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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721刑初104號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4-29   閱讀:

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桂0721刑初10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2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追訴(2021)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貸款詐騙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梁鐘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指定辯護人梁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1、被告人陳某某在靈山縣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工作期間,利用其負責辦理勞某等人敲詐勒索案職務上的便利,于2019年4月至6月在保管勞某的手機期間,私自用勞某的手機通過微信轉賬、龍支付、網(wǎng)銀轉賬的方式,將勞某手機捆綁的微信、支付寶及銀行卡賬號余額里的157210.57元人民幣轉賬到其手機微信錢包、銀行卡及其在“皇冠”賭球網(wǎng)站上的賬號進行充值,用于日常消費及網(wǎng)絡賭博。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4月26日至5月4日,被告人陳某某通過密碼登錄勞某手機中國建設銀行APP龍支付分12次轉賬將該手機綁定的勞某個人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為62×××94,以下簡稱為“尾號6494建行卡”)共計150000元轉賬至被告人陳某某個人微信賬戶(號碼yongkunlolo)以及溫某(網(wǎng)絡賭博人員)中國農業(yè)銀行賬號(卡號為62×××65,以下簡稱為“尾號6265農行卡”)內。其中4月26日至27日,分5次轉賬至被告人陳某某微信賬戶共計16500元;4月28日至5月4日,分7次轉賬至溫某尾號6265農行卡共計133500元。

(2)2019年5月6日至19日,被告人陳某某通過先將勞某手機綁定的廣西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行賬戶(卡號62×××27,以下簡稱“尾號7927信用社卡”)的50000元分14次轉賬到勞某支付寶賬戶,再通過支付寶轉賬至尾號6494建行卡,最后通過6494建行卡轉賬至溫某尾號6265農行卡。在此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將個人資金35152.07元通過微信轉賬至勞某尾號7927信用社卡。5月19日由勞某尾號7927信用社卡轉賬至支付寶的9865元,被告人陳某某沒有將該9865元再轉出。故被告人陳某某非法占有尾號7927信用社卡錢款共計4982.93元。

(3)2019年5月8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陳某某通過登錄勞某手機微信,將微信(用戶ID:L×××)賬戶余額提現(xiàn)到綁定尾號6494建行卡再轉賬給溫某尾號6265農行卡,共計2227.64元。

2、被告人陳某某使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保管寧某1、寧某2手機期間,于2019年4月19日至5月17日,私自登錄寧某1、寧某2的手機微信,通過轉賬等方式先后分14筆非法貪污寧某1、寧某2手機內的錢款共計人民幣3400.82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4月20日至5月17日,被告人陳某某通過登錄寧某1的手機微信,先后分11筆將寧某1微信(ID:AA1××××××××12)賬戶及綁定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72,以下簡稱“尾號2772農行卡”)內的錢款共計8597.25元用于賭博及消費,其中3筆共901.73元轉至溫某賬戶,3筆共6237.52元轉至曾某(網(wǎng)絡賭博人名)賬戶(尾號3257的中國建設銀行卡),5筆共1458元用于揚強商貿消費。在此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將個人資金5830元通過網(wǎng)絡銀行、支付寶或微信轉賬至寧某1尾號2772農行卡。綜上,被告人陳某某非法占有尾號7927信用卡錢款共計2767.25元。

(2)2019年4月19日至5月18日,被告人陳某某通過登錄寧某2的手機微信,先后分3筆轉出寧某2微信(ID:A1××××××25)賬戶內的錢款共計1933.57元用于賭博,其中1筆651.54元轉至溫某賬戶,2筆共1282.03元轉至曾某賬戶。在此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將個人資金1300元通過微信轉賬至寧某2微信賬戶。綜上,被告人陳某某非法占有尾號7927信用社卡錢款共計633.57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陳某某在靈山縣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工作期間,利用其負責辦理勞某等人敲詐勒索案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勞某、寧某1、寧某2手機內的公款共計人民幣160611.39元。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貪污的罪行。

二、貸款詐騙罪

被告人陳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詐騙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shù)額較大,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陳某某使用勞某的手機,冒用勞某的身份信息及信用情況于2019年5月7日向華融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人民幣2000元(已還清)、于2019年5月17日向河北幸福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人民幣2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向愛錢進(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人民幣2000元。

2、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陳某某以勞某的名義申請建設銀行信用卡(卡號:62×××70),透支使用該卡,使用完該信用卡的額度人民幣2000元。

3、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陳某某冒用勞某的身份信息在勞某建設銀行手機銀行APP里分別貸款人民幣3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計人民幣50000元。

被告人陳某某除已結清華融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外,其余信用貸款合計人民幣56000元未還。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到案說明,人員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審批表、國家公務員錄用審批表、組織部相關扶貧文件、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通知書、中國共產(chǎn)黨靈山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給予陳某某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靈山縣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給予陳某某開除公職處分的通知、調取證據(jù)清單、寧某1個人信用報告、勞某個人信用報告、微信交易明細、支付寶交易明細、廣西農村信用社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流水、龍支付APP交易詳情、建設銀行卡流水賬單、農村信用社銀行流水賬單、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農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勞某、寧某1、寧某2等人敲詐勒索案的復印材料、通話清單、證人王某、姚某1、張某、勞某、蘇某、寧某1、寧某2、陳某、姚某2證言、被告人陳某某供述、懺悔書、自述材料、辨認筆錄、辨認照片、扣押清單、移交清單、鑒定意見、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貪污公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被告人陳某某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他人身份信息詐騙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貸款詐騙罪追究被告人陳某某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以下;被告人陳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某具有積極退贓情節(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利用其在靈山縣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工作并負責辦理勞某等人敲詐勒索案等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通過轉賬等方式,先后貪污由靈山縣公安局管理的勞某、寧某1、寧某2手機內的公款共計人民幣160611.39元,用于網(wǎng)絡賭博及個人消費。具體如下:

1、被告人陳某某在靈山縣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工作期間,利用其負責辦理勞某等人敲詐勒索案職務上的便利,于2019年4月至6月在保管勞某的手機期間,私自用勞某的手機通過微信轉賬、龍支付、網(wǎng)銀轉賬的方式,將勞某手機捆綁的微信、支付寶及銀行卡賬號余額里的人民幣157210.57元轉賬到其手機微信錢包、銀行卡及其在“皇冠”賭球網(wǎng)站上的賬號進行充值,用于日常消費及網(wǎng)絡賭博。具體如下:

(1)2019年4月26日至5月4日,被告人陳某某通過密碼登錄勞某手機中國建設銀行APP龍支付,先后分12次將該手機綁定的勞某尾號6494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內共計150000元轉賬至被告人陳某某的個人微信賬戶以及溫某尾號6265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號內。其中4月26日至27日,分5次轉賬至被告人陳某某微信賬戶共計16500元;4月28日至5月4日,分7次轉賬至溫某尾號6265農行卡共計133500元。

(2)2019年5月6日至19日,被告人陳某某分14次將勞某手機綁定的尾號7927廣西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行賬戶的50000元轉賬到勞某支付寶賬戶,再通過支付寶轉賬將錢轉至勞某尾號6494建行卡,最后通過6494建行卡將錢轉至溫某尾號6265農行卡。在此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將個人資金35152.07元通過微信轉賬至勞某尾號7927信用社卡。5月19日由勞某尾號7927信用社卡轉賬至支付寶的9865元,被告人陳某某沒有將該9865元再轉出。綜上,被告人陳某某非法占有勞某尾號7927信用社卡錢款共計4982.93元。

(3)2019年5月8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陳某某通過登錄勞某手機微信,將勞某微信賬戶內余額分多次提現(xiàn)到勞某尾號6494建行卡再轉賬給溫某尾號6265農行卡,共計2227.64元。

2、被告人陳某某使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保管寧某1、寧某2手機期間,于2019年4月19日至5月17日,私自登錄寧某1、寧某2的手機微信,通過轉賬等方式先后分14筆非法貪污寧某1、寧某2手機內的錢款共計人民幣3400.82元。具體如下:

(1)2019年4月20日至5月17日,被告人陳某某通過登錄寧某1的手機微信,先后分11筆將寧某1微信賬戶及綁定的尾號2772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的錢款共計8597.25元用于賭博及消費,其中3筆共901.73元轉至溫某賬戶,3筆共6237.52元轉至曾某賬戶尾號3257的中國建設銀行卡,5筆共1458元用于揚強商貿消費。在此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將個人資金5830元通過網(wǎng)絡銀行、支付寶或微信轉賬至寧某1尾號2772農行卡。綜上,被告人陳某某非法占有寧某1錢款共計2767.25元。

(2)2019年4月19日至5月18日,被告人陳某某通過登錄寧某2的手機微信,先后分3筆轉出寧某2微信賬戶內的錢款共計1933.57元用于賭博,其中1筆651.54元轉至溫某賬戶,2筆共1282.03元轉至曾某賬戶。在此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將個人資金1300元通過微信轉賬至寧某2微信賬戶。綜上,被告人陳某某非法占有寧某2錢款共計633.57元。

二、貸款詐騙罪

2019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先后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詐騙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shù)額達人民幣56000元,用于網(wǎng)絡賭博及個人消費。具體如下:

1、被告人陳某某使用勞某的手機,冒用勞某的身份信息及信用情況于2019年5月7日向華融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人民幣2000元(已還清)、于2019年5月17日向河北幸福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人民幣2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向愛錢進(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人民幣2000元。

2、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陳某某以勞某的名義申請卡號為62×××70的建設銀行信用卡,透支使用完該卡額度人民幣2000元。

3、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陳某某冒用勞某的身份信息在勞某建設銀行手機銀行APP里分別貸款人民幣3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計人民幣50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被靈山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決定給予開除黨籍處分,被靈山縣監(jiān)察委員會決定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浦北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在靈山縣公安局局長辦公室抓獲被告人陳某某,次日,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盜竊罪被浦北縣公安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2021年2月1日,靈山縣監(jiān)察委員會對陳某某涉嫌貪污、挪用公款予以立案調查。同月9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到案說明,人員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審批表、國家公務員錄用審批表、組織部相關扶貧文件、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通知書、中國共產(chǎn)黨靈山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給予陳某某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靈山縣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給予陳某某開除公職處分的通知、調取證據(jù)清單、寧某1個人信用報告、勞某個人信用報告、微信交易明細、支付寶交易明細、廣西農村信用社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流水、龍支付APP交易詳情、建設銀行卡流水賬單、農村信用社銀行流水賬單、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農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勞某、寧某1、寧某2等人敲詐勒索案的復印材料、通話清單、證人王某、姚某1、張某、勞某、蘇某、寧某1、寧某2、陳某、姚某2證言、被告人陳某某供述、懺悔書、自述材料、辨認筆錄、辨認照片、扣押清單、移交清單、鑒定意見、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詐騙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被告人陳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將違法所得用于網(wǎng)絡賭博,應從嚴懲處。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具有積極退贓情節(jié)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被告人陳某某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偤托唐谌辏⑻幜P金人民幣13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陳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60611.39元,返還靈山縣公安局;

三、責令被告人陳某某退還河北幸福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2000元;退還愛錢進(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2000元;退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分行人民幣5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黃慶華

審 判 員  李 媛

人民陪審員  馮永恒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梁基祥

書 記 員  李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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