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梁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魯0832刑初20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濫用職權罪
裁判日期: 2016-01-11
合 議 庭 : 蔣海青郭長征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6)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貪污罪、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張某2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濫用職權罪、被告人陳某3犯濫用職權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1及其辯護人李保建、陶先瑞,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楊長順,被告人陳某3及其辯護人宋廣軍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因梁山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2011年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1利用擔任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黨委書記、梁山縣林業(yè)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貪污393600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張某2利用擔任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財所所長的職務便利,貪污129812.52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至2012年,趙固堆鄉(xiāng)中學集資建設樓房期間,被告人高某1安排張某2用趙固堆鄉(xiāng)政府賬外資金購買住房一套。2013年12月份,高某1調任林業(yè)局擔任局長后,被告人張某2使用其采用虛報支出、利息不入賬等方式占有的賬外資金129812.52元及部分個人資金,從高某1手中購買該住房。被告人高某1將出售房屋所得的150000元據為己有。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1以協調關系為由從張某2處支取賬外資金100000元據為己有。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1以考察項目為由從梁山縣林業(yè)局財務科科長張瑞華處支取200000元,將其中100000元據為己有。
4、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1安排春天花木合作社虛開發(fā)票43600元,在館驛鎮(zhèn)政府報銷,將該43600元據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2011年4月份,時任趙固堆鄉(xiāng)財所所長的張某2兩次將其保管的賬外資金255700元的存單借給楊丕路使用,用于歸還經營貸款。其中,2011年4月5日,楊丕路使用該存單為楊丕闊歸還經營板廠貸款20093.63元。同月30日,楊丕路使用其中151287.16元歸還個人經營客車運輸貸款;使用其中30000元歸還張某2為其弟弟做生意所貸款項。
三、濫用職權罪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1擔任趙固堆鄉(xiāng)黨委書記期間,指使趙固堆鄉(xiāng)財所所長張某2,在趙固堆鄉(xiāng)未實施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的情況下,利用虛假協議、虛開發(fā)票等手段,套取2010年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資金1229500元,2012年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資金1288400元。被告人高某1還指使張某2注冊成立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以該林場的名義套取國家森林撫育補貼資金共計900000元。上述資金中除部分用于植樹獎勵、撫育工作外,其余均由高某1安排張某2作為賬外資金管理,用于非正常支出。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陳某3擔任梁山縣林業(yè)局林業(yè)站站長期間,在明知梁山縣不存在集體林場的情況下,幫助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梁山縣黃河林場、梁山縣高速林場、梁山縣壽張集運河林場編制森林撫育作業(yè)設計并按照上述林場均為集體林場上報,且在森林撫育過程中不認真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致使上述四個林場違規(guī)獲取國家森林撫育補貼資金1697000元,其中380000余元用于森林撫育工作。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如下證據:1.書證:戶籍證明、任免通知、賬戶明細等書證;2.證人證言:證人張以月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高某1、張某2、陳某3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1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濫用職權罪兩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2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濫用職權罪數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3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高某1辯解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1、2起貪污罪有異議,認為第1起不構成犯罪,第2起用于了走訪,也不構成犯罪,對第3、4起表示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濫用職權認為不構成犯罪。
其辯護人李保建、陶先瑞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1貪污的第1、2起犯罪不能成立。第1起、第2起資金為被告人張某2保管的賬外資金,該賬外資金在起訴書濫用職權罪中已認定為損失,被告人套取資金時沒有將賬外資金占為己有的主觀故意,不符合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貪污罪的對象必須是公共財產,濫用職權損失的資金不能成為貪污罪的客體,第1、2起貪污罪中的款項是否屬于公款無法證實,通過百色園林公司轉過來的款項更不能認定為趙固堆鄉(xiāng)政府的公共財產。被告人高某1將象征房屋所有權的鑰匙已經交給他人,房屋所有權已經發(fā)生轉移,出售該房屋所得的款項也不屬于公共財產,對第1、2起行為,均不能認定高某1構成貪污罪。2、被告人高某1系因涉嫌濫用職權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主動供述檢察機關尚不掌握的貪污事實,貪污罪構成自首,應減輕或者從輕處罰。3、被告人高某1作為鄉(xiāng)黨委書記,具體的鄉(xiāng)鎮(zhèn)事務并不是其負責的職權,起訴指控的濫用職權是具體的鄉(xiāng)鎮(zhèn)事務,不屬于其職權范圍;林業(yè)示范項目的實施方案和森林撫育項目的具體方案,實施主體均是梁山縣林業(yè)局,而不是趙固堆鄉(xiāng)政府,更不是鄉(xiāng)黨委,被告人高某1對于以上項目均沒有審批驗收,也沒有以負責人的身份簽字,沒有濫用職權的行為。起訴書僅查明了高某1伙同張某2套取資金341.84萬元,但具體多少資金用于土地補償、森林撫育沒有查明,高某1濫用職權造成損失金額具體是多少也沒有查明,沒有書證證實實際用于正常項目支出數額及造成實際損失數額,其中40萬元在資金到達趙固堆鄉(xiāng)時被告人高某1已經調任梁山縣林業(yè)局局長,起訴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濫用職權罪事實不清、不能成立。4、被告人高某1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張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其辯護人楊長順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某2在協助調查他人濫用職權案件期間,如實供述了自已的貪污行為,對貪污罪應認定為自首,已主動退還全部贓款,應從輕處罰。2、在協助調查他人濫用職權案件期間,如實供述了自已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應認定為自首,挪用款項在短時間內得以歸還,沒有造成損失,可免予刑事處罰。3、本案所涉及的林業(yè)示范項目資金和森林撫育補貼資金的發(fā)放與財所所長的職權沒有關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2犯濫用職權罪,不能成立。4、在對被告人陳某3涉嫌濫用職權調查過程中,被告人張某2作為證人協助調查,主動供述其參與套取國家森林撫育資金、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資金的事實,應屬自首;被告人張某2只是受領導安排,參與了資金發(fā)放環(huán)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5、被告人張某2在協助調查濫用職權案件中,提供了高某1以跑項目為由,讓為其準備十萬元、受領導安排向林業(yè)局財務科張科長丈夫銀行卡上轉錢、用公款買房后房屋被高某1以15萬元價格出賣等重要線索,后據此破了高某1貪污案件、張科長挪用公款案件,應認定為立功。6、張某2沒有犯罪前科,身患癌癥,病情較重,需進一步治療。對被告人張某2挪用公款罪可免予處罰,對貪污罪從輕處罰并考慮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解稱系受領導安排做的工作。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中,對于是否申請森林撫育補貼、是否成立林場、成立哪幾個林場、上報哪幾個林場、對上報的林場下達多少任務、申報多少數額、審批是否通過、下撥多少補貼、補貼如何使用,被告人陳某3均沒有違法或違規(guī)的決定和處理,其只是作為林業(yè)局的工作人員,服務于爭取林業(yè)項目、爭取資金,服從梁山縣林業(yè)局的安排,接受濟寧市林業(yè)局及財政局下達的撫育任務,協助濟寧林科綠化公司制作了部分作業(yè)設計,其行為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應對其作出無罪的判決。如果認定被告人陳某3構成犯罪,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無前科劣跡,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犯罪主體
被告人高某12007年2月11日任趙固堆鄉(xiāng)政府鄉(xiāng)長,2010年7月27日任中共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委員會書記,2013年8月13日任梁山縣林業(yè)局局長。被告人張某2系趙固堆鄉(xiāng)政府職工(事業(yè)編聘任制干部),2008年1月任該鄉(xiāng)財政所所長,2014年12月任該鄉(xiāng)農技站站長;被告人陳某31992年7月參加工作,干部身份,2010年4月至今任梁山縣林業(yè)站站長。梁山縣林業(yè)站系梁山縣林業(yè)局下屬事業(yè)單位,法定代表人為陳某3。林業(yè)站宗旨和服務范圍是:培育、發(fā)展林業(yè)資源;林業(yè)資源調查、規(guī)劃、技術指導;林業(yè)工程的規(guī)劃設計、監(jiān)督管理;鄉(xiāng)鎮(zhèn)林場建設管理與指導。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中共梁山縣委梁任字[2007]11號、[2010]42號、[2013]17號任免通知、梁山縣人民政府梁政任[2013]7號任免通知、中共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委員會會議記錄、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梁山縣人事局梁人字[2010]9號文件、中共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委員會梁趙發(fā)[2007]5號文件、梁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干部履歷表、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二、貪污
(一)2011年至2012年,趙固堆鄉(xiāng)中學集資建設樓房期間,被告人高某1安排被告人張某2用趙固堆鄉(xiāng)政府賬外資金購買住房一套。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1調任林業(yè)局擔任局長后,被告人張某2使用其采用虛報支出、利息不入賬等方式占有的賬外資金129812.52元及部分個人資金,從高某1手中購買該住房。被告人高某1將出售房屋所得150000元據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張某2的供述,供認趙固堆鄉(xiāng)中學建住宅樓時,以其名義購置二套住房,一套系其個人購買,另一套系受高某1安排用財所賬外資金購買。高某1到林業(yè)局工作后,其與高某1商議以15萬元購買以賬外資金所購置的住房,在高某1林業(yè)局辦公室,其將4張定活兩便存單(4萬元存單3張、3萬元存單1張)給了高某1,高某1給其該套房屋鑰匙。還供認該15萬元來源為套取的賬外資金、保管賬外資金產生的利息共計13萬元左右及個人錢款2萬元左右。
(2)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供認2011年趙固堆鄉(xiāng)中學集資建房時,建設16套住房,但報名人員只有15人,其便安排張某2用賬外資金購買了一套住房,打算贈予他人。調梁山縣林業(yè)局工作后,因張某2欲購買該房屋,便以15萬元的價格將房產賣予張某2,2013年12月底,張某2給其15萬元(四張存單),其將其中12萬元用于繳納公務員小區(qū)的購房款。
2、證人證言
(1)證人姜守?。ㄚw固堆鄉(xiāng)中學教師)的證言,證實2011年初,由鄉(xiāng)中學教師和鄉(xiāng)政府工作人員集資建設樓房,張某2要了兩套,每套房子交款14.5萬元。后張某2選了東單元一樓西戶和西單元三樓西戶,三樓退款6000元,一樓退款1000元。
(2)證人郭國義(趙固堆鄉(xiāng)中學教師)的證言,證實的被告人張某2在趙固堆鄉(xiāng)中學購房及繳納款項的情況與姜守印證言內容一致。
(3)證人張璐(被告人張某2之子)的證言,證實其父張某2在趙固堆鄉(xiāng)中學家屬院購買了兩套房子,購房時張璐沒有出錢。
(4)證人韓陽華(被告人張某2之妻)的證言,證實其家中的資金都是張某2負責管理,趙固堆鄉(xiāng)中學集資建房的時候,張某2說要了兩套,共計交款二十八九萬元,錢款都是張某2交的,子女沒有出錢。
(5)證人黃尊科(梁山縣交通運輸局局長)的證言,證實2011年間,時任趙固堆鄉(xiāng)黨委書記的高某1說過鄉(xiāng)中學準備集資蓋房子,詢問其是否要一套,其答應了。2013年左右,房子蓋好后高某1將鑰匙給了其,其認為房屋價格不便宜、配套不全,不想要了,后又根據高某1的安排將房子鑰匙給了張某2,后高某1要給其錢,其未要。
(6)證人賈廣忠(山東省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員)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份公務員小區(qū)收購房預交款時,其為完成攬儲任務聯系高某1,高某1在信用聯社交了12萬元。
3、書證
(1)山東省農村信用社存單、個人存款計息單、個人業(yè)務存款憑證、轉賬憑證、現金收入憑單、收據等,證實被告人張某2辦理繳納購置二套住房購房款情況及建房單位收取張某2二套住房購房款情況,收交款相符。
(2)姜守印賬戶明細,證實該賬戶內2012年12月12日存入4萬元。
(3)山東省農村信用社存單,證實張某2名下2013年12月12日存入4萬元、4萬元、4萬元的存單,同月25日支取,共計80011.12元存入賈廣忠賬戶內,后賬戶內取出8萬元,當日,高某1向九巨龍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交納購房款12萬元。張某2名下2013年12月12日還存入一張3萬元的存單,2014年4月22日由張愛云支取,當日以張愛云的名義存一張10萬元定活兩便存單。
(二)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1以協調關系為由從張某2處支取賬外資金100000元據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供認其以協調關系為由,指使張某2從賬外資金中支取10萬元,張某2給其3張存單,后該款項被其放在家中用于家庭支出。
2、證人證言
被告人張某2的供述,供認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1曾經以到省里跑林業(yè)項目的名義從張某2處支取10萬元。
3、書證
(1)山東省農村信用社存單、儲蓄存款計息單、張愛云身份證復印件,證實2011年11月19日張某2名下4萬元的存單于2012年1月5日支取,同時支取的有2011年12月11日張愛云名下1萬元的存單,操作均為908120130-101;2011年11月21日張某2名下3萬元存單于2012年12月30日支取,同時支取的有2011年9月18日張愛云名下7781.16元的存單,經辦人均為908120200-001;2011年11月21日張某2名下3萬元的存單由張愛云2012年12月31日支取。
(三)2013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1以考察項目為由從梁山縣林業(yè)局財務科科長張瑞華處支取200000元,將其中100000元據為己有。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1在開庭審理中予以供認并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供認其在擔任林業(yè)局局長之后,根據趙延奎的提議,以考察項目的名義讓林業(yè)局財務科科長張瑞華為其支取公款20萬元,后將10萬元交給趙延奎,另外10萬元被個人占有,其中3.8萬元左右用于歸還原來在鄉(xiāng)鎮(zhèn)的支出。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高某1曾安排讓其給林業(yè)局財務科張瑞華轉款兩次,一次10萬元,第二次30萬元,共計40萬元。
(2)證人趙延奎(梁山縣人大常委會農村與農業(yè)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原縣林業(yè)局局長)的證言,證明因為幫助趙固堆鄉(xiāng)申請資金,趙固堆鄉(xiāng)給梁山縣林業(yè)局的40萬元作為林業(yè)局的賬外資金,后在趙固堆原書記高某1接任林業(yè)局局長時該40萬元留給了高某1,2013年8、9月份,高某1從40萬元中拿出20萬元,給其10萬元,該10萬元被其用于歸還因公借款。
(3)證人張瑞華(梁山縣林業(yè)局原財務科科長)的證言,證實其擔任梁山縣林業(yè)局財務科科長期間,趙固堆鄉(xiāng)給林業(yè)局40萬元,時任局長趙延奎安排其在賬外管理。后趙延奎調離時讓其將40萬元留給下任局長高某1使用。2013年8月份,高某1擔任林業(yè)局局長后的幾天,以跑項目的名義從其處拿走20萬元現金。
(四)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1安排梁山縣春天花木合作社虛開發(fā)票43600元,在館驛鎮(zhèn)政府報銷,將該43600元據為己有。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1在開庭審理中予以供認,并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供認2014年間高某1讓時春天開具4萬元左右的發(fā)票,讓館驛鎮(zhèn)政府給其報銷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時春天的證言,證實2014年高某1曾讓其幫忙開發(fā)票,是和館驛鎮(zhèn)政府有關的事,由其妻子楊汶榮辦理的,后春天花木公司收到了館驛鎮(zhèn)政府轉款大約4萬元左右,把錢給了高某1。
(2)證人楊汶榮的證言,證實內容與時春天證實內容一致,并證實其將館驛鎮(zhèn)政府給的4萬余元都給了高某1。
(3)證人孫長棟(館驛鎮(zhèn)黨委書記)的證言,證實2013年底2014年初館驛鎮(zhèn)實施了一項林業(yè)項目,2014年間高某1稱當時跑該項目時花了部分費用,讓館驛鎮(zhèn)給其報銷,經研究館驛鎮(zhèn)同意為高某1報銷4萬余元費用,是王修彥辦理的。
(4)證人王修彥(梁山縣館驛鎮(zhèn)財政所所長)的證言,證實館驛鎮(zhèn)曾實施過林業(yè)項目,后經領導安排于2014年6月份為高某1報銷了4萬余元的費用。
3、書證
財政授權支付憑證,證實2014年6月30日館驛鎮(zhèn)人民政府向梁山縣春天花木專業(yè)合作社轉賬43600元。
三、挪用公款
2011年4月份,時任趙固堆鄉(xiāng)財所所長的張某2兩次將其保管的賬外資金255700元的存單借給楊丕路使用,用于歸還經營貸款。其中,2011年4月5日,楊丕路使用該存單為楊丕闊歸還經營板廠貸款20093.63元。同月30日,楊丕路使用其中151287.16元歸還個人經營客車運輸貸款;使用其中30000元歸還張某2為其弟弟做生意所貸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2在開庭審理中予以供認,并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2的供述,供認其在明知楊丕路借用資金用于歸還從事經營的貸款的情況下,將保管的賬外資金25萬余元的存單兩次借給楊丕路使用。
2、證人證言
(1)證人楊丕路2016年4月7日的證言,證實其以做生意需歸還貸款為由向張某2借款,張某2將一張25萬余元的存單交予楊丕路,后楊丕路歸還給張某2。此后,楊丕路又從張某2處借款用于歸還自己做生意的貸款。
證人楊丕路2016年8月19日的證言,證實其第一次借張某2的25萬余元,在幫助楊丕闊和艾廣敬歸還貸款后,剩余的20萬元用于歸還自己做生意在信用社辦理的貸款本息,貸款憑證已經找不到了。
(2)證人楊丕闊的證言,證實因為經營板皮加工生意在信用社貸款2萬余元,2011年4月份左右貸款到期,其找楊丕路幫忙歸還過貸款。
(3)證人張傳業(yè)的證言,證實2010年左右,其家中蓋房子曾通過張某2在信用社辦理2萬元貸款,使用了一年多,于2011年麥收時將2萬元本金和利息以現金的方式歸還給張某2。
(4)證人張保運的證言,證實2010年其在濟南做生意缺少資金,曾找張某2借錢,張某2在信用社貸款5萬元,給其三叔張傳業(yè)2萬,給其3萬。其使用了一年多,2011年麥收后將3萬元的本金和利息以現金的形式歸還給張某2。
3、書證
(1)山東省農村信用社定活兩便儲蓄存單、記賬憑證、貸款還款通知單、個人業(yè)務存款憑證等,證實2011年4月3日張某2存一張255700元定活兩便存單,于當月5日由楊丕路支取,4月5日歸還楊丕闊名下的貸款共計20093.63元,歸還艾廣敬名下的貸款30133.48元,剩余205478.57元存入楊培路名下的銀行賬戶中。2011年4月19日以張某2之名存255700元辦理一張定活兩便存單,4月30日該款支取,當日歸還楊丕路名下的貸款110788.21元、40498.95元及3.27元貸款還款表外利息,歸還張某2名下貸款50139元,剩余54312.91元存入張某2名下賬戶內。
(2)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貸轉存憑證、授權通知等材料,證實2010年9月30日楊丕路在信用社貸款11萬元用于客車運輸;2011年1月19日楊丕闊在信用社貸款2萬元用于經營板廠;2010年10月13日楊丕路在信用社貸款4萬元用于客車運輸;2010年11月18日張某2在趙固堆信用社貸款5萬元。
四、濫用職權罪
(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1擔任趙固堆鄉(xiāng)黨委書記期間,指使趙固堆鄉(xiāng)財所所長張某2,在趙固堆鄉(xiāng)未實施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的情況下,利用虛假協議、虛開發(fā)票等手段,套取2010年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資金1229500元,2012年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資金1288400元。被告人高某1還指使張某2注冊成立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以該林場的名義套取國家森林撫育補貼資金共計900000元。上述3417900元資金中除308330元用于森林撫育、600000元左右用于植樹獎勵外,其余均由高某1安排張某2作為賬外資金管理,用于非正常支出。其中梁山縣財政局2013年6月25日匯入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40萬元(上述900000元中的部分)后,被告人高某12013年8月13日調任梁山縣林業(yè)局局長前后的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21日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賬戶余額分別為284610元、284908.35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套取2010年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資金1229500元、2012年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資金1288400元的證據: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與辯解,供認趙固堆鄉(xiāng)實施了兩次生態(tài)示范林項目,項目實際是趙固堆鄉(xiāng)政府實施的,生態(tài)林項目中的樹木都是百姓自己的,所有權屬于百姓個人所有。但為了形式上符合要求,項目是以百色園林公司的名義實施的,趙固堆鄉(xiāng)獲得林業(yè)資金后,高某1安排張某2在賬外進行管理和使用。
(2)被告人張某2的供述,供認其作為趙固堆鄉(xiāng)財政所所長,根據時任趙固堆鄉(xiāng)黨委書記高某1的安排,利用虛假的申報材料通過百色園林公司賬戶套取國家林業(yè)資金的事實,兩次生態(tài)林項目共套取林業(yè)資金200余萬元,被張某2在賬外保管,用于非正常支出。兩次生態(tài)示范林項目沒有實際實施,都是為了套取項目資金,林木都是百姓自己種植的,套取出來的資金作為趙固堆鄉(xiāng)的賬外資金用于非正常支出,用于發(fā)放栽樹獎勵的大約有30多萬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趙延奎的證言,證明趙固堆鄉(xiāng)實施了兩次生態(tài)林項目,項目規(guī)劃是聘請省里的專家做的,該項目由林業(yè)局負責監(jiān)管,趙固堆鄉(xiāng)具體實施,項目完畢后進行了驗收。
(2)證人陶鳳秀(林業(yè)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在趙固堆鄉(xiāng)實施了兩次生態(tài)林項目,項目完成后縣林業(yè)局沒有組織驗收,實施過程中林業(yè)站到現場進行過指導和監(jiān)督,項目驗收單上是其本人簽字。
(3)被告人陳某32016年5月27日的供述,證實2012年趙固堆鄉(xiāng)實施過生態(tài)林項目,但具體怎么實施和驗收其不清楚。
(4)證人薛燦英(林業(yè)局財務科原科長)的證言,證實其為趙固堆生態(tài)示范林項目辦理報賬提款手續(xù)、項目驗收的情況。第一次生態(tài)示范林項目報賬提款時,根據局長趙延奎的安排補了招投標的材料。
(5)證人張以月(又名蔚永書,百色園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張某2曾找到張以月,要求生態(tài)示范林項目在該公司走賬,后張以月安排公司財務人員鄭玉倩辦理相關手續(xù),提取管理費后將剩余款項匯入張某2提供的賬戶。
(6)證人鄭玉倩(百色園林公司出納)的證言,證實趙固堆鄉(xiāng)政府兩次通過百色園林公司走賬,第一次是扣除管理費后將剩余資金匯入張某2提供的楊丕路賬戶,第二次是匯入張某2提供的幾個賬戶內。
(7)證人李健(趙固堆鄉(xiāng)紀委書記)的證言,證實趙固堆實施過兩次生態(tài)示范林項目,是通過百色園林公司實施的,因為趙固堆已經有之前栽種的樹木,上述項目只是完善了相關手續(xù),后林業(yè)站引導驗收,其在驗收單上簽字,具體手續(xù)是張某2辦理的。
(8)證人蔡懷臣的證言,證實2001年開始,蔡樓村在村支書蔡紹穩(wěn)的號召下就開始種樹,2010年左右趙固堆鄉(xiāng)政府沒有號召村民種樹,也沒有因為種樹給過什么獎勵,當時趙固堆的林木種植已經形成規(guī)模。其知道張某2因為成立將軍渡林場的事情找過蔡紹穩(wěn),該林場和蔡樓村沒有關系,趙固堆鄉(xiāng)的樹都是老百姓自己種的。2012年左右,鄉(xiāng)政府說上級檢查,曾讓蔡樓村組織人員對樹木進行涂白、修枝,后在鄉(xiāng)政府領取了人工費。
(9)證人蔡紹穩(wěn)(蔡樓村黨支部書記)的證言,證實2001年其號召蔡樓村村民種樹,后附近村莊也開始效仿,2010年前后已經形成幾千畝的林地,鄉(xiāng)里沒有再組織群眾大規(guī)模種樹,也沒有發(fā)過補償。2011或者2012年,鎮(zhèn)政府讓蔡樓村組織人員修枝、抹白,給過村上不到一萬元。2011年左右,財所所長張某2找過蔡紹穩(wěn),說鎮(zhèn)政府成立將軍渡林場,在村里掛個牌子,和村里沒關系。將軍渡林場沒有自己的林木,上級檢查的時候也是看村民自己種的樹。
(10)證人田開運(趙固堆鄉(xiāng)西劉村主任)的證言,證實2010年前后趙固堆鄉(xiāng)并未組織群眾種樹,也沒有什么獎勵政策。2012或者2013年,鄉(xiāng)政府說上級要檢查,通知各村組織人員對各村自己的樹修枝,當時田開運組織人干的活,從鄉(xiāng)政府領回2萬多元人工費。
(11)證人陳丕霞(鐘那里村黨支部書記)、陳丕勇(鐘那里村村民)的證言,均證明2010或者2011年,趙固堆鄉(xiāng)給該村在200多畝的一片空地里種過一次樹,后來沒有成活,第二年鄉(xiāng)政府按照一畝地100元的標準給了2萬多元錢,讓村民自己在這200多畝土地上種了樹。2011或者2012年,鄉(xiāng)政府按照每畝林地20多元錢的標準支付給村里,讓村里組織人員對樹木進行修枝、抹白。
(12)證人楊東運(王老君村委會主任)及郭居軍(王老君村村民)的證言,均證明2010年的時候趙固堆鄉(xiāng)的樹木種植已經成規(guī)模,鄉(xiāng)政府沒有必要組織村民種樹。2012年左右,鄉(xiāng)政府讓各村組織人員修枝,村支書郭東華組織人員干的,人工費是郭東華從鄉(xiāng)財所領取的,該村的樹和將軍渡林場沒有關系。
3、書證
(1)梁山縣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實施方案,證實2010年6月,山東省林業(yè)監(jiān)測規(guī)劃院設計了梁山縣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實施方案,項目法人為梁山縣林業(yè)局,項目建設地點在趙固堆鄉(xiāng),項目性質為新建,項目建設期限為2010年。后附2010年5月14日山東省林業(yè)局、山東省財政廳的文件,附件中山東省2010年度農業(yè)綜合開發(fā)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任務和投資計劃表中記載梁山縣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投資總額148萬元。2012年3月,山東省林業(yè)監(jiān)測規(guī)劃院設計了梁山縣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實施方案,項目法人為梁山縣林業(yè)局,項目建設地點在趙固堆鄉(xiāng)鐘那里村、王老君村,項目性質為新建,項目建設期限為2012年。后附2012年2月7日山東省林業(yè)局規(guī)劃財務處、山東省財政廳農業(yè)處文件,附件中2012年農業(yè)綜合開發(fā)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和名優(yōu)經濟林等示范項目中央財政資金預算指標分配表中記載梁山縣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中央財政投資100萬元。
(2)發(fā)票記賬聯,證實2011年1月14日,梁山縣林業(yè)局支付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萬元,同日該公司向楊丕路付款123萬元。
(3)報賬提款申請書等,證實2011年2月15日,鄭玉倩申請將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1229500元匯至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發(fā)票金額123萬,申請金額122.95萬元。
(4)預算撥款憑證,證實2011年3月24日,梁山縣財政局向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22.95萬元。3月29日,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賬戶余額為122.95萬元。2011年4月1日,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楊丕路出具金額為115.57萬元的轉賬支票(用途為工程款)。同年8月17日,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楊丕路出具金額為2萬元的轉賬支票(用途為稅款),同日楊丕路出具收到預付工程款2萬元的收條。
(5)梁山縣林業(yè)局報賬提款申請書等資料,證實2012年12月24日張瑞華向財政局提出報賬申請,申請將梁山縣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趙固堆鄉(xiāng))資金1288400元匯至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賬戶。后附兩張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為收款方的發(fā)票(代開),金額為60萬元、688400元。
(6)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賬目等,證實賬目記載2013年1月25日收林業(yè)生態(tài)項目工程款128.84萬元,電子回單顯示,2013年1月25日,梁山縣財政局向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林業(yè)生態(tài)示范項目資金128.84萬元。
(7)梁山縣林業(yè)局報賬提款資料,證實2013年1月18日,張瑞華向梁山縣財政局提出報賬申請,申請將梁山縣林業(yè)示范項目資金77843.8元(科技推廣費、招投標費、編制費、檢查驗收費)匯至梁山縣林業(yè)局賬戶,后附相應發(fā)票。
(8)梁山縣人民檢察院的說明,用以證明根據被告人高某1、張某2的供述,被告人高某1、張某2濫用職權犯罪中套取國家補貼資金341.79萬元,30.833萬元用于森林撫育,扣除給梁山縣林業(yè)局5萬元、百色園林公司提管理費4萬元等,292.737萬元作為帳外資金管理,賬外管理資金中60萬元左右用于植樹獎勵,余款除去高某1從帳外資金中貪污25萬元、張某2從帳外資金中貪污13萬余元外,用于非正常支出。
關于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的證據: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供認趙固堆鄉(xiāng)以將軍渡林場的名義申請過森林撫育資金,高某1安排張某2成立將軍渡林場,后以林場的名義申請專項資金,并將申請的專項資金由張某2在賬外進行管理和使用。兩次套出項目資金共計90萬元,但第二次項目資金撥付時其已經到林業(yè)局工作。
(2)被告人張某2的供述,供認其按照高某1的安排,虛假注冊趙固堆將軍渡林場,并使用該林場的名義獲取國家森林撫育資金共計90萬元,后上述資金被其在賬外管理,用于趙固堆鄉(xiāng)非正常支出的事實。趙固堆林場就是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
2、證人證言
(1)證人趙延奎的證言,證明因為森林撫育項目要求是集體林場,后縣里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了四個林場的成立。后林業(yè)局林業(yè)站牽頭進行森林撫育項目,項目申報材料、規(guī)劃報告等都是林業(yè)站負責辦理。林業(yè)站負責監(jiān)管和技術服務,項目完成后,林業(yè)站、財務科及縣財局的人進行驗收,后撥付資金。
(2)證人薛燦英(林業(yè)局財務科原科長)的證言,證實其為趙固堆林場辦理報賬提款手續(xù)及項目驗收的過程。
(3)證人王懷棟(趙固堆鄉(xiāng)民政辦主任)的證言,證實趙固堆成立的林場中的樹木實際都是村民個人的,成立林場的目的是為爭取項目資金。林場項目的實施方案是陳某3到場實地考察后制作的,后期其按照領導安排在驗收單上簽了字。
3、書證
(1)梁山縣林業(yè)局(趙固堆林場)2011年度森林撫育作業(yè)設計(2011年10月)、梁山縣林業(yè)局(趙固堆林場)2012年度森林撫育作業(yè)設計(2012年9月14日),證實該二作業(yè)設計均記載:承建單位為梁山縣趙固堆林場,項目性質為新建,建設單位記載有趙固堆林場屬集體林場,作業(yè)設計人員中有陳某3。
(2)非公司法人信息等,證實梁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記記載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2012年3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為張璐,企業(yè)類型為集體所有制,注冊資本50萬。
(3)報賬提款文書,證實2012年張某2向財政局報賬提款,申請將趙固堆林場森林撫育資金30萬元匯入梁山縣趙固堆將軍渡林場賬戶。進度審核表顯示總費用50萬元,已支付20萬元,本次申請30萬元。2013年5月20日張璐向財政局報賬提款,申請將趙固堆將軍渡林場森林撫育補貼(含撫育工程款、設計費、監(jiān)理費、管理費、檢查驗收費)共計40萬元匯至將軍渡林場賬戶。
(4)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賬戶明細,證實該林場賬戶2012年5月4日收到20萬元,2012年9月16日收到30萬元,2013年6月25日收到梁山縣財政局匯入40萬元。2013年9月21日賬戶顯示余額284908.35元。
(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陳某3擔任梁山縣林業(yè)局林業(yè)站站長期間,在明知梁山縣不存在集體林場的情況下,幫助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梁山縣黃河林場、梁山縣高速林場、梁山縣壽張集運河林場編制森林撫育作業(yè)設計并按照上述林場均為集體林場上報,且在森林撫育過程中不認真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致使上述四個林場違規(guī)獲取國家森林撫育補貼資金1697000元,其中56.9456萬元用于森林撫育,112.7544萬元分別被趙固堆鄉(xiāng)人民政府、小路口鎮(zhèn)人民政府、壽張集鎮(zhèn)人民政府、韓崗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帳外資金管理,案發(fā)后從韓崗鎮(zhèn)人民政府追回13.4834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3在開庭審理中予以供認,并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2012年1月6日梁山縣林業(yè)局梁林字[2012]1號關于申請建立趙固堆等6個集體林場的請示,梁政字[2012]6號梁山縣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建立趙固堆等6個集體林場的批復其中提到“上級下撥林業(yè)扶持資金,必須以項目為載體。成立集體林場后,可以將分散的個體家庭經營化零為整,集中由集體林場申報項目資金,符合上級產業(yè)政策和資金方向?!薄凹w林場由縣林業(yè)局統(tǒng)一宏觀管理指導,以所在村“兩委”、林地經營業(yè)戶為經營管理主體,采取“林場+合作組+林農”的生產經營模式,屬政府引導、群眾自發(fā)成立的合作經濟組織?!?/p>
2、被告人陳某3的供述,供認在明知梁山縣不存在集體林場的情況下,按照安排,將運河林場、將軍渡林場、壽張集運河林場、高速林場以集體林場的名義上報,并讓他人制作了作業(yè)設計,致使上述林場在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仍能獲得大量國家補貼資金。
3、梁山縣人民檢察院的說明,證實陳某3濫用職權幫助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等四個虛假集體林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169.7萬元,56.9456萬元用于森林撫育,112.7544萬元帳外管理。帳外管理的112.7544萬元去向為:1、2011年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50萬元,撫育支出16.833萬元,16.733萬元作為帳外資金管理,用于招待、走訪、禮尚往來等。2、2012年梁山縣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40萬元,撫育支出14萬元,26萬元作為帳外資金管理,用于招待、走訪、禮尚往來等。3、梁山縣壽張集運河林場2012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30萬,撫育支出1.5萬元,余28.5萬元用于鄉(xiāng)里吃飯、加油、協調業(yè)務支出等。4、梁山縣黃河林場2012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20萬元,撫育支出8.396萬元,余11.604萬元用于鄉(xiāng)里發(fā)補助。5、梁山縣高速林場2013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29.7萬元撫育支出16.2166萬元,余13.4834萬元,用于帳外管理,案發(fā)后已追繳13,4834萬元。
4、趙固堆鄉(xiāng)將軍渡林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的證據同上。
5、梁山縣黃河林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的證據:
(1)證人證言
①證人姜士超(小路口鎮(zhèn)林業(yè)站站長)的證言,證實其按照領導安排成立黃河林場,擔任了林場的法定代表人,樹木是老百姓自己的,成立后,陳某3到現場進行過實地勘察,并制作了作業(yè)設計。后撫育工作是鄉(xiāng)鎮(zhèn)工作人員王成斌做的,撫育完成后,林業(yè)局陶局長及陳某3都到撫育現場進行過實地檢查。姜士超在驗收單上簽了字,縣里將補貼資金打到了黃河林場的賬戶上,該部資金用于支付給王成斌撫育費用6萬元及設計、監(jiān)理費用等,剩余轉給財所雷傳軒管理。
②證人王成斌(小路口鎮(zhèn)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12年其與小路口鎮(zhèn)簽訂了森林撫育合同,30元一畝,后姜士超向其支付撫育費用6萬余元,但95元每畝的協議書是虛假合同。
③證人雷傳軒(小路口鎮(zhèn)財政所所長)的證言,證實小路口鎮(zhèn)成立了黃河林場,姜士超任林場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通過林業(yè)局獲得20萬元林業(yè)資金,部分用于林場撫育工作,剩余部分被小路口鎮(zhèn)使用。
(2)書證
①梁山縣林業(yè)局(黃河林場)2012年度森林撫育作業(yè)設計(2012年9月26日),證實其中記載黃河林場屬集體林場,作業(yè)設計人員有陳某3。
②非公司法人信息等,證實梁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記梁山縣黃河林場2012年1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李金學,注冊資本10萬元,企業(yè)類型為集體所有制。
③報賬提款文書,證實2013年5月20日,賈祥梅向財政局報賬提款,申請將2012年黃河林場森林撫育補貼共計20萬匯至梁山縣黃河林場賬戶。
④梁山縣黃河林場賬戶明細,證實2013年6月24日該林場收梁山縣財政局匯入20萬元。
6、梁山縣高速林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的證據:
(1)證人證言
①證人郭德真(韓崗鎮(zhèn)政府林業(yè)站站長)的證言,證實鎮(zhèn)領導在了解到國家有林業(yè)項目資金后,為爭取資金安排其向陳某3進行咨詢,陳某3在明知不存在集體林場的情況下,告知其以集體名義成立林場找人撫育,后韓崗鎮(zhèn)成立了高速林場用于套取森林撫育資金,陳某3還幫助制作了作業(yè)設計,后讓于章林和盛保存進行了森林撫育工作,高速林場獲得國家補貼資金29.7萬元。
②證人于章杰的證言,證實盛保存和于章林曾經給高速林場干過活,郭德真曾讓盛保存、于章林辦理銀行卡用于走賬。
③證人盛保存的證言,證實2013年冬天,其與于章林一同給韓崗鎮(zhèn)干過林木工程,當時的林木都是百姓自己種的,也有一些是鎮(zhèn)政府統(tǒng)一栽種的,栽到誰地里就是誰的。后郭德真帶領盛保存和于章林將28.5萬元的轉賬支票存入賬戶后又取出交給財政所的馬強,其將5萬余元(56609元)的施工費用領走。
④證人馬耀華(韓崗鎮(zhèn)財政所所長)的證言,證實韓崗鎮(zhèn)高速林場資金撥付的過程及林場中有10多萬元放在財政所管理。
⑤證人馬強(韓崗鎮(zhèn)財政所出納)的證言,證實2014年冬天其根據所長馬耀華的安排給韓崗鎮(zhèn)高速林場整理賬目,高速林場共有資金29.7萬元。
(2)書證
①梁山縣林業(yè)局(高速林場)2013年度中央財政森林撫育作業(yè)設計(2013年10月25日),證實作業(yè)設計記載該林場為集體林場,設計人員有陳某3。
②非公司法人信息等,證實梁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記記載梁山縣高速林場2013年10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劉興陽,注冊資本10萬元,企業(yè)類型:集體所有制,
③報賬提款文書,證實2014年5月12日劉興陽向財政局報賬提款,申請將2013年高速林場森林撫育補貼共計29.7萬匯至梁山縣高速林場賬戶。2014年4月3日劉興陽向財政局報賬提款,申請將2013年高速林場森林撫育補貼3000元匯至濟寧市林科綠化有限公司賬戶。
④梁山縣高速林場賬戶明細,證實2014年6月4日,該賬戶收到梁山縣財政局匯入29.7萬元。
7、梁山縣運河林場套取森林撫育資金的證據:
(1)證人證言
①證人趙留峰(原梁山縣壽張集鎮(zhèn)林業(yè)站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為了爭取國家林業(yè)資金,在壽張集鎮(zhèn)已經不存在集體林場的情況下,根據領導安排成立了壽張集運河林場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后其將林場位置等信息上報給陳某3,縣林業(yè)局林業(yè)站統(tǒng)一進行作業(yè)設計。后趙留峰偽造了相關單據申報林業(yè)資金,2013年5、6月份,省里進行抽查,但抽查到的運河林場林地并非運河林場范圍內的林地,趙留峰安排進行了撫育工作花費1200元,驗收通過后,趙留峰在驗收單上簽字,后壽張集鎮(zhèn)獲得30萬元森林撫育補貼款。該資金中有28.5萬元由壽張集鎮(zhèn)財所的陳勇操作轉出。
②證人郭德印(壽張集鎮(zhèn)程垓村村民)的證言,證實2012年11、12月份的時候,趙留峰找到郭德印,稱鎮(zhèn)上成立了一個林場,如果上級檢查,讓郭德印承認承擔林場撫育工作,并讓郭德印在協議書上簽字。后趙留峰還使用郭德印的身份證開具了發(fā)票,讓郭德印造了一份假的林場撫育工程花名冊。
③董圣兵(壽張集鎮(zhèn)財政所出納)的證言,證實2013年間其根據領導安排使用財政資金為運河林場交納了注冊資本10萬元,后又將10萬元取回。2013年,又根據領導安排與趙留峰、郭德印一同到郵政儲蓄銀行將運河林場的森林撫育補貼資金28.5萬元直接轉到自己名下的銀行賬戶內。后用于壽張集鎮(zhèn)的協調業(yè)務等費用支出。
(2)書證
①梁山縣林業(yè)局(運河林場)2012年度森林撫育作業(yè)設計(2012年9月26日),證實其中記載運河林場屬集體林場,作業(yè)設計人員有陳某3,陳某3參與了作業(yè)設計。
②非公司法人信息等,證實梁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記記載梁山縣壽張集運河林場2012年1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趙留峰,注冊資本10萬元,企業(yè)類型:集體所有制,。
③報賬提款有關文書,證實2013年5月20日安緒臣向財政局報賬,申請將2012年壽張集運河林場森林撫育補貼共計30萬元匯入壽張集運河林場賬戶。
④梁山縣壽張集運河林場賬戶明細,證實該賬戶2013年6月24日收中央財政森林撫育補貼試點資金30萬元。
另查明,梁山縣人民檢察院2016年3月13日扣押韓崗鎮(zhèn)政府所涉陳某3濫用職權套取涉森林撫育款134834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張某2向梁山縣人民檢察院繳納涉嫌貪污款13.3萬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某1之妻張愛云向梁山縣人民檢察院繳納被告人高某1涉嫌貪污款39.36萬元,均由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扣押。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1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張某2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陳某3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張某2、陳某3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1犯兩罪,被告人張某2犯三罪,均予依法并罰。
關于被告人高某1所犯罪行,其貪污罪的第1、2起貪污資金系套取國家資金或以套取資金購置房屋后出售資金,均屬公共財產,被告人高某1的辯護人李保建、陶先瑞關于被告人高某1第1起、第2起貪污資金為賬外資金、不屬公共財產、在濫用職權中已認定為損失、不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該兩起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等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納。關于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張某2已經供認在與被告人高某1對賬后將套取資金支出賬目予以銷毀,被告人高某1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高某1沒有濫用職權行為、沒有書證證實實際用于正常項目支出數額及造成實際損失數額、被告人高某1濫職權事實不清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納?!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被告人高某1系被告人張某2供述其貪污15萬元購房款后又供述的貪污犯罪事實,被告人高某1所犯貪污罪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構成自首的條件。被告人高某1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高某1主動供述了檢察機關尚不掌握的貪污事實、貪污罪構成自首、應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梁山縣百色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銀行交易記錄,高某1調任梁山縣林業(yè)局局長前已有部分資金支取,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高某1伙同張某2套取資金341.84萬元中40萬元資金到達趙固堆鄉(xiāng)時被告人高某1已經調任梁山縣林業(yè)局局長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張某2所犯罪行,被告人張某2對所犯貪污罪,雖沒有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貪污罪行,且其如實交代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應以自首論;所犯挪用公款罪,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辦案機關已于2016年4月11日調取張某2、楊丕路、艾廣敬、楊培闊的山東省信用社(山東省農商銀行)存取款記錄,掌握了被告人張某2挪用公款犯罪線索,被告人張某2沒有自動投案,系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張某2提供線索對偵查被告人高某1貪污犯罪具有積極作用,結合被告人張某2參與套取資金、經辦資金收入、支出的實際及本案情況,被告人張某2的行為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立功條件,不構成立功,可作為坦白予以從輕量刑的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2對所犯貪污罪,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對所犯挪用公款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已將所得贓款退出,予酌情從輕處罰;對所犯濫用職權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予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2的辯護人楊長順關于被告人張某2所犯貪污罪屬自首、在偵察期間已主動退還全部贓款,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關于挪用公款罪應認定為自首、可免予刑事處罰、指控的濫用職權罪不能成立、如認定張某2犯濫用職權罪應屬自首、提供了重要線索使案件偵破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對其所犯挪用公款犯罪應免予處罰、可適用緩刑等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負,均不予采納。
被告人陳某3明知申請森林撫育補貼的林木不屬集體林場、不符合項目實施要求,仍按照安排參與實施對上述林場項目作業(yè)設計、實施方案的制作,其濫用職權行為,與危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所造成的后果,屬法律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應當負刑事責任。綜合考慮被告人陳某3濫用職權起因、其濫用職權行為對危害后果發(fā)生的作用,屬犯罪情節(jié)輕微,結合被告人陳某3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其辯護人宋廣軍關于被告人陳某3的行為不符合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應判決無罪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陳某3犯罪情節(jié)輕微、無前科劣跡、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被告人張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被告人陳某3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高某1親屬退交被告人高某1違法所得39.36萬元、被告人張某2所退違法所得129812.52元、扣押韓崗鎮(zhèn)人民政府政府涉案款134834元,均予沒收,由扣押、收繳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三、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扣押被告人張某2人民幣3187.4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發(fā)還被告人張某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長征
審判員蔣海青
人民陪審員董玉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