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浙0523刑初492號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21)20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夢瑤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0年5月份始,被告人張某某工廠已停止生產(chǎn)經(jīng)營,其在明知自己沒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仍虛構自己處于正常生產(chǎn)經(jīng)營事實,通過電話、微信與他人訂立供貨協(xié)議,并發(fā)送虛假的裝卸貨視頻等信息,取得客戶信任,騙取多名客戶定金共計人民幣71630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等支出。具體如下:
1.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以銷售枕芯預收定金為由,騙取繆某人民幣20000元。
2.2021年3月7日,被告人張某某以銷售枕芯預收定金為由,騙取卓某人民幣39830元。
3.2021年3月7日,被告人張某某以銷售枕芯預收定金為由,騙取方某定金人民幣11800元。
另,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繆某、卓某、方某的陳述,證人顧某、阮某、吳某的證言,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聊天記錄截圖,銀行明細,扣押決定書及清單,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且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予以從輕處罰的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經(jīng)濟秩序,保護公民合法財產(chǎn)不受侵犯,嚴懲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繼續(xù)退賠被害人繆某、卓某、方某經(jīng)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方雨亭
人民陪審員 程峰
人民陪審員 金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孫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