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云0126刑初518號
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刑訴[2021]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麗莉、檢察官助理盧銘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間,被告人李箐箐利用在石林縣經營“友志通訊”手機通訊店為顧客提供服務過程中,在顧客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顧客的手機號、驗證碼通過微信群發(fā)送給他人用于注冊掌上、國網等手機APP,并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6772.92元。案發(fā)后,其退繳違法所得6773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為他人提供服務的工作便利獲取被害人手機號碼、驗證碼并非法提供給他人注冊APP獲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單處罰金1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出具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間,被告人李箐箐利用在石林縣經營“友志通訊”手機通訊店為顧客提供服務過程中,在顧客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顧客的手機號、驗證碼通過微信群發(fā)送給他人用于注冊掌上、國網等手機APP,并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6772.92元。案發(fā)后,其退繳違法所得6773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認證屬實的證據材料有:1.書證:人員檔案,營業(yè)執(zhí)照,中國移動與友志通訊手機店合作協議,微信支付交易明細;2.證人劉某1、陳某、劉某2、邵某、吳某、文某、金某的證言;3.被告人李箐菁的供述與辯解;4.辨認筆錄及照片;5.電子數據:微信聊天記錄;6.其他證據: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等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七)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guī)定標準一半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手機號、驗證碼,出售給他人獲取非法利益6772.92元,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認罪態(tài)度好,認罪認罰,已經退繳了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單處罰金14000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之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6773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竹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