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遼02刑終314號
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遼0211刑初19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徐某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冰、李麗麗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間,被告人徐某利用其經(jīng)營的大連宏昌房地產經(jīng)紀有限公司甘某分公司、大連房先生不動產連鎖管理有限公司甘某分公司的名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隱瞞自己因墊資進行房屋買賣造成大額資金缺口、沒有繼續(xù)經(jīng)營公司和實際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實,偽造大連房先生不動產連鎖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誘使房屋買賣雙方與其簽訂《房地產居間·買賣合同》,以收取房屋首付款、定金及中介費等名義,騙取被害人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等?,F(xiàn)查明,徐某通過上述手段騙取被害人陶某人民幣18萬元;被害人楊某人民幣20萬元;被害人丁某人民幣49.55萬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幣29.2萬元;被害人魏某人民幣10.74萬元;被害人苗某人民幣14萬元;被害人劉某人民幣26.31萬元;被害人溫某人民幣12萬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幣5.5萬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幣14.1萬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幣8.5萬元;被害人田某人民幣3萬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幣15萬元;被害人姜某人民幣24萬元;被害人袁某人民幣44萬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幣5萬元;被害人孫某人民幣10萬元;共計17人,金額共計人民幣308.9萬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大連房先生不動產連鎖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聲明、從甘某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查詢的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兩份、甘某街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交易明細、房地產居間合同、收據(jù)、微信聊天記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其所經(jīng)營公司資金鏈斷裂的情況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多次合同詐騙,酌情從重處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徐某向以下被害人退賠經(jīng)濟損失共計308.9萬元(人民幣):陶某18萬元,楊某20萬元,丁某49.55萬元,余某29.2萬元,魏某10.74萬元,苗某14萬元,劉某26.31萬元,溫某12萬元,李某15.5萬元,王某114.1萬元,李某28.5萬元,田某3萬元,王某215萬元,姜某24萬元,袁某44萬元,宋某5萬元,孫某10萬元。
上訴人徐某的上訴理由為:第一,其經(jīng)營的大連房先生公司甘某分公司及授權是真實存在的,其沒有騙取被害人的款項,系按照合同條款約定履行行為,其沒有揮霍涉案款項,其行為不是詐騙行為。第二,原審認定的涉及被害人陶某、楊某、丁某、余某、魏某、苗某、溫某、李某1、袁某、孫某等人的犯罪數(shù)額有誤,此外,應當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其轉給何某、貸款公司董某等轉賬部分。第三,宋某一節(jié)已經(jīng)民事程序審理,亦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
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徐某通過詐騙手段騙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幣10.24萬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幣4.7萬元;上訴人徐某的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07.6萬元;其他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一致。
二審期間,上訴人未提供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關于上訴人徐某對于其行為非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徐某在其資金鏈斷裂、無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以收取房屋首付款、中介費等名義,騙取多名被害人款項用作他用,給多名被害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其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徐某提出的原審認定犯罪數(shù)額錯誤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魏某被騙一節(jié),有0.5萬元徐某向魏某的轉賬與本案有關,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而原審并未扣除;李某1被騙一節(jié),微信轉賬、收據(jù)、被害人陳述等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李某1的被騙數(shù)額為4.7萬元,原審認定為5.5萬元不準確。對于上述認定事實,本院予以糾正,與此一致的上訴理由,予以采納。原審認定的其余犯罪事實及數(shù)額,有銀行交易明細、收據(jù)、退款協(xié)議、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足以認定。至于有部分被害人可能已提起民事起訴,若相關事實應構成刑事犯罪,仍應追究被告人相應刑事責任。
關于量刑,雖依現(xiàn)有證據(jù)對上訴人徐某的部分犯罪數(shù)額予以調整,但該調整不影響對其行為的認定及量刑,故對原審量刑予以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211刑初19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撤銷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211刑初193號刑事判決第二項中退賠經(jīng)濟損失部分。
三、責令上訴人徐某向以下被害人退賠經(jīng)濟損失共計307.6萬元(人民幣):陶某18萬元,楊某20萬元,丁某49.55萬元,余某29.2萬元,魏某10.24萬元,苗某14萬元,劉某26.31萬元,溫某12萬元,李某14.7萬元,王某114.1萬元,李某28.5萬元,田某3萬元,王某215萬元,姜某24萬元,袁某44萬元,宋某5萬元,孫某10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貞
審 判 員 李 寧
審 判 員 于 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琪
書 記 員 龍國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