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云2822刑初246號
勐海縣人民檢察院以海檢第二部刑訴〔2021〕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4月7日在本院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勐??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于2019年至2020年,以州打私辦成員單位工作人員身份,抽調至州打擊走私綜合治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履職(以下簡稱州打私辦)。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楊某,接受巖香勇(另案處理)的請托,利用其上述職務便利,幫助景?洪泰瑞糖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勐龍鎮(zhèn)泰瑞糖廠)謀取不當利益,收受巖香勇賄送現(xiàn)金20萬元。
具體事實如下:勐龍鎮(zhèn)泰瑞糖廠從景洪市區(qū)運輸白糖原料至勐龍鎮(zhèn)泰瑞糖廠,運輸車輛需在曼播查緝點接受查緝,并向州打私辦報備白糖原料入庫的數(shù)量,待勐龍?zhí)┤鹛菑S將原料加工成紅糖、冰糖等成品糖,再出庫運往各銷售,入庫數(shù)量與加工出庫的數(shù)量需匹配。過程中,勐龍鎮(zhèn)泰瑞糖廠為實現(xiàn)夾帶走私入境的白糖成品或白糖原料,以泰瑞糖廠生產(chǎn)的成品糖進行銷售謀利,逃避海關監(jiān)管的目的,在勐龍鎮(zhèn)泰瑞糖廠運輸白糖原料的車輛中采取夾雜大量糠、沙子等填充物,向州打私辦報備時“多報少拉”虛報白糖原料的入庫數(shù)量。被告人楊某對泰瑞糖廠的上述違法行為主觀明知,在泰瑞糖廠運輸白糖原料的車輛在曼播查緝點接受查緝被查出“多報少拉”的事實時,多次出面協(xié)調,使得泰瑞糖廠的違法行為被降格處理。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楊某收受巖香勇以6月份“協(xié)調費”名義賄送的20萬元現(xiàn)金。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物證照片、抽調履職通知書、相關銀行流水憑證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微信聊天截圖照片、白糖原料入庫等運輸查緝材料的截圖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利用履職打擊走私犯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現(xiàn)金20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公訴前,被告人楊某全額退繳贓款,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4萬元。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于2019年至2020年,以西雙版納州打私辦成員單位工作人員身份,抽調至西雙版納州打擊走私綜合治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履職。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楊某,接受巖香勇(另案處理)的請托,利用其上述職務便利,幫助景?洪泰瑞糖業(yè)有限公司謀取不當利益,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楊某收受巖香勇以6月份“協(xié)調費”名義賄送的20萬元現(xiàn)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案件來源、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扣押通知書、存款憑證、戶口證明、違法犯罪記錄、巖香勇與楊某微信聊天記錄及相關附件照片、楊某職稱評定、工作調整等人事檔案相關材料、關于抽調打擊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人員的通知、抽調人員情況表、州紀委關于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州監(jiān)察委關于開除公職處分的決定、巖香勇長江村鎮(zhèn)銀行流水、建設銀行流水、景洪泰瑞糖業(yè)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材料、關于進一步加強打擊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領導的通知、西雙版納州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印發(fā)開展打擊食糖走私專項行動工作方案的通知、關于查獲泰瑞糖廠“多拉少報”問題的情況說明、景洪市打私辦出具關于對泰瑞糖廠處置情況的說明、景洪市打私辦移交我局關于泰瑞糖廠涉嫌走私的相關材料、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起訴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利用履職打擊走私犯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現(xiàn)金20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案發(fā)后全部退繳贓款,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對公訴機關提出罰金14萬元的建議,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對應的刑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當并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shù)額二倍以下的罰金,公訴機關對罰金刑的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計算),并處罰金20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未隨案移送的贓款20萬元,依法沒收,由扣押機關西雙版納州監(jiān)察委員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浩
人民陪審員 王燕
人民陪審員 吳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