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蘇0205刑初790號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山檢刑訴[2021]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曉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賀某某在“淘寶”網(wǎng)站開設“婚姻大師”、“中國分手大師”等多家店鋪出售公民個人信息,賀某某根據(jù)客戶的需求,向上家支付費用,在收到上家查詢信息后,再將相關信息轉賣給客戶,從中賺取差價,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下同)93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21年7月,被告人賀某某根據(jù)曹某(住無錫市錫山區(qū))的要求,向曹某出售周某的家庭成員信息,收取1500元。
2.2021年8月,被告人賀某某根據(jù)李某的要求,向李某出售曾某某的開房記錄,收取2300元。
3.2021年8月,被告人賀某某根據(jù)吳某的要求,向吳某出售亢某的個人信息、家庭成員信息、開房記錄等,收取5500元。
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賀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事實。
公安機關在被告人賀某某處扣押到手機各7部等物品。
被告人賀某某向公安機關檢舉他人犯罪,并查證屬實。
公訴機關建議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被告人賀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連同前罪未執(zhí)行的刑罰有期徒刑十個月并罰,建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賀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予以認可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出具,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制作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固定清單、圖片記錄表、提取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支付寶交易明細光盤,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交易轉賬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淘寶購買記錄,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情況說明,證人曹某、李某、吳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賀某某因犯詐騙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羈押三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賀某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并查證屬實,系有立功表現(xiàn),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賀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罪,應當對新犯之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數(shù)罪并罰。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賀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連同前罪未執(zhí)行的刑罰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賀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9300元,予以追繳;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7部,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盧鳳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聞
書 記 員 匡 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