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挪用公款
案號 (2020)皖1021刑初221號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0]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鵬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吳躍庭、吳穎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犯罪事實:被告人江某在擔任歙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警務室主任期間,利用保管治安大隊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采取侵吞、收入不記賬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155856.89元。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實:被告人江某在擔任歙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警務室主任和徽城派出所副所長期間,利用保管治安大隊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挪用公有資金794475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挪用時間超過三個月,非法獲利35100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江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庭審中辯稱,其提交材料并主動如實交代了第一、二起貪污犯罪事實,應認定部分自首;在第三起貪污共同犯罪中,屬從犯。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在貪污犯罪中具有坦白、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主動預繳罰金、認罪認罰、初犯等情節(jié),且在第三起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具有自首、案發(fā)前已歸還全部挪用款項、認罪認罰、初犯等情節(jié)。綜上,建議法院依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犯罪事實
被告人江某在擔任歙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警務室主任期間,利用保管治安大隊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采取侵吞、收入不記賬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155856.89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0年8月,被告人江某利用擔任治安大隊警務室主任的職務之便,將前大隊內勤王某交接的治安大隊公有資金,采取不入賬方式,非法占有治安大隊下屬三個中隊公款40128.89元。
(二)2011年4月,被告人江某利用擔任治安大隊警務室主任的職務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賬方式,非法占有治安大隊從縣公安局保安公司報銷款15728元。
(三)2011年8月,被告人江某利用擔任治安大隊警務室主任負責保管大隊公款的職務之便,伙同時任治安大隊大隊長徐某(已判刑)從其保管的大隊案件暫扣款中,以虛列退款方式套出10萬元私分,每人分得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王某移交的治安大隊現金日記賬、治安大隊暫扣款一覽表、暫扣款移交清單、江某持有的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王某、鮑某、張某等的證言;被告人江某及同案犯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實
被告人江某在擔任歙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警務室主任和徽城派出所副所長期間,利用保管治安大隊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挪用公有資金794475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挪用時間超過三個月,非法獲利35100元,所挪用的公款至2016年11月全部歸還。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江某利用擔任治安大隊警務室主任負責保管大隊公款的職務之便,私自將530000元公款借給洪某個人使用,并從洪某處非法獲利35100元。
(二)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江某利用負責保管治安大隊公款的職務之便,私自將233975元公款,用于個人游戲充值使用。
(三)2011年5月和2014年11月,被告人江某利用負責保管治安大隊公款的職務之便,兩次將公款共計20000元用于個人購買股票(以其妻蘇某名義開戶)。
(四)2012年至2016年,江某利用負責保管治安大隊公款的職務之便,先后六次從公款中共挪用10500元用于個人消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蕪湖樂帥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江某游戲充值消費記錄及情況說明、華安證劵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分公司柜臺業(yè)務受理出具的客戶蘇某股票資金變動情況表、江某持有的銀行卡交易明細、洪某的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洪某、樓某、蘇某、章某、江某1、柯某、何某、江某2、許某、胡某等的證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另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江某任歙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警務室主任;2013年8月,任歙縣公安局徽城派出所副所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被歙縣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留置期間,被告人江某如實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已經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并主動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其親屬代為退出全部贓款。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江某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江某的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相關職務任免文件、干部信息采集表、繳款憑證、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書、悔過書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采取侵吞、收入不入賬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中部分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二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江某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如實供述了貪污罪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在貪污罪提起公訴前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發(fā)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前已歸還全部挪用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在第三起貪污共同犯罪中江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解、辯護意見,因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并直接實施犯罪,并非次要或輔助作用,故該項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在具體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貪污犯罪事實,與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依法不構成自首,故被告人提出貪污犯罪應認定部分自首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與查明事實相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留置的,羈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罰金已預繳。)
二、已退出的違法所得140956.89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張正宏
審判員 汪蘭蘭
審判員 鄭潤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美蓉
書記員江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