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吉0202刑初625號
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二部刑訴[2019]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jù)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軍、王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浦克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7年5、6月間利用其女兒劉姝(另案處理)在吉高服務中心任職的職務便利,收受陳述親屬賄賂人民幣15萬元,隨后劉姝向時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法人王志永(另案處理)行賄人民幣7萬元,利用王志永的職務便利將陳述安排到吉高服務中心工作,剩余款項被其據(jù)為己有。
2018年12月,王志永將收受的人民幣7萬元退還給劉姝。被告人劉某某將收取人民幣15萬元返還陳述。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當庭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未辯解。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認定被告人為請托人辦理工作是“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證據(jù)不確實不充分,劉姝收取請托人財物,并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7年5、6月間利用其女兒劉姝(另案處理)在吉高服務中心任職的職務便利,收受陳述親屬賄賂人民幣15萬元,隨后劉姝向時任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法人王志永(另案處理)行賄人民幣7萬元,利用王志永的職務便利將陳述安排到吉高服務中心工作,剩余款項被其據(jù)為己有。
2018年12月,王志永將收受的人民幣7萬元退還給劉姝。被告人劉某某將收取人民幣15萬元返還陳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和辯解,同案人劉姝、王志永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賀某、張某、李某、崔某、鄧某、陳某、許某證言,中共吉林市紀委吉林市監(jiān)委發(fā)破(結)案報告,銀行交易明細,勞動合同,吉林市吉高房屋征收服務中心營業(yè)執(zhí)照,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因與本案事實情節(jié)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且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故應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楠
審 判 員 肖 鶴
人民陪審員 于耀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杜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