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川1503刑初88號
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貪污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小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楊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唐某利用擔任區(qū)糧油公司羅龍糧庫保管員的職務便利,伙同九龍糧庫保管員唐某某(另案)侵吞價值188647.15元的紅糧(高粱)40.01噸。此外,被告人唐某在收購糧食過程中通過虛增收儲重量的方式套取糧款54900元。上述金額共計243547.15元人民幣,案發(fā)后,被告人唐某家屬主動到本院退繳贓款549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8年9月5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唐某與唐某某共謀,私自將價值188647.15元的紅糧(高粱)從區(qū)糧油公司羅龍糧庫運至江安縣水清鎮(zhèn)糧商卿某1門市,企圖銷售后分利。后因被人舉報,運至卿某1處的40.01噸紅糧未及售出被區(qū)糧油公司追回。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唐某在擔任區(qū)糧油公司羅龍糧庫保管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收購糧商卿某1交至羅龍糧庫糧食過程中,通過修改磅單的方式虛增收儲重量加在卿某1糧食上。在卿某1收到區(qū)糧油公司支付的糧款后,根據(jù)虛增部分款項,將共計54900元以銀行轉賬的方式轉給被告人唐某。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作為受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chǎn)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套取公共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在與唐某某貪污價值188647.15元紅糧40.01噸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處罰。審庭中,出庭檢察員當庭提出被告人唐某自愿認罪認罰,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被告人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于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未給單位造成損失,且退繳了違法所得,建議法庭根據(jù)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宜賓市南溪區(qū)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以下稱簡稱“南溪區(qū)糧油公司”)系南溪區(qū)人民政府授權經(jīng)營的國有產(chǎn)權、國有資產(chǎn)和國家投資糧油倉儲建設項目,中央和地方儲備糧油、應急保障、糧油加工、糧油購銷、糧食物流、市場管理服務的公司。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與南溪區(qū)糧油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擔任該公司的糧庫保管員,其工作地點為羅龍糧庫、黃沙糧庫。
2018年9月5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唐某與唐某某共謀,私自將價值188647.15元的紅糧(高粱)從南溪區(qū)糧油公司羅龍糧庫運至江安縣水清鎮(zhèn)糧商卿某1門市,企圖銷售后分利。后因被人舉報,運至卿某1處的40.01噸紅糧未及售出被區(qū)糧油公司追回。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唐某在擔任南溪區(qū)糧油公司羅龍糧庫保管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收購糧商卿某1交至羅龍糧庫糧食過程中,通過修改磅單的方式虛增收儲重量加在卿某1糧食上。在卿某1收到區(qū)糧油公司支付的糧款后,根據(jù)虛增部分款項,將共計54900元以銀行轉賬的方式轉給被告人唐某。
案發(fā)后,被告人唐某退繳了違法所得549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初步核實決定書,立案決定書,勞動合同書,歸案情況說明,交款單,高粱主倉保管員管理協(xié)議,南溪區(qū)糧油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戶籍證明,證人卿某1、卿某2、胡某、黃某、劉某、顧某、張某、魏某、孫某等的證言,銀行交易記錄,糧油進倉單,糧食收購憑證,被告人唐某及其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以及自書材料等證據(jù)足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作為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chǎn)的工作人員,利用其糧食保管員的身份,將國有的糧食予以套取、侵吞,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在與唐某某貪污價值188647.15元紅糧40.01噸中起主要作用,應屬主犯。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退繳了違法所得,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唐某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54900元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況文靜
審 判 員 陳 敏
人民陪審員 羅 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呂 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