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浙0781刑初284號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刑訴(2021)20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俊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辯護人方源浩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原系浙江瑞域紡織有限公司的員工,于2018年從公司離職后,一直以個人名義從事胚布銷售業(yè)務(wù)。
2019年2月份,何某因貸款債務(wù)壓力加大,資金周轉(zhuǎn)緊張,就開始以“高進低出”的方式買賣胚布進行套現(xiàn)。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何某多次通過口頭或微信的方式,與被害人浙江瑞域紡織有限公司的趙某和范某(妻子張某2)、蘭溪市鵬凱紡織有限公司的范某2和王某、蘭溪市蘭鑫源紡織有限公司的潘某、張某達成胚布買賣合同。被告人何某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被害人信任,將胚布以每米低于進價1-3元不等的價格出售給福建省石獅市匯紡紡織科技有限公司的許某和廣東省佛山市貳興布行的何某等人,讓被害人直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先后發(fā)貨給許某、何某等人。在此過程中,何某拆東墻補西墻,在明知自己無履行全部合同能力的情況下,仍多次通過偽造銀行轉(zhuǎn)賬記錄及匯款記錄、偽造對賬單、雇傭演員假扮客戶虛構(gòu)債務(wù)關(guān)系、支付部分貨款等方式欺騙被害人,最終造成上述買賣合同不能履行金額達人民幣(下同)619萬余元(不含稅)。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趙某、范某、范某2、王某、潘某、張某的陳述,證人徐某、許某、何某的證言,歸案經(jīng)過、匯紡客戶對賬單、貳興紡織客戶對賬單、何某欠款單、送貨清單、匯款憑證、對賬單、范某賣給何某的胚布情況、何某轉(zhuǎn)賣給許某的情況、張麗娟與何某微信聊天記錄、何某與許某對賬單、三方還款協(xié)議、自述材料、房產(chǎn)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微信聊天記錄、營業(yè)執(zhí)照、欠條、借條、銀行轉(zhuǎn)賬記錄、出庫碼單、銀行交易明細、情況說明、胚布同期銷售情況、胚布發(fā)貨及收款情況、蘭價認定[2021]144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自首證明文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量刑建議書,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依據(jù)上述的事實和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用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應(yīng)當(dāng)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何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方源浩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2、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原系浙江瑞域紡織有限公司的員工,2018年離職后,一直以個人名義從事胚布銷售業(yè)務(wù)。2019年2月,被告人何某因資金周轉(zhuǎn)緊張,貸款債務(wù)壓力大,為了套現(xiàn)就開始“高進低出”買賣胚布。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何某多次以口頭或微信的方式,與浙江瑞域紡織有限公司的趙某、范某(妻子張某2),蘭溪市鵬凱紡織有限公司的范某2、王某,蘭溪市蘭鑫源紡織有限公司的潘某、張某達成胚布買賣合同。被告人何某通過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被害人信任,并將胚布以低于進價1-3元/每米的不等價格出售給福建省石獅市匯紡紡織科技有限公司的許某,廣東省佛山市貳興布行的何某等人,讓趙某、范某等被害人按照其提供的地址直接發(fā)貨給許某、何某等人。在上述過程中,被告人何某通過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明知自己無履行全部合同能力的情況下,仍多次通過偽造銀行轉(zhuǎn)賬記錄及匯款記錄、偽造對賬單、雇傭演員假扮客戶虛構(gòu)債務(wù)關(guān)系、支付部分貨款等方式欺騙被害人,最終造成619萬余元的貨款(以下幣種均指人民幣,不含稅)無法履行。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間,被告人何某從趙某處購買胚布119筆,累計約200萬余米,雙方約定合同總含稅金額為2114萬余元。被告人何某通過“高進低出”的方式將上述胚布以1550萬余元(不含稅)轉(zhuǎn)賣給許某、何某,并通過對公賬戶及個人轉(zhuǎn)賬的方式向趙某支付貨款共計1520萬余元(不含稅)。經(jīng)過對賬,雙方確認被告人何某未支付貨款金額為501萬余元(折合不含稅金額469萬余元)。
2020年10月,被告人何某將自己名下的房產(chǎn)過戶給趙某,約定折抵合同金額65萬余元(不含稅)。截止案發(fā),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金額總計404萬余元(不含稅);經(jīng)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以上119筆胚布價值共計2036萬余元(含稅),故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的貨物實際價值389萬余元(不含稅);
2、2020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何某從范某妻子張某2處購買胚布11筆,累計約19萬余米,雙方約定合同總含稅金額為178萬余元。被告人何某通過“高進低出”的方式將上述胚布以148萬余元轉(zhuǎn)賣他人,并通過對公賬戶及個人轉(zhuǎn)賬的方式向范某支付貨款40萬元(不含稅)。經(jīng)過對賬,雙方確認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金額總計136萬余元(折合不含稅金額127萬余元)。
截止案發(fā),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金額總計127萬余元(不含稅);經(jīng)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以上11筆胚布價值共計177萬余元(含稅),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的貨物實際價值126萬余元(不含稅);
3、2020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何某從范某2處購買胚布3筆,累計約6萬余米,雙方約定合同總含稅金額為50萬余元(折合不含稅金額為46萬余元)。被告人何某通過“高進低出”的方式將上述胚布以34萬余元轉(zhuǎn)賣他人,并通過個人轉(zhuǎn)賬的方式向范如祥支付貨款14萬余元(不含稅)。截止案發(fā),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金額總計32萬余元(不含稅);經(jīng)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以上3筆胚布價值共計50萬余元(含稅),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的貨物實際價值32萬余元(不含稅);
4、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間,被告人何某明知自己無履行合同能力,仍然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先后從王某處累計購買胚布約60余筆,雙方約定合同總含稅金額為70萬余元。經(jīng)雙方對賬,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9月13日向王某出具借條,確認未履行合同金額總計29萬余元(不含稅);
5、2020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何某從潘某處購買胚布6筆,累計約7萬余米,雙方約定合同總含稅金額為84萬余元(折合不含稅金額78萬余元)。被告人何某通過“高進低出”的方式將上述胚布以61萬余元轉(zhuǎn)賣他人,并通過對公賬戶及個人轉(zhuǎn)賬的方式向潘某支付貨款68萬余元(折合不含稅金額64萬余元)。
截止案發(fā),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金額總計14萬余元(不含稅);經(jīng)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以上6筆胚布價值共計81萬余元(含稅),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的貨物實際價值13萬余元(不含稅);
6、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何某從張娜處購買胚布1筆,共5萬余米,雙方約定合同總含稅金額為40萬余元(7.4元/米,不含稅金額37萬余元)。被告人何某通過“高進低出”的方式將上述胚布以5.8元/米(不含稅)左右的低價轉(zhuǎn)賣給許某。何某收到許某10萬元貨款后,被告人何某將該10萬元貨款支付給了張某,并通過個人轉(zhuǎn)賬的方式向張某支付貨款14萬余元(不含稅)。
截止案發(fā),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金額總計13萬余元(不含稅);經(jīng)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以上1筆胚布價值共計38萬余元(含稅),被告人何某未履行合同的貨物實際價值12萬余元(不含稅)。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歸案后自愿認罪認罰,并向公訴機關(guān)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公訴機關(guān)提出判處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趙某、范某、范某2、王某、潘某、張某的陳述,證人徐某、許某、何某的證言,歸案經(jīng)過、匯紡客戶對賬單、貳興紡織客戶對賬單、何某欠款單、送貨清單、匯款憑證、對賬單、范某賣給何某的胚布情況、何某轉(zhuǎn)賣給許某的情況、張某2與何某微信聊天記錄、何某與許某對賬單、三方還款協(xié)議、自述材料、房產(chǎn)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微信聊天記錄、營業(yè)執(zhí)照、欠條、借條、銀行轉(zhuǎn)賬記錄、出庫碼單、銀行交易明細、情況說明、胚布同期銷售情況、胚布發(fā)貨及收款情況、蘭價認定[2021]144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自首證明文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量刑建議書,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dāng)事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恰當(dāng),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32年9月1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zé)令被告人何某退賠各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陳健
人民陪審員 胡素蘭
人民陪審員 李良平
二○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書記員 范媚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