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
案號 (2019)蘇0282刑初386號
宜興市人民檢察院以宜檢訴刑訴(2019)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剛某1犯受賄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吳某某2犯受賄罪于2019年4月9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5日、8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剛某1及其辯護人蔣惠亞、被告人吳某某2及其辯護人蔣曙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依法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宜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剛某1伙同被告人吳某某2,利用吳某某2在宜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和橋中隊負責非現場交通違法處理的職務之便,幫助張祝波違法處理他人交通違法行為,從而收受張祝波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472500元(以下幣種同),其中剛某1自己分得242911元、吳某某2分得135609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剛某1、吳某某2均能自首,并退出各自實得贓款。
(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剛某1在伙同吳某某2共同幫助張祝波處理他人交通違法行為過程中,為便于處理違章事宜,受張祝波指使,伙同張俊達、張亞琴等人,偽造機動車行駛證共計100余份,其中被公安機關查扣14份,其余均已銷毀。
到案后,被告人剛某1如實供述上述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事實,并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剛某1伙同被告人吳某某2,利用被告人吳某某2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472500元,數額巨大;被告人剛某1又伙同他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至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數罪并罰。被告人吳某某2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至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剛某1、吳某某2受賄犯罪后均能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其受賄犯罪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剛某1在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其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犯罪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剛某1在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剛某1能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屬于立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對其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剛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吳某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剛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偽造國家證件罪罪名沒有異議,但對受賄罪部分和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剛某1不構成受賄罪。理由:根據江蘇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江蘇省非現場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工作規(guī)范》和《無錫市公安輔助人員管理辦法》規(guī)定,輔警無權進行非現場交通違法處理,只能協(xié)助民警開展文書助理、窗口違法查詢、檔案整理、材料收集等輔助工作。共同行為人吳某某2按照單位委派從事非現場交通違法處理,違反上述規(guī)定,是無效委派,根據無效委派從事的公務行為也是無效的,故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某2構成受賄罪的主體不適格,被告人剛某1當然也不構成受賄罪。2、被告人剛某1歸案后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如實供述所參與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剛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是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剛某1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偽造的行駛證僅用于違章處理過程中的上傳,沒有流入社會;被告人剛某1平時一貫表現較好,曾被授予“宜興市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及時退出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綜上,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某2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吳某某2犯受賄罪沒有異議,但提出如下量刑建議:被告人吳某某2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2系初犯、偶犯,且積極退贓。綜上,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部分
被告人剛某1、吳某某2均系宜興市交通警察大隊和橋中隊輔警。2017年7月初,被告人剛某1調至宜興市交通警察大隊綜合中隊工作,負責材料、信息工作。2017年10月,被告人吳某某2至宜興市交通警察大隊和橋中隊交通違章處理窗口工作,負責處理非現場交通違法行為。被告人吳某某2在被告人剛某1慫恿和勸說下同意幫助張祝波(另案處理)違法處理他人交通違法行為,并接受被告人剛某1提出的給予好處的方案。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間,被告人剛某1伙同被告人吳某某2利用被告人吳某某2負責非現場交通違法處理的職務之便,幫助張祝波違法處理他人交通違法行為,從而收受張祝波給予的錢款共計472500元。被告人剛某1分給被告人吳某某2135609元,分給涉案期間提供幫助的張俊達、張亞琴(均另案處理)93980元,被告人剛某1自己分得242911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剛某1退出242911元,吳某某2退出135609元,張俊達退出30000元,張亞琴退出50000元。
(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部分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剛某1在伙同吳某某2共同幫助張祝波處理他人交通違法行為過程中,為便于處理違章事宜,受張祝波指使,伙同張俊達、張亞琴等人,偽造機動車行駛證共計100余份,用于上傳交通違章處理系統(tǒng),后均被銷毀。
2018年6月19日上午,徐娟、徐云霄受張亞琴指使攜帶偽造的違章車輛行駛證至宜興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和橋中隊吳某某2處處理違章時被民警查獲,后移交宜興市公安局和橋派出所處理;宜興市公安局從徐娟、徐云霄處扣押偽造的機動車行駛證14本。
2018年6月22日,宜興市公安局先后傳喚張亞琴、吳某某2、剛某1等人接受調查,被告人剛某1、吳某某2均如實供述了各自為張祝波處理違章過程中偽造機動車行駛證的事實,并均主動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好處的事實;2018年7月6日,宜興市公安局將被告人剛某1、吳某某2涉嫌職務犯罪線索移送宜興市監(jiān)察委員會。
被告人剛某1到案后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
另查明,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吳某某2因幫助張祝波違法處理違章被宜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二百元。
被告人剛某1于2017年度被評為宜興市見義勇為先進人員。
上述事實,被告人剛某1、吳某某2在庭審中均未提出異議,并有共同行為人張祝波、張俊達、張亞琴的供述筆錄,證人闕某、周某、蔣某、王某、賈某、蘇某、張某的證言筆錄,關于新招交通協(xié)警的請示、全日制勞動合同,宜興市交通警察大隊、和橋交警中隊出具的情況說明,《江蘇省非現場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工作規(guī)范(試行)》、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關于對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記錄的交通違法嚴格記分管理的工作方案》等書證,相關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微信交易記錄明細、支付寶交易記錄明細,宜興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提供的違章記錄清單,宜興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和橋中隊調取的張俊達、張亞琴用其本人身份證處理違章的相關行駛證信息及情況說明材料,宜興市公安局制作的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其情況說明材料,宜興市監(jiān)察委員會暫扣款專用收據,宜興市公安局制作的電子證據工作記錄,江陰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強制措施手續(xù)及出具的情況說明材料,宜興市見義勇為基金會《關于表彰2017年度全市見義勇為先進人員的決定》,宜興市公安局和橋派出所、宜興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案發(fā)經過及其相關情況說明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并有兩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剛某1伙同被告人吳某某2,利用吳某某2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472500元,數額巨大;同時被告人剛某1又伙同他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剛某1的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應予數罪并罰;被告人吳某某2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采納。
被告人剛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某2系輔警,其身份不符合受賄罪主體。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2作為和橋交警中隊合同編制的工作人員,按照單位領導的安排,在違法處理窗口負責非現場道路交通違章,雖然違反《江蘇省非現場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工作規(guī)范(試行)》中輔警只能從事輔助性工作的規(guī)定,但不影響吳某某2從事公務的性質,屬于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符合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被告人剛某1伙同被告人吳某某2利用吳某某2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系共同犯罪,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剛某1在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受賄罪部分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偽造國家機關證件部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剛某1到案后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系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2能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剛某1、吳某某2能退出受賄所得,可從輕處罰。兩被告人庭審中均能自愿認罪,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剛某1曾被評為見義勇為先進,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犯罪情節(jié)、社會影響和兩被告人的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剛某1犯受賄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均予以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吳某某2予以減輕處罰;但被告人剛某1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不宜適用緩刑。對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與上述意見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剛某1的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某2因本案被判處的犯罪行為與2018年6月23日被宜興市公安局行政處罰的行為屬于同一行為,其行政拘留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罰款折抵罰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至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剛某1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某2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剛某1、吳某某2及張俊達、張亞琴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5852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追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98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興鶴
審 判 員 王愛芳
人民陪審員 鄭一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倪 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