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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502刑初562號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員失職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4-19   閱讀:

案由    私分國有資產貪污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員失職    

案號    (2021)云0502刑初562號    

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隆檢二部刑訴[2021]Z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在本院第十二審判法庭通過視頻的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斌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蘭銀清、高煒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私分國有資產犯罪

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原保山市國土資源事務所所長、保山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主任期間,利用“小金庫”資金,違規(guī)發(fā)放“評審費”給相關公職人員,金額共計2699900元(其中個人所得575200元)。具體事實如下:

2008年至2017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局長楊某1評審費共計782000元;

2009年至2015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趙某2評審費共計635000元;

2015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王某3評審費共計16600元;

2008年至2010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礦管科科長楊某7評審費共計25800元;

2010年至2014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礦管科科長管某評審費共計319400元;

2014年至2015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礦管科科長王某2評審費共計69400元;

2015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礦管科科長楊某5評審費共計63000元;

2013年至2014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礦管科副科長張某1評審費共計17200元;

2014年至2015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礦管科副科長安某評審費共計24800元;

2010年至2012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辦公室主任李某1評審費共計21100元;

2013年至2015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局辦公室主任楊某4評審費共計16900元;

2016年至2017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副主任楊某6評審費共計26300元;

2013年至2017年發(fā)放給時任保山市國土資源事務所會計、出納王某1評審費共計107200元;

2008至2017年被告人楊某某個人領取評審費共計575200元。案發(fā)后,上述私分的國有資產相關人員已退繳1342700元(楊某1未退);楊某某已全部退繳贓款575200元。

二、貪污犯罪

被告人楊某某在保管原保山市國土資源事務所“小金庫”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小金庫”及事務所公款,金額累計達2014898.34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楊某某以刷卡消費、轉賬、現金消費、虛開發(fā)票套取公款、辦理個人定期存款的方式個人侵占“小金庫”及事務所公款共計2014898.34元。

1、楊某某在明知其尾號為8220的富滇銀行賬戶里存放的資金是事務所“小金庫”公款的情況下,多次使用富滇銀行賬戶里的“小金庫”公款,進行刷卡消費、轉賬,并以事務所接待、購煙等方式安排王某1下賬,侵占事務所公款,金額共計1456455.54元,其中個人消費387641.54元、購買房產998815元、以個人名義借款給他人69999元。

2、楊某某在保管事務所“小金庫”公款期間,多次使用其保管的“小金庫”公款現金,進行消費,并用于退還個人違紀款,金額共計111971元,事后以事務所接待、購煙等方式安排王某1下賬。

3、2010年楊某某購買了保山市住房,楊某某多次利用職務便利,以虛開發(fā)票的方式套取事務所189716.8元公款至個人建設銀行賬戶(卡號為62×××68),用于購買個人住房。

4、2013年9月16日,楊某某到富滇銀行正陽北路的營業(yè)部,為其尾號為8220的富滇銀行卡內256755元的“小金庫”公款,辦理了“一卡通七天通知存款業(yè)務”(定期存款)。2016年,楊某某以購買香煙等名義與王某1平賬,并向楊某1匯報“小金庫”已沒有錢。

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已退繳贓款2014898.34元。

上述事實,有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評審費明細賬、2008-2017、2008-2017礦產資源開發(fā)利用、儲量核實評審費收支、結余情況累計表、2008-2017開發(fā)利用評審費收支結余情況統計表、礦產資源開發(fā)利用方案評審費明細賬(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保山市國土資源事務所序列支出套取公款轉賬外設立小金庫統計表、2008年-2017年儲量核實、開發(fā)利用報告評審費公職人員發(fā)放情況統計表、明細表、2009-2017儲量核實、開發(fā)利用報告評審費楊某某領取情況統計表、楊某某用“小金庫”公款供個人支出明細表、楊某某交易流水、楊某某存款憑條、楊某1安排楊某某用“小金庫”公款供楊某1支出明細表、楊某某送楊某1財物明細表、2008年-2017年儲量核實、開發(fā)利用報告評審費專家評審費發(fā)放情況統計表、保山市國土資源事務所發(fā)文登記、王某1提供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原事務所財務憑證及賬冊、楊某某使用公款購買瑪瑙、玉石等的辨認照片、楊某某購房及消費相關憑證、楊某某經手的事務所以零工工資支出名義套取資金轉賬情況統計表、開發(fā)利用方案收費記錄筆記本復印件、證人楊某1、董某1、王某1、趙某1、姜某、董某2、楊某2、楊某3、趙某2、管某、李某1、楊某4、張某1、王某2、安某、王某3、楊某5、楊某6、楊某7、王某4、顧某、董某1紅、李某2、楊某8、楊某9、李某3、陶某、高某、陳某1、楊某10、萬某、蔣某、黃某1、張某2、周某、席某、陳某2、蘇某、何某1、胡某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三、事業(yè)單位人員失職犯罪

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保山市國土資源事務所所長、事務所改革領導小組成員、不動產登記中心主任,負責登記、追收事務所應收賬款期間,嚴重不負責任致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直接經濟損失達1367954.6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5年11月18日,保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復市國土資源局,在原市國土資源事務所的基礎上組建保山市不動產登記中心。12月28日,保山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研究市不動產登記機構資產及人員劃轉問題,會議要求將市國土資源事務所資產劃轉到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同日,市國土局成立改革領導小組,楊某某任領導小組成員、負責統計事務所應收賬款,制作了《保山市國土資源事務所2015年未收賬款明細》。經統計,事務所共有15個項目工程3434283元人民幣應收賬款。2016年1月28日,市國土局召開局黨組擴大會專題研究事務所資產劃轉等相關事宜,決定事務所3434283元人民幣應收賬款由不動產登記中心負責追收。同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保山市審計局對事務所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了審計,在審計局審計期間,楊某某未將主營業(yè)務應收賬款如實向審計局匯報。2017年1月,事務所賬款劃轉至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其中流動資金6731967.86元,預付款500000元,固定資產10913934.92元,未見事務所未收賬款。

2014年至2015年,事務所承攬并實施完成了保山中心城區(qū)棚戶區(qū)改造建設指揮部、施甸縣水務局、施甸縣交通局、隆陽區(qū)國土資源局、龍陵縣國土資源局共計5個單位的14個項目,其中隆陽區(qū)國土資源局“辛街鄉(xiāng)水眼等6個村土地整治項目”,事務所實施了1386公頃,工程款360950.5元;楊某3獨資的保山億坤土地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坤公司)補測了230.5818公頃,工程款60049.5元。在統計事務所應收賬款時,楊某某嚴重不負責任,僅安排王某1統計應收未收賬款,未親自翻閱事務所合賬、詢問具體業(yè)務人員,導致上述事務所承攬并實施完成的保山中心城市棚戶區(qū)改造指揮部、施甸縣交通局、施甸縣水務局11個工程共計874555元工程款,以及龍陵縣國土資源局“龍陵縣國道320線龍陵過境段改建工程項目建設用地勘測定界”等項目工程工程款,未統計至事務所應收賬。2016年5月17日、6月28日,楊某3分兩次將保山中心城市棚戶區(qū)改造指揮部8個項目的595217元工程款騙取至保山億坤公司;2016年7月4日楊某3將施甸縣水務局1個項目共計16338元工程款騙取至億坤公司;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25日,楊某3分兩次將施甸縣交通局2個項目共計263000元工程款騙取至億坤公司;2016年12月23日,楊某3將“龍凌縣2015年第一抵城鎮(zhèn)建設用地土地勘測定界”、“龍陵縣國道320線龍陵過境段改建工程項目建設用地勘測定界”等項目共計132449.1元事務所應收賬款套取至億坤公司;2018年4月19日,楊某3將“辛街鄉(xiāng)水眼等6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地形圖測量”360950.5元事務所應收賬款套取至億坤公司。

2020年5月15日,楊某3將270054元退回保山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同年8月18日,隆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楊某3604501元。

四、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犯罪

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事務所所長、事務所改革領導小組成員、不動產登記中心主任,負責登記、追收事務所應收賬款期間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直接損失達539692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5年事務所改革前,事務所承攬并實施完成了施甸縣國土資源局“保山市施甸縣老麥鄉(xiāng)等4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地形測量工程項目”。2016年2月3日,楊某某及王某1分別打電話給施甸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段某1、龍陵縣國土資源局時任局長王某5等人,追收應收未收賬款。之后楊某某未再向施甸縣國土資源局催收應收未收賬款。2017年10月的一天,施甸縣國土局副局長段某1與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主任楊某某聯系,咨詢是否可以將事務所的“保山市施甸縣老麥鄉(xiāng)等4個村土地整治項目地形測量工程項目”539692元應收賬款支付給楊某3的億坤公司,楊某某在電話里答應可以將該539692元應收賬款支付給楊某3的億坤公司。后楊某3于10月17日將539692元應收賬款套取至億坤公司。

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22日、7月10日億坤公司分別退回市不動產登記中心916093元應收賬款。2020年10月19日,市紀委監(jiān)委追回剩余116998.6元應收賬款,并予以扣押。

2020年6月3日,楊某某經電話通知后到案,同日被保山市隆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決定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有保山市國土資源事務所改制為不動產登記中心的相關文件、會議、紀要、方案、領導小組、資產評估報告獨立核算的批復、相關會議記錄、紀要、車輛、資產處置文件、審計報告資產上劃情況說明、催收函、施甸老麥鄉(xiāng)4村土地整治項目、辛街水眼6個村整治項目相關材料、楊某3瞞報未報導致相關項目材料付款憑證及楊某3被處理情況、億坤公司材料、證人趙某2、郭某、唐某、楊某11、潘某、張某1、楊某3、王某1、段某1、劉某1、王某5、段某2、何某2、趙某3、劉某2、王某6、黃某2、楊某12、趙某4、李某4的證言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另公訴機關還出示了以下綜合證據:保山市隆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干部履歷表、法人代表確認函、任職文件、干部任免審批表、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昆明金格對昆明金龍百貨刷卡消費憑證的說明、云卓爾〔2020〕會鑒字第030號會計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告知書、被告人楊某某的戶口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共計2699900元,數額巨大,其中楊某某分得575200元;其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報冒領方式侵吞國家財產數額達2014898.34元,數額巨大;其作為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直接損失達1367954.6元;其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直接損失達539692元,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楊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案發(fā)后已退繳其私分和貪污的全部贓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評判,鑒于被告人楊某某所私分的國有資產相關人員已退繳所得款項,結合其他量刑情節(jié),對其私分國有資產罪減輕處罰,對其貪污罪、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繳違法所得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犯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書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款3932798.34元由扣押機關發(fā)還保山市不動產登記中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杜 青

人民陪審員  楊阿華

人民陪審員  李福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輝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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