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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陜05刑終30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5-10   閱讀:

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陜05刑終30號    

渭南市臨渭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渭南市臨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易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陜0502刑初19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以其有能力獲取“涇河開發(fā)區(qū)天然氣儲備調(diào)峰項目以及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的相關工程項目”承包權為由,與被害人李某某、孫某某三人在渭南市城區(qū)“水中天”茶館內(nèi)進行商議,共同簽訂“涇河開發(fā)區(qū)天然氣儲備調(diào)峰項目以及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的相關工程項目”的建筑項目工程合作協(xié)議,約定項目資金總額150萬元,由被害人李某某、孫某某負責出資,被告人易某某負責跑攬工程。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人易某某給付投資款25萬元,并出具收條一份;被害人孫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7月10日、7月17日、2014年2月28日分別將30萬、10萬、10萬、5萬元,共計55萬元投資款轉賬給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收到二被害人投資款后,明知工程無望,仍挪為他用。在二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易某某工程進展的情況下,被告人易某某于2017年向被害人孫某某退款共計15萬元,2017年4月8日給被害人孫某某出具40萬元借條一張。后經(jīng)二被害人聯(lián)系均未果。另查,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李某某出具20萬元借條一份。2015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易某某與李某某之妻王某甲賬戶有多次轉賬記錄。綜上,被告人易某某犯罪金額為65萬元。2017年4月6日、12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孫某某先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偵查。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機關上網(wǎng)追逃,2019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易某某在三亞市鳳凰機場被海口鐵路公安處民警抓獲,并于同年9月21日至9月27日羈押于海南省三亞市第一看守所。另查明,涇陽縣發(fā)展和改革局所審批項目中不存在《建設項目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中所述的“涇河開發(fā)區(qū)150×104m3/dLNG儲備調(diào)峰項目”,且截止2017年9月20日陜西省西咸新區(qū)涇河新城管理委員會未辦理“涇河開發(fā)區(qū)150×104m3/dLNG儲備調(diào)峰項目”立項手續(xù);咸陽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所審批項目中不存在《建設項目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中所述的“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及相關工程”。上述事實,有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及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建設項目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易某某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存款業(yè)務回單、銀行賬戶交易流水及被害人孫某某之妻王某乙交易明細查詢列表、易某某招商銀行交易明細、涇陽縣發(fā)展和改革局證明、陜西省西咸新區(qū)涇河新城管理委員會情況說明、咸陽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證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據(jù)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取得他人信任,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刑法,系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易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60000 元;違法所得650000元,依法向被告人易某某予以追繳,追回后發(fā)還被害人李某某250000元、發(fā)還被害人孫某某400000元。

易某某上訴提出,其行為是民間借貸,其通過名下銀行卡向被害人李某某歸還部分款項,僅余不足2萬元未歸還,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三方協(xié)議沒有涉案項目實質(zhì)性的權利義務,上訴人沒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事實,上訴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以其有能力獲取“涇河開發(fā)區(qū)天然氣儲備調(diào)峰項目以及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的相關工程項目”承包權為由,與被害人李某某、孫某某三人在渭南市城區(qū)“水中天”茶館內(nèi)進行商議,共同簽訂“涇河開發(fā)區(qū)天然氣儲備調(diào)峰項目以及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的相關工程項目”的建筑項目工程合作協(xié)議,約定項目資金總額150萬元,由被害人李某某、孫某某負責出資,被告人易某某負責跑攬工程。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上訴人易某某給付投資款25萬元,出具收條一份,于2014年9月26日向上訴人易某某給付投資款20萬元。被害人孫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7月10日、7月17日、2014年2月28日分別將30萬、10萬、10萬、5萬元,共計55萬元投資款轉賬給上訴人易某某。上訴人易某某收到二被害人投資款后,明知工程無望,仍挪作他用。在二被害人多次催促上訴人易某某工程進展的情況下,上訴人易某某在2015年至2017年之間共向李某某之妻王某甲的銀行卡轉賬共計23.62萬元,2017年向被害人孫某某退款共計15萬元,2017年4月8日給被害人孫某某出具40萬元借條一張。后經(jīng)二被害人聯(lián)系均未果。另查,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李某某出具20萬元借條一份。

綜上,上訴人易某某詐騙被害人李某某共計45萬元,退賠23.62萬元,實際詐騙被害人李某某21.38萬元。上訴人易某某詐騙被害人孫某某共計55萬元,退賠15萬元,實際詐騙被害人孫某某40萬元。

綜合認定上訴人易某某詐騙金額為61.38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法院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害人李某某、孫某某報案稱其被易某某詐騙,渭南市公安局臨渭分局于2018年3月27日對該案立案偵查。

2、被害人李某某陳述,他與易某某系朋友關系,2013年5、6月份,易某某向他提出合作“涇河開發(fā)區(qū)150×104m3/dLNG儲備調(diào)峰項目以及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及相關工程,因系朋友關系就相信了。2013年6月24日,他及妻子王某甲、孫某某及易某某在本市城區(qū)“水中天”茶府,共同商定并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由易某某擬定協(xié)議,他們?nèi)娇催^協(xié)議后簽字,由他和孫某某出資,易某某用該投資款去跑這兩個項目,把項目拿下來,由他們?nèi)艘黄鹱觯敃r項目具體到哪一步易某某沒有說,只是給他的感覺是易某某很有把握把事情拿下來,只是需要錢來運作。2013年8月30日,他和妻子王某甲在“水中天”茶府給易某某25萬元投資款,易某某當場出具收條。2014年9月26日,易某某讓他轉賬20萬元,在渭南市城區(qū)“同盛興”茶館給易某某20萬元現(xiàn)金,當場出具了借條,至于2014年9月26日為什么打的是借條,當時他只是認為只要易某某將錢拿走,工程項目就能正常進行,至于為何不打收條而是借條,他也沒在意。后來聽說孫某某也投資了50余萬元,具體數(shù)字不清楚。簽訂合作協(xié)議時,只是注意協(xié)議的內(nèi)容,沒有注意落款的時間,所以落款時間有誤。簽訂合同以后,他沒有親自考察過工程的項目情況,后來側面了解,知道易某某和這兩個工程項目無任何合同關系。2014年11月份,聯(lián)系過易某某三、四次,易某某每次見面都說快了快了,以種種理由推脫,說錢已經(jīng)給了別人,打電話易某某也答應還錢,但卻遲遲不還錢。因為他與易某某是通過XX城鹵陽湖一個天然氣調(diào)峰站工程認識的,這個工程也確實是易某某在做,所以才會相信易某某說一起做涇陽開發(fā)區(qū)的調(diào)峰項目以及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他在2013年在故市信用社辦理的貸款借給易某某使用,但并不是這45萬元的工程啟動資金,這筆貸款易某某用在其他的項目上了。除過這45萬元工程資金之外,易某某還以做其他項目為名拉著他,讓他出錢,找他借錢他也就相信了,但是到最后都沒有進展,不了了之了,具體借了多錢也記不清了,都沒有寫借條。這些錢易某某陸續(xù)通過一張招商銀行卡給他妻子王某甲名下的一張銀行卡里還了23.6萬元,但是這些錢和那工程的45萬元啟動金沒有關系。簽完那份協(xié)議之后,易某某提議自己成立一家公司,不掛靠其他的公司,專門做自己的工程,由他妻子王某甲當法人,他就把妻子王某甲的身份證給了易某某,2015年年底在西安注冊成立西安華源企業(yè)信息咨詢公司,公司也沒有開展過業(yè)務,具體情況不知情,妻子王某甲只是個掛名的法人,沒有職務,沒有薪酬。

3、被害人孫某某陳述,簽訂協(xié)議的過程與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基本一致,易某某當時說有關系,讓他和李某某出資150萬元,工程拿到手,三人共同開發(fā),利益對半分。協(xié)議簽訂后,易某某打電話讓他把錢打過去,2013年6月28日他就通過妻子王某乙的陜西省韓城市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的賬戶給易某某轉款30萬元,2013年7月10日,再次通過妻子王某乙的農(nóng)業(yè)銀行給易某某的賬戶轉賬10萬元,2013年7月17日通過妻子王某乙的陜西省韓城市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的賬戶給易某某轉款10萬元,2014年2月28日,通過妻子王某乙的陜西省韓城市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的賬戶給易某某轉5萬元,共計轉賬55萬元,當時也沒有任何收據(jù)。商議的時候出資是他和李某某一人75萬元,但是給易某某轉了這55萬元之后,發(fā)現(xiàn)易某某沒有把工程簽訂下來,就沒再支付剩余的錢。后來在西安找到易某某后,在他的要求之下,易某某寫了借條。他沒有親自去核實過這兩個工程項目的詳細情況,轉完賬之后要求易某某盡快實施協(xié)議,易某某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看工程沒有進展,他要求易某某退款,直到2014年7、8月,易某某分三次給他還了15萬元左右,就把原來55萬元的借條拿走了,出具了一張40萬元的借條。后來就沒有再還錢,因他要出國打工,一直在催要,后來電話關機聯(lián)系不上了,他就報警了。

4、證人王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的證言與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基本一致。

5、上訴人易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孫某某簽訂的《建設項目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證明三人約定合伙承包涇河開發(fā)區(qū)150×104m3/dLNG儲備調(diào)峰項目以及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及相關工程”,在該項目中,總投資150萬元,由被害人李某某、孫某某負責出資。

6、上訴人易某某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存款業(yè)務回單、銀行賬戶交易流水及被害人孫某某之妻王某乙交易明細查詢列表,證明被害人孫某某通過妻子王某乙于2013年6月28日向易某某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轉款30萬元;2013年7月10日,向易某某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轉賬10萬元;2013年7月17日,向易某某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轉款10萬元;2014年2月28日,向易某某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轉5萬元,以上共計55萬元。

7、孫某某提供借條一張證明,上訴人易某某于2017年4月8日向孫某某出具40萬元借條一張。

8、李某某提供收條、借條各一張證明,上訴人易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李某某出具25萬元收條一張;上訴人易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李某某出具20萬元借條一張。

9、上訴人易某某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證明,上訴人易某某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間通過招商銀行向被害人李某某之妻王某甲賬戶轉賬13筆,共計23.62萬元。

10、涇陽縣發(fā)展和改革局證明,證明其審批項目中不存在《建設項目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中所述的“涇河開發(fā)區(qū)150×104m3/dLNG儲備調(diào)峰項目”。

11、陜西省西咸新區(qū)涇河新城管理委員會情況說明,證明截止2017年9月20日未辦理“涇河開發(fā)區(qū)150×104m3/dLNG儲備調(diào)峰項目”立項手續(xù)。

12、咸陽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證明,其單位審批項目中不存在《建設項目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中所述的“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及相關工程”。

13、渭南市公安局臨渭分局經(jīng)偵大隊情況說明及關于易某某信合、中信、建設銀行交易明細的情況說明證明,上訴人易某某稱用該三家銀行卡給被害人李某某及王某甲還錢,通過查詢后,未發(fā)現(xiàn)易某某所稱的情況。

14、上訴人易某某供述,他和李某某、孫某某簽訂過一份關于涇河開發(fā)區(qū)儲備調(diào)峰項目以及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及相關工程,當時李某某約他去茶樓,在場的還有王某甲、孫某某以及孫某某的愛人,他將自己的項目意向等跟李某某、孫某某都說了,李某某說以后有項目他們?nèi)齻€人可以一起合作去做,他們?nèi)齻€人就說了一些關于后期合作的模式,后他就談了一些他目前自己有意向、自己正在做、已經(jīng)領了圖紙的一些項目的情況,后就和李某某、孫某某談怎么合作、再說到一些協(xié)議的簽訂、如何出資的情況,后孫某某就起草了一份合作協(xié)議,上面約定了李某某、孫某某出資的方式、金額及匯款的方式等,他們?nèi)撕炌暝摲輩f(xié)議后,孫某某覺得協(xié)議中還有一些不穩(wěn)妥的地方,后來孫某某、李某某又找他補充寫了第二份協(xié)議,也就是案卷中的該份協(xié)議,該份協(xié)議是孫某某起草的,可能是筆誤,實際時間應該是2013年,他印象中第一份協(xié)議中不是說的涇河開發(fā)區(qū)LNG儲備調(diào)峰項目及咸陽城中村改造項目及相關工程。因為他搬了幾次辦公室,后沒有交房費,辦公室的東西都丟完了,他沒有辦法提供原始協(xié)議。在簽訂第一份協(xié)議之后,李某某的錢分三次一共給了他45萬元,給李某某寫的都是借條,一部分是現(xiàn)金一部分是轉賬,這筆錢后來他還給李某某了,45萬元陸續(xù)還了40多萬元,每一季度支付一次利息,還差2萬元全部還完,具體以他給李某某的還款記錄為準。孫某某給了55萬,因為他當時工程資金有缺口,孫某某給他幫忙,以后建立起長期合作關系,孫某某第一次給了50萬,第二次給了5萬,都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他給孫某某的50萬寫了收條,到17年4月陸續(xù)還了15萬元之后換成了借條,現(xiàn)在還欠孫某某40萬元。上述款項中,孫某某給他的55萬元中有5萬元是他有一個項目取圖紙和交擔保金時,他向孫某某借的,50萬元給孫某某寫的收條,到2017年4月8日陸續(xù)還款15萬元后把之前的收條倒成了現(xiàn)在這張借條,因為他和孫某某商量后把投資改成借款,后再加上利息,孫某某當時在國外也有項目,資金比較緊張,所以最后把收條改成了借條;李某某的45萬元是他借李某某的錢。他一直在跟進這兩個項目,涇河開發(fā)區(qū)的項目一直在等國家的批復,只要能拿到批復,很快就可以開展,后來他在XX城的項目出事了,涇河開發(fā)區(qū)項目的具體情況他就不知道了;咸陽城中村的改造項目是一次同學聚會他同學范冀告訴他的,后來因為咸陽的一個區(qū)長被抓,這個項目暫停之后他就沒再關注了。這些項目他都是聽行業(yè)內(nèi)的人說的,并沒有去相關部門進行核實。上述款項一部分用在陜西省XX城縣鹵陽湖干天然氣LNG調(diào)峰站項目的運營上,另一部分用于他和孫某某、李某某商討的其他目標性工程項目運作。

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取得他人信任,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對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易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的事實,有被害人陳述、銀行轉賬記錄及上訴人供述等證據(jù)證明。故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F(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上訴人易某某以投資為名從被害人李某某處取得錢款共計45萬元,其使用自己名下的招商銀行卡向李某某之妻王某甲銀行賬戶轉款共計23.62萬元,在無其他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易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有別的經(jīng)濟糾紛的情況下,對此23.62萬元應視為退賠金額。另外,上訴人易某某的危險駕駛罪發(fā)生在本案詐騙行為完成之后,不應認定為前科犯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上訴人犯罪數(shù)額計算有誤,亦不應認定其有前科犯罪,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審判決,即被告人易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60000 元;違法所得650000元,依法向被告人易某某予以追繳,追回后發(fā)還被害人李某某250000元、發(fā)還被害人孫某某400000元。

二、上訴人易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

三、違法所得613800元,依法向上訴人易某某予以追繳,追回后發(fā)還被害人李某某213800元、發(fā)還被害人孫某某40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東亮

審   判   員  馬樊莉

審   判   員  趙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劉偉偉

書   記   員   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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