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京0114刑初111號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昌檢職檢刑訴[2018]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以京昌檢二部刑變訴[2019]5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變更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雪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陳國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0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任某在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審核窗口工作期間,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房產中介人員賈某的請托,為不具備購房資格的買房人購買的房產辦理不動產登記,并收取賈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4.5萬元。2018年4月27日,北京市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通知任某所在單位監(jiān)察科工作人員將任某帶至北京市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談話。2018年9月12日,北京市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以涉嫌受賄罪對任某立案調查。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任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任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愿意退交贓款,主動繳納罰金。辯護人陳國助認為,被告人任某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退交贓款,具有悔罪表現,沒有前科劣跡,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任某在北京市昌平區(qū)房屋登記服務中心、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房產中介人員賈某的請托,違規(guī)為不具備購房資格的購房人辦理不動產登記提供幫助,收取賈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4.5萬元。
2018年4月27日,北京市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通知任某所在單位監(jiān)察科工作人員將其帶至北京市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談話。2018年9月12日,任某因涉嫌受賄罪被立案調查?,F任某退交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24.5萬元在案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中并無異議,且有證人賈某、王某1、王某2、劉某、黃某的證言,到案經過,事業(yè)單位任職情況說明,工作人員登記表,崗位工作職責情況說明,涉案房產材料,隨案移送贓物清單,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身為國有事業(yè)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任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一并考慮其庭審自愿認罪,退交全部違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現,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在案扣押人民幣二十四萬五千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雙玉娥
人民陪審員 李新立
人民陪審員 竇振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智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