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單位受賄濫用職權受賄
案??號 (2021)吉2426刑初108號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2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吉林省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犯單位受賄罪,被告人鄭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廣永、檢察官助理侯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王相林,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暢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時任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下稱安圖縣供銷社)理事會主任鄭某某,在負責安圖縣供銷社“新網工程”“改革與發(fā)展省級專項資金”項目申報過程中,明知安圖縣瑞豐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不符合該項目申報條件,通過項目科鄭某得知可以以縣供銷社“虛擬”入股使企業(yè)符合申報條件,同意安圖縣供銷社項目科與企業(yè)負責人準備相關材料進行申報。2009年10月至2013年期間,鄭某某又相繼同意不符合項目申報條件的安圖縣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安圖縣瑞豐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安圖縣金地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安圖縣大福屯農副產品加工專業(yè)合作社、安圖縣長白山農用肥料有限公司,以縣供銷社“虛擬”入股的方式進行申報。在項目申報過程中,鄭某某與部分申報企業(yè)負責人約定,在項目資金撥付后企業(yè)拿出部分資金作為縣供銷社的福利等經費。2009年至2013年期間,在縣供銷社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以虛假出資入股的方式,為5家不符合項目申報條件的農資企業(yè)騙取國家財政專項資金315萬元,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案發(fā)后,已經追繳涉案項目款6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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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9年至2013年期間,鄭某某作為縣供銷社法定代表人,明知企業(yè)不符合申報條件,為企業(yè)申報項目提供便利,在國家財政補貼資金撥付后,先后收受了安圖縣瑞豐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單某、安圖縣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孟某、安圖縣大福屯農副產品加工專業(yè)合作社負責人李某1、安圖縣金地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某1、安圖縣長白山農用肥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4.9萬元,并經集體研究決定將該錢款全部用于單位支出。
3.2009年至2013年期間,鄭某某利用其擔任縣供銷社主要領導的職務便利,為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yè)申報項目并申請國家財政補貼,先后收受了安圖縣金地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某1、安圖縣長白山農用肥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7萬元。2010年至2016年期間,鄭某某在出租供銷合作社所有的商業(yè)用房過程中,先后收受了長白山池北區(qū)華通五金日雜商店經營者袁某、長白山池北區(qū)百姓新藥大藥房經營者楊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8萬元,并為上述商鋪提供了繼續(xù)承租的便利。案發(fā)后,鄭某某家屬已退繳全部受賄款15萬元。
鄭某某在濫用職權、單位受賄事實部分有坦白情節(jié),在受賄事實部分有自首情節(jié)。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鄭某某自愿認罪認罰。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作為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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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行使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物遭受重大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鄭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作為事業(yè)單位,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鄭某某作為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法人且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系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處罰。鑒于被告單位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被告人鄭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單位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對被告人鄭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建議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被告單位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被告人鄭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鄭某某無前科劣跡,本次屬初犯、偶犯,部分罪名還有自首情節(jié),且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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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認罪態(tài)度良好,也有積極悔罪表現,退繳全部個人受賄款,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又結合犯罪時安圖縣當時的經濟背景及相關的政策形勢,其主觀惡意較小,建議法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09年3月,時任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下稱安圖縣供銷社)理事會主任的被告人鄭某某在負責安圖縣供銷社“新網工程”“改革與發(fā)展省級專項資金”項目申報過程中,明知安圖縣瑞豐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不符合該項目申報條件,通過項目科鄭某得知可以以縣供銷社“虛擬”入股使企業(yè)符合申報條件,同意安圖縣供銷社項目科與企業(yè)負責人準備相關材料進行申報。2009年10月至2013年期間,鄭某某又相繼同意不符合項目申報條件的安圖縣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安圖縣瑞豐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安圖縣金地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安圖縣大福屯農副產品加工專業(yè)合作社、安圖縣長白山農用肥料有限公司,以縣供銷社“虛擬”入股的方式進行申報。在項目申報過程中,鄭某某與部分申報企業(yè)負責人約定,在項目資金撥付后企業(yè)拿出部分資金作為縣供銷社的福利等經費。2009年至2013年期間,在縣供銷社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以虛假出資入股的方式,為5家不符合項目申報條件的農資企業(yè)騙取國家財政專項資金315萬元,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案發(fā)后,已追繳涉案項目款人民幣62萬元。
2.2009年至2013年期間,鄭某某作為縣供銷社法定代表人,明知企業(yè)不符合申報條件,為企業(yè)申報項目提供便利,在國家財政補貼資金撥付后,先后收受了安圖縣瑞豐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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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負責人單某、安圖縣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孟某、安圖縣大福屯農副產品加工專業(yè)合作社負責人李某1、安圖縣金地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某1、安圖縣長白山農用肥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4.9萬元,并經集體研究決定將該錢款全部用于單位支出。
3.2009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縣供銷社主要領導的職務便利,為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yè)申報項目并申請國家財政補貼,先后收受了安圖縣金地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某1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萬元,安圖縣長白山農用肥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5萬元。2010年至2016年期間,鄭某某在出租供銷合作社所有的商業(yè)用房過程中,先后收受了長白山池北區(qū)華通五金日雜商店經營者袁某、長白山池北區(qū)百姓新藥大藥房經營者楊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8萬元,并為上述商鋪提供了繼續(xù)承租的便利。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某家屬已代為退繳全部受賄款人民幣15萬元。
被告人鄭某某在濫用職權、單位受賄事實部分有坦白情節(jié),在受賄事實部分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單位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被告人鄭某某自愿認罪認罰。
另查明,安圖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已扣押追繳的涉案項目款人民幣62萬元及被告人鄭某某的家屬代為退繳的人民幣1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鄭某、單某、孟某、李某1、趙某1、孫某、張某1、艾某、袁某、楊某、徐某、趙某2、張某2、常某、李某2、李某3的證言,書證: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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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到案報告、破案報告、關于被調查人在接受監(jiān)察機關調查期間有關情況的說明、戶籍證明、中共安圖縣委組織部文件、政協(xié)安圖縣委員會辦公室文件、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章程、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違法犯罪情況查詢記錄單、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任職情況表、銀行客戶回單、扣押罰沒現金交款單、關于加快供銷社改革發(fā)展的實施意見、關于組織申報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專項資金、申報供銷社改革與發(fā)展省級專項資金的通知等文件、企業(yè)信息、財政預算支出撥款通知書、預算撥款憑證、安圖縣瑞豐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安圖縣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安圖縣大福屯農副產品加工專業(yè)合作社、安圖縣金地農業(yè)生產資料有限公司、安圖縣長白山農用肥料有限公司項目申報材料、社有資產租賃合同書、現金繳款單、2010年取暖費明細表、借款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庭審中,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交的榮譽證書、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文件、專題會議紀要、安圖縣人民政府2011年績效考核手冊、安圖縣招商引資“三年攻堅”活動實施方案及獎懲辦法等證據與本案的定罪、量刑事實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作為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被告單位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作為事業(yè)單位,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鄭某某作為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法人且系直接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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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單位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鄭某某系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實行數罪并罰。鑒于被告單位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被告人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均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單位吉林省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鄭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繼續(xù)追繳被告單位吉林省安圖縣供銷合作社聯(lián)合社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4.9萬元,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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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追繳的涉案項目款人民幣62萬元,被告人鄭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由扣押機關負責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洪書穎
人民陪審員 劉 洋
人民陪審員 李 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