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0408刑初515號
衡陽市蒸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衡蒸檢刑訴[2021]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陽市蒸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易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明知出借銀行卡和電話卡可能涉嫌犯罪的情況下,仍在北京市大興區(qū)以自己本人的身份信息辦理了光大銀行卡(卡號6226××××8053)、興業(yè)銀行卡(卡號6229××××1518)、平安銀行卡(卡號6230××××2026),將辦理的三張銀行卡連同自己身上的中國銀行卡(卡號6216××××0908)、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3681)一共五張銀行卡、U盾及手機卡交給了“黃哥”。
經查,被告人邢某某名下的五張銀行卡均涉嫌詐騙,興業(yè)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為1863366.065元,其中2021年4月2日,被害人劉某3兩次轉賬共計18100元至該卡上;2021年4月3日,被害人吳某轉賬45198元至該卡上;2021年4月3日,被害人張某1轉賬17000元至該卡上。光大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為3188688.31元,2021年4月17日,被害人姜某轉賬37998元至該卡上。中國銀行卡賬戶于銀行卡流入資金為3574153.22元,其中2021年4月11日,被害人張某2轉賬37998元至該卡上。平安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為974513元。2021年3月29日,被害人張某3轉賬19000元至該卡上;被害人張姍兩次共轉賬12000元至該卡上;被害人唐某轉賬50000元至該卡上;被害人劉某1轉賬20000元至該卡上;被害人湯某轉賬6666元至該卡上;被害人袁某轉賬50000至該卡上;被害人劉某2轉賬20000元至該卡上。建設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為817725.38元。經合計,被告人邢某某出借給“黃哥”的五張銀行卡流入資金共計10418446.975元,十二名被害人的詐騙金額共計為333960元。
2021年9月4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寧波站被杭州鐵路某處寧波站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中國銀行卡賬戶、建設銀行卡賬戶、興業(yè)銀行卡賬戶、光大銀行卡賬戶、平安銀行卡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銀行卡流水明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被害人吳某、張某1、劉某3、姜某、張某3、張某4、唐某、劉某1、湯某、袁某、劉某2、張某2的陳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幫助支付結算,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邢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為打擊刑事犯罪,維護國家對正常信息網絡環(huán)境的管理秩序,根據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陳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黃念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