000元及煙酒等,收受張某所送現(xiàn)金、加油充值卡共25000元,收受董某所送加油充值卡5000元。

(3)證人馮某、余某、吳某、張某、董某的證言,證明幾人本人,或經營的公司,或作為代理人,有案件由被告人周某某審理,或由其負責的人民法庭審理。幾人為獲得周某某的幫助,送給周某某現(xiàn)金、購物卡、代金券、加油充值卡及煙酒等物品,周某某予以收受。

(4)證人應某的證言,證明有次吃飯時,馮某以結婚禮金的名義送給周某某20000元現(xiàn)金。

(5)搜查筆錄、扣押財物清單,證明南湖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于2019年3月19日對被告人周某某的住所及辦公室進行了搜查,搜得加油充值卡、煙酒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6)扣押財物清單、收款收據,證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親屬已代其退繳贓款共1286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辯護人提出的2017年10月周某某收受馮某2萬元應認定為人情往來、不應認定為受賄的意見,本院認為,無證據證實二人之前有人情往來,且2萬元數額已遠超一般人情往來的標準,辯護人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周某某收受馮某3600元購買葡萄費用,購買的葡萄系用于法庭公務,不應認定為受賄的意見,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所購葡萄用于公務,且若用于公務,完全可通過正常程序報銷,辯護人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部分案件系撤訴、調解方式結案,周某某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未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應認定為受賄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仍收受他人所送財物,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辯護人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的親屬已代其退繳全部贓款,酌情對被告人周某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留置折抵的二個月二十八日);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某向嘉興市南湖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的贓款人民幣100000元及向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退繳的贓款人民幣28600元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 輝

人民陪審員 俞 崢

人民陪審員 談桂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陸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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