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粵0306刑初3660號
公訴機關以深寶檢刑訴〔2021〕3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2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馮綺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及辯護人李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系與某公司合作的一個業(yè)務員,該公司承接了中國某公司外包的業(yè)務,蔣某某負責給購買某電話卡的用戶上門激活電話卡。2021年4月開始,蔣某某加入了一個專門賣驗證碼的微信群,并通過發(fā)送微信群二維碼的方式把楊某(已判決)等同事拉進該微信群。蔣某某利用給客戶上門激活電話卡的機會,將用戶的手機號碼發(fā)送至該微信群,其上家(真實姓名不詳,另案處理)便用客戶的手機號立即注冊京東等賬號,蔣某某再將當場收到的驗證碼提供給上家進行牟利。此外,蔣某某還幫助上家管理該群人員出售客戶驗證碼獲得提成的賬目,將上家轉給其的提成分發(fā)給相應的人員,并從中抽取約10%的好處費。2021年4月至7月,上家共向蔣某某轉賬64416.5元,其中蔣某某向楊某轉賬4718元。
2021年7月19日10時許,公安機關在寶安區(qū)將被告人蔣某某抓獲。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并據(jù)此認為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蔣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蔣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蔣某某表示認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被告人蔣某某在本案中違法所得較少,其收受上家的64416.5元并非是被告人蔣某某個人的違法所得,而是2021年4月-7月期間群內所有售賣信息人員的總違法所得及其代發(fā)報酬獲取的10%的好處費。二、被告人蔣某某在本案中主要是幫助上家將報酬代發(fā)給群內對應的人員。三、涉案信息僅是用于注冊京東賬號領取新人紅包,并未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且注冊時驗證一次即失去價值,未造成嚴重危害結果。四、被告人蔣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好。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蔣某某系與某公司合作的一個業(yè)務員,該公司承接了中國某公司外包的業(yè)務,蔣某某負責給購買某電話卡的用戶上門激活電話卡。2021年4月開始,蔣某某加入了一個專門賣驗證碼的微信群,并通過發(fā)送微信群二維碼的掃碼方式把楊某(已判決)等同事拉進該微信群。蔣某某利用給客戶上門激活電話卡的機會,將用戶的手機號碼發(fā)送至該微信群,其上家(真實姓名不詳,另案處理)便用客戶的手機號立即注冊京東等賬號,蔣某某再將當場收到的驗證碼提供給上家進行牟利。此外,蔣某某負責與上家對接,負責管理賬目,統(tǒng)計并發(fā)放微信群里人員出售客戶驗證碼所獲的利益,并從中抽取10%的好處費。經(jīng)查,2021年4月至7月,上家共向蔣某某轉賬64416.5元,其中蔣某某向楊某轉賬4718元。
2021年7月19日10時許,公安機關在寶安區(qū)將被告人蔣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某當庭供認不諱并自愿認罪,且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手機一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情況說明、身份信息、抓獲經(jīng)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在被告人蔣某某的微信錢包內扣押了2300元)、從被告人蔣某某手機中提取的掌沃通賬號信息、微信信息及微信交易記錄、支付寶信息及支付寶交易記錄(賬號18×××87是被告人蔣某某用于支付傭金的支付寶賬號,2021年3月26日至7月5日間,由上家楊凱某向蔣某某共轉賬64416.5元。賬戶16×××62,名稱“楊某1”的支付寶轉賬記錄,其中2021年4月2日至7月5日間蔣某某向楊某轉賬4718元。被告人蔣某某稱是其通過微信轉給楊某的傭金)、業(yè)務外包服務采購訂單、自主經(jīng)營業(yè)務承包協(xié)議、誠信作業(yè)承諾書等物證書證;證人陳某、曹某、黃某、楊某的證言;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蔣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及坦白、初犯、偶犯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jù)被告人蔣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和手機微信錢包內的人民幣2300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歐 陽 志 敏
人民陪審員 林 運 征
人民陪審員 王 麗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江嘉敏(兼)
書 記 員 林 斯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