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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中刑終字第96號挪用資金罪、貪污罪、受賄罪、職務侵占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1-21   閱讀:

審理法院: 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遂中刑終字第9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挪用資金罪
裁判日期: 2015-03-19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

一、挪用資金的事實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關某1、劉某2商量后一起找到被告人張某3協(xié)商將村集體資金借出用于在綿陽投資的房地產(chǎn),張某3同意。三人共謀后,分別以關某1的兒子關某某、劉某2的兒子劉某某的名義各向社區(qū)借款500000元,共計1000000元,按月息0.7分還社區(qū)利息,用其安置房協(xié)議作抵押,并由關某1的愛人翟某某與劉某2的愛人佘某某分別為關某1和劉某2做了借款擔保。關某1、劉某2、張某3采取制作假的居民經(jīng)費發(fā)放花名冊的方式,分別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2月2日兩次從社區(qū)集體賬戶中挪用1000000元現(xiàn)金用于關某1的兒子關某某、劉某2的兒子劉某某在綿陽投資房地產(chǎn)。2011年9月21日關某1、劉某2償還社區(qū)集體款500000元,2012年春節(jié)前后還款200000元,2013年2月4日還款300000元。關某1、劉某2先后支付社區(qū)集體資金利息款共計72336.1元。為了不支付剩下的80000.4元利息,關某1、劉某2共謀后向張某3送了50000元。

2、2010年9月左右,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在石某某(原金梅社區(qū)書記)和楊某某的邀請下,到遂寧市船山區(qū)臥龍山白雀寺坡上一個農(nóng)家樂吃飯,三名被告人到了白雀寺后,楊某某提出借金桃社區(qū)集體資金應急。三人一致同意將社區(qū)集體資金300000元出借給楊某某用于遂寧市船山區(qū)工業(yè)園居民小區(qū)的安置房修建,楊某某支付1分2厘的月息,借款期限一年,楊某某以個人房屋及產(chǎn)權正本做抵押。至本案審查起訴階段,楊某某已將300000元借款全部歸還給社區(qū)。

二、貪污的事實

1、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間,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共謀后,先后編造了14戶金桃社區(q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資料,逐年騙取國家低保資金。其中2009年一年虛報國家低保資金41280元,2010年至2013年7月,虛報國家低保資金205970元。截至2013年7月,三名被告人累計虛報低保共計247250元。該筆低保資金被三被告人先后進行了私分,其中關某1分得80000元,劉某2和張某3各分得70000余元。

2、2008年,遂寧市船山區(qū)金家物流園對金桃社區(qū)8社的土地進行征收過程中,在清點林木時,被告人關德勇作為8社社長,采取偽造林木補償表,并冒充唐某某等15人簽字的方式,領出林木拆遷補償款152187元據(jù)為己有。

三、職務侵占的事實

1、2012年下半年,遂寧市船山區(qū)物流港鐵路電網(wǎng)需要進行改道施工,鐵路搬遷人員在架線過程中被沿途居民(8社)阻止。幾天后,龍鳳鎮(zhèn)政府及物流港管委會安排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協(xié)助做群眾工作。之后,關某1安排時任8社社長的關德勇去做群眾工作。同年12月7日,關某1、劉某2、張某3三人以青苗費的名義向物流港收取協(xié)調工作經(jīng)費22764.5元,三人共謀后將此款項進行私分,關某1分得8764元,劉某2分得7000元,張某3分得7000元,用于私人開支。

2、2013年6月左右,遂寧市船山區(qū)物流港建設需要使用已征用的金桃社區(qū)9社位于楊家灣附近的90.72畝土地,因為該地久征未用,9社部分居民在土地上面種植了莊稼,阻擋施工。期間,物流港要求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協(xié)助做群眾工作。經(jīng)過對青苗丈量、計算,同年6月28日,物流園決定給予9社部分居民青苗補償費62415.36元,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利用發(fā)放青苗補償費的職務之便,降低青苗費的補償標準,在分發(fā)給社區(qū)群眾共計27082元后,將剩余的青苗補償款35334元進行了私分,其中關某1分8300元、劉某2分9000元,張某3分7000元。

3、2013年6月左右,遂寧市船山區(qū)物流園需要使用已于2008年征用的金桃社區(qū)8社位于42號井附近11.96畝土地。由于該地久征未用,8社部分居民在該土地上種植有農(nóng)作物。在施工過程中,8社部分居民阻擋施工,要求賠償其青苗費。后來物流園安排被告人關某1等社區(qū)干部配合物流園工作人員去處理群眾擋工程的事。同年6月4日,物流園決定給予8社部分居民青苗補償費8252.9元,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利用發(fā)放青苗補償費的職務之便,降低補償標準,在分發(fā)給社區(qū)群眾共計4798.4元后,對剩余的青苗補償費3455元進行了私分,其中關某1分得800元,劉某2分得800元,張某3分得1100元。

四、受賄的事實

2006年8月13日,金桃社區(qū)八社村民姚某某為修建養(yǎng)豬場向時任八社社長的關德勇提出占用集體土地300平米的書面申請,經(jīng)關德勇與該社區(qū)書記關某1同意,姚某某建成養(yǎng)豬場,但該養(yǎng)豬場未經(jīng)過鄉(xiāng)鎮(zhèn)及國土部門審批。2012年3月上旬,物流港對龍鳳鎮(zhèn)金桃社區(qū)8社鐵路以東的土地進行征收。經(jīng)拆遷領導小組丈量,姚某某2006年修建的養(yǎng)豬場建筑面積共計473.32平米,為了將養(yǎng)豬房還成住房,姚某某就找關某1幫忙,關某1安排被告人關德勇不要將姚某某養(yǎng)豬房的事情說出去,關德勇表示同意。后來,除去已認定的違章搭建面積,物流港返還給姚某某349.73平米。2012年5月,姚某某、廖某某為感謝關某1在拆遷過程中對他們家的關照,兩人商量后,先后兩次送現(xiàn)金共計80000元給關某1,關某1收下后將其中的40000元給了關德勇。

被告人張某3在紀委調查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被告人關某1在案發(fā)后退贓150000元;被告人劉某2退贓113320元;被告人張某3退贓155380元;被告人關德勇退贓17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關于挪用資金罪。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作為村社干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社區(qū)集體資金1300000元歸其子女和他人進行營利性活動,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但由于三被告人挪用的款項系社區(qū)集體資金,且三被告人在挪用社區(qū)集體資金時均沒有從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9年修正)》中規(guī)定的行為,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當,應予變更。關某1、劉某2辯稱“挪用社區(qū)集體資金的目的是為社區(qū)創(chuàng)收,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張某3辯稱“在挪用資金過程中起的作用較小,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辯護人李民洪認為關某1的身份不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其行為不應構成挪用公款罪,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辯護人楊國武認為劉某2等人挪用公款后已全部歸還,屬情節(jié)輕微。辯護人雷家勇認為張某3在挪用公款過程中,沒有挪用的主觀故意,且挪用的公款沒有歸自己使用,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經(jīng)查,關某1、劉某2、張某3于2009年至2013年先后將社區(qū)集體資金1300000元挪用給他人使用。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肖甲、肖乙、劉某某、關某某、楊某某等人的證言及銀行取款憑證、轉款憑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因此,關某1、劉某2辯稱的“挪用社區(qū)資金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解意見成立,但應當依法認定為挪用資金罪。關某1、劉某2將社區(qū)集體資金1000000元挪用給其子女進行房地產(chǎn)投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張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因此,張某3辯稱的“其在挪用公款中起的作用較小,系從犯”的辯解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應當從輕處罰。關某1、劉某2、張某3挪用公款300000元給楊某某的過程中,三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其作用大小相當。三名被告人在挪用社區(qū)集體資金時,均沒有從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9年修正)》中規(guī)定的行為,依法不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其它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三名被告人在此行為中均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因此,辯護人李民洪提出的“關某1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三名被告人挪用社區(qū)集體資金1300000元,數(shù)額巨大,且挪用時間久,顯然不屬于情節(jié)輕微。據(jù)此,辯護人楊國武關于“劉某2挪用公款的行為屬情節(jié)輕微”及辯護人雷加勇認為的“張某3沒有挪用的故意”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的“劉某2、張某3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關某1、劉某2在挪用社區(qū)集體資金1000000元后,為了不支付80000.4元的利息款,二人共謀后送給張某350000元。對這一事實公訴機關指控關某1、劉某2行賄50000元,張某3受賄50000元,由于此賄賂行為與挪用資金的行為系牽連關系,不應重復評價,應擇一重罪處罰。因此,公訴機關指控關某1、劉某2犯行賄罪和張某3犯受賄罪的意見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將社區(qū)集體資金1300000元挪用給他人使用,至審查起訴階段已全部歸還到位,沒有造成重大財產(chǎn)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貪污罪。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作為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報冒領低保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關德勇作為金桃社區(qū)委員、八社社長,在進行土地征收過程中,在清點林木時,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林木補償表,冒充他人簽字,騙取國家林木補償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關某1、劉某2、張某3均辯稱“其領取的低??畲蟛糠钟糜谏鐓^(qū)的保潔、安保及社區(qū)其它開支,自己沒有分到那么多錢”。辯護人李民洪認為,關某1沒有貪污的故意,只是國家財產(chǎn)向集體財產(chǎn)轉移,不構成貪污罪,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辯護人楊國武及雷加勇均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私分低保款的金額有異議,劉某2、張某3等將低保領出來之后,主要是用于保潔、保安等。經(jīng)查,關某1、劉某2、張某3自2009年初至2013年7月,先后騙取國家低保資金后,被三被告人先后進行了私分。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銀行領款憑證、領款單及報銷單、低保名單、低保審批表、低保發(fā)放表、證人張某甲、許某某、戴某某、稅某某、龔某某、張某乙等人的證言及提取物證筆錄、劉某2辨認筆錄、社區(qū)的衛(wèi)生、安保人員的工資賬等證據(jù)在卷為證,足以認定。根據(j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9年修正)》(2000年4月29日)規(guī)定,基層自治組織成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其它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行為,可視為“其它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關某1、劉某2、張某3、關德勇作為基層自治組織成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辦理低???、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過程中,已經(jīng)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且犯罪對象屬于公共財物。因此,辯護人李民洪提出的“關某1沒有貪污的故意,只是國家財產(chǎn)向集體財產(chǎn)轉移,不構成貪污罪,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樣,關某1、劉某2、張某3及辯護人楊國武、雷加勇提出的“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私分低??畹慕痤~有異議”的辯解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關某1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劉某2、張某3主動交待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貪污低保款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關德勇及其辯護人張翼均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關德勇貪污的林木補償款的金額有異議,關德勇將其中一部分林木補償款已給了其它農(nóng)戶。經(jīng)查,2008年9月15日,金家物流園對金桃社區(qū)8社的土地進行征收過程中,作為8社社長的關德勇在清點林木時偽造林木補償表,并冒充他人簽字,領出林木拆遷補償款152187元據(jù)為己有(同日,金桃社區(qū)八社集體從物流港領取了林木補償款376060元,由關德勇代領)。有被告人供述、支付憑證、林木發(fā)放補償表、證人唐某某、龔某某、盧某某、黃某某、賈某某、米某甲、米某乙等15人的證言以及關德勇、楊春、唐某某等人的辨認筆錄在卷為證,足以認定。因此,此辯解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身為村社干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電網(wǎng)改道工作協(xié)調經(jīng)費及剩余的青苗補償款等社區(qū)集體資金,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因工作協(xié)調經(jīng)費及剩余青苗補償款本應交社區(qū)集體入賬,協(xié)助人民政府分發(fā)給村民青苗補償款工作已經(jīng)結束,三被告人此時不具有“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公訴機關將其列為貪污罪的事實指控,其罪名不當,應予變更。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當時實行的是包干制,其私分的錢應當屬于誤工工資”。經(jīng)查,2012年下半年,物流港在鐵路電網(wǎng)改道施工時,因老百姓阻擋施工,關某1、劉某2、張某3在協(xié)助物流港做群眾工作后于同年12月7日以青苗費的名義向物流港要了協(xié)調工作經(jīng)費22764.5元,爾后三人進行了私分;另外,物流港建設使用楊家灣附近的90.72畝土地及金桃社區(qū)8社42號井附近11.96畝土地時,因附近村民阻擋施工,三被告人在協(xié)助物流港做群眾工作時將物流港補償給村民的青苗款等降低補償標準后將剩余財產(chǎn)進行私分。有被告人供述、支付憑證、青苗費補償?shù)怯洷怼⒆C人李某某、王某某、譚某某、段某某、姚某某、唐某甲等人的證言及關某1、劉某2、張某3的辨認筆錄在卷為證,足以認定。另外,三被告人作為村社干部,其工資已按照相關規(guī)定有鎮(zhèn)上財政部門負責支付,其私分的物流港補償給村集體的工作經(jīng)費及剩余的青苗補償款均不屬于務工工資。三被告人的此辯解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尚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受賄罪。被告人關某1、關德勇作為村干部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關某1及其辯護人楊國武均認為,關某1雖然收了姚某某的80000元,但在姚某某的豬圈房安置住房過程中,關某1根本無法利用職務之便給姚某某牟利,不應構成受賄罪。關德勇及其辯護人張翼認為,關德勇沒有與姚某某進行意思聯(lián)絡,也沒有為姚某某謀利,不應構成受賄罪。經(jīng)查,在姚某某的養(yǎng)殖房返還成住房過程中,姚某某為將養(yǎng)殖用房安置成住房并多得到返還面積,找到關某1幫忙,關某1表示同意后,又安排關德勇不要把姚某某豬圈房的事情說出去,關德勇表示不說出去。事后,姚某某達到了其主張的安置面積,并向關某1送去80000元,關某1將其中的40000元送給了關德勇。上述權錢交易的共同犯罪事實,有被告人關某1、關德勇的供述、證人姚某某、廖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證言予以證實,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足以認定。綜上,此辯解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關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關德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關某1、關德勇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據(jù)此,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案發(fā)后已全部退贓,關德勇退了少部分贓款,四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張某3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9年修正)》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關某1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30000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5000元,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35000元;二、被告人劉某2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20000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四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20000元;三、被告人關德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25000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25000元;四、被告人張某3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20000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七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20000元;五、對被告人關德勇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75187元予以繼續(xù)追繳,其受賄所得23000元依法上繳國庫(案發(fā)后已追繳的17000元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貪污所得152187元依法發(fā)還給被害單位金家物流園。

原審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提出的上訴意見是:1.關于共同貪污罪中,部分金額用于了社區(qū)的保潔、安保、夜巡等開支,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2.挪用資金罪中所挪用資金已及時收回并收取了利息,未給集體造成任何損失,應作為量刑情節(jié)減輕處罰;3.職務侵占罪中所分得的“電網(wǎng)改道協(xié)調經(jīng)費以及剩余的青苗補償款”應屬誤工工資,量刑時請予以從輕處罰。原判量刑太重,請求二審改判。張某3另提出上訴意見稱:在貪污犯罪中有自首行為,在挪用資金罪中系從犯,另外主動檢舉他人犯罪系立功均應減輕處罰。關德勇提出的上訴意見是:1.其不具有受賄罪規(guī)定的主體身份也未給行賄人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罪;2.在林木清點補償過程中,存在侵占集體和村民個人林木款的違法行為,但不構成貪污罪且林木是真實存在的,一審不應判決將所領的林木補償款返還給物流園。

二審請求情況

關某1的辯護人另提出關某1在遂寧市船山區(qū)紀委主動交待其受賄事實應屬自首。其余各上訴人的辯護人均同意其本人的上訴理由,無新的補充辯護意見。

四川省遂寧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但對各原審被告人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采信的證據(jù)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關某1因涉嫌貪污拆遷費、安置費等被群眾舉報,在遂寧市船山區(qū)紀委對其調查談話期間主動交代其挪用資金及受賄的犯罪事實。

四川省遂寧市人民檢察院在二審庭審中出示了以下補充證據(jù):

1.2015年1月28日在遂寧市船山區(qū)金桃社區(qū)的一份調查筆錄,證實關某1、劉某2、張某3及其辯護人所提在貪污罪中騙取的低保等費用一部分用于了社區(qū)的保潔、保安夜巡等開支,但已在該社區(qū)的集體支出帳中列支;

2.遂寧市船山區(qū)紀委的“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關某1的兩份自書材料,證實關某1主動交代其挪用資金罪、受賄罪的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

3.遂寧市船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情況說明,證實關德勇在本案中偽造假名單騙取林木補償款人民幣152187元的事實。

上列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能夠證實案件基本事實,合議庭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作為村社干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集體資金為他人進行營利活動、采取虛報冒領低??畹氖侄畏欠ㄕ加泄藏斘?、將電網(wǎng)改道工作協(xié)調經(jīng)費及剩余的青苗補償款等社區(qū)集體資金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均已構成挪用資金罪、貪污罪、職務侵占罪;關某1、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關德勇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關德勇作為遂寧市船山區(qū)金桃社區(qū)八社社長,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林木補償表冒充他人簽字,騙取國家林木補償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在關某1、劉某2、張某3挪用資金的共同犯罪中,關某1、劉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某3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其減輕處罰。在關某1、劉某2、張某3貪污犯罪中關某1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劉某2、張某3主動交待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貪污低??畹姆缸锸聦?,系自首,依法可予以減輕處罰。關某1、劉某2、張某3在職務侵占犯罪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關某1、關德勇在受賄犯罪中關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關德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退了部分受賄贓款,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關某1、劉某2、張某3案發(fā)后已全部退贓,關德勇退了部分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關某1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挪用資金及受賄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張某3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系立功,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關某1、劉某2、關德勇、張某3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對其數(shù)罪并罰。

關某1、劉某2、張某3及其辯護人均提出,關于共同貪污罪中,部分金額用于了社區(qū)的保潔、安保、夜巡等開支,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挪用資金罪中所挪用資金已及時收回并收取了利息,未給集體造成任何損失,應作為量刑情節(jié)減輕處罰;職務侵占罪中所分得的“電網(wǎng)改道協(xié)調經(jīng)費以及剩余的青苗補償款”應屬誤工工資。經(jīng)查,三上訴人所在的遂寧市船山區(qū)金桃社區(qū)用于平常的保潔、安保、夜巡等費用已在該社區(qū)集體賬務中列支,與其貪污款項沒有關聯(lián)性。在挪用資金罪中所挪用社區(qū)集體資金1300000元,數(shù)額巨大,原審法院鑒于所挪用資金能及時收回未造成重大損失且三上訴人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已對其作了從輕處罰。在職務侵占罪中,三上訴人辯稱所分得的款項應屬誤工工資的意見,經(jīng)核實三上訴人作為社區(qū)干部,其工資已由財政專門撥付,其日常工作屬本職范圍不應再另行擅自領取誤工費。因此,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某1的辯護人另提出關某1在紀委主動交待了其受賄的犯罪事實應屬自首。經(jīng)查,關某12013年7月18日因貪污安置款、拆遷費等問題被群眾舉報后,遂寧市船山區(qū)紀委對其談話調查期間主動交代其挪用社區(qū)資金及受賄的犯罪事實,有遂寧市船山區(qū)紀委的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關某1在紀委的自書材料等證據(jù)證實,依法應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對其減輕處罰。該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張某3及其辯護人另提出上訴、辯護意見稱,張某3在貪污犯罪中有自首行為,在挪用資金犯罪中系從犯,且主動檢舉他人犯罪系立功均應減輕處罰。經(jīng)查,張某3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以及在挪用資金罪中系從犯的情節(jié),原判已予以了認定并依法分別作了從輕或減輕處罰考慮。但綜合張某3的認罪態(tài)度以及其具有的從犯、自首、立功等情節(jié),可對其部分犯罪再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關德勇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辯護意見稱,其不具有受賄犯罪規(guī)定的主體身份也未給行賄人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罪;在林木清點補償過程中,存在侵占集體和村民個人林木款的違法行為,但不構成貪污罪且林木是真實存在的,一審不應判決將所領的林木補償款返還給物流園。經(jīng)查,關德勇作為遂寧市船山區(qū)金桃社區(qū)八社社長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過程中,明知本社社員姚某某將養(yǎng)殖房違規(guī)返還成住房并多套取拆遷面積而不履行監(jiān)管職責還收受姚某某40000元好處費,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關德勇在遂寧市船山區(qū)物流園已對村民自有經(jīng)濟林木和集體林木均作了補償后,另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唐某某、杜桂英等15戶且是一戶多人騙取物流園林木補償款人民幣152187元用于個人耗用,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所騙取的林木補償款應依法追繳。該上訴、辯護理由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鑒于關德勇對于其所犯罪的基本事實予以供認,且在受賄犯罪中系從犯,可以依法對其再予以減輕處罰。

綜上,原判認定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但綜合各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并結合其在犯罪后積極主動退贓、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案件具體情況,可對各上訴人的部分犯罪依法予以再從輕或減輕處罰。四川省遂寧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但量刑偏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遂寧市船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關某1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30000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3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33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關德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25000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25000元;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2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20000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20000元;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3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5000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5000元;

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關某1、劉某2、張某3所退的贓款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關德勇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繼續(xù)追繳(其案發(fā)后已追繳的17000元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席曉英

審判員鄭繼兵

審判員謝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朝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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