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1081刑初1811號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以臺溫檢三部刑訴(2019)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本院通過溫嶺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贏正律師事務所律師汪林輝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04年5月至2014年8月在溫嶺市漁業(yè)船舶檢驗站工作,主要從事漁船報廢拆解監(jiān)管等工作,在履職期間,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7萬元(以下金額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事實如下:
1、溫嶺市興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為感謝潘某某對其漁船拆解現(xiàn)場監(jiān)督事項上的關照,分別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潘某某單位附近賄送給潘某某3萬元;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潘某某單位附近賄送給潘某某2萬元;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通過金某在其家中賄送給潘某某5萬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通過金某在其家中賄送給潘某某5萬元。以上總計15萬元,被告人潘某某均予以收受。
2、漁業(yè)從業(yè)人員金某為了感謝潘某某對其漁船拆解現(xiàn)場監(jiān)督事項上的關照,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家中賄送給潘某某5萬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3、漁業(yè)從業(yè)人員尚某為了感謝潘某某對其漁船拆解現(xiàn)場監(jiān)督事項上的關照,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本市松門鎮(zhèn)藍灣假日賓館內的足浴包廂里賄送給潘某某2萬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4、漁業(yè)從業(yè)人員林某為了感謝潘某某對其漁船拆解現(xiàn)場監(jiān)督事項上的關照,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本市松門鎮(zhèn)育英小區(qū)賄送給潘某某5萬元,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收受。
2019年8月20日上午,溫嶺市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將被告人潘某某從本市城西街道西溪山莊帶至臺州市留置點溫嶺分點接受談話,被告人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F(xiàn)被告人潘某某已經退繳全部贓款。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認罪認罰,認可公訴機關提出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江某、金某、尚某、林某等人的證言,溫嶺市海洋與漁業(yè)局文件,繳款單,暫扣款票據,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認罰,案發(fā)后積極退贓,真誠悔罪,決定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罰金款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幣270000元,已預交的退贓款,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應榮輝
人民陪審員 王彬彬
人民陪審員 朱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張佳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