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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東三法刑初字第1453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東三法刑初字第145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3-12-16
合 議 庭 :  劉仕雯葉毓秀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三區(qū)檢刑訴(2013)1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楊某某、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黎某某、楊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高新、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羅娜、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辯護人琚運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陽小青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恒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升國際)系一個以推銷商品為名,引誘他人交納人民幣5300元至8200元不等的價格購買1份保健、美容產品作為“入門費”加入的傳銷組織。恒升國際的上線人員通過發(fā)展下線人員,對下線人員加入公司所繳納的費用進行提成獲利。恒升國際按照發(fā)展下線人員的數量多少,將傳銷活動人員從高到低逐級劃分為高級業(yè)務員、中級業(yè)務員、初級業(yè)務員、業(yè)務員、業(yè)務代表。另外,恒升國際還按照地位高低以及管理范圍大小,將傳銷活動人員從上級到下級逐層劃分為老總、經理、店長、組長、組員等級別,同時設置主任一職協(xié)助店長工作。2008年開始,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楊某某、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加入恒升國際參與傳銷活動。其中,朱某某擔任經理兼店長,吳某某擔任經理兼店長,黎某某擔任店長兼組長,何某某擔任主任兼組長,付某某、楊某某擔任主任,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擔任組長,分別對下屬的傳銷活動人員進行管理,負責安排傳銷活動人員的飲食起居以及學習如何發(fā)展下線等工作。2012年11月份,公安機關查處了恒升公司傳銷組織,并先后在東莞市常平鎮(zhèn)、黃江鎮(zhèn)、長安鎮(zhèn)抓獲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楊某某、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45名恒升國際傳銷活動人員,繳獲用于傳銷的保健、美容產品一批。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現場勘驗材料,林秀珊等證人的證言,御生原膠囊等物證,筆記本等書證,朱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付某某、楊某某,黃某某、何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無視國法,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等經營活動為名,實施傳銷,擾亂經濟秩序,其行為已共同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guī)定,均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何某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法庭上,十一名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罪名均沒有異議,各被告人均沒有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1、有立功行為;2、不屬于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3、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1、所起作用較??;2、有立功表現;3、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應認定為從犯;2、認罪態(tài)度較好;3、協(xié)助抓獲同案犯劉瑜珍,有立功表現等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恒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升國際)系一個以推銷商品為名,引誘他人交納人民幣5300元至8200元不等的價格購買1份保健、美容產品作為“入門費”加入的傳銷組織。恒升國際的上線人員通過發(fā)展下線人員,對下線人員加入公司所繳納的費用進行提成獲利。恒升國際按照發(fā)展下線人員的數量多少,將傳銷活動人員從高到低逐級劃分為高級業(yè)務員、中級業(yè)務員、初級業(yè)務員、業(yè)務員、業(yè)務代表。另外,恒升國際還按照地位高低以及管理范圍大小,將傳銷活動人員從上級到下級逐層劃分為老總、經理、店長、組長、組員等級別,同時設置主任一職協(xié)助店長工作。2008年開始,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楊某某、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加入恒升國際參與傳銷活動。其中,朱某某擔任經理兼店長,吳某某擔任經理兼店長,黎某某擔任店長兼組長,何某某擔任主任兼組長,付某某、楊某某擔任主任,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擔任組長,分別對下屬的傳銷活動人員進行管理,負責安排傳銷活動人員的飲食起居以及學習如何發(fā)展下線等工作。2012年11月份,公安機關查處了恒升公司傳銷組織,并先后在東莞市常平鎮(zhèn)、黃江鎮(zhèn)、長安鎮(zhèn)抓獲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楊某某、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45名恒升國際傳銷活動人員,繳獲用于傳銷的保健、美容產品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某歸案后供述在長安鎮(zhèn)宵邊村別墅街4巷5號有傳銷窩點,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吳某某的指認下在東莞市黎某某傳銷活動,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何某某的指認下在該地方抓獲楊某某、覃某某等人。

上述事實,有證人鄧某某、趙某、葉某、羅某、勞某、伍某、勞某甲、黃某、盧某、劉某、王某、朱某、王某甲、陳某、黎某、劉某甲、周某、何某、李某、何某、黃某甲、蘇某、梁某、曾某、蘇某甲、梁某甲、廖某、黃某乙、駱某、陳某甲、馮某、陳某乙、朱某甲、林某、胡某、殷某、鄭某、鄭某甲、林某甲、張某、余某、陳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搜查筆錄,御生原膠囊、筆記本等物證,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通話記錄,恒升國際有限公司生活工作制度、獎勵等物證,傳銷人員架構圖,證書,查詢結果,說明,戶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楊某某、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楊某某、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結伙以推銷商品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楊某某、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名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何某某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對二被告人均可以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不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xié)調等職責的人員均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被告人吳某某在傳銷活動中擔任經理兼店長,負有管理下面各小組組長的職責,組長又管理下面的組員,據此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何某某擔任主任兼組長,不僅要管理自己小組的成員,還要協(xié)助店長工作,所起作用較大,對辯護人提出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其一直積極參與傳銷活動,且至案發(fā)時仍任組長的職位,所起作用較大,不屬于從犯,對辯護人提出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協(xié)助抓獲同案犯劉瑜珍、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可以證實劉瑜珍系在逃人員,被公安機關網上追逃,后于2013年9月18日10時許在廣州東站出站口時被公安機關查緝歸案,被告人黃某某并無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劉瑜珍,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四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均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何某某、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的身份問題。根據八被告人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fā)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審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吳某某、黎某某、何某某、黃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視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歸案后的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吳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楊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何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黃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覃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九、被告人梁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被告人曹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二、隨案移送的手機十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葉毓秀

代理審判員劉仕雯

人民陪審員林順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舒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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