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濫用職權
案號 (2021)魯0686刑初42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部二刑訴[20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辯解:在指控的濫用職權犯罪事實中,主觀上并沒有明知被拆遷戶李龍要求重新勘驗其養(yǎng)殖區(qū)域的要求不符合有關規(guī)定。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和確定的罪名不持異議。關于量刑部分:對于受賄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監(jiān)察機關留置后,在監(jiān)察機關不掌握其受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且供述穩(wěn)定,應當認定自首;另外,其家屬已代其上繳了全部犯罪所得,并表示愿意繳納罰金,被告人李某某亦表示認罪、認罰,并簽署了具結書。對于濫用職權罪,被告人李某某受管委安排推動海域拆遷工作,為順利推動工作開展而多次向被拆遷戶妥協(xié)的行為確實觸犯了刑律,但被告人并未就此事有絲毫利己之心,未收取他人任何賄賂,涉案造成的國家損失,主要系李龍涉嫌詐騙導致;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認罪悔罪。綜上,建議法院對被告人的受賄犯罪行為給予減輕處罰,對于其濫用職權罪給予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2008年2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煙臺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委委員、管委副主任、組織部部長職務上的便利,為煙臺開發(fā)區(qū)長青綠化有限公司、煙臺新科鋼結構有限公司、山東金河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越眾實業(yè)有限公司、煙臺鼎豐生態(tài)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攬、項目選址、施工建設、項目推進、完善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東給予的財物共計119.6萬元。
1.被告人李某某為煙臺開發(fā)區(qū)長青綠化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攬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2月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給予的30萬元存單一張,李某某還從中獲得銀行存款利息0.397771萬元,共計30.397771萬元。
2.被告人李某某為煙臺新科鋼結構有限公司在項目選址、施工建設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10年春節(jié)至2020年中秋節(jié),先后22次收受該公司股東李某給予的現金共計22萬元。
3.被告人李某某為山東金河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在項目推進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13年春節(jié)前收受該公司股東鄒某給予的價值20萬元消費卡一張。
4.被告人李某某為山東煙臺越眾實業(yè)有限公司在項目引進、工程承攬等方面提供幫助,退休后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忠國給予的現金20萬元。
5.被告人李某某為煙臺鼎豐生態(tài)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在完善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12年4月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陳金澤給予的購房款27.6萬元。
(二)濫用職權罪
2009年8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煙臺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委委員、管委副主任、組織部部長,負責涉海拆遷工作期間,在被拆遷戶李龍要求重新勘驗其養(yǎng)殖區(qū)域的要求不符合有關規(guī)定,且可能存在造假增加養(yǎng)殖內容嫌疑的情況下,決定重新勘驗,并未對勘驗結果進行審查、核實,致使李龍非法獲得高額補償,造成公共財產損失480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動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全部退贓,并如實供述了濫用職權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某退贓款119.6萬元,現扣押于棲霞市監(jiān)察委員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證明、干部任免表等書證,證人吳某、李某、鄒某、王某、曲某等人的證言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動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如實供述了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訴訟期間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繳納罰金,悔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依法并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從輕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贓款119.6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廣
人民陪審員 呂月梅
人民陪審員 楊紅巖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韓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