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川0104刑初701號
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川成錦檢刑訴〔202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庾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高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庾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安賢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庾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從“華夏新財富管理有限公司”離職,后其隱瞞已離職情況,捏造名為“華夏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并私刻印章,冒充公司負責人身份,先后聯(lián)系原有業(yè)務往來的公司人員,與被害人余某、陳某、楊某、柯某等先后簽訂商業(yè)合同,并以收取合同好處費或需要打點關系等理由,多次詐騙上述被害人錢財,合計人民幣28000元。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庾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機關,后其賠償所有款項,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庾某某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轉賬憑證,現(xiàn)場照片,華夏水街項目品牌整和設計制作全案服務項目合同,賠償收條、諒解書,被害人余某、陳某、楊某、柯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庾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庾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庾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基本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庾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積極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庾某某如實供述、賠償諒解、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認為合理適當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庾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未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世祥
人民陪審員 郭 衛(wèi)
人民陪審員 江智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曾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