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湘0482刑初67號
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二部刑訴(202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1犯串通投標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向偉香、檢察官助理謝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XX市XX工業(yè)走廊公租房施工項目啟動招標程序。被告人吳某1掛靠XX省XX建筑有限公司、XX省X1建筑有限公司、XXXX建設有限公司3家公司參與該項目的前期報名。由吳某1、吳某、李某(另案處理)分別轉賬到以上3家公司各80萬元作為該項目投標保證金。因該項目招標報名共15家公司,為確保中標該項目,被告人吳某1又掛靠到XXX3建設工程公司、XXX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勸退參與招標報名的其他公司,導致在對參與該項目投標的公司進行資格審查時,入圍的只有吳某1掛靠的XX省XX建筑有限公司、XX省X1建筑有限公司、XXX3建設工程公司、XXX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公司。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吳某1掛靠的XXX3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1416164.82元的價格中標,后吳某1掛靠該公司并承建此項目。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吳某1被抓獲到案。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1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據:1.戶籍資料、到案經過、記賬憑證、招標報名匯總表、中標通知書、轉賬記錄、常寧市工業(yè)走廊公租房施工備案資料等相關書證;2.證人李某、吳某、唐某、劉某、周某、徐某、歐某、白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及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為中標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吳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1拘役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不持異議,并表示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為中標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常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1犯串通投標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鑒于常寧市社區(qū)矯正工作局已對被告人吳某1出具《適用社區(qū)矯正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吳某1社區(qū)矯正環(huán)境較好,再犯罪的風險較小,建議實行社區(qū)矯正。根據被告人吳某1的犯罪性質及其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吳某1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可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100000元予以沒收,由辦案單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 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吳小雙
書 記 員 吳海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