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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802刑初117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5-26   閱讀:

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甘0802刑初117號    

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崆檢二部刑訴[20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羅某、張某1、馬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某、書記員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及指定辯護人劉某、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高某、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孫某、被告人馬某及指定辯護人李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某系平涼市遠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遠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羅某系遠達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張某1系遠達公司向平涼市華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華廈公司)借款的聯系人,被告人馬某系遠達公司開發(fā)平涼市第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三運公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手續(xù)辦理人。2017年11月30日,四被告人在遠達公司無房地產資質情況下,以開發(fā)三運公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資金短缺為由,使用偽造的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票號:00041576)為抵押物,并許諾由華廈公司承建項目土建,與華廈公司簽訂借款300萬元的合同,約定借款月息10‰,借款期限至華廈公司修建的遠達公司高層住宅樓工程開工2018年3月15日前。2017年12月1日,華廈公司通過甘肅銀行向遠達公司分兩筆轉賬共計300萬元,后遠達公司并未拿到三運公司棚戶區(qū)改造開發(fā)項目,三運公司家屬樓已于2018年列入棚戶區(qū)改造“改、擴、翻”項目,并已改造完成。遠達公司借華廈公司的300萬元被被告人段某、羅某、張某1、馬某盡數揮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某、羅某、張某1、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四被告人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被告人段某辯解:其雖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簽訂借款合同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其不知道是虛假的,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指定辯護人劉某認為指控被告人段某合同詐騙罪不能成立,1.遠達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羅某,段某簽訂借款合同是羅某安排,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借款的事項由張某1聯系,段某僅在合同上簽了名字,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真假不知情;3.段某支出的錢部分用于公司開銷,自己用了不到60萬元,且愿意歸還。

被告人羅某辯解:其不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用公司的錢款屬實,但對于借款的資料不知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辯護人高某認為指控羅某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不構成合同詐騙罪,1.無證據證實羅某是遠達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羅某沒有參與遠達公司向華廈公司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抵押的事情;3.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不屬于合同詐騙罪規(guī)定的票據種類;4.向華廈公司借款時提供的材料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外,其余都是真實的,華廈公司并不是依據虛假票據才放款的。

被告人張某1辯解:其負責聯系了借款,并和段某一起去簽訂的借款合同,但其不知道借款資料是虛假的,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辯護人孫某認為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本案土地使用權出讓票據來源不明,無證據證實系張某1偽造或其知道為虛假票據;2.各被告人在借款時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存疑;3.張某1是在相信項目存在的情況下積極拉投資,借款也是進入公司賬戶,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若認定張某1構成犯罪,其屬自首、從犯、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愿意盡力償還。

被告人馬某辯解:其沒有參與遠達公司借款的事情,其是給三運公司跑項目,只從羅某處拿了40萬元,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指定辯護人李某1認為馬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1.馬某不是遠達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對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借款手續(xù)是段某與張某1辦理,馬某沒有參與;2.所借款項由遠達公司支配,馬某僅拿到了其為羅某辦理開發(fā)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的40萬元報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馬某得知所拿的40萬元系詐騙所得之后,表示愿意退還。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平涼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將三運司家屬院片區(qū)列為2016年平涼中心城區(qū)棚戶區(qū)改造任務之一。被告人羅某、馬某欲開發(fā)平涼市第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家屬院(即三運司家屬院)棚戶區(qū)改造項目,二人決定成立平涼市遠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遠達公司)進行開發(fā),該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注冊登記,經營范圍:“房地產開發(fā)、銷售、樓盤建設、商品房銷售(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羅某聯系其表哥被告人段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聯系其朋友李某2作為公司股東、監(jiān)事,公司成立后,李某2發(fā)現馬某、羅某、段某沒有能力出資,即從公司離開。

為公司能爭取開發(fā)項目,羅某又聯系其朋友張某1加入遠達公司,因公司無資金運營,張某1經熟人介紹認識了平涼市華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華廈公司)員工王某1,張某1稱其受遠達公司委托,負責開發(fā)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但遠達公司目前資金短缺,如果華廈公司能借款,可讓華廈公司承包該項目的工程。后段某、張某1還帶領華廈公司人員實地考察。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段某、張某1以實施三運司舊住宅棚戶區(qū)改造工程前期54戶住戶的過渡戶安置費用為由,與華廈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華廈公司給遠達公司借款300萬元,借款月息10‰,借款期限至華廈公司修建的遠達公司高層住宅樓工程開工2018年3月15日前,遠達公司使用三運司項目地塊作抵押,并提供了編號為NO.00041576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復印件。同時,遠達公司與華廈公司簽訂了平涼市第三汽車運輸公司棚戶區(qū)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棚戶區(qū)改造工程發(fā)包給華廈公司,還向華廈公司提供了三運司家屬院改造老舊樓重建新樓征求業(yè)主意見表、平涼市人民政府關于2016年平涼中心城區(qū)柳湖五社等八個片區(qū)棚戶區(qū)改造實施方案的批復、遠達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等資料。2017年12月1日,華廈公司通過甘肅銀行向遠達公司分兩筆轉賬共計300萬元。

遠達公司收到借款后,償還了公司成立前的部分借款和張某1個人借款10萬元,又租賃辦公場所、購買辦公用品、購置車輛花費20余萬元,剩余資金至2018年2月均被陸續(xù)轉入各被告人個人賬戶,且被盡數揮霍。

后華廈公司發(fā)現遠達公司并未拿到三運公司棚戶區(qū)改造開發(fā)項目,且編號為NO.00041576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復印件系偽造,便向遠達公司索要借款,遠達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脫。2019年1月23日、31日,遠達公司向華廈公司出具了還款承諾和保證書,但直至案發(fā),遠達公司并未向華廈公司還款。三運司家屬樓已于2018年列入政府棚戶區(qū)改造“改、擴、翻”項目,并改造完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來源及立案受理情況。

2.內資企業(yè)基本信息:證實平涼市遠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fā)、銷售、樓盤建設、商品房銷售;法定代表人為段某,監(jiān)事為李某2;二人為公司股東。

3.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到案經過:證實四被告人均由公安局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5.平涼市人民政府關于2016年平涼中心城區(qū)柳湖五社等棚戶區(qū)改造實施方案的批復文件、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平涼市第三運輸公司家屬院改造老舊樓重建新樓征求意見表、平涼市第三汽車運輸公司棚戶區(qū)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書、平涼市第三汽車運輸公司棚戶區(qū)改造工程合同書、借款合同書:證實2017年11月30日,遠達公司向華廈公司借款時提交了的虛假資料而且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借款合同。

6.收條、打款憑證:證實2017年12月1日,華廈公司向遠達公司支付300萬元整。

7.遠達公司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7年12月1日遠達公司收到華廈公司借款300萬元,至2018年2月5日賬戶僅剩余5508.76元。

8.段某甘肅銀行交易明細、微信交易明細:證實段某的甘肅銀行賬戶及其在微信上用甘肅銀行賬戶交易的事實。

9.資金走向說明:證實張某1、段某、羅某出具借款資金用途,包括公司開銷、辦事費用等。

10.范某、薛某、郭某、張某2、李某3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2017年12月,遠達公司向個人歸還借款情況。

11.保證書、還款承諾:證實2019年1月,遠達公司向華廈公司出具保證書、還款承諾,承諾償還本金及利息。

12.馬某的借條、承諾書:證實馬某書寫其從遠達公司拿到3萬、1萬、40萬元,并承諾在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開發(fā)項目手續(xù),否則歸還欠款。

13.車輛查詢信息:證實羅某于2019年1月2日購買小轎車一輛,2020年4月9日轉移登記至張志堅名下。

14.平涼中心城區(qū)棚戶區(qū)改造管理中心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平涼市政府批復將三運司家屬院列入2016年棚戶區(qū)改造計劃,采取向企業(yè)融資的方式實施,后因市規(guī)劃局出具的規(guī)劃條件與三運司報送規(guī)劃方案差距太大,項目虧損嚴重,資金未到位等原因,項目未實施。2018年又將該樓列入棚戶區(qū)改造“改、擴、翻”項目,已經改造完成。

15.平涼市自然資源局說明:證實遠達公司提供的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蓋章虛假;平涼市第三運輸有限公司的土地沒有進行掛牌出讓。

16.平涼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說明:證實遠達公司在平涼市無房地產開發(fā)資質。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2證言:證實2017年4月,馬某要開發(fā)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工程,但要重新注冊新的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其不愿意擔任法定代表人,羅某就叫來了段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其作為股東、監(jiān)事。羅某負責聯系協(xié)調三運司相關事宜,馬某不知道擔任什么角色。其準備200萬元后,發(fā)現馬某、羅某、段某沒有能力出資,其就從公司離開。遠達公司想要開發(fā)房地產必須聯系其他公司掛靠,現在公司還存在。

2.證人王某1證言:證實2017年11月份,經人介紹其認識了三運司棚戶區(qū)項目改造工程的負責人張某1,張某1說受遠達公司的委托專門負責該項目,還說遠達公司籌集了500萬元交了土地出讓金,現在公司資金短缺才將部分工程出讓給別人,因三運司改造項目還有住戶需要補償拆遷費及安置費,愿意用500萬元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發(fā)票抵押,向華廈公司借款300萬元,且整個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的土建由華廈公司承建。2017年11月30日,華廈公司與遠達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書及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借款300萬元,月息10‰。12月1日,華廈公司將300萬元轉至遠達公司賬戶。后其知道遠達公司沒有土地開發(fā)權,就拿著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去平涼市國土資源局,該局說遠達公司沒有交過錢,其才知道受騙。向遠達公司索要時,他們以各種理由推諉,2019年1月23日,遠達公司的段某出具了保證書一份,還寫了每人使用的數額,但直到報案也沒有收到還款。

3.證人王某2證言:證實其和王某1是朋友關系,原建設局質監(jiān)站站長王某3說三運司項目所有手續(xù)齊全,該項目土地出讓金已經向國土局交納,但工程缺資金300萬元,其就聯系了王某1,王某3叫來了一個姓張的人,后面就是他們自己聯系的。王某1后面找過其,說土地出讓金發(fā)票是假的,王某3說遠達公司的人給他看過原票,但真?zhèn)慰床粊怼?/p>

4.證人王某3證言:證實2017年11月份,司機趙某給其說,張某1想要開發(fā)三運司的地,還說張某1的公司資金短缺,還需要施工方承建,有一次其和招標代理公司的王某2說起這個事,王某2說有個朋友能夠提供資金并承建,張某1和王某2就找到施工方,后續(xù)的事情及合同簽訂都是張某1和施工方自行完成的。其見張某1的時候,他拿過一個文件,說是領導把字都簽了。

5.證人趙某證言:證實其外甥張某1說想開發(fā)三運司的地,需要一個有實力的施工方,能在工程上墊資,其就給領導王某3說了,其沒有見過張某1有三運司項目的手續(xù),之后他們怎么談的其不知道。

6.證人李某3證言:證實2016年,羅某說要干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工程需要交納20萬元保證金,其就給羅某轉賬20萬元,但工程一直沒有開,其感覺被羅某騙了。到2017年12月,羅某給其還了錢。羅某開始說是他負責的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當時還有一個南方人。

7.證人張某2、王某4證言:證實2016年,王某4的戰(zhàn)友說張某1要用10萬元,王某4就給張某1借款10萬元,扣除利息實際給了82000元,2017年12月27日,張某1給王某4一張支票,還款10萬元,錢轉入王某4妻子張某2的銀行卡。

8.證人范某證言:證實其有一套房屋想出售,2017年底段某愿意購買,商量價格48萬元,2017年12月17日簽訂了購房協(xié)議,段某當天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12月25日支票支付35萬元,剩余3萬元過戶后現金支付的。段某當時拿的遠達公司的章子,資金來源其不清楚。其聽說段某兒子結婚后大概一周,房子就出售了。

9.證人郭某證言:證實其銀行卡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都由其丈夫張某1使用,30萬元的進賬具體情況其不清楚。其和張某12017年正月結婚,結婚后就有人上門催賬,2019年1月31日離婚。

10.證人薛某證言:證實2017年,張某1到平涼清福工貿有限公司,說他和段某、羅某準備開發(fā)三運司項目需要資金,向公司借款20萬元,借款期滿后,張某1一直沒有按時還款,最后張某1和段某在古鎮(zhèn)把錢還清了。

11.證人張某3證言:證實其是工程上干活的,段某說開發(fā)三運司項目資金短缺,要借錢,2017年2月其就給羅某和段某借款15萬元,2017年5、6月份,其聽說三運司項目批不下來,就向他們要錢,他們先還了5萬元,到冬天他們又給了支票還了剩余的10萬元。說好的月息1.5分沒有兌現。遠達公司2017年12月15日向其轉賬4.5萬元,其記不清該筆資金的情況。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段某供述:證實羅某和馬某要一起開發(fā)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2017年8月18日成立平涼市遠達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其為法定代表人,羅某為實際負責人,張某1負責聯系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和聯系資金,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向張某1出具了授權書,馬某負責聯系辦理項目手續(xù)。遠達公司沒有房地產開發(fā)資質,向華廈公司借款是其和張某1一起辦理的,簽訂借款合同的時候還簽了一個施工合同,約定項目開發(fā)成功后由華廈公司承建,并以三運司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發(fā)票作為抵押。遠達公司收到錢以后歸還了前期花費的私人借款,剩下的錢也都花完了。公司所有開銷都是從平涼市華廈建筑安裝公司借的300萬元里面開支,錢由其保管,其自己挪用了50萬元揮霍,還用50萬元買了樓房,但賣樓后的錢交給了張某1。羅某拿過40萬元說是給馬某,用途其不知道。虛假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是張某1拿來的,具體誰提供的其不清楚。

2.被告人羅某供述:證實馬某要開發(fā)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便叫他朋友李某2參與注冊登記了平涼市遠達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段某是法定代表人,因馬某開發(fā)項目需要資金,就由張某1聯系借款,從華廈公司借款是段某和張某1去辦理的,借款是公司的行為。其不知道虛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的來源。華廈公司300萬元借款到賬后,每一筆錢都是從段某跟前支取,其給馬某給過40萬元用于辦理項目開發(fā)手續(xù)。最后因為容積率的問題,項目沒有辦成,錢也花完了。段某用借款買過一套房,把房賣了的錢張某1拿走了,給公司買的車最后也賣了,錢給了段某。李某2沒有參與向華廈公司借款及開支。

3.被告人張某1供述:證實羅某是三運司物業(yè)管理小組的人,三運司想要開發(fā)自己的土地,羅某就成立了遠達公司,羅某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羅某叫其到公司一是其認識人能辦些事,二是能聯系借到錢。2017年11月,其經朋友介紹聯系到王某1,又認識了華廈公司的張玉宏,還同段某一起在三運司院內談過修建主體情況,羅某讓段某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委托其談棚戶區(qū)改造項目。11月30日,其和段某與華廈公司簽訂了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工程合同和借款合同,之后華廈公司就把300萬元轉到了遠達公司賬戶。這些錢租了辦公房子、買了車,還了他人借款。簽合同的手續(xù)都是從馬某手里拿的,里面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住戶協(xié)議還有政府批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的來源其不清楚。錢收到后辦理的手續(xù)有崆峒區(qū)建設項目備案申請表和一個建設項目環(huán)境影響登記表。

4.被告人馬某供述:證實其是富豪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的負責人,羅某是三運司物業(yè)管理小組的副組長,專門和其聯系三運司棚戶改造項目,因為三運司不能自己開發(fā)自己的地塊,羅某就成立了遠達公司,該公司實際由羅某控制,段某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之后羅某跑不下來項目手續(xù),就找其辦理,羅某給了其40萬元,最后其知道這些錢是華廈公司的借款。其把所有手續(xù)都辦好了,包括政府批復文件、項目立項、環(huán)保評估,但項目還是沒有開發(fā)成功。2018年5月,羅某和張某1把其辦理的手續(xù)都拿走了。其沒有參與遠達公司的事情,借款的時候其也未參與,其給羅某辦事,從羅某手里拿錢,從羅某手里拿的40萬元跑項目花費10萬元左右,還有一部分用于在平涼和外地的花銷,還還了自己私人借款20多萬元。

以上證據中,借款合同、施工合同等書證與被告人供述能夠印證,結合自然資源局出具的證明、平涼中心城區(qū)棚戶區(qū)改造管理中心情況說明,可證實遠達公司與華廈公司簽訂合同過程中,使用虛假的票據及虛構取得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的事實騙取借款的事實;證人證言與銀行交易記錄可證實遠達公司取得借款后被告人用于開支及揮霍的事實;同時,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關書證可對四人在遠達公司的作用予以證實。故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本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對被告人段某提交的資金去向統(tǒng)計及收據、票據等證據,經審查,僅能證實遠達公司取得借款后部分用于公司花銷,但無法證實被告人個人開支的具體數額及實際用途,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本案的證據,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一)本案是合同欺詐還是合同詐騙的問題

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都表現為一方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讓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違背內心決定的行為,但二者最本質的區(qū)別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此應結合客觀行為綜合判斷。

一是從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為分析。合同詐騙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仍虛構事實讓對方與其“自愿”簽訂合同,而騙取財物。本案中,遠達公司虛構已經拿到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的事實,為獲取信任得到借款,假意將項目工程交由華廈公司承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不僅提供了虛假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作為抵押物,還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但實際上,遠達公司并未取得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開發(fā)項目,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在簽訂借款合同后,也無積極推動履行合同的行為,故從履行合同能力和行為看,遠達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從取得財物后的處置方式分析。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在取得財物處分時,并不會遵循合同約定,一般會將所得財物用于個人揮霍、償還債務或攜款逃匿,甚至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不會用于正常經營活動或后續(xù)履約。本案中,遠達公司取得華廈公司300萬元款項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用于支付住戶的過渡戶安置費,而是在三個月內將300萬元全部從遠達公司賬戶支出,用于償還個人借款、購買資產及肆意開銷,后在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將資產處置后的資金仍不向華廈公司償還,且進行揮霍,故從取得財物后的處置方式看,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

三是從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分析。民事合同的當事人享有合同權利的同時要承擔相應的義務,而合同詐騙的行為人享受權利后,卻不主動、不愿意承擔合同義務,合同未履行是由于主觀原因造成。本案中,遠達公司基于其虛構已承包到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的事實騙取被害單位財物,但取得財物后,未積極去承擔合同義務,而是將財物揮霍,最終導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合同均無法履行,從合同未履行的原因看,并非由于發(fā)生了無法預料的事實而導致,而是遠達公司主觀上并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其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明顯。

綜上,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遠達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應當定性為合同詐騙。

(二)本案是個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的問題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單位名義,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負責人決定,進而實施的犯罪。區(qū)分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主要在于犯罪主體、主觀表現和客觀方面表現三個方面。第一,從犯罪主體上看,遠達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在平涼市工商局依法注冊登記,具有合法、獨立的人格,在簽訂合同時,也以單位名義名義實施,符合單位犯罪的主體要件。第二,從主觀表現上看,遠達公司成立后的成員為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四人在公司互有分工,且均明知遠達公司缺少資金運轉,向華廈公司的借款反映的是遠達公司即四名被告人的集體意志,而不是某個人的意志。第三,從客觀方面表現看,單位犯罪是為了單位利益,以單位名義所實施,犯罪所得歸單位所有的行為,本案遠達公司在缺少資金的情況下,為了單位利益,虛構事實騙取華廈公司信任,將所騙款項轉入公司賬戶,后被揮霍及用于公司開支。因此,遠達公司并不是被告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同時設立后其也從事了項目報備等合法行為,此次合同詐騙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三)本案被告人刑事責任承擔的問題

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不僅要對單位判處罰金,而且要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案中,被告人羅某、馬某為開發(fā)三運司棚戶區(qū)改造項目而成立遠達公司,羅某為公司實際控制人,馬某為項目手續(xù)辦理人,被告人段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張某1為公司籌措資金的負責人,四人在公司均有明確分工,雖然被告人在庭審中對其在公司的作用予以否認,但根據各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收集的相關書證可以印證各被告人的職責,四人明知遠達公司沒有資金運轉,在張某1聯系到資金后,由段某、張某1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借款,事后又由四人共同占有、支配,在具體實施犯罪過程中都是起較大作用的人員。同時,四人雖對借款過程中使用的虛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票據及借款資料來源互相推諉,但該資料被用于單位實施犯罪,其來源不影響單位犯罪的成立及四被告人作為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故被告人段某、羅某、張某1、馬某作為遠達公司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平涼市遠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成立。根據法律規(guī)定,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xié)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審理期間,經向公訴機關發(fā)函建議補充起訴犯罪單位,但公訴機關未予追加,故本院依法審理后,在本案中對犯罪單位不作判處,而是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事實,對四被告人按照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段某、羅某作為遠達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某1、馬某作為遠達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均應當按照單位犯罪追訴標準對其定罪量刑,且根據各被告人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jié),分別處以相應刑罰。對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定罪事實方面辯解、辯護意見,本院在評判部分已做論述;對辯護人提出張某1系從犯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是否區(qū)分主、從犯問題的批復》,本案不區(qū)分主、從犯;對辯護人提出張某1屬自首的意見,雖然其經公安機關傳喚主動到案,但對主要的犯罪事實不予供認,故不應認定為自首,對以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情節(jié)意見,本院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段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羅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馬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段某、羅某、張某1、馬某退賠被害單位平涼市華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3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宋     瑞

審 判 員     李鳳嬌

審 判 員     劉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陳彥昭

書 記 員      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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