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浙0482刑初469號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21)20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受賄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劉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及其辯護人周惠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91546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同時認定被告人俞某有坦白情節(jié),已全部退贓。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立案決定書、案發(fā)經(jīng)過、扣押財物清單、職務任免通知、工作證明材料、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單、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訴請本院予以懲處。
被告人俞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能適用緩刑。
被告人俞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被告人俞某有自首和坦白情節(jié),當庭能自愿認罪,主動退繳全部贓款,請求法庭從輕或減輕處罰并能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俞某在平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鐘埭街道)三改一拆辦工作期間,利用其負責“三改一拆”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征遷、違法建筑拆除事項上謀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賄賂,共計價值人民幣191546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俞某多次向平湖市金祥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某1索要賄賂共計人民幣138046元。
(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以疏通打點為由,向莊某1索要現(xiàn)金30000元;
(2)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俞某通過微信轉(zhuǎn)賬的方式,多次向莊某1索要錢款,共計人民幣93046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俞某以借為名向莊某1索要現(xiàn)金10000元;
(4)2020年10月,被告人俞某以借為名向莊某1索要現(xiàn)金5000元。
2.2016年年底,被告人俞某以借為名非法索取平湖城北華東建筑機械廠負責人莊某2現(xiàn)金10000元。
3.2017年3月、8月,被告人俞某兩次以借為名非法索取平湖市張氏潔具廠負責人張某共計人民幣30000元。
4.2014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俞某多次非法收受平湖市忠華保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某超市卡,共計價值人民幣5500元。
5.2017年年底,被告人俞某非法收受平湖市圣迪奧潔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顧某給予的現(xiàn)金5000元。
6.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某非法收受平湖市美特思邦妮五金制品廠負責人湯某給予的現(xiàn)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于2010年起在平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鐘埭街道)從事拆違工作,2015年6月起任平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鐘埭街道)三改一拆辦副主任,2018年12月退休,2019年1月起通過服務外包繼續(xù)在平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鐘埭街道)三改一拆辦從事三改一拆工作;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即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動向平湖市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違法所得191546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立案決定書、關于俞某工作證明材料、職務任免通知、平湖市國資營運公司員工增減登記表、平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服務外包人員清單(退休返聘)、人力資源服務外包協(xié)議、會議紀要、鐘埭街道“三改一拆”辦工作職責,證人莊某1、莊某2、張某、高某、湯某、顧某等人的證言,微信轉(zhuǎn)賬記錄、公司登記基本情況、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營業(yè)執(zhí)照、情況說明、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單、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扣押財物清單、常住人口信息表、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案發(fā)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索要或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91546元,屬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俞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俞某當庭能自愿認罪,已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且能主動交代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事實,也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從輕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俞某在監(jiān)察機關找其談話后才交代犯罪事實,且監(jiān)察機關在找談話前已掌握其受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符合自首主動投案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有自首情節(jié);同時被告人俞某受賄數(shù)額中的178046元屬索賄,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且系多次索賄,屬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故根據(jù)其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尚不宜適用緩刑,被告人俞某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俞某退繳的受賄所得贓款191546元,其中索賄款178046元分別返還給證人莊某1138046元、莊某210000元、張某30000元,其余贓款13500元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馬偉勤
人民陪審員 顧志英
人民陪審員 邱元春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琳琳
書記員 林媛媛

