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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內(nèi)0204刑初39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8-11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內(nèi)0204刑初39號    

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公訴刑訴[2018]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永泉、包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隋某某與其父親隋某(另案處理)利用隋某擔任XXXX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XX公司)黨委副書記、黨委書記、董事長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三名行賄人財物共計人民幣7350100元。

1.2010年8、9月,王某1(另案處理)為調(diào)至XXXXX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請被告人隋某某通過其父親隋某幫助自己辦理工作調(diào)動事宜。隋某某向隋某代為轉(zhuǎn)達了王某1的請托事項后,隋某表示同意,并利用職務便利于2010年10月25日將王某1調(diào)至神華XXXXX公司工作。2012年3月16日左右,為感謝隋某、隋某某的幫助,王某1將一塊價值50100元的歐米茄手表送給隋某某,后隋某某將王某1送表一事告知隋某。

2.2013年12月6日,時任神華XXXXX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的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XXXXX能源職工梁某的請托,非法收受梁某30萬元幫助其晉升提拔,并讓梁某將30萬元行賄款轉(zhuǎn)入其兒子隋某某銀行賬戶,2014年1月,隋某利用職務便利將梁某順利提拔為神華XXXXX公司黨政辦公室副主任。被告人隋某某在明知梁某給其匯款的目的及隋某利用職務之便為梁某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下,受隋某的安排收受梁某30萬元,并予以揮霍。

3.2012年初,XXXXX能源公司決定投資修建XXX公路繞神華改線段公路(以下簡稱XXX公路),王某2(另案處理)私下找到時任該公司董事長的隋某(另案處理),共謀該項工程承攬事項并意圖從中謀取利益,隋某讓王某2直接和其兒子隋某某商量具體事宜。在招標過程中,隋某指使王某2聯(lián)系河南省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XX公司),稱可以幫助XXX公司中標XXX公路項目,但需要XXXXX公司支付好處費。XXXXX公司為能夠順利承攬XXXXX公路項目,經(jīng)與王某2商定,愿意支付隋某、隋某某、王某2好處費人民幣700萬元。王某2將好處費數(shù)額告知隋某某,被告人隋某某表示同意并告知其父親隋某。2012年7月16日,在XXXXX公路項目招投標過程中,隋某利用其職務便利順利讓XXXXX公司中標,為該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XXXXX公司中標后,為感謝隋某在招標時提供的幫助,按照事先的約定,支付給王某2好處費700萬元。王某2將其中的520萬元和一輛價值25萬元的豐田越野車給付隋某某后,將剩余155萬元據(jù)為己有。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2014年8月左右,王某1欲從神華XXXXX公司調(diào)往南方工作,為此王某1請被告人隋某某通過其父親隋某幫助辦理工作調(diào)動事宜。被告人隋某某向隋某代為轉(zhuǎn)達了王某1的請托事項后,隋某表示同意,并利用其職權(quán)、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向時任XXXXX頭公司(以下簡稱珠海港碼頭公司)董事長劉某打招呼,于2014年9月22日將王某1順利調(diào)至珠海港碼頭公司工作。事成之后的2014年9月29日,隋某某以借款為名向王某1索取五萬元,王某1為感謝其幫助調(diào)動工作而給付隋某某人民幣五萬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隋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隋某(另案處理)共謀,利用隋某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7350100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隋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quán)、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數(shù)額較大(500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受賄罪罪名無異議,其辯稱王某1送其手表還有另外一個原因,即為感謝在北京王某1因病住院期間隋某某作為發(fā)小對王某1的照顧;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受賄罪第2起的事實其有異議,認為其并不知道梁某給其匯款的目的,且收到錢后其在征詢其父隋某的同意后將30萬元予以消費;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受賄罪第3起的事實,認為其雖然在招投標前知道XXXXX公司支付700萬元的事,但具體商談其并沒有參與,未接觸過XXXXX公司的人和招投標的人,且事后其只分得220萬元;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對罪名和事實均有異議,辯稱其向王某1個人借款5萬元,并打算以后要還,并不是王某1為調(diào)動工作而給其的賄賂款。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如下: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隋某某受賄罪罪名不持異議,對受賄金額有異議;2.被告人隋某某接受王某1送來的手表,是因為王某1感謝隋某某在其生病期間的照顧,不應認定為受賄行為,50100元不應計算在受賄金額中;3.被告人隋某某參與隋某、王某2收受XXXXX公司賄賂的事,認定隋某某構(gòu)成犯罪有不確定性,應以其參與程度、實際收到、使用金額認定隋某某的受賄金額;4.被告人隋某某向王某1借款5萬元的行為不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構(gòu)成,且有正當?shù)慕杩罾碛桑?.被告人隋某某具有自首、從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退贓等減輕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隋某某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隋某某與其父親隋某(已判決)利用隋某擔任XXXX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華XXXXX公司)黨委副書記、黨委書記、董事長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公司和個人所送的款物折合人民幣共計7350100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收受王某1行賄歐米茄手表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隋某某與王某1(另案處理)系朋友,王某1之父王某3與隋某某之父隋某系準格爾煤炭工業(yè)公司原同事。2010年,王某1為了從原工作單位呼和浩特市地方海事局調(diào)至神華XXXXX公司,由王某3請托時任神華XXXXX公司黨委副書記隋某,王某1請托隋某某向隋某說情,請求隋某在調(diào)動工作上提供幫助。隋某遂利用職務便利,于2010年10月將王某1調(diào)至神華XXXXX公司工作。為了感謝隋某某、隋某的幫助,2012年3月,王某1要求其同學張某1墊資人民幣50100元在北京華聯(lián)新光天地商場購買歐米茄手表一塊并交于隋某某。隋某某收受后告知隋某,隋某表示認可。后王某1將購表錢歸還張某1。

2014年,為了從神華XXXXX公司調(diào)至南方工作,王某1再次請托隋某某向隋某尋求幫助,隋某向時任XXXXX頭公司董事長劉某打招呼,將王某1調(diào)至該公司工作。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書證:

(1)偵查機關(guān)出具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明偵查人員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依法扣押歐米茄(OMEGA)手表的情況。

(2)王某1人事檔案、擬調(diào)人員審批表、勞動合同書、神華勝能公司部室文件職務調(diào)整情況、XXXXX頭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人事商調(diào)函、勞動合同制職工轉(zhuǎn)移工作介紹信、轉(zhuǎn)移工資介紹信,證明王某1從呼和浩特市地方海事局調(diào)至神華XXXXX公司以及從神華XXXXX公司調(diào)至神華粵電公司工作的事實。

(3)張某1招商銀行流水、交易憑條及通用機打發(fā)票,證明2012年3月16日張某1在新光百貨消費人民幣50100元并開具發(fā)票。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其為了調(diào)動工作請托隋某某,其父王某3請托隋某幫助其從呼和浩特市地方海事局調(diào)至神華XXXXX工作,其為了感激隋某和隋某某,讓其同學張某1代其給隋某某5萬元歐米茄手表一塊,后又在隋某的幫助下,將工作調(diào)至神華粵電碼頭工作。2014年10月,隋某某因飯店開不下去需給工人結(jié)算工資,但資金周轉(zhuǎn)不開,向其借款5萬元,后其妻子給隋某某轉(zhuǎn)款。之后隋某某向其表達過要給其還錢,其稱等他寬裕了再還錢。

(2)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明其為了兒子王某1的工作調(diào)動請托隋某,向隋某送69000元,隋某將該款退還以及王某1從呼和浩特能源公司地方海事局調(diào)到神華XXXXX公司工作的事實。

(3)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其受王某1委托代買價值人民幣50100元歐米茄手表,并交給隋某某的過程。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其是神華粵電珠海碼頭公司的董事長,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隋某向其打招呼將王某1調(diào)到珠海港碼頭工作的有關(guān)情況。

(5)證人王某4的證言,證明劉某對其講隋某推薦王某1到XXXXX頭公司工作之事,劉某同意調(diào)入王某1后,其具體辦理王某1的調(diào)入手續(xù)。

(6)證人隋某的證言,證明2009年或2010年,王某1的父親王某3找其提出王某1想調(diào)到神華XXXXX公司工作,因為其是副書記,其和王某3說人事調(diào)動需要找董事長劉子安,后來王某3找過劉子安,劉子安問其王某1怎么樣,其推薦了王某1,劉子安就同意接收了。其當時分管神華XXXXX黨群工作部、人力資源部工作,王某1調(diào)動是人力資源部負責。王某1調(diào)動后曾送給隋某某一塊手表,什么牌子記不清了,價格是5萬多人民幣,應該是隋某某跟其說的,主要是感謝其幫助王某1解決了工作的調(diào)動。2013年或2014年王某1找其、隋某某也找其,提出想去沿海城市工作,其就給聯(lián)系了粵電珠海碼頭公司董事長劉某,劉某答應給王某1調(diào)動,王某1就調(diào)到珠海了。

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王某1請托其向其父親隋某說情,請求隋某在王某1調(diào)動工作上提供幫助,其遂向隋某轉(zhuǎn)達該請托。2012年3月,王某1委托他的同學張某1在北京華聯(lián)新光天地商場送給其一塊歐米茄手表。其收到表后告知了其父親隋某。其曾因開火鍋店資金緊張,需給工人開工資,向朋友借款沒借上,后向在珠海的王某1借款5萬元。期間其曾向王某1提出過要給他還錢,王某1稱不著急,等以后見了面再還錢,之后也一直未見面。借款一事其沒有對隋某提過。

以上證據(jù)均合法收集,證據(jù)間相互關(guān)聯(lián)印證,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核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收受梁某行賄30萬元的犯罪事實

2013年底,神華XXXXX公司擬調(diào)整干部,梁某(已判決)得知此情況后請托隋某及隋某某幫助其在此干部調(diào)整中得到提拔,隋某表示可以考慮。2013年12月6日,梁某向隋某某銀行卡內(nèi)轉(zhuǎn)款人民幣30萬元,隋某某將此情況告知了隋某。2014年2月,在隋某利用職務便利的推薦下,梁某被提拔為神華XXXXX公司黨政辦公室副主任。后隋某某將30萬元予以消費。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中國建設銀行出具的存款憑條和個人匯款憑證,證明2013年12月6日,梁某存入并向隋某某轉(zhuǎn)賬人民幣30萬元的事實。

(2)神華XXXXX公司出具的關(guān)于郝志東、段瑞忠等九人職務聘任的通知,證明梁某于2014年1月任神華XXXXX公司黨政辦公室副主任。

(3)神華XXXXX公司出具的關(guān)于梁某職務聘任情況的說明,證明梁某2005年5月調(diào)入神華XXXXX公司,經(jīng)公司黨委研究決定聘任為辦公室小車隊隊長。因當時公司處于成立初期,距今時間久遠,目前查找不到當時的黨委會會議記錄。2007年、2010年、2013年每一次聘任期滿,小車隊長職務延續(xù)聘任,直至2014年1月聘任為黨政辦公室副主任。

(4)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證明梁某為謀取職務晉升,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30萬元,已構(gòu)成行賄罪,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證人證言:

(1)證人梁某的證言,證明其找隋某提出想提拔任神華XXXXX公司黨政辦公室副主任,也曾對隋某某說過一次,想讓隋某某幫其找隋某說一說提拔的事。2013年12月份,其拿現(xiàn)金30萬元去隋某家,隋某讓其聯(lián)系隋某某,后其向隋某某要到卡號給隋某某轉(zhuǎn)款30萬元。其還證明其提拔后有一次見到隋某某,隋某某主動恭喜其得到提拔。

(2)證人隋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年底,梁某找其提出想提拔任神華XXXXX公司黨政辦公室副主任,其說可以考慮,需要上會研究通過。大約半個多月,隋某某給其打電話說梁某想通過他找其,而且給他銀行卡轉(zhuǎn)了30萬元。其說以后不要管這些事,這次的就放在你那里吧。后在其建議下,通過相關(guān)會議,梁某被提拔為黨政辦公室副主任。

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梁某曾向其提到過想提拔為副處。2014年梁某從錫林浩特給其轉(zhuǎn)款30萬元,其當時在呼和浩特,這30萬元是梁某給其父親的錢,后其將梁某轉(zhuǎn)錢一事告訴其父親,其父隋某說這個錢讓其留著,以后他還給梁某,至于隋某還沒還其不清楚。事后其也得知梁某得到了提拔。

以上證據(jù)均合法收集,證據(jù)間相互關(guān)聯(lián)印證,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核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三、收受河南XXX**筑路公司行賄700萬元的犯罪事實

2012年,神華XXXXX公司決定投資修建XXXXX公路繞神華改線段公路(以下簡稱XXXXX公路)。王某2(已判決)找到時任該公司董事長隋某,提出想承攬該項工程。二人商議由隋某負責讓關(guān)系單位中標,王某2出面聯(lián)系關(guān)系單位承攬該項目并商談好處費,具體過程隋某指使被告人隋某某與王某2完成。

2012年7月,在該項目招標過程中,時任錫林浩特市交通局局長吳某向隋某推薦了河南省XXXXX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XX公司),隋某讓吳某介紹王某2與XXXXX公司副總經(jīng)理田某(已判決)結(jié)識。之后,王某2按照隋某某授意,與XXXXX公司實際控制人范某(已判決)、田某商議幫助該公司中標XXXXX公路項目及支付好處費事宜,最終確定中標后XXXXX公司需分批支付好處費為人民幣700萬元,后王某2和隋某某均向隋某匯報,隋某表示同意。

此后,在XXXXX公路項目招投標過程中,隋某出面向該項目招投標代理公司內(nèi)蒙古海維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占海打招呼,要求其在招標中對XXXXX公司予以關(guān)照,后XXXXX公司在評標中排名第一。在XXXXX能源公司相關(guān)會議上,隋某又以評標中排名第一名的公司中標等理由,決定由XXXXX公司承建XXXXX公路工程。2012年7月16日,XXXXX公司中標。為感謝隋某在中標中提供的幫助,按照事先的約定,XXXXX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間,分四次向王某2支付好處費共700萬元人民幣。王某2得款155萬元人民幣,將520萬元人民幣和一輛價值25萬元的豐田越野車給付隋某某和隋某。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隋某某的家屬代其退回贓款150萬元人民幣。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XXXXX能源公司出具的會議紀要,證明XXXXX能源公司召開辦公會議,先后研究XXXXX公路改線工程招標、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工程結(jié)算等相關(guān)事宜,隋某等人參加了會議。

(2)XXXXX公路施工及監(jiān)理招標代理合同,證明XXXXX能源公司與內(nèi)蒙古海維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前者委托后者XXXXX公路繞神華煤礦采礦區(qū)改線段公路施工及監(jiān)理招標,委托權(quán)限為發(fā)布招標公告、發(fā)售招標文件等。

(3)XXXXX公路繞神華煤礦采礦區(qū)改線段公路施工招標評標報告,證明XXXXX公司、河南省中原水利水電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江西際洲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分別為被推薦第1、第2、第3中標候選人。

(4)中標通知書、XXXXX公路繞神華煤礦采礦區(qū)改線段公路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公路工程交工驗收申請表、交工驗收報告、交工驗收證書,證明XXXXX公司中標、簽訂施工合同、簽約合同價格以及簽訂補充協(xié)議、增加合同金額、完工和交工驗收的時間及相關(guān)情況。

(5)烏海市永屹商砼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明

(6)河南省XXXXX筑路有限公司XXXXX項目銀行賬、收條和銀行流水,證明XXXXX公司XXXXX項目部分四次向楊某付款和轉(zhuǎn)賬共計700萬元的事實。

(7)業(yè)務查詢單,證明涉案車輛小型越野客車曾經(jīng)所有人為隋某某,后依次變更為張四明、劉云旺、郝磊、王坤、張志兵。

(8)營業(yè)執(zhí)照及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明XXXXX公司和神東天隆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住所等公司基本情況。

(9)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明錫林浩特市華蒙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企業(yè)情況以及鑲黃旗天隆石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劉志泉變更為王某2。

(10)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戶籍證明,證明田某、范某和王某2等人的身份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隋某的證言,證明王某2因想承攬XXXXX公路項目找到其并承諾給其一定好處費,后其找到招投標公司負責人讓在評標時對XXXXX公司予以關(guān)照。XXXXX公司中標后按照事前約定支付給王某2700萬元好處費,王某2將其中大部分現(xiàn)金給付給其。

(2)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明2012年3月底,其為承攬XXXXX公路,與隋某商議由隋某負責讓關(guān)系單位中標,其出面聯(lián)系關(guān)系單位承攬該項目并商談好處費。后續(xù)的具體商談過程由其與XXXXX公司直接接觸,之后其均向隋某某報告并由隋某某確定好處費金額。其稱隋某某就是隋某的代言人。2012年7月,其聯(lián)系XXXXX公司最終確定中標后XXXXX公司需分批支付好處費人民幣700萬元,后其又到隋某的辦公室將好處費的事情向隋某匯報,隋某表示同意。2013年7月XXXXX公司中標,XXXXX公司分四次向其支付好處費共計700萬元,給楊某付款是其指定的。后其得款155萬元,將520萬元和一輛價值25萬元的豐田越野車給付了隋某和隋某某。

(3)證人田某的證言,證明其在XXXXX公司負責日常工作,算是常務副經(jīng)理。王某2稱能夠幫助XXXXX公司在“XXXXX公路”上中標,但要支付“中介費”和“工程咨詢費”,范某指示其與王某2商談好處費具體數(shù)額。為XXXXX公司能夠順利中標,經(jīng)范某同意后,其與王某2約定,XXXXX中標后,分四次向王某2支付好處費共700萬元的經(jīng)過。

(4)證人范某的證言,證明XXXXX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張某2,其是XXXXX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田某是副總經(jīng)理。2012年下半年,王某2稱認識神華XXXXX公司的隋某,能夠幫助XXXXX公司在“XXXXX公路”上中標,但要支付好處費,為XXXXX公司能夠順利中標,其、田某與王某2約定,XXXXX公司中標后向王某2支付好處費共700萬元的經(jīng)過。其還陳述在招投標中起決定性作用的是隋某。

(5)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其向隋某推薦河南XXX**筑路公司和匯通路橋公司作為XXXXX公路項目施工單位,在介紹河南XXX**的總經(jīng)理田總給王某2后沒有參與其他事項。

(6)證人程某的證言,證明程某參加過兩次神華XXXXX公司關(guān)于研究該項工程招投標的有關(guān)會議,但不清楚具體事項。

(7)證人賀某的證言,證明其在參與XXXXX公路工程項目對投標公司的打分過程中,參考了孫某的打分情況。

(8)證人孫某的證言,證明在招投標過程中隋某提出中標單位最好在錫林浩特市就近有工程機械的公司。

(9)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其是XXXXX公司分管財務部的副總經(jīng)理,負責管理XXXXX公司所有的財務人員,其聽田某說起過“XXXXX公路”項目中標給了700萬元好處費,分四次打到楊某的賬戶上。

(10)證人荊某的證言,證明其按照徐某的要求,向楊某的賬戶上分三次打款500萬元的事實。

(11)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其在XXXXX項目部擔任兼職會計,共計給楊某轉(zhuǎn)款700萬元,但轉(zhuǎn)款內(nèi)容不清楚。

(12)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明其負責XXXXX公司的行政管理,不清楚公司如何參與XXXXX公路招投標以及中標的過程,XXXXX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范某。

(13)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王某2通過楊某的銀行卡,收取XXXXX公司700萬元的事實。

(14)證人賈某的證言,證明王某2是其丈夫。尾號為1112的建行卡是政府給其補貼養(yǎng)老保險和醫(yī)療保險的卡。這張卡一般都在家里放著,其基本不用,其丈夫王某2有時使用,他知道卡的密碼。

(15)證人樊某的證言,證明其丈夫是隋某某,×××的豐田越野車不是其家人的,是其父親朋友竇長寶的車。他大約是2014年底購買的,只開了一兩個月,車就壞了,他就把車放到永屹商砼公司的院里。永屹商砼公司把這輛車頂給石料供應商了。

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王某2找其父親隋某想承攬XXXXX公路,后經(jīng)隋某推薦河南XXX**筑路公司,王某2出面商談好處費700萬元,經(jīng)過隋某打招呼XXXXX公司承攬到該工程,后王某2給其和其父共計520萬元和25萬元的一輛車。

以上證據(jù)均合法收集,證據(jù)間相互關(guān)聯(lián)印證,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核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合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隋某某到案經(jīng)過的說明,證明2017年5月,包頭市人民檢察院在配合自治區(qū)檢察院查辦隋某涉嫌受賄犯罪過程中,發(fā)現(xiàn)其子隋某某涉嫌受賄犯罪,偵查人員遂找到隋某某進行詢問并核實,發(fā)現(xiàn)其確有伙同隋某收受他人財物之事實,遂于5月19日對其立案偵查,并于同日對其進行傳喚。

(2)戶籍證明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明被告人隋某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無違法犯罪記錄。

(3)中國神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證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隋某某任中國神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烏海項目部經(jīng)理。

(4)神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共神華集團公司黨組文件、董事長崗位(職位)說明書,證明2010年12月28日,中國神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派隋某任XXXXX能源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法定代表人)、黨委書記,董事長的崗位責任及主要工作內(nèi)容。

(5)工商登記基本信息,證明神華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為國務院,類型為國有獨資;其于2004年投資成立了中國神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6)中國建設銀行出具的客戶回單,證明被告人隋某某的家屬劉靜代隋某某退還贓款150萬元人民幣。

以上證據(jù)均合法收集,證據(jù)間相互關(guān)聯(lián)印證,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核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guān)于被告人提出的辯解意見和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被告人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隋某某接受王某1送來的手表不應認定為受賄,50100元不應計算在隋某某的受賄金額中的意見。經(jīng)查,結(jié)合王某1、隋某、王某3的證言及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能夠證明:王某1調(diào)動工作的請托事項,王某1的父親王某3曾向隋某提出并送交過財物(被隋某退回),王某1本人通過被告人隋某某也曾向隋某提出,之后由隋某利用其職務便利完成了該請托事項,且事后王某1為了向隋某表示感謝送給隋某某手表,隋某也清楚并認可,因此,隋某與隋某某二人成立受賄共犯,至于送表原因還包括王某1住院期間得到隋某某家人照顧的感謝之意,并不影響二人受賄罪的成立。故辯護人的前述意見,不予采納。

2.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梁某向隋某某銀行卡轉(zhuǎn)賬30萬元,不應認定為隋某某受賄金額的意見。經(jīng)查,結(jié)合梁某、隋某的證言、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及匯款憑證,能夠證明:被告人隋某某事前清楚梁某想通過其父親隋某謀求提拔,之后又直接收到梁某的30萬元匯款并告知其父親,在得知梁某得到提拔后又主動向梁某表示祝賀,事態(tài)發(fā)展連貫且合情理。雖在轉(zhuǎn)款時梁某沒有明說是什么錢,但結(jié)合賄賂犯罪的特有屬性(隱秘性),梁某不可能在電話中向隋某某說明錢款的來源及性質(zhì),而隋某某沒有問詢也說明二人已達成默契,且在得款后隋某某向其父尋求確認,更能說明其對錢款的性質(zhì)是應當知情的。故根據(jù)一般共犯理論和受賄罪的構(gòu)成要件,被告人隋某某與隋某二人成立受賄共犯,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被告人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關(guān)于隋某某參與隋某、王某2收受XXXXX公司賄賂一事,認定被告人隋某某構(gòu)成犯罪有不確定性,應以隋某某的參與程度,實際收到、使用的金額認定其受賄金額的意見。經(jīng)查,結(jié)合王某2的證言及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能夠證明:王某2想找一家公司承攬XXXXX公路項目工程并支付好處費,后隋某找到XXXXX公司,雖隋某某沒有具體與XXXXX公司參與商談,但期間王某2曾向隋某某匯報過XXXXX公司給他們支付700萬元好處費的事情,其表示同意;之后還約定700萬元如何分配,且其與隋某實際得款520萬元及一輛價值25萬元的豐田越野車。故雖隋某沒有供述隋某某參與,但通過隋某某和王某2的陳述能夠相互應證本起事實的主要經(jīng)過及隋某某從始至終的掌控程度,包括之后王某2如何給隋某某送款的時間和地點也基本吻合。綜上,被告人隋某某事前明知好處費金額是700萬元,事中也與王某2約定了700萬元如何分配,事后又分得大部分好處費,足以認定其在與王某2、隋某成立受賄共犯的前提下應對總金額700萬元全部承擔責任,故辯護人提出的前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4.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不構(gòu)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認為隋某某沒有直接通過劉某給王某1調(diào)動工作,同時其向王某1借款5萬元與請托隋某幫助調(diào)動工作沒有關(guān)系的意見。經(jīng)查,通過王某1、隋某、劉某的證言及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能夠證明:隋某某曾向隋某提出王某1想調(diào)至珠海工作,隋某也確實通過跟劉某打招呼,幫助王某1成功調(diào)至珠海,但隋某并不知隋某某因此事收受過王某1的財物,更不知隋某某向王某1借過錢款;另一方面,隋某某向王某1借款5萬元,有正當?shù)慕杩罾碛?,并表達有還錢的意思,與隋某幫助王某1調(diào)動工作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guān)系,更無法推定出王某1借給隋某某的5萬元是要表達調(diào)動工作的感謝之意,即不存在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交換性這一認定賄賂犯罪的實質(zhì)內(nèi)容。故辯護人及被告人提出的上述部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前述事實及理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隋某某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公訴意見,本院不予認定。

5.關(guān)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構(gòu)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根據(jù)偵查機關(guān)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說明,被告人隋某某不符合主動投案的條件,且其在交代部分事實前偵查機關(guān)已經(jīng)通過訊問其父隋某掌握了相關(guān)犯罪事實,加之受賄700萬元的犯罪事實其也未主動交代,故其并不具備成立自首的法定構(gòu)成條件,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6.關(guān)于被告人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隋某某成立從犯的辯護意見,根據(jù)賄賂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或不可收買性),其本質(zhì)在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權(quán)錢交易)。在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受侵害主要在于國家工作人員本身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益的行為,即作為權(quán)錢交易一方的“用權(quán)”行為。而隋某某與王某2實施商談好處費的行為和收受財物的行為均從屬、依賴于隋某的職務行為,如果隋某不實施該職務行為,受賄犯罪無法得逞,因而隋某某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故該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規(guī)定,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隋某通謀,利用隋某擔任XXXXX能源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73501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共犯),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在共同受賄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與他人共同受賄的主要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隋某某主動退回部分涉案贓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不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規(guī)定,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對被告人隋某某未退還的違法所得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錦民

審 判 員  王 靜

人民陪審員  王曉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武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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