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渝0119刑初270號
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南川檢刑訴[2021]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凌云、被告人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底,被告人韋某某從其前夫羅某處得知可以通過用銀行卡幫他人轉賬的方式賺錢,韋某某經羅某介紹與張某某取得聯系,二人在微信上商量關于轉賬賺錢的事情。韋某某明知轉賬資金系違法所得,仍根據張某某的要求,將辦理的3張銀行卡和手機號提供給張某某。2021年3月12日至4月14日,有多個銀行賬號轉賬至韋某某的銀行卡上,韋某某又將錢轉至張某某指定的銀行賬號上。韋某某通過上述方式幫助張某某轉賬共計30萬余元,其中2.8萬元系被害人張某某被網絡詐騙的資金。張某某按照韋某某轉賬的千分之三給其提成,韋某某非法獲利約900元。
本院審理期間,韋某某主動退賠2.8萬元至本院案款賬戶。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韋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2.8萬元,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賠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韋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手機截圖、銀行流水、抓獲經過,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被告人韋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明知他人將違法犯罪所得資金轉入其銀行卡,仍幫助轉賬,收取好處費,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并簽署具結書,可從寬處罰;其主動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量刑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被告人韋某某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900元,上繳國庫;將被告人韋某某主動退賠至本院的2.8萬元發(fā)還被害人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文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