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郟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郟刑初字第23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1-12-08
合 議 庭 : 王培娜張存正李培森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郟縣人民檢察院以郟檢刑訴(2011)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薛某2、梁某3、薛某4、張某5、周某6、席某7、李某8、李某9、聶某10、薛某11、周某12、聶某13涉嫌犯貪污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薛某2、梁某3、薛某4、張某5、周某6、席某7、李某8、李某9、聶某10、薛某11、周某12、聶某13及梁某3的辯護人郭秋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南水北調工程征用郟縣安良鎮(zhèn)獅西村的土地。在該村發(fā)放南水北調工程征地補償費用過程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在本村各組組長的提議下,被告人張某1任本村支部副書記主持工作期間,和本村村主任薛某2商量后,決定將虛報的地面附屬物補償款36010元及南水北調征地補償款61800元人民幣分7次予以私分,其中張某1分得9770元,薛某2分得9770元,梁某3分得9770元,薛某4分得6770元,張某5分得6970元,周某6分得6770元,李某8分得6770元,李某9分得6770元,聶某10分得6970元,薛某11分得6970元,周某12分得6770元,聶某13分得6970元,席某7分得6770元(贓款已退回)。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薛某2、梁某3、薛某4、張某5、周某6、席某7、李某8、李某9、聶某10、薛某11、周某12、聶某13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1、薛某2起主要作用,梁某3、薛某4、張某5、周某6、李某8、李某9、聶某10、席某7、薛某11、周某12、聶某13起次要作用。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懲處,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張某1、薛某2、梁某3、薛某4、張某5、周某6、席某7、李某8、李某9、聶某10、薛某11、周某12、聶某13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的事實均無異議。
梁某3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諸被告人私分該村土地補償款61800元不應認定為貪污,屬職務侵占;2、梁某3在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前積極退贓,主動交待犯罪事實,屬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我國南水北調工程途徑郟縣安良鎮(zhèn),占用了該鎮(zhèn)獅西村部分土地,由此產生的土地補償款付款程序為,先是村委會集中各村民小組分款方案,后向南水北調工程及移民安置指揮部(一下簡稱指揮部)備案。經指揮部確認后向村民發(fā)放。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間,時任獅西村黨支部副書記的被告人張某1、村主任薛某2、秘書梁某3及第一至第九組的組長薛某4、張某5、周某6、李某8、李某9、聶某10、薛某11、周某12、聶某13,計生專干席某7等十三人,內外勾結、相互配合,采用虛報冒領的手段騙取,附屬物補償款36010元和土地補償款61800元,共計97810元。在薛某4等組長的提議下,十三名被告人將上述款項私分。其中,在前六次私分過程中,除張某5、聶某10、薛某11、聶某13分得6970元外,其余九人分得6770元,后被告人張某1、薛某2和梁某3又將剩余9000元平分。案發(fā)前,被告人將所分款項追回。
本案十三名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立案前的:2011年6月19日前主動到安良鎮(zhèn)人民政府投案,交代私分補償款的事實,并主動追回私分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薛某2、梁某3、薛某4、張某5、周某6、席某7、李某8、李某9、聶某10、薛某11、周某12、聶某1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郟縣安良鎮(zhèn)南水北調指揮部證明,郟縣安良鎮(zhèn)政府關于獅西村村干部及村組長的任職證明,郟縣安良鎮(zhèn)南水北調工程指揮部關于獅西村領取土地補償款、地面附屬物補償款、青苗補償款的情況說明,中國郵政儲蓄取款憑單、進賬單、收款憑單,獅西村土地補償款發(fā)放清單、郟縣安良鎮(zhèn)政府和郟縣人民檢察院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宣讀、出示、質證,能相互印證,反映了本案的客觀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薛某2身為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過程中,被告人梁某3、席某7、薛某4、張某5、周某6、李某8、李某9、聶某10、薛某11、周某12、聶某13相互勾結、采用虛報冒領等手段,將撥付該村的地面附屬物補償款和土地補償款私分,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關于應以貪污罪追究被告人張某1、薛某2、梁某3、席某7、薛某4、張某5、周某6、李某8、李某9、聶某10、薛某11、周某12、聶某13等人的刑事責任,同時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1、薛某2起主要作用,為主犯,被告人梁某3、席某7、薛某4、張某5、周某6、李某8、李某9、聶某10、薛某11、周某12、聶某13起次要作用,為從犯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在郟縣安良鎮(zhèn)政府成立調查組后,在案的十三名被告人主動到調查組交代私分公款事實,并積極追回贓款,后在偵查機關初查時,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關于被告人梁某3的辯護人所辯稱:諸被告人私分該村土地補償款61800元屬村委會集體所有財產,他們共同占有屬于集體所有財產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屬職務侵占。據查,本案中南水北調工程指揮部發(fā)放給該村的地面附屬物補償款以及征用土地補償款均屬公共財產,而非集體財產。另外,關于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人梁某3在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前,積極退贓,主動交待罪行,應認定為投案自首的辯護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全國人大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薛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張某1、薛某2的刑期均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3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4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張某5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周某6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薛某4、張某5、周某6的刑期均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席某7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被告人李某8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九、被告人李某9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被告人聶某10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周某1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二、被告人聶某13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席某7、李某8、李某9、聶某10、周某12、聶某13的刑期均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十三、被告人薛某1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培娜
審判員張存正
代理審判員李培森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曉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